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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129号令)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2日发表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20年10月23日九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


市  长 姚奕生

2020年11月21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

  经对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珠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珠海经济特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05号)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除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及第二款。

  (三)删除第六条第(四)项。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消防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将第八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六)将第十二条中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将“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为“详细规划”。

  (七)将第十七条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将“房地产登记机构”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八)将第三十二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删除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入场经营者不执行卫生保洁制度的”。

  (十一)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二、《珠海经济特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17号)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九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国土、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部门”。

  本决定自2020年12月21日起施行。

  以上两部政府规章根据修改情况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珠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015年9月25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2020年11 月21 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入场经营者,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的商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场用途认定标准,确定专用于出售农副产品和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区域比例。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市场用途认定标准、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协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二)依法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

  (三)负责农贸市场内环境卫生、划行归市、摆卖秩序、市场用途等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消防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红线范围外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红线范围以内的区域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各部门建立农贸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信用公示制度,将农贸市场经营主体违法信息录入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纳入社会信用管理。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市场开办者和入场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区政府、市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专项规划明确但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通过产权转让合同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原有用途。

  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依照本办法查处。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政府确定的期限内按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基本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禁止分割转让。擅自将农贸市场分割转让的,自然资源部门和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十八条  企业、其他组织、公民和境外投资者,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和开业。

  第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健康教育等事项。

  鼓励市场开办者设立自检室,对入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便民利民原则,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划行归市,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和市场摊位。

  第二十一条  经营熟食制品的区域应当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置。

  熟食档应当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分开存放,并配备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

  第二十二条  活禽经营限制区按规定实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在其他区域内,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农贸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的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活禽销售区、宰杀区、消费者之间应当物理隔离。

  不具备活禽经营及屠宰条件的农贸市场,不允许活禽入场销售、屠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农贸市场内屠宰家畜。家畜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的区域,场地设施应当按照标准要求进行设置,防止蓄水外溢。

  不具备蓄水条件,出现蓄水外溢的,不得蓄水经营活鱼及冰鲜水产。

  第二十五条  经营泡菜等腌制食品的区域,应当独立设置滤水、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二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入场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安全的管理责任,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经营的食品及食用农产品的票证,定期检查其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并督促入场经营者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

  第三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指导、督促活禽经营者落实清洁消毒、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活禽经营场所实行一日一消毒清洁,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和每天零存栏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对入场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设立收费项目。

  市场开办者需要调整场地、设施租金或者其他服务性费用的,应与入场经营者进行协商,提前三十日告知,并在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擅自中止经营的,农贸市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含功能区)可以临时委托其他商事主体管理,由此产生的管理费用由市场开办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入场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入场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入场经营

  第四十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入场经营者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

  入场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在农贸市场统一设置的经营场地之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第四十三条  入场经营者应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确保摊位(店面)整洁、干净。

  第四十四条  活禽经营者每天收市后应当对活禽经营场所和用具进行清洗,并配合市场开办者落实消毒清洁和休市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经营的商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入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制度,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供货单位交易时,查验其主体资格合法证明文件,包括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等。

  (二)在购进食品时,按批次向供货单位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销售票据。

  (三)经营肉品的,在摊档明显位置公示肉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

  (四)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在规定区域经营,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和洗涤、消毒等卫生器具,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合格证明并按照规范着装。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并向购买者提供销售票据。

  第四十八条  入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食品安全法、质量安全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人为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

  (三)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四)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五)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不按规定划行归市和设置区域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市场开办者不通知入场经营者或者不向社会公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入场经营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同一入场经营者一年内连续三次因同类违法行为被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市场开办者予以清退,并可对市场开办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28日起施行。



珠海经济特区牛羊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2017年7月2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2020年11月2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和牛羊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三条  本市实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个人自宰自食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活动。

  鼓励个人委托牛羊定点屠宰(以下简称定点屠宰)企业代宰自食的牛羊。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牛羊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行政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牛羊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牛羊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价格、卫生健康、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牛羊屠宰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支持定点屠宰企业与信誉好的牛羊养殖单位和个人、牛羊交易市场建立稳定的供应关系,从源头上保证牛羊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市、区政府鼓励、引导、扶持定点屠宰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推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信息化和品牌化建设。

  第八条  肉类行业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宣传、普及肉类食品安全知识。

  第九条  市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定点屠宰布局设置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定点屠宰设置规划;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

  (三)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及规划选址要求;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圈、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检验室以及牛羊屠宰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六)有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屠宰规模和岗位要求的屠宰技术人员;

  (八)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消毒、冷藏、水洗等设施设备;

  (九)有无害化处理病害牛羊和牛羊产品的设施,或者与无害化处理场签订的无害化处理委托合同;

  (十)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定点屠宰场所的,申请人应当向定点屠宰场所所在地的区政府提出申请,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区畜牧、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申请人取得区政府同意的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牛羊屠宰厂房,区政府对厂房验收合格后报市政府,市政府批准后颁发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第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屠宰场所和经营企业名单。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企业不得出租、出借定点屠宰场所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牛羊屠宰活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定点屠宰证书的变更手续。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定点屠宰场所所在地的区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的牛羊应当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牛羊屠宰的检疫及监督,按照食品安全、动物防疫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全程追溯机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如实记录牛羊进场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和检验等信息,以及牛羊产品出场时间、数量、品种、检验、流向等信息,并保存记录及相关凭证。

  检查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对进场的牛羊进行瘦肉精等违禁物的自检,并做好检验记录。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牛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程序和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肉品检验制度,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不得放行出场。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检验规程,对屠宰牛羊同步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如实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企业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放行出场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牛羊产品,应当同时具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的经营者销售、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企业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

  销售进口的牛羊产品按照进出口食品检疫检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运输牛羊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牛羊产品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牛羊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牛羊和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牛羊产品还应当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牛羊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场销售的产品,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并向畜牧主管部门报告。

  定点屠宰企业对召回的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牛羊以及不合格牛羊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区政府可以按规定对定点屠宰企业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予以补贴。

  第二十五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畜牧主管部门报送牛羊收购、屠宰、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定点屠宰企业提供代宰服务的,代宰加工服务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牛羊屠宰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牛羊屠宰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牛羊屠宰安全要求的,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发生牛羊产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活动,并向所在地的区畜牧主管部门报告。

  畜牧主管部门发现定点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市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八条  禁止定点屠宰企业从事下列活动: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羊;

  (二)屠宰加工病、死的牛羊;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

  (四)将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放行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为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设施等条件;

  (二)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三)为对牛羊或者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等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三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牛羊屠宰及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报本部门的监管情况和处罚结果等。

  本市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发生大规模私宰、注水、暴力抗法等重大问题时,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一条  市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牛羊屠宰情况。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牛羊屠宰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牛羊屠宰、食品安全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企业因违反有关牛羊屠宰、食品安全等相关规定,在一年内受过三次行政处罚的,由市畜牧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收回定点屠宰证书及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牛羊、牛羊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牛羊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出租、出借定点屠宰场所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市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牛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牛羊来源和牛羊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牛羊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政府取消其牛羊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牛羊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牛羊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的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牛羊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或者使用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牛羊产品;

  (二)销售或者使用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

  (三)销售或者使用注水的牛羊产品;

  (四)销售或者使用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牛羊屠宰场所、设施等条件的;

  (二)为对牛羊、牛羊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等条件的。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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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0 16:53:3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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