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关于印发栖霞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关于印发《栖霞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栖霞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
2015年3月4日
栖霞区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规范市政设施移交行为,确保道路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与管理的顺利衔接,使市政设施建成后及时移交给管理部门,纳入管理及维护的正常轨道,更好地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南京市市政设施移交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涉及开发区、大学城区域工程项目建设管养事宜另行商定)。
第三条 市政设施移交应当遵循属地管理、服务优先、及时交接、权责一致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政策和行业标准,坚决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区住建局是本区市政设施验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市政设施验收移交工作的组织、监督和协调工作。
区城管局是本区市政设施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相关规定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市政设施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财政局、规划分局、公安分局、国土分局、各相关建设平台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移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实行市政设施养护社会化和市场化,区城管局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养护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一)市政设施的养护,由区城管局依法确定养护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的市政设施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由区政府确定代养护单位,直至确定养护单位。
(五)对于此文实施之前,未完成移交手续的道路处理需尽快办理移交手续。相关建设单位应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后办理移交;对于无法完善手续的,由区政府分管城建、城管区长召开区住建、监察、财政、城管、规划、国土等部门联席会议,明确处理意见,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章 设施移交管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区住建局提交市政设施移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立项编号;
(二)工程概算;
(三)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
(四)开工、完工日期;
(五)申请移交设施的内容及数量;
(六)要求填写的其他内容。
市政设施分期施工的,在满足道路使用功能的情况下可申请分期移交。
由多种设施组成的雨水、引水管网、流域性泵站及地下通道等系统性综合性设施,试运行一年后运转正常、满足使用功能的,方可申请移交。试运行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园林绿化设施养护一年后复验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七条 申请移交市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设施专业规划和设计规范要求,手续齐备;
(二)设施整体完工且满足使用安全和功能要求;
(三)订立质量保修合同;
(四)工程图纸资料完整,并经竣工验收备案;
(五)设计配套附属设施符合设置标准,且齐全完备;
(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的市政设施,提供养护作业指导资料;
(七)依法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如通过闭水实验,保证雨污管道通畅并接入主管道。
符合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区城管局提交市政设施基础资料包括: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管道内视资料、附属设施等相关技术参数和材料;绿色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面积;开工和完工日期、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等。
第八条 区城管局应当及时组织养护单位了解熟悉市政设施移交基本内容,做好接收准备工作。
第九条 区住建局自受理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区城管局、财政局、建设单位、养护单位、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移交验收。
第十条 移交验收时,养护单位会同建设单位依据验收标准对市政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核查书,并经区住建局、区城管局确认。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发现问题的,由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确认,出具整改意见书,标明整改期限。
建设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完成后书面通知区住建局以及相关单位。
区住建局应当督促建设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并在接到整改完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确认。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现场核查无问题或已经整改确认的,养护单位应当接收。养护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区住建局、城管局、财政局在移交文件上签字确认。
移交文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名称和资质;
(二)设施名称、位置、设计标准、结构、数量(长度、面积);
(三)相关移交明细材料;
(四)开工、完工、竣工验收日期;
(五)工程质量保修合同;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市政设施移交文件签署之日起,由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区城管局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情况和核定设施养护工作量函告区财政局。区财政局根据移交文件及时安排和拨付日常维护费用,并纳入维护经费计划,所需费用从移交之日起计算。
区内各园区、平台建设的项目,自正式移交管养之日起,由各项目建设主体(区内各园区、平台)负责三年管养经费,三年后由区财政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区城管局应当在签署市政设施移交文件之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接收的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接受公众监督。
区城管局应当在公示市政设施范围和养护单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养护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养护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建设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维修,区住建局、区城管局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履行维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养护单位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使用情况和质量观察情况函告区城管局。区城管局制作监管考核意见,函告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申请移交的市政设施重新作出质量鉴定,质量鉴定达到合格的,方可申请移交。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在市政设施移交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区住建局报区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区住建局、城管局、建设单位、养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市政设施交付使用的;
(二)未及时申请移交或者进行问题整改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市政基础设施拒绝接管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移交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合移交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