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民办养老福利机构扶持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有关单位:
《顺德区民办养老福利机构扶持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26日
顺德区民办养老福利机构扶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有效应对我区老龄化发展趋势,鼓励和扶持发展民办养老福利机构,根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2〕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或其他资金举办,并依法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工商营业执照以及《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从事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民办养老福利机构(以下简称“养老福利机构”)。
第三条 各类公办的养老福利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政策优惠
第四条 将举办养老福利机构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保障用地供应。对符合城乡规划和用地条件的养老福利机构项目,相关职能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快办理核准、备案、审批手续。
第五条 新建非营利性的养老福利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土地划拨目录依法划拨。
新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按照有关规定供应土地。
镇(街道)、村(社区)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将闲置的医院、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农村集体房屋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疗养院、旅馆、招待所等可利用的服务设施整合和改造,按政策规定改建成养老福利机构设施。
第七条 减免养老福利机构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有关的地方性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
第八条 对养老福利机构免收管道燃气容量气价,用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九条 养老福利机构用水按照居民生活类第一级价格计收。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养老福利机构用电按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第十一条 免收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用,减半收取有线(数字)电视的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固定电话的月租费。
第十二条 鼓励医疗服务机构在养老福利机构内设置分支机构,提供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服务。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对内服务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部门应当按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养老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执行我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符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经审核应当享受定点医保医疗机构待遇。聘用的医生、护士具备相应条件的,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养老福利机构,以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养老福利机构,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向养老福利机构进行捐赠,按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参照公办养老福利机构执行,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投入成本实行单独审批。
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行确定,报所在地主管部门及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通过创新信贷品种、增加信贷投入、放宽贷款条件、扩大抵押担保范围等方式,加大对养老福利机构及其建设项目的金融支持。探索制定我区金融机构扶持养老福利机构发展的风险补偿政策。
第十八条 养老福利机构招用本区就业困难人员,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三章 新增床位资助和运营资助
第十九条 新增床位是指本办法颁布实施后,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新建、改建和扩建而新增加的床位。新增床位不含各级政府出资或资助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养老床位,不含养老福利机构因转制、合并等原因增加的养老床位,不含养老日托床位。
第二十条 对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通过新建、扩建新增加的床位,每新增一张床位的资助额度最高为1.5万元,每年资助3000元,最长资助期限为5年。
新建是指新办的养老福利机构投入资金建设新的建筑物和购置相应设备设施而增加的床位;扩建是指经营中的养老福利机构,利用机构内或周边的土地,增建新的建筑物和购置相应设备设施而增加的床位。
第二十一条 对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通过其他服务设施改建新增加的床位,每新增一张床位的资助额度最高为1万元,每年资助2000元,最长资助期限为5年。
改建是指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利用闲置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卫生站、厂房、办公楼等其他服务设施改建而新增加的床位。
第二十二条 养老福利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 在本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且运营满6个月;
(二) 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从事本机构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 取得消防许可证,提供申请资助年度内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格纪录;
(四)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员工取得《健康检查证明》;
(五)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合格(新办养老福利机构除外);
(六) 申请资助前一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七) 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养老机构规范化建设指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规定的要求;
(八) 养老福利机构总床位30张以上;
(九) 养老福利机构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
(十) 书面承诺接受资助期间不得改变机构的社会福利性质,不得开展与社会福利事业无关的业务;
(十一) 符合各级行政部门对养老福利机构管理的其他要求、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增床位资助金可用于房屋的新建、改扩建及维修、设施设备的购置及其他改善入住老人生活质量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四条 非营利性养老福利机构收住本区户籍、年满60周岁的老人(不含日托),经评估,按照下列标准及实际收住时间给予运营资助:
1.特别、一级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300元;
2.二级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200元;
3.三级或者其他一般护理的,每人每月补贴150元。
护理等级标准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文制定。
养老福利机构与收住对象终止服务的,终止拨付相应的运营资助。
第二十五条 养老福利机构申请运营资助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 在本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且运营满6个月;
(二) 开立了专门的机构银行账户,从事本机构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 取得《消防许可证》,提供申请资助年度内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格纪录;
(四) 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员工取得《健康检查证明》;
(五) 通过召开座谈会、意见箱、调查表、老人参与的管理委员会等方式开展服务评定,服务对象满意率90%以上;
(六) 《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年检合格(新办福利机构除外);
(七) 申请资助前一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八) 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广东省养老机构规范化建设指引》、《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规定的要求;
(九)符合各级行政部门对养老福利机构管理的其他要求、条件。
第二十六条 运营资助资金可用于设施设备的购置、维护与运行,工作人员的培训,社会工作者的聘用及有益于改善服务对象生活质量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可在本办法资助标准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实际加大对新增床位资助和运营资助的力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养老福利机构新增床位资助及运营资助所需经费,由区财政负担。
本办法实施后,由镇(街道)政府及村(社区)集体举办的养老机构转为民营的,养老床位的新增床位资助及运营资助由养老机构所在地镇(街道)财政负担。
第二十九条 养老福利机构申请新增床位资助和运营资助,属于区财政负担的,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文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对符合资助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资助条件的,不予资助并书面告知。
属于镇(街道)财政负担的,具体资助事宜由各镇(街道)自行制定规定。
第三十条 资助资金的具体拨付按照区、镇(街道)财政的拨付制度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养老福利机构接受本办法的新增床位资助和运营资助,必须根据资助资金来源与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资助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使用资助资金,不得擅自改变资助资金的用途。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养老福利机构已取得的土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因城乡规划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养老福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助资金的使用制度,设立资助资金专账,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资助资金。
第三十五条 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根据资助资金来源,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回已经拨付的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提供真实、有效、完备的数据、资料和凭证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或协议约定使用资助资金的。
第三十六条 养老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同时取消其享受资助的资格:
(一)擅自改变养老福利机构的性质,利用养老福利机构房产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二)不接受区或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区、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每年对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对资助资金进行审计。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整改,缓拨、停拨资助资金,追回已拨资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为5年,期限届满前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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