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城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的通告
为切实保障忻城县广大人民群众肉食品健康安全,维护畜产品市场秩序,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关于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等相关规定,现就严厉打击生猪私屠滥宰违法行为通告如下:
一、打击时间
2022年6月8日零时起。
二、打击对象
忻城县区域内所有生猪私屠滥宰点。
三、生猪屠宰要求
(一)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二)生猪屠宰步骤:
第一步:一是散养户的生猪经过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口蹄疫)后并在有效期内,提前3天向所在乡(镇)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运输生猪车辆要经过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经检疫合格后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至县城定点屠宰场(忻城县农投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生猪定点屠宰场,位于忻城县红渡镇渡江村独山屯),进行宰前检查,检疫合格的给予屠宰。二是生猪批发经销商在屠宰场交易市场提供生猪,屠宰商可提前跟经销商购买生猪后放在待宰栏待宰。
第二步:经屠宰检疫后,所有生猪肉产品获得“两证两章一报告”(“两证”即《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两章”即“动物产品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一报告”即非洲猪瘟检测报告)方可出场。
第三步:路程偏远的乡(镇)市场,屠宰商可联系屠宰企业将宰杀好的猪肉产品配送至屠宰企业的定点配送点。
四、生猪私屠滥宰法律责任
(一)行政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刑事处罚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2022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的;
(4)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4月6日印发)第七十一条:〔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十)实施下列危害食品安全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给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诉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望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增强食品安全意识,不购买、不食用证章不全的猪肉产品。
特此通告
忻城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