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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章县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1月22日发表  

  执法主体名称:赫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法广告类法律法规行为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1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1994年10月27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情节轻微,或广告发布影响较小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致富信息、技术转让、农业生产资料、婚介、出国留学劳务输出广告,含有虚假内容

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群访群诉的。

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五千元以上)

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2

发布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广告

同上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现其中1种情形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出现其中2种以上4种以下情形,或者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出现其中4种(含)以上情形,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在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含糊不清、引人误解的

同上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

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广告中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不真实、准确,未表明出处的

同上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用的资料有出处但未表明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引用的资料有出处,但引用不准确。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引用的资料不真实,或者故意捏造资料。

处以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没有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同上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际取得专利权,但未标注专利号和专利种类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的,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的,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专利权,在广告中谎称取得的,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以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

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同上

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发布广告违反广告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给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给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给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较严重的不良影响的

处以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

发布广告不具有可识别性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一般媒介发布广告不具有识别性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没有广告标记的。

处以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大众传播媒介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 

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违法广告

同上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违禁情节轻微,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以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

发布药品广告超出批准的说明或者未注明警示语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超出广告批文范围但未改广告批文原意的,药品广告未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广告批文范围并已改变广告批文原意,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超出广告批文范围并已改变广告批文原意,已改变广告批文原意,造成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以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

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广告费用不足一万元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三万元以上的。

处以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1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对烟草广告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

同上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同一广告发布2次以内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同一广告发布2次至5次的。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一广告发布5次以上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2

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

同上

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同一广告发布5次以内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同一广告发布5次至10次的。

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一广告发布10次以上的。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3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同上

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供一种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两种以上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发布)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

《广告管理条例》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中1项规定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中2项规定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其中3项以上规定。

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5

广告客户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或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发布)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1993年7月13日公布)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七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广告客户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违法行为轻微的。

处以违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六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经行政告诫后仍继续发布的

处以违法所得额一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二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经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发布的。

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八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额二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四千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

发布一般性产品广告,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一般性产品广告的,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发布食品、药品等可能存在危害人身健康产品广告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食品、药品等可能存在危害人身健康产品广告,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6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贬低同类产品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发布)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

《广告管理条例》 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八条 第六项 广告有贬低同类产品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或由其他严重情节的。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17

新闻单位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

同上

《广告管理条例》 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无广告标记,使消费者无法辩明其为广告的。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有投诉举报情况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广告经营者不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

同上

《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轻微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六百元的罚款。

广告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9

非法设置、张贴广告

同上

《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在1处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2处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在3处以上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

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

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20

违反广告收费、业务代理费规定的行为

同上

《广告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非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四千元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4000元以上或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21

伪造、变造文件发布酒类广告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9号,1995年11月17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1994年10月27日公布)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第四条 第二款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存在其它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22

酒类广告不符合卫生许可证事项;使用与医疗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同上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第六条酒类广告应当符合卫生许可证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有医疗作用的酒类商品,其广告依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机关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及裁量情况。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处罚及裁量情况

发布时间为1个月以下的。

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时间为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时间在2个月以上的。

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3

酒类广告中出现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同上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存在其它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24

酒类广告中出现饮酒的动作

同上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二)饮酒的动作;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存在其它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25

酒类广告中出现未成年人的形象

同上

《酒类广告管理办法》 第七条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

(三)未成年人的形象;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存在其它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26

酒类广告中出现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

同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存在其它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27

酒类广告中出现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

同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存在其它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28

酒类广告中出现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者暗示

同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存在其它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29

酒类广告中出现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

同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存在其它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30

酒类广告中出现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其他内容

 

同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存在其它较重情节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虚假宣传造成群访群诉的。

责令停止发布、消除影响,处以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31

酒类广告中出现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

同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2

电视广告中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超过二条,普通时段每日超过十条

同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规定数量1条以上3条以下广告的。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数量3条以上7条以下广告的。

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数量7条以上广告的。

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3

在广播中的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超过二条

 

同上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规定数量1条以上3条以下广告的。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数量3条以上7条以下广告的。

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数量7条以上广告的。

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4

报纸、期刊中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超过二条,或在报纸第一版、期刊封面发布

 

同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规定数量1条以上3条以下广告的。

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数量3条以上7条以下广告的。

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数量7条以上广告的。

处广告费用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5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5号,2006年7月1日施)

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未依法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面积小于30平方米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未依法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面积大于30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的罚款。

未依法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面积大于60平方米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一万五千至三万元的罚款。

36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

同上

第十九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的

处以一万至二万元的罚款

提交虚假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二万至三万元的罚款

37

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同上

第二十条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核准登记的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有一项改变的

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核准登记的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有二项或二项以上改变的

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未按核准登记的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有一项改变且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核准登记的事项发布户外广告,有二项或二项以上改变且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38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其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行为

同上

第十五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

处伍百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

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9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行为

同上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0

广告经营单位按期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8号,1997年11月3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年12月3日修订)

 

第十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下的。

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的。

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1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同上

第十六条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隐瞒1种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重要财务数据或者许可证明文件除外)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隐瞒2种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重要财务数据或者许可证明文件除外)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隐瞒3种以上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或者重要财务数据弄虚作假的,或者许可证明文件弄虚作假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2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

同上

第十七条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60日以上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3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 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

同上

第十八条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超过规定时间60日以上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4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同上

第十九条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10个工作日以下的。

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10个工作日以上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5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1998年1月15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年12月3日修订)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46

违反《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其他条款行为

同上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下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的。

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7

广告客户发布化妆品广告未持有证明材料,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2号,1993年7月13日公布)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18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十四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缺少1份证明材料或出具非法、虚假证明1份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缺少2份证明材料或出具非法、虚假证明2份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缺少3份以上证明材料或出具非法、虚假证明3份以上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8

广告客户违反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广告中未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同上

第十三条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

予以通报批评,,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9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化妆品广告中使用禁止内容

同上

第十四条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告诫后仍继续发布,违法行为轻微的。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一千元的罚款;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至二千元的罚款。

行政告诫后仍继续发布,违法行为一般的。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二千元的罚款;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至四千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后仍以相同的违法内容继续发布的。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三千元的罚款;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四千元的罚款;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七千至八千元的罚款。

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五千元的罚款;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元的罚款。

50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同上

第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广告费用在1000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

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1

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发布广告的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6号,2006年11月10日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时间在20天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时间在20天以上60日以下的。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时间在60日以上的。

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发布资格。

52

发布烟草广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1995年12月20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9号,1996年12月30日修订)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53

未经批准在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和场所发布烟草广告

同上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以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2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4

烟草广告中有吸烟形象、未成年人形象等禁止内容

同上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1种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2种以上4种以下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有4种以上情形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5

烟草广告中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

同上

第十条烟草广告中必须表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忠告语所占面积在全部广告面积5%以上10%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忠告语所占面积在全部广告面积5%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以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6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广告的行为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1996年12月30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年12月3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7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广告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1996年12月30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1998年12月3日修订)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8

 

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发布广告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59

违反《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行为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消《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提供1种虚假证明文件的。

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2种以上虚假证明文件的。

予以警告,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消《广告经营许可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许可证1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许可证2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改正,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许可证3项以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下不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不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不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使用时间在10日以下的。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使用时间在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使用时间在30日以上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时参加年检、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

责令改正,处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的。

处以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0

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2年5月14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停止发布,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发布,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1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9月11日发布,2005年3月22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1994年10月27日发布)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虚假情节轻微,或广告发布影响较小的

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医疗、化妆品、保健食品、婚介、人才招聘、出国留学劳务输出广告,含有虚假内容

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群访群诉

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五千元以上)

处以广告费用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62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9月11日发布,2005年3月22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63

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01年6月6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国家禁止发布广告的药品发布广告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2007年3月3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第34号,1994年10月27日公布)

第十八条 第三款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65

处方药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同上

第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66

以赠送医学、药学专业刊物等形式向公众发布处方药广告。

 

同上

第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67

处方药名称与该药品的商标、生产企业字号相同的,使用该商标、企业字号在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变相发布广告

同上

第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68

药品广告内容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宣传,未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进行扩大或者恶意隐瞒的宣传,含有说明书以外的理论、观点等内容

同上

第十八条 第三款 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六条等规定发布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69

违反《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

《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7号2007年3月3日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第四款 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有规定的,依照《广告法》处罚;《广告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广告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

  执法主体名称:赫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反商标类法律法规行为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1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令第358号,2002年8月3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8%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8%以上11%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11%以上14%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5千元以上2万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14%以上17%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上二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4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

处以非法经营额17%以上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上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2

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一)冒充注册商标的;(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二倍以下。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8%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8%以上11%以下或者非法获利倍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11%以上14%以下或者非法获利倍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5千元以上2万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14%以上17%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以上二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4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

处以非法经营额17%以上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一倍以上二以下罚款

3

对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上7%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

处以非法经营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4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三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十万元以下。

非法经营额不足万元的

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不足三个月的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万元以上不足万元的。

处非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

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万元以上的

处非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规定使用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令第202号,1996年7月13日发布)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一项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违法二项的

处以一万至万元的罚款

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违法三项的。

处以万至万元的罚款

超范围使用的

处以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6

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

同上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不足三个月的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万元以上不足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令第345号,2002年2月4日公布)

第十条第一款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不足三个月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万元以上不足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在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2002年4月22日公布)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足十日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三十日以上

处以七千元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规定使用特殊标志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令第202号,1996年7月13日发布)

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一项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违法二项的

处以一万至万元的罚款

构成未签合同、未报备案、未报存查违法三项的。

处以万至万元的罚款

超范围使用的

处以万至五万元的罚款

10

侵犯特殊标志专用权

同上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违法所得不足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不足三个月的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万元以上不足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使用管理或控制不力,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2003年4月17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2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规定

同上

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3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0日***令第422号公布)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一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不足三个月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万元以上不足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4

商标印制单位未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1996年9月5日公布、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修订)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5

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处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

  执法主体名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执法责任人:杨正国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反市场规范管理类法律法规行为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1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印刷业管理条例》(***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额0.5万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

同上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0.5万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

《电影管理条例》(***令第342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没有违法所得的。

20万元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出版管理条例》(***令第343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经营额0.5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5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令第363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千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六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6

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1995年12月11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0号,1996年12月30日修订)

第十条 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 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五至八倍的罚款

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八至十倍的罚款

7

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同上

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

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的罚款

8

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同上

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隐匿、躲藏给行政机关查处带来困扰或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的

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影响恶劣且伴有其它恶劣情节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9

 

 

 

 

 

 

 

 

 

 

 

 

 

 

 

 

无照经营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令第370号,2003年1月6日公布)

 

 

 

 

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般无照经营行为

经营额不足二万元或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或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无照经营行为

 

 

 

 

经营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营额四十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

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三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或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营业执照、合同文本、银行帐户、***等条件行为

同上

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无照经营提供相关条件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处一万至二万元罚款

为危害人体健康等无照经营行为提供有关条件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下

处五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

处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11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同上

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不足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经教育能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达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经教育能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达被查封、扣押财物百分之五十以上,经教育能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不足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达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达被查封、扣押财物百分之五十以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

公务员离岗后违反规定到与工作业务直接相关营利性组织任职和从事营利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05年4月27日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足三十日的, 

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三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

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六十日以上的,

 

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3

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1982年11月19日通过。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1991年6月29日第一次修正。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2002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订2007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 

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

文物商店非法从事文物购销、拍卖经营活动

同上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5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1996年7月5日公布。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2004年8月28日修改)

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超过一万元

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至三万元

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三万至五万元

处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至七万元

处违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七万元

处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

16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违法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同上

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处以拍卖佣金一倍的罚款

拍卖标的由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处以拍卖佣金一至二倍的罚款

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的

处以拍卖佣金二至三倍的罚款

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拍卖人或其工作人员的交替竞价中竞得的,

处以拍卖佣金三至四倍的罚款

已因本条受过处罚的

处以拍卖佣金五倍的罚款

17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同上

 

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未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

处以成交价5%至15%的罚款

拍卖标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竞得且损害了其他竞买人利益

处以成交价15%至20%的罚款

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及其他竞买人交替竞价中竞得

处以成交价20%至25%的罚款

拍卖标的由买受人在与委托人或其代理人交替竞价中竞得

以成交价25%至30%的罚款

因本条受过的罚款再次进行处罚

处以成交价30%的罚款

18

 

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

 

 

 

 

 

 

 

 

 

 

 

 

同上

 

 

 

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参与恶意串通竞买人处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罚款

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处以最高应价10%至20%的罚款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处以最高应价20%至30%的罚款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损害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处以最高应价20%至30%的罚款

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处以最高应40%至50%的罚款

19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接受工商监管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3月1日施行)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次拍卖活动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两次以上拍卖活动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拍卖企业不配合工商部门实施现场监管    

同上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的有关资料不齐全的, 

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不向到场人员提供任何材料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同上

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损害1家拍卖企业商誉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损害2家拍卖企业商誉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损害3家以上拍卖企业商誉或者情节严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拍卖企业未按规定发布拍卖公告

同上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情节较轻的,  

予以警告;

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三分之二以上的, 

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告、展示时间达到法定时间二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 

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拍卖公告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拍卖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竞买人损失的,或者公告、展示时间未达到法定时间的二分之一的, 

处以非法所得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同上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1人次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2人次以上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4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点五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同上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26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1984年9月20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2001年2月28日修订)

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27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7号,1986年12月2日公布,2009年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第七十二条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违反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批准,1992年3月1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五至八倍的罚款

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八至十倍的罚款

29

违反规定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批准农业部1993年10月5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有价值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一至三倍的罚款

省级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五至八倍的罚款

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八至十倍的罚款

30

违反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令第204号,1996年9月30日公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以下的罚款

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及其产品、世界名录的动物及其产品

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以下的罚款

31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同上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令第223号,1997年7月3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总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总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总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3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令第238号,1997年12月19日公布,2007年12月19日***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年5月25日***令525号公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连续实施违法行为不足三个月,但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连续实施违法行为在三个月以上,但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 

对单位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点五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三千元的,

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4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令第341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下,单位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可以处个人0.2万元至2万元,单位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个人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单位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

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个人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单位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

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单位7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

处违法经营额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法经营额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单位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处违法经营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5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殡葬管理条例(***令第225号,1997年7月21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的,

销售金额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二万以下的,

销售金额一点五倍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二万以上五万以下的,

销售金额二倍以上二点五倍的罚款。

货值金额五万以上的,

销售金额二点五倍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6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7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令第280号,2000年2月3日公布,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0.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2万元以上0.4万元以下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处2万元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4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6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的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个人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违反规定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未经批准装帧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以及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同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0.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2万元以上0.4万元以下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1万元以上0.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4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6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0.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行为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2006年第18号令,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可予以公告。

违法所得0.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违法所得0.5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违法所得0.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予以公告。

40

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令第307号,2001年6月16日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 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

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15万元以下。

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

41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同上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0.5万元以下的,

并处0.2万元以上0.4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并处0.4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并处0.6万元以上0.8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并处0.8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并处1万元罚款。 

42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

同上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并处违法所得3至4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

43

销售种畜禽时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销售、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以及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4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

同上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经教育能及时改正的, 

可以处以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处以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5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

同上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6

 

未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不足五万元的,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粮食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7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

 

同上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价值不足二万元的,

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价值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价值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二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价值二十万元以上,

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8

经纪人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2004年8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发现少量经纪合同中未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 

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发现部分经纪合同中未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大部分经纪合同中未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或根本未执行签名制度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同上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履行明示义务内容项目不完整的,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完全不履行明示义务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经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同上

 

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的经纪执业人员情况的,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虚假的经纪执业人员材料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

同上

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小危害后果,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2

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2002年5月14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广告费用不足五千元,或发布广告不足三次,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广告费用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或发布广告在三次以上不足五次,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广告费用三万元以上,或发布广告在五次以上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3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2001年9月11日发布,2005年3月22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广告费用不足五千元,或发布广告不足三次,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广告费用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或发布广告在三次以上不足五次,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广告费用三万元以上,或发布广告在五次以上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4

 

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2001年6月6日发布)

 

 

第三十四条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费用不足五千元,或发布广告不足三次,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广告费用五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或发布广告在三次以上不足五次,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广告费用三万元以上,或发布广告在五次以上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55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七次大常务会议通过、***令第129号,1993年8月20日公布)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额不足一万元的, 

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销售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处以销售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6

制造、销售仿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主席令八届第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6年7月5日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造、销售仿真***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制造销售金额不足一千元的,

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金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金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处制造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7

无标识销售再利用再制造或者再翻新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通过,主席令11届第4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经2005年6月29日***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同上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不足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经教育能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达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经教育能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达被查封、扣押财物百分之五十以上,经教育能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不足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的百分之三十,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达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达被查封、扣押财物百分之五十以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0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通过,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第一至八项略)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虽未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但已停止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且未停止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且未停止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1

棉花销售企业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行为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2006年第49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内未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逾责令改正期限10日以上20日以内未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责令改正期限20日以上或再次违法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的行为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所得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可向社会公告。

63

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行为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2007年5月11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较小损害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一定损害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造成较严重损害的。

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以不正当方式销售或者提供塑料袋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515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号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规销售或者提供的塑料购物袋不足一万只的。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销售或者提供的塑料购物袋在一万只以上不足十万只的。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销售或者提供的塑料购物袋在十万只以上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违反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查验制度

同上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违规购进的塑料购物袋不足二万只的。

处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购进的塑料购物袋在二万只以上不足五万只的。

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购进的塑料购物袋在五万只以上的。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非法生产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及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

《军服管理条例》(***令第547号,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67

军服承制企业违法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

同上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军服承制企业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3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军服承制企业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货值5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货值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达30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

同上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千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1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69

农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5号令,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较小的。

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同上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未要求种子经营者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的,或者未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的,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现经营者有相关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 

处以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市场内出现多个无证无照经营。

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旅行社或者分社业务超范围经营及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旅行社条例》(***令第550号,2009年1月21日***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不足七万元的。

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七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三点五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2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同上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同上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损失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失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损失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令第580号,2010年8月25日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古生物化石价值五万元以下的。

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古生物化石价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古生物化石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令第563号,2009年9月7日***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一倍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7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行为

同上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未建立、保存销售记录拒不改正一次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第二次警告,仍拒不改正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未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第三次以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吊销营业执照。

78

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49号令,2010年5月31日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逾期不足十五日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十五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三十日以上的, 

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

同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不如实提供相关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检查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保存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及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的

同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及交易记录的保存期限未到两年,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采取有效措施保存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及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以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同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逾期不足十五日的,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十五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三十日以上的,

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主体审查义务

同上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基本能尽到审查义务,但存在疏漏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不能尽到审查义务,或者因未尽审查义务给消费者或他人造成损失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将收集的消费者信息,不正当使用,公开、出租、出售的处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擅自向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

同上

第四十一条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过失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4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1993年2月22日通过。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000年7月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一倍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5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同上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一点二倍以上二点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二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6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同上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87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同上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零点六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零点六倍以上一点四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一点四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88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政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89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依法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及附警示标志和说明

 

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90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

同上

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收入不足二万元的,

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违法收入一点二倍以上二点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五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收入二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1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同上

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价值不足被查封、扣押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的,

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价值达到被查封、扣押物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价值达到被查封、扣押物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处以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2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

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处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

  执法主体名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执法责任人:杨正国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直销传销违反行为

1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

《直销管理条例》(***令第443号,2005年8月10日通过)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经营许可

同上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不足十万元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的程序报***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同上

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一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发生重大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或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同上,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产品违法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违法收入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违法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违法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违法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同上。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情节轻微,初次发生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对他人、社会公共利益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对直销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其违法行为对他人、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

对直销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其违法行为对他人、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对直销企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销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其违法行为对他人、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经济损失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对直销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其违法行为对他人、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对直销企业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

同上。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违规招募直销员的人数不足五人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招募直销员的人数五人以上不足十人的,

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招募直销员的人数十人以上不足十五人的,

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招募直销员的人数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规招募直销员的人数二十人以上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

同上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产品价值和违法销售收入总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

《直销管理条例》(***令第443号,2005年8月10日通过)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23号令,2005年11月1日公布)

《直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没有违法所得的, 

对直销企业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对直销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  

对直销企业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对直销企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

对直销企业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授课人员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同上。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直销管理条例》(***令第443号,2005年8月10日通过)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未经消费者同意,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

同上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成交前,未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同上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成交后,未向消费者提供***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同上

第二十二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

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销企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直销企业未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

同上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拖欠直销员报酬的时间不足二个月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的时间在二个月以上不足三个月的,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的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企业拖欠支付直销员报酬的时间在一年以上的,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同上

同上

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四十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百分之四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百分之六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八十的,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直销企业不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同上

同上

逾期不足十日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

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六十日以上或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六十日以上或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不良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直销管理条例》(***令第443号,2005年8月10日通过)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24号令,2005年11月1日公布)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时间不足三个月,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时间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经责令改正能够予以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时间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经责令改正能够予以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时间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时间一年以上,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存入、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5年第22号令,2005年11月1日公布)

《直销管理条例》(***令第443号,2005年8月10日通过)

《直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违法行为时间不足三个月,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时间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经责令改正能够予以改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时间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经责令改正能够予以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时间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时间一年以上,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组织策划传销

《禁止传销条例》(***令第444号,2005年8月10日通过)

第二十四条下列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在10人以下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在10人以上15人以下的。

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在15人以上20人以下的。

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在20人以上25人以下的。

处一百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组织领导传销人员在25人以上30人以下的。

处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

同上。

同上

情节轻微,仅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仅介绍他人参加传销,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或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或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参加传销

同上。

同上。

情节轻微,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违法证据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较轻,积极配合,提供执法部门所需证据的。

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不积极配合,能够提供违法证据而进行隐瞒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不配合检查,对劝返拒不听从的。

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对劝返拒不听从,煽动其他人员继续参加传销的。

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22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

同上。

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情节轻微,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

处五万元的罚款。

情节较轻,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传销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同上。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轻微,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财物价值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财物价值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财物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拒不改正,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财物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

  执法主体名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执法责任人:杨正国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反注册登记类法律法规行为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1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令第451,2005年12月18日公布

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以下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8%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4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10%至20%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至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40%至60%,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20%至30%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至15%的罚款

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仍虚报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三十万元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三百万元以下的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8%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至六百万元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8%至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六百万元至一千万元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2%至15%的罚款

2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同上

同上。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

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的

处以五万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的

处以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的罚款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四项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以三十万至四十万元的罚款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四项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以四十万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3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

 

 

 

 

 

 

 

 

 

 

 

 

 

 

同上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10%以下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至30%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10%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30%以上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0%至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至15%的罚款

股东、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20%以下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10%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

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0%至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至15%的罚款

4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

 

 

 

 

同上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

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

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10%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

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0%至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2%至15%的罚款

股东、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但尚未使公司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以下

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20%至50%

处以抽逃出资数额5%至10%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

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0%至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出资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

处以抽逃出资数额12%至15%的罚款

5

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同上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

处以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6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同上

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清算时未依法通告或公告债权人

 

 

 

 

同上

 

 

 

 

 

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5日以内的。

处一万元罚款。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内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0日以上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同上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十万元以下的。

处以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下的。

处以5%至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下的。

处以7%至8%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一百万元以上的。

处以8%至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

同上

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冒用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尚未发生交易或者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下的。

处以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

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经营额虽不足一百万元,但社会危害严重的,或者因当事人原因无法查清经营额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的罚款。

10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

同上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11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同上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或违法所得虽不足三万元但该文件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

12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同上

第二百零八条 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所得收入三万元以下,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所得收入一倍的罚款。

所得收入三万元以上,且该文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所得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所得收入超过三万元,或者虽不足三万元但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所得收入三至五倍的罚款。

多次从事违法活动,造成特别严重的社会后果。

吊销营业执照。

13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同上。

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超过五千元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五千元一万五千元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一万伍千元至两万五千元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营业执照,违法所得两万五千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同上。

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内的

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5

公司未办理有关备案

同上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

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

处以二万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令第156号,1994年6月24日公布。***令第451号,2005年12月18日修改)《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2005年12月27日公布)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以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以下。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10%至30%;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至70%,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20%至50%。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至10%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0%至12%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3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7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虚假出资数额占应出资数额的50%以上,并且造成后果的。

处以虚假出资金额12%至15%的罚款。

17

公司成立两年后或投资公司成立五年后,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仍未交付或者未足额交付出资,且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

同上。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数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数额不超过三百万元的。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的罚款。

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数额不超过三十万元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数额不超过三百万元的,或者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至六百万元的。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至10%的罚款。

有限责任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三万元,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的,或实缴资本达到三万元,虚报数额在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不足五百万元,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至六百万元的,或实缴资本达到五百万元,虚报数额在六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

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0%至15%的罚款。

18

非公司企业法人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1996年12月25日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2000年12月1日第2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隐瞒真实情况一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

处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三千元的罚款。

隐瞒真实情况二种且非主要登记事项。

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一至二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的罚款。

隐瞒真实情况三种以上或虽不足三种,但属于主要登记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其他情节的。

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9

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时间在六个月以内。

处非法所得额一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时间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处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至六千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以上。

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至一万元的罚款。

20

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令第1号,1988年6月3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1996年12月25日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2000年12月1日第2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第一款第(三)项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九)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有非法所得。

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不超过五百元的罚款。

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有非法所得。

处没收非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限期30日以上的,有非法所得

处没收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危害严重。

吊销营业执照。

21

非公司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六)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未获非法所得的。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

处以非法所得一倍及以下的罚款。

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获非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不超过五千元的。

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出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获非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属于依许可经营项目的

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

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未获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吊销营业执照。

22

 

 

 

非公司企业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八)项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抽逃、转移资金,使企业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抽逃、转移资金额占出资数额的10%以下。

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及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不超过三千元的罚款。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10%至30%。

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上。

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但企业注册资本达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以下。

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倍及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30%至50%。

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抽逃、转移资金数额占出资数额的50%以上。

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3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

同上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十一)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监督检查的。

处以不超过八千元的罚款。

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二项以下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监督检查过程当中弄虚作假三项以上的。

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1988年11月3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1996年12月25日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2000年12月1日第2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不超过五千元的罚款。

提供虚假文件或者证件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1991年5月6日***批准、1991年7月22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内。

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

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或者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下的。

没收非法所得;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六个月以上,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或者虽不足上述时限、数额,但有危害后果的。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6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

同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内的。

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罚款。

改变名称在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改变名称在十二个月以上的。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

 

 

 

同上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

处一千元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同上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30日以内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超期30日以内的。

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30日以上3个月以内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超期30日以上3个月以内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超期3个月以上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9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相同或简化后未备案

同上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一处不相同的。

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有二处不相同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三处不相同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三处以上不相同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名称牌匾适当简化后未备案的,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备案的。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0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1998年2月22日***批准、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1999年6月12日***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一项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不属于主要事项的真实情况二项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真实情况三项以上或隐瞒主要事项一项以上或有危害后果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同上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超出限期10日以内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超出限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限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出限期60日以上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1个月内不申报年检的。

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不申报年检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日期截止后超过2个月不申报年检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不足上述时限但有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情节的。

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同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年检报告书中除涉及财务数据内容外,其他内容虚假的。

每虚假一项处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年检中企业提供的其他年检材料,有虚假成分的。

每虚假一份处一万元罚款,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财务报表虚假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虚假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每虚假一项,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年检中提交虚假的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

每虚假一项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年检中隐藏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年检报告书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每虚假一项,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年检中提交虚假前置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年检中提交的其他材料,有虚假成分的。

每虚假一份,处以一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34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1999年8月30日公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00年1月13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

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提交两种及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及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

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改正,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35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

同上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伍百元以下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时间2个月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6

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同上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产生违法所得。

行政告诫,责令改正

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危害后果较轻的。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1000元,但未超过5000元的,危害后果较轻,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以上,危害后果较重,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37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同上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产生违法所得。

行政告诫,责令改正

违法所得不超过500元,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超过500元,但未超过1000元的,危害后果较轻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危害后果较重且局部产生不良影响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危害后果严重且不良影响范围广的。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消除不良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

38

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同上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上4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40日以上的。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9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备案分支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00年1月13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60日以上的。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0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或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同上

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知道之日起10日内未声明作废或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自知道之日起10日以上未声明作废或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

责令改正,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1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

同上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0日以下不改正的。

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不改正的。

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42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或承租、受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1999年8月30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2000年1月13日公布)

第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三千以下罚款 。     

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

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43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1997年2月23日公布,2006年8月27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令第236号,1997年11月19日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提交两种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 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4

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同上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动配合并及时改正的。

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拖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按时改正,并带来不良影响的。

责令立即改正,消除不良影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同上。

第九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产生违法所得。

行政告诫,责令停止,处五千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危害后果较轻的。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1000元,但未超过5000元的,危害后果较轻,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以上,危害后果较重,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6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同上。

九十五条 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下的。

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60日以上的。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令第236号,1997年11月19日发布,2007年5月9日修订)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的。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8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同上。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5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20日以上的。

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9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同上。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吊销营业执照。       

50

私营企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2号,1989年1月16日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号,1996年12月17日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86号,1998年12月3日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违法所得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或擅自开业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1

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同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一项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二项的

责令改正,处两千元罚款。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三项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四项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四项以上的,或者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以下元的罚款。

52

私营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同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三) 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或超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严重情节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私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

同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四)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等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4

私营企业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

同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或拒不改正、影响恶劣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5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

撤销登记,收回登记证,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提交两种及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及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

撤销登记,收回登记证,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撤销登记,收回登记证,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6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10日以内

处二千元的罚款

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

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7

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8年第38号2008年12月31日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的

逾期30日以内未申请变更的。

责令改正。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申请变更的。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60日以上的。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8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

同上。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59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0年3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令第497号)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尚未产生违法所得。

行政告诫,责令停止,处五千元罚款。

违法所得不超过1000元,危害后果较轻的。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1000元,但未超过5000元的,危害后果较轻,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以上,危害后果较重,且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0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

同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五十二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一种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一种其他欺骗手段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提交两种以上虚假文件或者采取两种以上其他欺骗手段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抗拒检查,阻碍执法,拒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61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同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登记,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登记,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6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登记,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同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主动配合并及时改正的。

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拖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按时改正,并带来不良影响的。

责令立即改正,消除不良影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同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五十五条第一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的,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

同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2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20日以上30日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逾期30日以上的,

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65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

同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过法定年检期限30日以下的。

限期接受年检,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超过法定年检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

限期接受年检,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超过法定年检期限60日以上的。

限期接受年检,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

吊销营业执照。

66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同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1种真实情况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隐瞒2种真实情况的。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隐瞒3种以上真实情况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67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同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5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逾期20日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68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同上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没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四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营业执照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吊销营业执照。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9

外国企业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84号)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未造成损害的。

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造成损害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

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造成损害金额在5-10万元之间的。

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造成损害金额在10-20万元之间的。

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处十五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造成损害金额超过20万元的。

责令停止业务活动,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

同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从事营利性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营利性活动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且未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营利性活动违法所得不超过五万元或造成一般损害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营利性活动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或造成较为严重损害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营利性活动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登记证。

71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

同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未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造成损害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造成损害金额在5-10万元之间的。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造成损害金额在15-20万元之间的。

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造成损害金额超过2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

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72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同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情节轻微,造成一般损害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造成较为严重损害的。

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造成较为严重损害且社会影响较大的。

责令改正,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造成严重损害且社会影响恶劣的。

吊销登记证。

73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

同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的。

对代表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登记证、代表证,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的。

对代表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造成损害的。

对代表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登记证、代表证,造成损害的。

对代表机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登记证、代表证,情节严重的。

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74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

同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未造成损害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造成损害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造成损害金额在5-10万元之间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造成损害金额在10-20万元之间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情节严重,造成损害金额超过20万元的。

吊销登记证。

75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等行为

同上。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和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情节轻微,不构成损害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和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情节严重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情形,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不接受处罚的。

吊销登记证。

76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

《个体工商户条例》(***令596号,2011年3月30日***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提交虚假材料一项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二项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三项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三项以上,或虽不属于上述情况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撤销注册登记。

77

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

同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

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吊销营业执照

78

个体户未办理变更登记

同上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过改正期限5日以内的。

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改正期限5日以上10日以下。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超过改正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下。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改正期限30日以上的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

  执法主体名称:赫章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违反食品安全类法律法规违法行为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1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下同),并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2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同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下同),并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三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不执行责令停止经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5)暴力抗法的;(6)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并处吊销许可证

3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同上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下同),并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含)一万元以下的

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三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不执行责令停止经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5)暴力抗法的;(6)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并处吊销许可证

12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同上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首次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吊销许可证

15

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同上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毁灭有关证据涉案违法食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下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毁灭有关证据涉案违法食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万以下罚款

毁灭有关证据涉案违法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毁灭有关证据涉案违法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毁灭有关证据涉案违法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

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毁灭有关证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三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不执行责令停止经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5)暴力抗法的;(6)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并处吊销许可证

19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

同上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市场中违规经营者占总体经营者10%以下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中违规经营者占总体经营者10%以上20%以下的

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中违规经营者占总体经营者20%以上30%以下的

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中违规经营者占总体经营者30%以上40%以下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场中违规经营者占总体经营者40%以上或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等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

20

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

同上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首次违反相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吊销许可证

21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未采取整改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57号已经2009年7月8日***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首次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下同),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第四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吊销许可证

22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同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首次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吊销许可证

23

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下同),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三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不执行责令停止经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5)暴力抗法的;(6)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并处吊销许可证

24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同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33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

同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以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首次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吊销许可证

34

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的食物的工作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不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批发记录或者票据不真实,保存期限少于二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食品经营者对贮存、销售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同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七)、(九)、(十一)、(十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三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不执行责令停止经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5)暴力抗法的;(6)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并处吊销许可证

42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经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经营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5

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

同上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首次违反相关规定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47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相关规定

同上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首次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吊销许可证

48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处理的

同上

第六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首次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下同),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第四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吊销许可证

49

食品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

同上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

  (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责令改正文书送达后,超过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义务的

处以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以故意躲避等方式拒绝履行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方式拒绝履行或就该行为被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0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相关规定的

同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的;

(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责令改正文书送达后,超过规定期限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义务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以故意躲避等方式拒绝履行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以暴力方式拒绝履行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就该行为被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1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二〇〇八年十月九日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销售的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下同),处以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以货值金额十二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产品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的

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十八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产品货值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

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销售的产品货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处以货值金额二十倍罚款

52

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

 

 

 

 

 

 

 

同上

 

 

 

 

 

 

 

 

 

 

 

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下同),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产品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倍以上二十五倍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产品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十五倍以上二十八倍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货值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

并处货值金额二十八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货值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三十倍罚款

53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同上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毁灭有关证据的涉案违法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下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毁灭有关证据的涉案违法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四万元以上十八万元以下罚款

毁灭有关证据的涉案违法食品货值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发现相同违法行为两次以上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吊销许可证

54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

同上

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下同),并处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三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不执行责令停止经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5)暴力抗法的;(6)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并处吊销许可证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食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规定义务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已经2007年7月25日***第18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施行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下同),并处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三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不执行责令停止经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5)暴力抗法的;(6)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并处吊销许可证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按照规定审查、报告的

同上

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首次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吊销许可证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吊销许可证

57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不履行对入场销售者的责任的

同上

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首次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次发现同一违法行为的

吊销营业执照

58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其应尽责任

 

 

 

 

 

 

同上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下同),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并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并处五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1)三次以上实施应受处罚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2)不执行责令停止经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对消费者身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4)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情况下借机实施违法行为的;(5)暴力抗法的;(6) 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并处吊销许可证

59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购糖料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〇〇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发布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购和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收购和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收购和经营的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收购和经营的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收购和经营的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处以三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

  执法主体名称: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执法责任人:杨正国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1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1993年10月31日公布)

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故意拖延1次或者无理拒绝1次。

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故意拖延2次或者无理拒绝2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3次以上。

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给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不向消费者告知应当告知的有关事项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向消费者告知应当告知的有关事项;

没有违法所得的

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经工商部门督促、引导后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工商部门督促、引导后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工商部门督促、引导后仍不改正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设定最低消费数额

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设定最低消费数额;

没有违法所得的

实施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下。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六个月以上。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没有违法所得的

实施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下。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六个月以上。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

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作为商品的净含量

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计入作为商品的净含量;

没有违法所得的

实施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下。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六个月以上。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

 

 

 

不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不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

 

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五)不提供购货或者服务凭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

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凭证1次的。

予以警告。

拒绝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凭证2次的。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出具购货凭证3次以上的。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同种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7

未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未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没有违法所得

没有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失的。

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失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

不履行商品召回义务

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七)不履行商品召回义务;

没有违法所得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人身、财产严重损害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

未经消费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八)未经消费者同意,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

没有违法所得的

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1次的。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1次以上3次以下的。

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3次以上5次以下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5次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0

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同上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九)向消费者收取开瓶费等不合理费用。

没有违法所得的

实施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下。

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违法行为六个月以上。

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保健食品自由裁量基准

编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

违反规章

处罚的法规依据

处罚的规章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1、注册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撤销保健食品注册证书,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元-1.5万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5万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5万元(不含)-3万元罚款

3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1、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万元(不含)以下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5万元(不含)-3万元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5万元(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5万元(不含)-3万元罚款

食品自由裁量基准

编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

违反规章

处罚的法规依据

处罚的规章依据

处罚内容

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罚款

2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罚款

3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罚款

4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7.5万(不含)-10万罚款

5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6

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7

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8

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9

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0

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1

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2

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3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4

生产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5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6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7

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8

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19

生产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20

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21

生产添加药品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22

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不含)-30倍罚款

23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10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0万(不含)-1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5万(不含)-20万罚款

24

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25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26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27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28

生产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29

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0

生产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1

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2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3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4

生产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5

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6

生产未按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7

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8

生产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39

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0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1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2

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3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4

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5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6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7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8

用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生产其他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49

经营用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生产的其他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17.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7.5倍(不含)-20倍罚款

50

生产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51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52

生产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53

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54

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X)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55

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X)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56

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57

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58

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59

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60

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61

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62

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63

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

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65

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66

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67

生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68

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69

生产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70

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71

食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72

食品经营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73

食品经营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74

食品经营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75

食品经营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76

食品经营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77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X)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2000元罚款

78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X)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2000元罚款

79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2000元罚款

80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2000元罚款

81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2000元罚款

82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2000元罚款

83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2000元罚款

84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警告

85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进行检验,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86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警告

87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88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警告

89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90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警告

91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92

(食品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警告

93

食品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94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警告

95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96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警告

97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98

(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警告

99

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00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警告

101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02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警告

103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销售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04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警告

105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06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警告

107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08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警告

109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10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警告

111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12

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警告

113

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14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警告

115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患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16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警告

117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18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警告

119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20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警告

121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22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警告

123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24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警告

125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26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警告

127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28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警告

129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30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警告

131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32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警告

133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34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警告

135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36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警告

137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38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警告

139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40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警告

141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42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警告

143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44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X)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警告

145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X)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46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警告

147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48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警告

149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75万(不含)-5万罚款

150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51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1、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万-10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0万(不含)-30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30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30万(不含)-50万罚款

152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万(不含)到12.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2.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2.5万(不含)到20万罚款

153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万(不含)到12.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2.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2.5万(不含)到20万罚款

154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万(不含)到12.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2.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2.5万(不含)到20万罚款

155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万(不含)到12.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2.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2.5万(不含)到20万罚款

156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万(不含)到12.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2.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2.5万(不含)到20万罚款

157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万(不含)到12.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2.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2.5万(不含)到20万罚款

158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59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1、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3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3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3万(不含)-5万罚款

160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61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1、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3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3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3万(不含)-5万罚款

162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63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1、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3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3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3万(不含)-5万罚款

1***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65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1、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3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3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3万(不含)-5万罚款

166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1、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3、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2000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0(含)-2.6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6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6万(不含)-5万罚款

167

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X)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1、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3、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2000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0(含)-2.6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6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6万(不含)-5万罚款

168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备注:此案为特殊案例,应在列明当事人受到三次行政处罚的事实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进行处罚

169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吊销许可证

170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吊销许可证

171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

172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后仍然销售该食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0元-2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5万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3.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3.5万(不含)-5万罚款

173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74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75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176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添加剂许可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177

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5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5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万罚款

178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5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5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万罚款

179

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180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181

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82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83

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施设备、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84

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施设备、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20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0元(不含)-6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6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6000元(不含)-1万罚款

185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施设备、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86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施设备、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20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0元(不含)-6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6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6000元(不含)-1万罚款

187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2000元罚款

188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2000元罚款

189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2000元罚款

190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2000元罚款

191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2000元罚款

192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终止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2000元罚款

193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194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195

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不含)-5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5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万罚款

196

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节严重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197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98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99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20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0元(不含)-6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6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6000元(不含)-1万罚款

200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2000元罚款

201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吊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200元(不含)-10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0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000元-2000元罚款

202

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3

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04

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5

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06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7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08

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9

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10

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11

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12

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13

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14

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15

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16

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17

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18

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19

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20

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十)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21

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十)项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22

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23

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24

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25

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226

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27

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28

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29

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30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31

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32

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33

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34

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35

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7500元(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7500元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7500元(不含)-1万罚款

236

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含)-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30倍罚款

237

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含)-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30倍罚款

238

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含)-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30倍罚款

239

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含)-10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5(不含)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10万(含)-12.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含)-20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0倍(不含)-25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2.5万(不含)-1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5倍-30倍罚款

240

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含)-12.5倍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2.5倍(含)-15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10万(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含)罚款

241

销售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含)-12.5倍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2.5倍(含)-15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10万(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含)罚款

242

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含)-12.5倍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2.5倍(含)-15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10万(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含)罚款

243

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不含)-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含)-12.5倍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2.5倍(含)-15倍(含)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10万(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20倍(含)罚款

244

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245

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246

销售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247

销售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九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四款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2、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4、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元-5000元(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元(不含)-2.75万(不含)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5倍(含)-7.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75万(不含)-5万罚款

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7.5倍(不含)-10倍罚款

248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49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3000元(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3000元(不含)-1.5万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5万(不含)-3万罚款

250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51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2.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2.5万(不含)-20万罚款

25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53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54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55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五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5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万(不含)-12.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2.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2.5万(不含)-20万罚款

256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元-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10倍(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含)-7.5万(不含)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0倍(含)-15倍(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7.5万(不含)到10万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15倍(不含)到20倍罚款

257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58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59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60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61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八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6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500元-5000元(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元(不含)-1.75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7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75万(不含)-3万罚款

263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3000元(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3000元(不含)-1.5万元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1.5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1.5万(不含)-3万罚款

2***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3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3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3万(不含)-5万罚款

265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

1000元-1万(不含)罚款

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1万(不含)-2万(不含)罚款

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

2万罚款

符合从重处罚条件的

2万(不含)-3万罚款

药品自由裁量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1

无证生产(配制)药品(医院制剂)

《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

无证经营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罚款。

一般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

生产(配制)假药(医院制剂)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整顿;对专门用于生产假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4

销售假药(医院制剂)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业整顿。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5

生产(配制)劣药(医院制剂)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劣药的,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对专门用于生产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许可证。

6

销售劣药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7

为假劣药品提供便利条件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处罚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2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违法收入50%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违法收入50%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8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管理法》第九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2500元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9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2500元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0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11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12

采取虚假、欺骗手段获得药品许可证

《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20000元罚款,且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3

违法销售医院制剂

《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14

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未通过GMP认证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2500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15

药品经营企业未通过GSP认证经营药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2500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16

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药品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假药的,没收违法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3.5倍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17

擅自在集贸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范围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8

擅自使用其他医院配制的制剂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19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0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1

医疗机构使用劣药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2

生产中药饮片不符合炮制规范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

《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劣药的,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23

擅自变更药品生产(配制)经营许可事项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给予处罚。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4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违反规定(按假药查处)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按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同时,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25

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违反规定(按劣药查处)

《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八十六条: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按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同时,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26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①未依照年度计划种植②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③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75000元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7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27

定点生产企业①未按照年度计划安排生产②未按照规定报告生产情况③未依照规定储存或者建立、保存专用帐册④未依照规定销售⑤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一般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75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7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28

定点批发企业①违规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②违规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般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29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①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②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③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④报告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及流向⑤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建立、保存专用帐册⑥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⑦调剂、备案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般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35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30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规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一般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125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31

有关单位违规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35000万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2

违规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5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35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3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一般处罚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

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并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34

生产、销售假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5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35

生产、销售劣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36

违规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现金交易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75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7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37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8

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原植物种植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39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GSP,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八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5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40

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专用标识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1

非法渠道购进疫苗或者违法销售疫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疫苗生产、批发企业向疾病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备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经营资格。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经营资格。

42

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疫苗生产、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疫苗生产、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500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43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反兴奋剂条例》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44

①药品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②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反兴奋剂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非法生产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45

①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②药品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反兴奋剂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46

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

《反兴奋剂条例》第十条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六、《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47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使用非法渠道原料血浆非法采集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复检使用不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复检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将不合格的产品出厂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按假药查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

48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①使用非法渠道原料血浆②非法采集原料血浆③投料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复检④使用不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复检⑤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⑥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⑦将不合格的产品出厂⑧与他人共用产品批准文号(按劣药查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9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7.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75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七、《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51

①擅自生产毒性药品②擅自收购毒性药品③擅自经营毒性药品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10倍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7.5倍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7.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7.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八、《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52

擅自仿制中药保护品种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内容略。
《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53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2倍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九、《***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54

依法获得许可证照后①不按照法定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②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药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药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5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药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药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56

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并处5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7

销售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般处罚的,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58

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①不向社会公开信息②不向监督部门报告③不主动召回产品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一般处罚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25000元的罚款。

对销售者:减轻处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59

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组织从业培训、建立培训档案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未出具销售凭证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25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0

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②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之外的产品③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产品宣传会、交易会、订货会等形式现货销售药品④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1

在核准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许可证无效,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般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62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63

非法渠道销售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提供药品经营场所或者便利条件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药品流通监管办法》第三十六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万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65

违法购进或者销售医院制剂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经营企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66

①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②药品零售企业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67

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25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8

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储存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125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12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2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69

违法赠送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般处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

70

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

71

非法收购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十一、《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72

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3

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药监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4

药品生产企业①药品召回的处理无记录②未报告药品召回情况③擅自销毁召回药品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5

药品生产企业①未按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检测系统②拒绝协助药监部门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开展调查③未按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有关文件④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监部门备案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4000元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7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7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6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①未停止销售或使用②未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③未向药监部门报告。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六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25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77

药品生产企业①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②责令召回药品而拒绝召回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内容略。《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78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监部门开展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4000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7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7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79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一般处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20000元的罚款,申请人在5年内不得再申请。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80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三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一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81

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关键配制设施等条件发生变化未向药监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7500元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82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款。

一般处罚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且在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20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83

①未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②接受境外制药厂商委托加工药品未备案③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变动未报告④企业的关键生产设施等条件与现状发生变化未备案⑤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未报告⑥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75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7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84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三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劣药的,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85

擅自生产药包材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三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一般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2万元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86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一般处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87

使用不合格药包材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药监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一般处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00元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88

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药监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一般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包材检验机构资格。因虚假检验报告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作出该报告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十五、《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89

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二条、《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撤消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5倍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业整顿。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90

伪造《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

《生物制品批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60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60000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十六、《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91

①无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②未按要求报告药品不良反应③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匿而不报④未按要求修订药品说明书⑤隐瞒药品不良反应资料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除医疗机构外的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严重程度,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处罚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警告,并可处以15000元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减少处罚种类。从轻处罚的,处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自由裁量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规章

处罚的法规规章依据

裁量基准

92

未按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第二款:内容略。《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一般处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93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申报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申请批准证明文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的,对该申请不予受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已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20000元罚款。

减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自由裁量基准

编号

违法行为

违反法规

违反规章

处罚的法规依据

处罚的规章依据

处罚内容

罚款数额裁量基准

1

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八条、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减轻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5000元(含)到5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并处货值金额1倍(含)到10倍(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                                                     一般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7.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并处货值金额15倍罚款。                                                    从重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7.5万元(不含)到10万元(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并处货值金额15倍(不含)到20倍(含)罚款。                           

2

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3

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

4

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二条

5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6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7

生产超出生产范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8

生产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9

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10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11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12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13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减轻处罚:并处5000元(含)到5万元(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并处5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并处7.5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并处7.5万元(不含)到10万元(含)罚款。   

14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15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16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17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18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条

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减轻处罚: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000元(含)到1万元(不含)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0.3倍(含)到3倍(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一般处罚: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                                                    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不含)到3万元(含)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不含)到5倍(含)罚款。                          

19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条

20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21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22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未按规定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可以处0元(不含)到1000元(含)罚款。                                      从轻处罚:可以处1100元(含)到5000元(不含)罚款。                                                         一般处罚:可以处5000元罚款。                                                    从重处罚:可以处5100元(含)到1万元(含)罚款。                         

23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24

未依法办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25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

26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

27

未依法办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

28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29

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30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31

体外诊断试剂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

32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减轻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2000元(含)到2万元(不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并处货值金额0.5倍(含)到5倍(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一般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3.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并处货值金额7.5倍罚款。                                                    从重处罚:货值金额不足1万的,并处3.5万元(不含)到5万元(含)罚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并处货值金额7.5倍(不含)到10倍(含)罚款。                           

33

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34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5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36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37

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38

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39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40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依照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41

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42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减轻处罚:处1000元(含)到1万元(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处1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处2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处2万元(不含)到3万元(含)罚款。                          

43

生产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相应条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44

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相应条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

45

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相应条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46

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47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48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49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50

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51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减轻处罚:处500元(含)到5000元(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处5000元罚款。                                                         一般处罚:处1.25万罚款。                                                    从重处罚:处1.25万元(不含)到2万元(含)罚款。                          

52

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53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54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55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56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57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58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59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60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61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62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63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65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66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减轻处罚:可以处0元(不含)到5000元(含)罚款。                                     从轻处罚:可以处5500元(含)到2.5万元(不含)罚款。                                                          一般处罚:可以处2.5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可以处2.55万元(含)到5万元(含)罚款。                          

67

违反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68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减轻处罚:处5000元(含)到5万元(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处5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处7.5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处7.5万元(不含)到10万元(含)罚款。                          

69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70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并处2000元(含)到2万元(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并处2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并处3.5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并处3.5万元(不含)到5万元(含)罚款。                          

71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处0元(不含)到1000元(含)罚款。                                      从轻处罚:处1100元(含)到5000元(不含)罚款。                                                         一般处罚:处5000元罚款;                                                    从重处罚:处5100元(含)到1万元(含)罚款。                          

72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减轻处罚:可以并处0元(不含)到3000元(含)罚款。                                      从轻处罚:可以并处3300元(含)到1.5万元(不含)罚款。                                                         一般处罚:可以并处1.5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可以并处1.53万元(含)到3万元(含)罚款。                          

73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74

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75

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76

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77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78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处500元(含)到5000元(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处5000罚款。                                                         一般处罚:处1.25万罚款。                                                  从重处罚:处1.25万元(不含)到2万元(含)罚款。                          

79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授权书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80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8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处1000元(含)到1万元(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处1万元罚款;                                                         一般处罚:处2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处2万元(不含)到3万元(含)罚款;                          

82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83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84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85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处0元(不含)到1000元(含)罚款。                                      从轻处罚:处1100元(含)到5000元(不含)罚款。                                                         一般处罚:处5000元罚款。                                                    从重处罚:处5100元(含)到1万元(含)罚款。                          

86

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处0元(不含)到1000元(含)罚款。                                      从轻处罚:处1100元(含)到5000元(不含)罚款。                                                         一般处罚:处5000元罚款。                                                    从重处罚:处5100元(含)到1万元(含)罚款。                          

87

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88

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89

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90

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91

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92

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93

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94

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95

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96

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97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处500元(含)到5000元(不含)罚款。                                      从轻处罚:处5000元罚款。                                                         一般处罚:处1.25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处1.25万元(不含)到2万元(含)罚款。                          

98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减轻处罚:可以并处0元(不含)到2000元(含)罚款。                                      从轻处罚:可以并处2200元(含)到1万元(不含)罚款。                                                         一般处罚: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可以并处1.02万元(含)到2万元(含)罚款。                          

99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开展临床试验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相应条款)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减轻处罚:可以处0元(不含)到3000元(含)罚款。                                      从轻处罚:可以处3300元(含)到1.5万元(不含)罚款。                                                        一般处罚:可以处1.5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可以处1.53万元(含)到3万元(含)罚款。                          

100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开展临床试验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相应条款)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减轻处罚:可以处0元(不含)到3000元(含)罚款。                                      从轻处罚:可以处3300元(含)到1.5万元(不含)罚款。                                                         一般处罚:可以处1.5万元罚款。                                                    从重处罚:可以处1.53万元(含)到3万元(含)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5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产品部分销售或追回部分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产品全部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6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仍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逾期仍未办理,部分追回部分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大部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未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6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逾期仍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产品大部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

    企业未按规定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7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仍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部分销售或追回部分已售出产品的;                                                               

2、产品全部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16%以上30%以下的罚款。

5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8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按要求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产品部分销售或追回部分已售出产品的。

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产品全部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9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7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49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产品部分销售或追回部分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产品全部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0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按要求改正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造成一定后果、按要求改正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1%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1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产品部分销售或追回部分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产品全部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2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5万元以下罚款。

再次违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5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

1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3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逾期未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再次逾期未改正的。

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6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较大的。

 对单位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重大的。                                                        

2、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57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销售或监制、监销的产品未进入市场的;                                                                

2、采取措施,主动改正和补救的;                                                                         

3、生产、销售活动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参与生产、销售或监制、监销的;                                                         

2、生产、销售活动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劣质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社会影响恶劣,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处以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药管理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41条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主动追回已售产品的。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货值金额不大的;

2、已售产品数量较小的;

3、采取一定补救措施的。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屡犯情节的;

2、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3、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违法所得5.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

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41条第(2)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主动追回已售产品的。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货值金额不大的;

2、已售产品数量较小的;

3、采取一定补救措施的。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屡犯情节的;

2、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3、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42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货值金额不大的;

2、已售产品数量较小的;

3、采取一定补救措施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屡犯情节的;

2、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3、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违法所得5.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或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7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尚未售出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部分售出的;

2、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10.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30.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尚未售出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部分售出的;

2、不能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或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9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7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收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处10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收费金额在10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10.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收费金额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30.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定代表机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8条第1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定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尚未从事认证活动的;

3、收费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收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58条第2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收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收费金额在10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20.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收费金额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30.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4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0条第1款第(1)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超出的批准范围较小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超出的批准范围较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规则规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0条第1款第(2)项: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减少、遗漏的规范、程序较少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减少、遗漏的规范、程序较多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6

认证机构未实施有效的***调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0第1款第(3)项: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7

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0条第1款第(4)项: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

认证机构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1条第1款第(1)项: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2、涉案违法行为较少,情节轻微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违法行为较多;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

认证机构自制认证标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1条第1款第(2)项: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1条第1款第(3)项: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认证过程作出记录归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1条第1款第(4)项: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认证机构未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1条第1款第(5)项: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认证及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条第1款: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违法的;

2、从事违法活动较少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从事违法活动较多的。

处20.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从事违法活动多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30.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5条第1款: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超出范围较小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超出范围较大的。

处20.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30.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货值金额5万以下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违法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10万以下的。

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货值金额10万以上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5、《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3条第2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短的。

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1.5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27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造成不良后果的;

2、多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28条: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过失的;                                                                    2、主观故意,但属初犯的;                                                3、收取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2

   (一)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的;

   (二)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三)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的;

   (四)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的;

   (五)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的;

   (六)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的;

   (七)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的;

   (八)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的;

   (九)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30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过失的;                                                             2、主观故意,但属初犯的;                                                       3、收取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4、具有3种以下违法行为的。                                                       

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收取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                                                        3、具有4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8、《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违反《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34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情节严重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法,情节严重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35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2、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或已售产品数量较小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9、《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19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违规的;

2、主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违规的;

2、纵容、唆使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38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时间较短的;

2、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时间较长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38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时间较短的;

2、违法活动较少的;

3、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较长的;

2、违法活动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38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时间较短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较长的;

2、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38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情节较轻,及时改正的;

2、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故意行为,屡次不改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38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主观故意,属于管理疏漏的;

2、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涉及的信息面较宽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39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产品品种超出认证范围较少的;

3、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产品品种超出认证范围较多的;

3、货值金额较大的。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不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0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超出认证范围或者数量较少的;

3、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超出认证范围或者数量较多的;

3、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不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0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产品货值较小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在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不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0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产品货值较小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和“无污染”、“纯天然”(“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0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产品货值较小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的“有机”、“有机配料生产”字样与有机配料含量不符的;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与有机配料含量不符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41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产品货值较小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货值金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处1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

2

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处1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

3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或者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或者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影响

  处1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元以上3元以下罚款。

4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33条: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收回检验数据和结论的;

3、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拒不收回检验数据和结论的;

3、造成损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8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

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或者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或者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3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影响

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0元以上10000罚款。

6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35条: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货值金额15%至17%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货值金额18%至20%的罚款

2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第(2)项: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2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屡犯情节的;

2、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或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或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生产者未按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或者未按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5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情节恶劣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生产者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或者拒绝配合进行缺陷调查,或者未及时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的。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6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情节恶劣的。

1.5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7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货值金额较小的;

2、全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货值金额较大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1.5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8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1.5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产者未按要求提交主动召回计划或者召回报告的。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39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1.5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生产者未按要求提交召回总结的。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40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后果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1.5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生产者未按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41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后果或影响的。

处以1元以下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1.5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未造成后果的。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的。

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试图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未造成后果的。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造成不良后果的。

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4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损害程度较小的。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损害程度较大的。

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6、《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未设置复测计量器具,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7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的;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未向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4、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4、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大的;

5、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6、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未经计量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未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4、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大的;

5、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6、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

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

违反《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以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

1、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按规定标明商品净含量或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2、经营零售商品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要求的,或者将其他异物计入商品净含量的;

3、以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销售金额、数额较小的。

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

1、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超出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业务的,或者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的;

2、直接用于结算的住宅水表、电能表、燃气表未经首次强制检定合格的,或者未经周期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使用的;

3、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1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所提供的数据准确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所提供的数据不准确的;

4、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

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照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照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超过检定周期较短继续使用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超过检定周期较长继续使用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

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2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超过检定周期较短继续使用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超过检定周期较长继续使用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

配备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3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的,处以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1

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物品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及时主动改正或补救,全部追回被封存物品的。

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2、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 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3、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2

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影响继续查处案件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致使案件未能处理,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

《贵州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未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或影响较大的。

2、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7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6条第(2)项: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9条第(1)项: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2条第(1)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经检定不合格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2条第(2)项: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经检定不合格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2条第(3)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经检定不合格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2条第(6)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超过1000元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7

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3条第(1)项: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8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3条第(2)项: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经检定合格的;

3、追回全部售出计量器具的。

处违法所得10%-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追回部分售出计量器具的。

处违法所得25%-3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经检定不合格的;

3、违法计量器具大部分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35%-50%的罚款。

9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3条第(3)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违法所得15%-30%的罚款。

10

未经批准制造***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4条第(1)项:未经批准制造***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尚未销售的;

2、追回全部售出计量器具的。

处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计量器具大部分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25%-50%的罚款。

11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4条第(2)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短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25%-50%的罚款。

12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4条第(3)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尚未销售的;

2、违法时间较短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违法所20%-3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13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4条第(5)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尚未售出的;

2、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的;

3、追回全部售出计量器具的。

处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计量器具大部分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4条第(6)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尚未销售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5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4条第(6)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尚未销售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6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4条第(7)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尚未销售的;

2、违法时间较短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2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处2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7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5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尚未销售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8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7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尚未销售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3、追回全部售出计量器具或零配件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3、违法计量器具大部分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9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8条第(1)项: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3、追回所出具的数据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0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19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所涉印、证数量较少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8、《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眼镜配置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未具有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短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8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

    眼镜配置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或者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短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4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处7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眼镜配置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短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8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3、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

    眼镜配置者使用***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8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产品尚未售出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产品经经检验合格的。

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产品经经检验不合格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可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造成损失较小的。

  处8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损失较大的;

3、拒不赔偿损失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短的;

3、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8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短的;

3、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8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时间较长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造成损失较小的。

  处8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损失较大的;

3、拒不赔偿损失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未影响案件处理的。

  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影响案件处理的;

2、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9、《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4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数量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数量较多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3、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5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数量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数量较多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3、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6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数量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数量较多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3、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4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7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收购数量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收购数量较多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3、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20、《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短的;

2、检定业务数量较小的;

3、属内部计量检定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长的;

2、检定业务数量较大的;

3、对外开展计量检定业务的;

4、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一)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从事下列行为的:1.伪造数据;2.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3.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4.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短的;

2、检定业务数量较小的;

3、属内部计量检定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长的;

2、检定业务数量较大的;

3、对外开展计量检定业务的;

4、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3、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少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2、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第2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明知故犯的;

4、违法所得较大的。

处5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2、违法所得巨大的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或未标注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销售产品较少的;

2、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8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货值金额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明知故犯的;

4、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

2、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巨大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2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39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的。

处5000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0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少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所涉计量器具台件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3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1条第1款: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加工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加工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屡教不改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4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销售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销售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屡教不改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45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拒绝改正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3、《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1、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2、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3、集市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办集贸市场时间较短的;

2、超过检定周期时间较短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

2、超过检定周期时间较长的;

3、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1、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强制检定的;

2、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

3、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估量计费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办集贸市场时间较短的;

2、超过检定周期时间较短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

2、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有证据表明,是非故意行为的。

处8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

2、超过检定周期时间较长的;

3、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长的;

2、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3、伪造数据的;

4、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未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多次违法的。

 处25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初次违法的。

 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再次违法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重新投入使用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多次违法的。

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初次违法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再次违法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2.5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交接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初次违法的。

处违法所得10%-2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违法所得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6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

    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逾期不改的。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处5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8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造成损失较小的。

  处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损失较大的。

处1.5倍以上2.5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3倍、最高不超过30000元罚款。

9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明知故犯的。

处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含3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30000元罚款。

  25、《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进口或销售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和进口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3、主动追回售出计量器具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和进口台件数较多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3、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计量器具的;

4、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1款: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能够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百分之3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的;

2、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的。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5%至百分之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2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能够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1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0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的;

2、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的。

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5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3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3条第3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进口、产品尚未售出的;

2、能够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百分之25%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进口后已经销售,不能主动追回的;

2、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35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产品经检验是合格的。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

2、产品经检验是不合格的。

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0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能够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不大的;

2、已售产品数量较小的。

处违法所得1.5倍罚款以上3倍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故意或有屡犯情节的;

2、产品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处违法所得3.5倍罚款以上5倍以下罚款

2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3条第1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能够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3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货值金额不大的;

2、已售产品数量较小的。

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故意或有屡犯情节的;

2、产品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

3、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3条第2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货值金额不大的;

2、已售产品数量较小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2、产品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3条第3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能够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5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货值金额不大的;

2、已售产品数量较小的。

处5.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故意或有屡犯情节的;

2、产品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

3、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74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能源计量器具未经依法检定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能源计量器具的

2能源计量器具经依法检定严重超差

3、造成能耗超标的。

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37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货值金额不大的;

2、已售产品数量较小的。

处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屡犯情节的;

2、产品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

3、涉案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5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商品未售出的;

3、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商品大部分已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货值金额较大的。

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6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商品未售出的;

3、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商品大部分已售出,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货值金额较大的。

5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0、《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

《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26条:伪造、变造、冒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或者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不良后果的。

3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2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设计活动已完成,尚未用于制造的;

2、初次设计,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小的。

处5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设计活动已完成,尚未用于制造,但违法设计的产品种类、数量较多的;

2、设计的压力容器本身危害性较大,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三类压力容器、高压力容器、超高压力容器及移动式压力容器的;

3、多次设计,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小的。

处5.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设计的产品已制造、安装、使用的。

处8.5万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设计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并已投入使用的。

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设计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3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计文件未经鉴定,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但尚未销售或安装、使用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文件未经鉴定,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并已销售或安装、使用的。

处8.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文件未经鉴定,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并已销售或安装、使用,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

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文件未经鉴定,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并已销售或安装、使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4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型式试验,尚未用于制造,属于初次违法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型式试验,尚未用于制造,属于再次违法的。

处4.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型式试验,已用于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

处6.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型式试验,已用于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且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5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制造、安装、改造活动,但未交付使用的。

处10万元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制造、安装、改造活动,并已交付使用的。

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多次擅自从事制造、安装、改造活动,并已交付使用的。

处20.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制造、安装、改造活动,已交付使用,且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

处30.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制造、安装、改造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40.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5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6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但尚未影响设备正常运行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0%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已影响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15%以上20%以下罚款。

未提供相关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25%以上30%以下罚款。

6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7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日常维护保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维修或日常维护保养,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未履行告知手续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8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长,提供的有关资料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或者提供的有关资料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处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9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产品已经出厂但未交付使用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尚未交付使用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产品已经出厂交付使用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已交付使用,设备不存在严重缺陷,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产品已经出厂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再次被处罚的。

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产品已经出厂交付使用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已交付使用,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

处15.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制造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产品已经出厂交付使用或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已交付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8.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0条第1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充装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且现场具备充装条件,充装数量较少的。

处10万元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充装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且现场具备充装条件,充装数量较多的。

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充装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充装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且充装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

处20.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充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0.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0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0条第2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充装数量较少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充装数量较多的;错装气瓶或充装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翻新气瓶的。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5.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

1、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2、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3、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2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处2万元罚款。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且拒不改正的。

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拒不改正的。

处5.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2、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3、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7、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8、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9、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10、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3条第1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2、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3、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4、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5、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2、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3、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4、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5、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上述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3条第2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无严重缺陷特种设备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有严重缺陷特种设备的或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5.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4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已予以报废,但未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改正的。

处5万元罚款。

已停止使用,未予以报废,也未办理注销手续,逾期不改正的。

处5.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未予以报废,继续使用,逾期不改正的。

处7.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5

1、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置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5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2、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3、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6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7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一般事故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较大事故的。

对单位,处8.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85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重大事故的。

对单位,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重大事故的。

对单位,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88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事故负有等同责任的。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5.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70.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5.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5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8.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45.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5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19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1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持续时间较短或检验检测数量较少,且经核查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持续时间较长或检验检测数量较多,且经核查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

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经核查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

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核查不具备检验检测能力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8.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0

1、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2、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2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聘用未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人数较少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但未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聘用未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人数较多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也未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4.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聘用未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或者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3条第1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出具的报告(结果、结论)较少的;

2、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对检验检测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出具的报告(结果、结论)较多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检验检测机构处10.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2.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4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尚未投入市场的;

2、从事特种设备的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销,货值金额较小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已经投入市场的;

2、从事特种设备的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销,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缺陷的;

2、违法行为属于再次被处罚的。

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3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6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执业时间在6个月以下,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不包含1年)以下的处罚。

执业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拒不改正的,情节严重的。

停止执业1年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

24

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8条第1款: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逾期未改正,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3、逾期未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5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98条第2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能及时改正,恢复被查封、扣押状态,消除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能及时恢复被查封、扣押状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起重机械的设计文件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的。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61条第(1)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设计文件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未经审核通过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设计不存在严重缺陷的。

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设计文件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未经审核通过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设计存在严重缺陷的。

处10500元至15000元罚款。

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设计文件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未经审核通过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500元至20000元罚款。

2

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未经型式试验的。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61条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未经型式试验已销售、安装、使用的。

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未经型式试验已销售、安装、使用并存在严重缺陷的,或型式试验不合格仍然销售的。

处10500元至15000元罚款。

未经型式试验已销售、安装、使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5500元至20000元罚款。

3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的。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61条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初次违法的。

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0500元至20000元罚款。

  3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1、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2、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初次违法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0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205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2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罚款。

  3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以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49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以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未作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或转卖气瓶,数量较少的。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作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或转卖气瓶,数量较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1、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2、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50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或尚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5、《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33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34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或者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35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36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

使用单位使用的旧起重机械,不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37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承租使用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起重机械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38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

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6、《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锅炉的。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54条: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二)销售未取得《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小型锅炉的。

初次违法的。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

小型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第54条:有本规定禁止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四)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装单位,安装无资格单位制造的锅炉的。

初次违法的。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5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37、《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少,初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少,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或多次被处罚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1、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

2、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的;

3、不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25条第1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少,初次被处罚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少,再次被处罚的。

处2.5万元至6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或多次被处罚的。

处6.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标识不全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标注标识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棉花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皮辊机(皮辊长度小于1000mm)、小锯齿机(少于80片)、土打包机(压力吨位100-200吨)的。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土打包机压力吨位100吨以下的。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5.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8.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

1、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的;

2、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3、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的;

4、棉花经营者销售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未标注标识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的棉花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

销售货值在10万元以内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货值在10-20万元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3.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低等级冒充高等级,棉花等级差异超过2个级以上的,货值在20万元以上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27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健全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纤维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不相符。

货值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值金额在20.5万元至50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3.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货值金额达50.5万元以上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

造成5万元以下损失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5.5万元至10万元损失的。

处3.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造成10.5万元以上损失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如棉花的等级符合入库、出库确定的等级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棉花的等级不符合入库、出库确定等级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3.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棉花货值金额30万元以上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28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大部分或全部,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验棉花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

2、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验棉花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30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棉花还有一定使用价值。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3.5倍至4倍的罚款。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棉花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以次充好。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3.5倍至4倍的罚款。

以废弃棉花冒充合格棉花的。

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8、《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第1款: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棉花还有一定使用价值。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3.5倍至4倍的罚款。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棉花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以次充好。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3.5倍至4倍的罚款。

以废弃棉花冒充合格棉花的。

 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

1、收购毛绒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的;

2、收购毛绒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

3、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不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

4、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任何一项规定,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任何两项规定;

2、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违反三项规定及以上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35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1、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

2、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

3、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的;

4、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第1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任何一项规定,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任何两项规定;

2、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

违反三项规定及以上的。

处3.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按国家规定禁用1-2年的加工设备的。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按国家规定禁用2-4年的加工设备的。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禁用4年以上的加工设备的。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7

1、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它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

2、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一致的;

3、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经公证检验或专业纤检机构检验,未附有检验证书、标识;既未经过公证检验也未向专业纤检机构申请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

4、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任何一项规定,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任何两项规定;

2、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

处3.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违反三项规定及以上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未向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办,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办,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验棉花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

2、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验棉花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毛绒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未建立健全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不能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建立健全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纤维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不相符。

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3.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验产品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

2、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验产品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大部分或全部,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9、《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麻类纤维还有一定使用价值。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3.5倍至4倍的罚款。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麻类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以次充好。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3.5倍至4倍的罚款。

以废弃麻类纤维冒充合格麻类纤维的。

 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35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

1、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的;

2、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的;

3、麻类纤维经营者不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任何一项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任何两项规定的,或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违反三项规定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麻类纤维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3500元至8000元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1、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麻类纤维不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的;

2、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麻类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的;

3、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麻类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的;

4、麻类纤维经营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不标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标识的;

5、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麻类纤维的标识和质量凭证与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任何一项规定,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任何两项规定;

2、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被处罚的。

处3.5万元至8万元的罚款。

违反三项规定及以上的。

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1、销售的每批麻类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的;

2、销售的麻类纤维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

3、销售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4、销售的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项中两项规定以上的,或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

处2.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的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

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在10万元以下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在10.5万元至20万元的。

处3.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在20.5万元以上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伪造、变造、冒用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验产品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

2、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验产品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大部分或全部,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0、《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1)项: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少,首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少,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或多次被处罚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2)项: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少,首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少,再次被处罚的。

处5.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或多次被处罚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8条第(3)项: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标识与实物不符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标识与实物不符,违法行为涉及的皮棉货值金额较大的。

处2.5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1、茧丝经营者收购桑蚕鲜茧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的;

2、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的;

3、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的;

4、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的;

5、茧丝经营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的;

6、茧丝经营者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违反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任何两项规定的,或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

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违反三项规定及以上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茧丝经营者从事桑蚕干茧加工,不具备质量保证条件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第1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仅是个别条件不能满足规定要求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已影响到蚕茧质量的稳定合格的。

处1.5万元至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加工的蚕茧质量难以合格的。

处5.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茧丝经营者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使用按国家规定淘汰、报废1-2年的生产设备的。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按国家规定淘汰、报废2-4年的生产设备的。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4年以上的生产设备的。

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

1、销售的每批茧丝未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的;

2、销售的茧丝包装、标识不符合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3、销售的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

4、销售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未附有公证检验标记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3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任何一项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两项规定的,或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

处3.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违反三项及以上规定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茧丝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致使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变异,造成10万元以下损失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致使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变异,造成10万元至20万元损失的

处3.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致使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变异,造成20万元以上损失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不能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4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未建立健全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纤维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不相符。

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3.5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茧丝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5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经检验茧丝质量与标识证书所载明的质量等级不相符的。

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在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6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茧丝还有一定使用价值。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3.5倍至4倍的罚款。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茧丝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以次充好。

违法行为属初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货值金额3.5倍至4倍的罚款。

以废弃茧丝冒充合格茧丝的。

处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9

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大部分或全部,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处物品货值金额4.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4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第1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5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者对再加工纤维原料未进行进货检查验和登记的。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第2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2.5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被抽查企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48条:被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样品数量极少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则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涉及的样品数量较多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检验机构违法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52条: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检验机构违规抽样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55条第2款: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初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

检验机构违反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56条第2款: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初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检验机构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57条第2款: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初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逾期不改正。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次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次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20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立即改正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6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警告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导致监督检查不能开展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6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5、《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48条: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初次违法,且从事的认证活动极少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从事的认证活动较多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2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36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49条: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初次违法,且违法从事的认证活动极少的,或者收取的费用较少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从事的认证活动较多的,或者收取的费用数额较多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2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以上违法从事认证活动,或者收取的费用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36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50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初次违法,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从事的认证活动极少的,或者收取的费用较少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从事的认证活动较多的,或者收取的费用数额较多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2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以上违法从事认证活动,或者收取的费用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36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51条: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初次违法,且违法从事的认证活动极少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从事的认证活动较多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2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以上从事违法认证活动,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36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认证机构有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54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再次违法,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次以上违法,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认证机构有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情形之一。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55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初次违法,且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5万元以上6.9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外出具的认证证书较多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7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8.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认证机构有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情形之一。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56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初次违法,且及时改正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较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3.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法,或者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17.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食品检验机构有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情形之一。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35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6—12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初次违法,且及时整改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次具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或者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处1.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从重情节的。

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全部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再次违法的:

2、 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3、产品部分销售或追回部分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多次违法的:

2、 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指标产品被判不合格的;

3、 产品全部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4、 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

    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全部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部分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突破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4、冒充同类产品,经检验属于合格产品的;

5、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等级和档次的产品,且对产品使用

性能影响不大的。

6、产品因不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次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且对产

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处货值金额1.5倍以

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冒充相近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5、产品因属于涉及安全、健康或主要指标不达标被判不合格的。

6、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

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全部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

    销售失效、变

质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1们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3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

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 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 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质量标志,被冒用企业许可的;

  处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该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4、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5、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或知名质量标志的;

6、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6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6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应当有而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4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处货值金额1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涂改或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或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而未标注生产日期的;

4、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5、造成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或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7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6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责令停业整顿。

8

    伪造检验结论或出具虚假证

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7条第1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造成损失,具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损失或影响较大的。

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重大的;

2、 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3、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并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9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61条: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

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积极配合检查并提相关资料的,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

 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使得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处违法收入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 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 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违法收入2.5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63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们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及时主动改正或补救,全部追回被查封、扣押物品的。

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

2、 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3、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3倍以下的罚款。

11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

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67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对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2、 采取措施,主动改正和补救的;

3、 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处违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多次监制、监销的;

2、 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劣质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 社会影响恶劣,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处违法收入6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48、《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违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3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数量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数量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3、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

    制造、销售和进口违法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4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和进口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3、主动追回售出计量器具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和进口台件数较多的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3、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计量器具的;

4、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

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5条:部门和企业 、事业单位 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短的;

2、检定业务数量较小的;

3、属内部计量检定的;

4、积极改正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长的;

2、检定业务数量较大的;

3、对处开展计量检定业务的;

4、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

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6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

2、超过检定周期短继续使用的;

3、积极改正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2、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

3、超过检定周期较长继续使用的;

4、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5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7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制造、修理器具时间长;

3、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的;

4、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6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8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台件数较多的;

2、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的;

3、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9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查后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

2、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经检定计量偏差较大的;

2、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3000元的罚款

8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0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销售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3、主动追回已售出计量器具的。

处其销售额10%以上至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2、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3、违法销售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4、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5、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产品的;

6、因同类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7、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其销售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9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经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1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知的;

2、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有证据表明,是非故意行为的。

处8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长的;

2、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3、伪造数据的;

4、因同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或有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2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数量较少的;

2、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时间较短的;

3、销售金额数额较小的;

4、主动追回已售出零配件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数量较多的;

2、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时间较长的;

3、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

4、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零配件的;

5、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11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3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4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数量较少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数量较多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3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5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4、所提供的数据准确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所提供的数据不准确的;

4、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6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2、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3、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少的。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赫章县人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

序号

种类

违法事项

处罚依据

条款及规定的内容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罚款标准

1

收取押金

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人数较少,金额较大,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人数较多,金额较大,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持证上岗

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技术工种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以下罚款。

初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两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多次违反本规定且涉及人数较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

工作时间

违反规定延长工作时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1小时不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 对劳动者身心健康未造成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且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轻微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项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延长工作时间超出36小时的,且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4

工资支付

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逾期2个月以下未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5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逾期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未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8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逾期4个月以上未支付的

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额100%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5

社保登记申报

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数额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限较短,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较微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过规定时限较长,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负责人员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

社会保险费缴纳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材料,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无法缴费

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涉及职工人数10人以下,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职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职工人数30人以上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7

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或者骗取社会保险金支出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一)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小或者职工人数较少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两次及以上违反(一)项规定瞒报工资数额较大或者职工人数较多的,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二)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数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两次及以上违反(二)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数额较大,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8

职业介绍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属初次违反本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两次违反本规定,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违反本规定,或违法所得较大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整改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不改正、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当事人存在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情形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存在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情形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事人存在拒不整改,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形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特殊保护

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未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初次违反(一)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10

特殊保护

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未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两次违反(一)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一)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多次违反(一)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一)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初次违反(二)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二)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二)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多次违反(二)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二)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初次违反(三)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三)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三)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多次违反(三)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三)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初次违反(四)项规定,延长其工作时间较短,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四)项规定,延长其工作时间较长,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多次违反(四)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四)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10

特殊保护

违反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未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初次违反(五)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五)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五)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五)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五)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初次违反(六)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六)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六)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六)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六)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初次违反(七)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七)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七)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七)项规定或初次违反(七)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初次违反(八)项规定,未对劳动者造成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八)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八)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轻微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两次违反(八)项规定或初次违反(八)项规定,对劳动者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11

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少,造成轻微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涉及人数较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

失业保险

不符合保险待遇、骗取失业金和失业待遇的

失业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反本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小的,未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两次及以上违反本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较大的,造成社会影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骗取金额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3

工伤保险

违反规定提供虚假鉴定的、 提供虚假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工伤保险条例

初次违反(一)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情节轻微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次及以上违反(一)项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意见

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二)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情节轻微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次及以上违反(二)项规定,提供虚假诊断证明

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反(三)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

情节轻微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次及以上违反(三)项规定,收受当事人财物

情节严重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序号

行政执法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公布主体、公布文号、公布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2、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但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行政处罚。3、逾期不拆除的,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罚款的行政处罚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后果较为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地还河,恢复河道原有状况或者责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区别以下情况:(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防洪威胁不大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3)防洪威胁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防洪威胁重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处罚机关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每天取地表水200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2、每天取地表水200至500立方米、地下水1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每天取地表水500至1000立方米、地下水300至5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4、每天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5、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1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10日至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至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的罚款;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至9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的罚款;4、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90日至12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的罚款;5、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120日以上的,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6、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2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五万元以下损失,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情节较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14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工程渗水、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未完全按照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3、未按照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局部未完全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未完全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3、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查同意书或者审查批准手续;2、对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在一定期限内拆除已建违反建设的工程;如当事人超期仍不拆除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3、对工程设施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影响行洪,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4)影响行洪,危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作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90天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作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不予处罚;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一点五元以下罚款;3、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一点五元以上两元以下罚款。

21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至零点八元以下罚款;3、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零点八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22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1、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3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1、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两元以上以上三元以下罚款;3、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24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三十条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1、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轻度级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中度级别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3、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强度级别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罚款;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罚款;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罚款;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8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9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首次弄虚作假的,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再次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逾期不改正的,两次以上弄虚作假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0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1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2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罚款;2、一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3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令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公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5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令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6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7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8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不予处罚;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9

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不予处罚;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停止使用未经审定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不停止使用未经审定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0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停止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不停止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1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2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或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或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或从事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3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2002年3月24日公布)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44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处罚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2002年10月14日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一个月内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3、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10000元罚款。

45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6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7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8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以上三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9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3

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4

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5

挤占河道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损毁堤防、防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7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8

对违反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已发生,但在限期内上报有关申请表、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已发生,在限期内上报有关申请表,但未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已发生,在限期内拒不上报有关申请表、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4、未缴纳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在十万元以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一倍的罚款,超过十万元的,并处十万的罚款。

59

对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转让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的,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转让已开工建设但投资额未达到25%的水能资源项目的,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擅自转让未开工建设的水能资源项目的,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或不按照规定积极办理水能资源使用权回收手续,不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罚款。

60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得当,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1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况并处罚款:1、尚未完工,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已完工、但尚未投入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4、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予以拆除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2

对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能积极配合强行拆除工作,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拒不配合强行拆除工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阻碍强行拆除工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3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5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6

对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7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8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9

对未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0

对未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1

对未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2

对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废料及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对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对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对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6

对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对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1、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损失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对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处罚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2号,2005年2月12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以下、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以下、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0

对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处罚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2009年3月16日公布)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逾期一个月以内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1

对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处罚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2009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2009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真实水文监测资料的,不予处罚;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汇交真实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汇交真实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3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99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或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以下的,或建设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4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20万元以下或建设工程造价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建设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或建设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85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1、情节轻微,及时整改,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6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情节轻微,及时整改,经整改后能完全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7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情节轻微,及时整改,经整改后能完全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经整改后基本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无法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8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情节轻微,及时整改,经整改后能完全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89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1、工程尚未开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0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1、工程尚未开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逾期15天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逾期15天以上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1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施工单位未执行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经整改后基本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无法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2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逾期5天以内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5天以上15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逾期15天以上的,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3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1、工程开工未超过五天,未造成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施工的,不予处罚。2、工程开工在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工程开工在十五天以上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94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情节轻微,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交付使用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交付使用的工程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95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经验收合格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交付使用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交付使用的工程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96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情节轻微,及时组织整改,经改正后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经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97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5天以内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5天以上15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逾期15天以上的,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8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未造成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超越一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超越二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99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尚未承揽业务,未造成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揽业务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揽业务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0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转包合同已签订,但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转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转包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101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转包合同已签订,但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转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转包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102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导致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3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导致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4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已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尚未购货,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或向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货款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向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货款达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5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导致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6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107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108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且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且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109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情节轻微,及时组织整改,经整改后完全达到设计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或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110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不良情况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或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111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未对项目等造成影响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12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项目等造成影响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项目等造成影响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2、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3、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1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尚未正式开展勘察、设计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参与的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参与的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6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尚未开展执业活动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或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7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1、虽已提出要求,但在还未实施前自行改正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8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1、虽已提出要求,但在还未实施前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下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上的或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虽已发包,但在工程还未实施前自行改正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0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设计单位在工程动工后积极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经查处,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2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因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因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3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1、监理单位在发现安全事故隐患3日以下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监理单位在发现安全事故隐患3日以上7日以内,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或因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监理单位在发现安全事故隐患7日以上,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或因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1、监理单位在3日以下未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监理单位在3日以上7日以下,未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或因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监理单位承担过失责任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监理单位在7日以上未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或故意拖延、隐瞒不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因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6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1、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2、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3、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127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还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28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械 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还未投入使用,且出租单位积极改正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已投入使用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由于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由于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对工程或施工人员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1、安装、拆卸工程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0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1、安装、拆卸工程还未开始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1、安装、拆卸工程还未开始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安装、拆卸工程还未开始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3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挪用费用占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1‰以下,积极退回费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退回费用的或挪用费用占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1‰以上5‰以下的或,因未建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退回费用的或挪用费用占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5‰以上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挪用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34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5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其他建筑物或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其他建筑物或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7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8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1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2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3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低于500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3、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5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过失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2次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3、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6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4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2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中标无效,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低于5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半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2、中标无效,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3、中标无效,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49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低于5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2、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3、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50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2.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3.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51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52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2、中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153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1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54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2次以下的,取消其二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2、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2次以上的,取消其三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55

 对依法进行公开项目的招标公告,未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2次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2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6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少于5日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少于5日2次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少于5日2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7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2次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2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58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2次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2次以上的,招标无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9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不满足邀请招标的条件而邀请招标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不满足邀请招标的条件而邀请招标2次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不满足邀请招标的条件而邀请招标2次以上的,招标无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对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2次以下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2次以上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1

对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人招标事宜,不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人招标事宜,不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2次以下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人招标事宜,不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2次以上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2

对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或者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或者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有该违法行为2次以下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该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3

对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2次以下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2次以上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

对招标代理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代理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代理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5

对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参加该项目投标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有2次以下法人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后参加该项目投标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2次以上法人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后参加该项目投标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6

对招标人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或者投标人参与评标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有2次以下招标人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或者投标人参与评标活动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2次以上招标人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或者投标人参与评标活动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7

对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被委托人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有2次以下被委托人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2次以上被委托人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8

对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可以并处项目合同估算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低于5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3、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69

对招标人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该分包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分包项目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处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分包项目造价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3、分包项目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处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70

对勘察、设计等单位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 单独或参与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2003年8月1日公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一条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一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71

对在建设项目勘测设计和施工招标投标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或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或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或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2003年8月1日公布)和《***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四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1、评标过程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或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或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72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2003年5月1日公布)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3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2003年5月1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1、招标人无正当理由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2次以下的,给予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招标人无正当理由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2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表

行政执法主体:贵州省水利厅

行政执法负责人:黎平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性质

及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1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同上

1、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2、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但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行政处罚。3、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占用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占用河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占用河道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占用河道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同上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断面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断面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断面10%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防洪威胁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防洪威胁重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7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防洪威胁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防洪威胁重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罚款;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9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每天取地表水200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每天取地表水200至500立方米、地下水1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每天取地表水500至1000立方米、地下水300至5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每天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11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日以内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2、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内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4、逾期60日以上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3万元以下损失,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5万元以下损失,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情节较严重的,处5万元的罚款。

14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工程渗水、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未完全按照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6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完全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未完全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7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查同意书或者审查批准手续;2、对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在限期内拆除已建违法建设的工程;如当事人超期仍不拆除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3、对工程设施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影响行洪,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4)影响行洪,危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作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90天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作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不予处罚;2.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3.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上交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2、拒不配合水行政执法工作,造成轻度水土流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拒不配合水行政执法工作,造成较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4、拒不配合水行政执法工作,造成重度水土流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1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每平方米处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平方米处5元以下的罚款;3、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22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工作,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不予处罚;2、拒不配合水行政执法工作,造成轻度水土流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3、拒不配合水行政执法工作,造成较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4、拒不配合水行政执法工作,造成重度水土流失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1、水土流失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2、水土流失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的,每平方米处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3、水土流失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平方米处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24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1、逾期30天以内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不补办手续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90天以上不补办手续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申请验收,经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在100立方米以内的,每立方米处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2、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在1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每立方米处15元以上18元以下的罚款;3、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18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27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逾期15天以内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处1倍以下的罚款;2、逾期15天以上30天以内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30天以上不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处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8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罚款;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1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2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首次弄虚作假,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再次弄虚作假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不改正的,两次以上弄虚作假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3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4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5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2、1年内出现2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1年内出现3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36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令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公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两次以下不服从调度或指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两次以上不服从调度或指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8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令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9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0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1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不予处罚;2、逾期1个月以内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1个月以上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2

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不予处罚;2、逾期1个月以内不停止使用未经审定水文监测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1个月以上不停止使用未经审定水文监测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3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逾期1个月以内不停止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1个月以上不停止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4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5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或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或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或从事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3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6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2002年3月24日公布)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47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和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2008年3月13日公布)

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首次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和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2、两次以上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和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8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处罚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2002年10月14日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一个月内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3、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1万元罚款。

49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采砂、采矿、采石、取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采砂、采矿、采石、取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采砂、采矿、采石、取土量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采砂、采矿、采石、取土量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1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2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3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5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7

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8

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9

挤占河道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河道断面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0

损毁堤防、防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较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2

对违反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已发生,在限期内上报有关申请表、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已发生,在限期内上报有关申请表,但未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已发生,在限期内拒不上报有关申请表、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3

对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转让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的,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转让已开工建设但投资额未达到25%的水能资源项目的,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擅自转让未开工建设的水能资源项目的,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4、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或不按照规定积极办理水能资源使用权回收手续,不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

***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得当,危害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65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况并处罚款:1、尚未完工,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拆除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已完工、但尚未投入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予以拆除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6

对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能积极配合强行拆除工作,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拒不配合强行拆除工作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阻碍强行拆除工作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7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2、逾期1个月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8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9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0

对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1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2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3

对未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4

对未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5

对未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6

对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废料及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7

对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8

对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9

对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对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1

对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1、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损失较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损失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对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处罚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2号,2005年2月12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逾期1个月以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1个月以上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4

对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处罚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2009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法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1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1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5

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2009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
(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真实水文监测资料的,不予处罚;2、逾期1个月以内不汇交真实水文监测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1个月以上不汇交真实水文监测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版)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

未批先建(未重新报批)的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A、已停止建设的

处以12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B、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处以24万元罚款

C、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处以5万元罚款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A、已停止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B、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二至四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C、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四至五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3、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A、已停止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B、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二至三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C、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三至四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D、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2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1、超排放标准3倍以内的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超排放标准3倍以上10倍以内的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至四倍以下罚款

3、超排放标准10倍以上50倍以下的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至五倍以下罚款

4、超排放标准50倍以上的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

 

 

 

 

 

 

 

大气

 

 

 

 

 

 

 

 

 

 

 

 

 

 

 

大气

1、超排放标准3倍以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3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超排放标准3倍以上10倍以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305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超排放标准10倍以上50倍以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508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超排放标准50倍以上100倍以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8010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超排放标准100倍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噪声

1、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7分贝以下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715分贝的

处以34万元罚款

 

3、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15分贝以上的

 

处以45万元罚款

(三)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1、超过标准7分贝以下的

可以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超过标准715分贝的

可以处以34万元罚款

 

3、超过标准15分贝以上的

 

可以处以45万元罚款

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缴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

 

1、超标准1倍以下的

处以15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2、超标准15倍的

处以28万元罚款

3、超标准510倍的

处以815万元罚款

4、超标准10倍以上的

处以1620万元罚款

  三、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3-1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

()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2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

(噪声)

1、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以5000元~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3-3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

(固体)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吨以下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100吨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贮存量,100吨以上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3-4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闲置、停运和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未按规定申报的

1、防治污染设闲置、停运和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未按规定申报的

处以应缴排污费1倍罚款;不能计算的,处以1-5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未按规定申报的

处以应缴排污费2倍罚款;不能计算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具有上述情节之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处以应缴排污费3倍罚款;不能计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四、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4-1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水)

(一)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的

处以16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弄虚作假被发现两次以上的

处以610万元罚款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1、拒绝监督检查的

处以16万元罚款

2、一年内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阻碍、不配合检查两次以上的

处以610万元罚款

4-2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大气)

(一)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一年内弄虚作假被发现两次以上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1、拒绝监督检查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

2、一年内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阻碍、不配合检查两次以上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

4-3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噪声)

1、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

处以警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以20001万元罚款

 

3、拒绝检查的

处以12万元罚款

4-4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固体)

1、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以20001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

处以12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

处以2万元罚款

4-5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放射性)

1、未按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未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处以12万元罚款

4-6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反映情况,未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相关情况文字说明的

1、未如实反映情况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提供资料及相关情况文字说明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五、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5-1

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

1、逾期1个月内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一倍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内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逾期3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2

未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1、超过标准7分贝以下的

警告或处以应缴排污费一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超过标准715分贝的

警告或处以应缴排污费二倍罚款

3、超过标准15分贝以上的

警告或处以应缴排污费三倍罚款

  六、 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6-1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5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50100万元罚款

6-2

(一)未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处以36万元罚款

3、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处以610万元罚款

6-3

 

(二)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

3、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

  七、违反污染事故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7-1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1、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3、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4、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7-2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1、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2、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7-3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1、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以2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

4、造成特别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以直接损失30%罚款(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7-4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1、造成一般事故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事故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事故

处以2060万元罚款

4、造成特大事故

处以60100万元罚款

  八、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8-1

未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3、因为具有上述情节之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8-2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大气

1、擅自关闭、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3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3080万元罚款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80100万元罚款

8-3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噪声

1、超过标准7分贝以下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超过标准715分贝的

处以36万元罚款

 

3、超过标准15分贝以上的

 

处以610万元罚款

8-4

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固体

1、月处理量50吨以内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月处理量50100吨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3、月处理量100200吨以上的

处以58万元罚款

 

4、月处理量200吨以上的

 

处以810万元罚款

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以81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年度内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两次以上的

处以20万元罚款

  九、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9-1

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5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50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二)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10万元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50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三)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10万元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50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9-2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未设置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9-3

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

1、未安装标志牌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2、排污口设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4万元罚款

3、随意变动排污口设置地点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5万元罚款

  十、违反报告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0

违反报告制度

1、未按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被检查时未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自动监控设备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1-1

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7万元罚款

 

3、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11-2

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2、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11-3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1、擅自移动、改变监测设施、设备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侵占、损毁监测设施、设备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1-4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未按规定进行监测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1-5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1-6

违反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规定的

 1、排污口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2、未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十二、报告编制机构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2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1、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处以所收费用12倍罚款,并向环保部建议降低或吊销其资质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 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处以所收费用23倍罚款,并向环保部建议降低或吊销其资质等级

  十三、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3-1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1、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代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检验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对报废、拼装、套牌等状态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仍予以通过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13-2

(一)未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未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1、使用未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20万元罚款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未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3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1、初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20万元罚款

2、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4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四、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4-1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1、没有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4、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5、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6、违法所得6010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7、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14-2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范围以新建、改建或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场所,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万元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4、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5、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6、违法所得6010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7、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十五、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5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1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六、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未按许可证或国家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6-1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未按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57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10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4、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5、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6、违法所得601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7、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16-2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放射性标志的

1、未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16-3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8万元罚款

2、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七、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7-1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2、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7-2

未公布或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1、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十八、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8-1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1、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吨以下的

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10000吨的

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3、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0吨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18-2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1、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5口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5口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20万元罚款

18-3

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的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4万元罚款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8万元罚款

3、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18-4

排放扬尘污染物的

1、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A、物料数量≤10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B10<物料数量≤50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C50<物料数量≤100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D、物料数量>100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A、物料数量≤10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B10<物料数量≤50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C50<物料数量≤100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D、物料数量>100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的

A、物料数量≤10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B10<物料数量≤50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C50<物料数量≤100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D、物料数量>100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A、物料数量≤10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B10<物料数量≤50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C50<物料数量≤100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D、物料数量>100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1、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不符合规范的

处以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的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1、技术方法和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配备净化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的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未配备净化装置的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采取措施不力的

处以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未采取措施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8-5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1、不正常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净化设施

处以0.2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未设置或者擅自闲置、拆除异味和废气净化设施

处以1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8-6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的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2、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服务活动但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并且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工业涂装企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8-7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1、未按规定的频次进行泄漏检测和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长保留记录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2、无检测、修复的制度及记录;未按规定的时限修复泄漏或向环保部门报告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无检测修复制度及记录;物料滴漏未在48小时内修复或悬挂标志牌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对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超过24小时的

处以25万元罚款

超过48小时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超过72小时以上的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

18-8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1、加油加气站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A、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气液比值低于0.9(不含)或超过1.3(不含);加油站的密闭性值超出标准量大于100Pa;加油站的液阻值超出标准;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的.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B、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油气回收真空泵停用;气液比值低于0.2;密闭检测时,压力无法达到标准规定的500Pa;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C、加油站卸油时,未接回气管;处理装置停机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D、加油加气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储油储气库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A、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

处以2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B、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处理装置停机时仍继续发油;储油库装油时,未接回气管。

处以816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C、储油储气库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上装发油的。

处以16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油罐车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A、油罐车检测不合格;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的。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B、油罐车装卸油时,罐车人孔盖敞开,或未接回气管;油罐车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其他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处以2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8-9

生产不符合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1、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1-1.2倍(含)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测量值为1.1-1.5倍(含)排放限值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2、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二项以上(含)污染物测量值平均为排放限值1-1.2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3、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5-2倍(含),或二项以上(含)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超标车型二项以上(含)污染物测量平均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或者某一项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5倍排放限值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备注:上表中“以上和以下”均包括本数。

***2:           赫章县城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1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能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堆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屡犯,堆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取消了暂扣物品的强制措施,将“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制清理或拆除。”

2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能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
1、污损轻微,在责令履行期限内履行清洗、维修或更换的,免于处罚;
2、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污损一般且能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污损较为严重且逾期不履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3、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责令限期履行,污损一般且能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污损较为严重且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3

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轻微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消防通道畅通的,经说服后能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一般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屡犯,或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消防通道畅通的,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未按统一规划设置、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安全和维护要求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或广告设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整改,或广告设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整改,或广告设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元罚款;
3、未及时整改,或无重大安全隐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元罚款;
3、未及时整改,或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清除期限内及时整改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或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清除,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6

管理养护单位有未保持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整洁、美观、安全,未及时清除垃圾杂物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清除期限及时整改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轻微的,处以100元罚款;
3、拒不清除,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有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有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的,或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违法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或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的违法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4、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或因污染导致堵塞排污管、沟或损坏其他公共设施的违法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在前款规定以外区域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依法批准,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且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9

单位和个人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或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3、累犯,或拒不改正,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或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3、累犯,或拒不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0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有以下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区域违法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1

市区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施工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带泥上路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市区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的行为,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施工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带泥上路的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以下标准处罚:
1、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或经说服后予以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清除的,按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12

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清除的,或向城市一般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向城市主要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造成市容环境卫生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3

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及时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累犯,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二、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4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未清除建筑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有上述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及时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未予整改,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15

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未予改正,或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未予改正,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或对排水道未造成严重堵塞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市容市貌,造成堵塞下水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6

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清洗站(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未予改正,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对城市排污系统未造成严重堵塞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或严重堵塞排污系统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7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履行保洁义务,未及时清掏、定期消毒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公厕保洁工作义务,未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的,予以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对市容市貌造成轻微污染的,处100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造成化粪池堵塞,污水横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18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行为,未在指定地点投放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未予改正,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或拒不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19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对个人处以 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 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可以处以 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处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未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垃圾堆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2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或垃圾堆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随意处置,对市容环境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未予整改,或垃圾堆积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未运往指定场所处置,对市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21

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缴纳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缴纳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3、经公告催缴后仍拒绝缴纳,未对周边应缴户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缴纳,或对周边应缴户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22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3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2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24

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3、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
4、未按规定予以恢复的,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逾期不予恢复的,处以市场评估价格5倍罚款。

25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混入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不超过200元;
3、混入垃圾量无法计算的,对单位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4、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5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单位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受纳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对个人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26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8000至1万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27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1万元罚款;
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造成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造成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或造成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

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
3、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至1.2万元罚款,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2万元至2万元罚款;
4、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0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未经核准擅自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影响的,对施工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1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2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影响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和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对个人处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于2008年8月修正。

33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应建面积的每平方米200元予以罚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4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4、未整改的,或设施不合格投入使用,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4%以下的罚款罚款;
5、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5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闲置或者拆除城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4、未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6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予改正,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8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任。



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轻微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轻微污染的,处以3万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污

染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未予整改,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万元罚款;
3、未予整改,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用行业管理(供水、排水、燃气等)

40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共利益的;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2、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共利益的;3、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4、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5、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特许经营者有以上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或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1

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或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秩序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42

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以及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3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的;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直接装泵抽水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设施的;未办手续造成流失以及改变用途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1、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缴金额的1—3%罚款;2、使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3、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4、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5、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6、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7、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8、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1至6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缴金额的1—3%罚款;
3、使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5、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6、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7、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8、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9、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下罚款。
10、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4

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1、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2、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3、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4、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与有关制水材料的;5、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6、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7、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8、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水企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或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未造成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6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对市容市貌产生污染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市貌污染轻微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市容市貌污染一般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或对市容市貌污染严重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7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对城市排水管网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或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经说服后及时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积极配合接受调查,未对城市排水管网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3、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同时,整改不到位,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的影响不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8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以处以罚款,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9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以及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燃气企业及站(点)擅自停业或歇业的;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器具的以及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无证代储、代充燃气的;无故停供或拒供燃气和收取增容费、开户费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六)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一般影响的,未造成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6、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第五批保留取消下放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服务事项的决定》(毕署发〔2011〕1号)文件精神,“城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职能从住建局划转到城管局。

按照地方性法规,燃气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城管部门主要负责一般性的监督与管理,如需行使处罚,应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委托。

50

盗用或者转供燃气;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对燃气钢瓶加热的;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轻微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一般影响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51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52

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的,不许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生僻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树木死、伤的,免于处罚;
2、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及时补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上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上的,拒绝接受调查,不予整改、及时补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侵害面积较大,数量较多的,造成树木大量死亡,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53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古树名木死、伤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主动负责养护管理的,对古树名木损伤轻微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拒绝接受调查,不予整改,对古树名木损伤一般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侵害情节严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4

在城市绿地规划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为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规划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绿地规划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道路管理

55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占用主要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占用其他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3、挖掘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挖掘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56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在桥梁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3、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4、对桥梁或者道路造成损坏的,按修复费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57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缺损一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3、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4、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58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施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施工面积在50平方米 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施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损害的,处以1-2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9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主要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3、占用城市其他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其他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60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3、架设其他管线的,按照管线长度每米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架设其他杆线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61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3、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62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3、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贵州省主要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参考基准表

  行政执法主体:贵州省林业厅

  行政执法责任人:金小麒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林业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处罚依据

违法性质及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备注

 

1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树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较轻: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以下的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到50株的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罚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较轻: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一般: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6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30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

的罚款。

较重: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6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0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以上5倍以下

的罚款。

 

4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十三条非法收购木材和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50株以下的;珍贵树木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株以下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1倍的罚款。

 

一般: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50株以上500株以下的;珍贵树木1立方米以下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2倍的罚款。

较重: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10立方米到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株以上的;珍贵树木1.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4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3倍的罚款。

 

5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沙、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上50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毁坏林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较轻: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毁坏林木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上5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毁坏林木1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7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擅自开垦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一般: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下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8亩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8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面积在2亩以下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面积在5亩以上的;

 

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9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较轻:1、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面积在1亩以下的;
 2、擅自改变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下的;
 3、擅自改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用途,数量均未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的;
 4、擅自改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用途,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但两项数量之和未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1、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擅自改变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的;

 3、擅自改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用途,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擅自改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用途,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擅自改变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用途,面积在3亩以上的;

 2、擅自改变其他林地用途,面积在5亩以上的;

 3、擅自改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用途,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擅自改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用途,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且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非法占用林地的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占用林地的;

较轻:1非法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

2非法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在2亩以下的;
  3非法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未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的;
  4非法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但两项数量之和未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1非法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非法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3非法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非法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非法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3亩以上的;

   2非法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在5亩以上;

   3非法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非法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且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用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的;

较轻:1、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
   2、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在2亩以下的;
  3、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未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的;
  4、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但两项数量之和未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1、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的;
  3、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3亩以上的;

   2、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在5亩以上的;

   3、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未按照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地点、面积进行施工,多占林地或者倾倒废渣、废石、废土、废水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且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占用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林地开垦为耕地的。

较轻:1、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1亩以下的;
  2、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在2亩以下的;
  3、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未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的;
  4、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但两项数量之和未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1、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不含)的;
   3、将林地开垦为耕地,非法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在3亩以上的;

   2、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其他林地面积在5亩以上的;

   3、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将林地开垦为耕地占用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且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占用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临时占用林地超过批准期限,或者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

较轻:1、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在1亩以下的;
  2、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在2亩以下的;
  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未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的;
  4、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但两项数量之和未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1、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在3亩以上的;
   2、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逾期不归还,面积在5亩以上的;
   3、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且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限期恢复原状、归还林地;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或者占用林地每平方米20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非法采伐或毁坏大树1株或者1立方米以下

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名木1株或者1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大树2株的

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5

对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毁坏古树、名木处理。

一般: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1

责令恢复原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较重: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2

责令恢复原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6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较轻: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无证木材,可以并处木材价款10%的罚款。

 

一般: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无证木材,可以并处木材价款20%的罚款。

较重: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20立方米以上的。

没收无证木材,可以并处木材价款30%的罚款。

 

17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较轻: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般:运输木材数量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较重:运输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的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8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较轻: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5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的罚款

 

一般: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2倍的罚款

较重: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10立方米以上的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3倍的罚款

 

19

 

对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非法猎捕,没有猎获物的。 

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非法猎获野生动物1只以上10只一下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非法猎获野生动物10只以上20只以下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20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没有猎获物的。 

没收猎捕工具;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猎获物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猎获物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贵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狩猎证的吊销狩猎证;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1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较重: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24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未采集标本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没收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只采集标本或只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没收所获标本或考察、拍摄的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和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

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5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较轻: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6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26

对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违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出售、收购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7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伪造、倒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伪造、倒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没收考察资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未经批准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并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对未经植物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0

对假冒授权植物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1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如未根据森林火险预报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或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未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的

责令补种树木,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未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未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未及时报告火情,或者未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的

责令补种树木,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未履行《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防火责任,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未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未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未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的

责令补种树木,并对个人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以下。

 

32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如认错态度良好,且未造成森林火灾发生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且过火有林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且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3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如采取了必要防火措施且过火面积低于1公顷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如采取了必要防火措施,且过火有林地面积在1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对于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如未采取必要防火措施,过火有林地面积在1.5公顷以上但未构成犯罪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4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较轻:森林防火期内,在三级火险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如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森林防火期内,在二级火险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如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森林防火期内,在一级火险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如未按规定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5

对违法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初犯,造成破坏不大,积极配合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造成破坏范围较大,但短时期内能恢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严重后果,短时期内不能恢复的或者屡犯、不听劝阻,不配合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6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法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给予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口头拒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书面拒绝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给予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无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5万元的;无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处以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无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处以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较轻: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没收种子,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5万元的;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可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39

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较轻: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种子经营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40

对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较轻: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较轻: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其价值在1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并且情节严重的;没有违法所得,查获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实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较轻: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其价值在1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000-20000元的,并且情节严重的;没有违法所得,查获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子,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较轻:违法所得或种质资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或种质资源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或种质资源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4

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法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违法所得或者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反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或者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反所得,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或者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反所得,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对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较轻: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般: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合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较轻: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般: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较轻: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般: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对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较轻: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般: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对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较轻:违法所得或者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或者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或者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轻: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1倍的罚款

 

一般:种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2倍的罚款

较重:种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3倍的罚款

 

51

对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接种株数在1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接种株数在10以上50株以下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接种株数在50株以上的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对违法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查获种质资源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查获种质资源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没有违法所得,查获种质资源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种苗,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从同一适宜生态区引进主要林木良种没有持有效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处罚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林业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违法所得或者种木种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林木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或者林木种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林木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或者林木种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林木种苗引种,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对商品林木种苗生产、林木种苗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贵州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逾期不改正时间10日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时间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时间20日以上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并已违法开展经营6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一般: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并已违法开展经营6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并已违法开展经营18个月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在森林公园内违法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较轻:在建但尚未建成,且尚未造成污染和景观破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所建工程设施造成污染和景观破坏较重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所建工程设施造成污染和景观破坏严重或者在重点景区景点修建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的其他设施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在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未拆除搭建的设施,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未拆除搭建的设施,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在活动结束后,半年以上未拆除搭建设施,并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相符,严重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8

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逾期不改正时间1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6000以下的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时间10日以上20日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逾期不改正时间20日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在森林公园内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初犯,积极配合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造成损失不大,能够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犯、不听劝阻,不配合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0

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改建坟墓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初犯,积极配合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造成损失不大,能够恢复原状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犯、不听劝阻,不配合整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1

对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单方或者双方改变林地现状,砍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较轻:砍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1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砍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0株以上10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砍伐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1.5立方米以上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上200株以下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2

对未经依法批准,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沙、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建窑、采石、采沙、采矿、取土、修建坟墓等危害林地的活动。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1、危害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面积在1亩以下的;

      2、危害其他林地的,面积在2亩以下的;

      3、危害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未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的;

      4、危害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50%以上,但两项数量之和未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1、危害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面积在1亩以上3亩以下的;
      2、危害其他林地的,面积在2亩以上5亩以下的;
      3、危害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危害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1、危害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面积在3亩以上5亩以下的;

      2、危害其他林地的,面积在5亩以上10亩以下的;

      3、危害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均已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的;

      4、危害上述第12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标准下限50%以上,且两项数量之和达到该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树木,并可处以毁坏林地每平方米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63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较轻:违法所得或者种苗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般:违法所得或者种苗价值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法所得或者种苗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处以非法经营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处罚

《贵州省森林林木林地流转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较轻: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面积在10亩以下的。

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面积在10亩以上30亩以下的。

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林权变更登记,面积在30亩以上的。

撤销变更登记,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5

 

 

 

 

 

 

 

 

违法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以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贵州省森林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  运输木材未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罚。

较轻:违规调运林木种子500千克以下,苗木50株以下,木材5立方米以下。

 

 

一般:违规调运林木种子500千克以上1千克以下,苗木50株以上100株以下、木材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

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违规调运林木种子1千克以上,苗木100株以上、木材5立方米以上。

 

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6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较轻:育苗1亩以下或造林3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除治,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育苗1亩以上5亩以下或造林3亩以上1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除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育苗5亩以上或者造林1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除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7

对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一般:发生森林病虫害,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责令限期除治,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责令限期除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8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较轻:成灾面积在5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除治,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成灾面积在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责令限期除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重:成灾面积在100亩以上的

责令限期除治,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森林病虫检疫防治站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裁量参考基准表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贵州省森林病虫检疫防治站

  行政执法责任人:黄以黔

  行政处罚事项名称:林业行政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处罚依据

违法性质及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备注

1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较轻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纠正,处以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5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纠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

 

 

 

对违法调运,隔离试种或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纠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失的

责令纠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

责令纠正,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

对违反植物检疫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性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较轻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疫情扩散面积在5亩以下的

责令纠正,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疫情扩散面积在5亩以下的

除按相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疫情扩散面积在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责令纠正,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疫情扩散面积在5亩以上20亩以下的

除按相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较重

非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疫情扩散面积在20亩以上的

责令纠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性违法行为造成疫情扩散面积在20亩以上的

除按相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16版)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

未批先建(未重新报批)的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A、已停止建设的

处以12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B、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处以24万元罚款

C、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处以5万元罚款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A、已停止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B、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二至四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C、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四至五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3、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A、已停止建设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B、未停止建设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二至三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C、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三至四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D、主体工程已投入试生产、生产或使用,造成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建设,处以总投资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2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1、超排放标准3倍以内的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至三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超排放标准3倍以上10倍以内的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至四倍以下罚款

3、超排放标准10倍以上50倍以下的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四倍至五倍以下罚款

4、超排放标准50倍以上的

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五倍罚款

 

 

 

 

 

 

 

大气

 

 

 

 

 

 

 

 

 

 

 

 

 

 

 

大气

1、超排放标准3倍以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3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超排放标准3倍以上10倍以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305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超排放标准10倍以上50倍以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508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超排放标准50倍以上100倍以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8010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超排放标准100倍以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

噪声

1、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7分贝以下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715分贝的

处以34万元罚款

 

3、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15分贝以上的

 

处以45万元罚款

(三)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1、超过标准7分贝以下的

可以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超过标准715分贝的

可以处以34万元罚款

 

3、超过标准15分贝以上的

 

可以处以45万元罚款

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缴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

 

1、超标准1倍以下的

处以15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2、超标准15倍的

处以28万元罚款

3、超标准510倍的

处以815万元罚款

4、超标准10倍以上的

处以1620万元罚款

  三、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3-1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

()

1、谎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2、拒报水污染物申报登记事项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2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

(噪声)

1、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以5000元~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拒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3-3

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

(固体)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1、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1、按照实际贮存量,10吨以下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2、按照实际贮存量,10100吨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3、按照实际贮存量,100吨以上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3-4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闲置、停运和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未按规定申报的

1、防治污染设闲置、停运和设施因紧急事故停运未按规定申报的

处以应缴排污费1倍罚款;不能计算的,处以1-5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未按规定申报的

处以应缴排污费2倍罚款;不能计算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3、具有上述情节之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处以应缴排污费3倍罚款;不能计算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四、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4-1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水)

(一)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的

处以16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弄虚作假被发现两次以上的

处以610万元罚款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1、拒绝监督检查的

处以16万元罚款

2、一年内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阻碍、不配合检查两次以上的

处以610万元罚款

4-2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大气)

(一)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2、一年内弄虚作假被发现两次以上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

(二)拒绝监督检查的

1、拒绝监督检查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

2、一年内拒绝监督检查或者阻碍、不配合检查两次以上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

4-3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噪声)

1、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

处以警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以20001万元罚款

 

3、拒绝检查的

处以12万元罚款

4-4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固体)

1、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处以20001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现场检查的

处以12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

处以2万元罚款

4-5

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放射性)

1、未按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未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处以12万元罚款

4-6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未如实反映情况,未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及相关情况文字说明的

1、未如实反映情况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提供资料及相关情况文字说明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五、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5-1

逾期拒不缴纳排污费的

1、逾期1个月内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一倍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内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二倍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3、逾期3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三倍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5-2

未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1、超过标准7分贝以下的

警告或处以应缴排污费一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超过标准715分贝的

警告或处以应缴排污费二倍罚款

3、超过标准15分贝以上的

警告或处以应缴排污费三倍罚款

  七、 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6-1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5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50100万元罚款

6-2

(一)未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处以36万元罚款

3、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处以610万元罚款

6-3

 

(二)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

3、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

  七、违反污染事故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7-1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1、造成一般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2、造成较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

3、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4、造成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7-2

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1、造成一般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2、造成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4、造成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7-3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1、造成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以2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2、造成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

4、造成特别重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

 

5、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以直接损失30%罚款(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7-4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1、造成一般事故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造成污染事故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比例处罚款。直接经济损失不能计算的,一般、较大事故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重大、特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较大事故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

3、造成重大事故

处以2060万元罚款

4、造成特大事故

处以60100万元罚款

  八、不正常运行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8-1

未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1、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罚款

3、因为具有上述情节之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倍罚款

8-2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大气

1、擅自关闭、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3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置设施、场所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3080万元罚款

3、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80100万元罚款

8-3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噪声

1、超过标准7分贝以下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超过标准715分贝的

处以36万元罚款

 

3、超过标准15分贝以上的

 

处以610万元罚款

8-4

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固体

1、月处理量50吨以内的

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处以罚款。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月处理量50100吨的

处以35万元罚款

3、月处理量100200吨以上的

处以58万元罚款

 

4、月处理量200吨以上的

 

处以810万元罚款

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1、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以81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

3、年度内擅自关闭、闲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两次以上的

处以20万元罚款

  九、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9-1

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105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50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二)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10万元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50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三)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10万元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1050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9-2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未设置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9-3

违反排污口设置规定的

1、未安装标志牌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2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2、排污口设置不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4万元罚款

3、随意变动排污口设置地点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45万元罚款

  十、违反报告制度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0

违反报告制度

1、未按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被检查时未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自动监控设备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1-1

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7万元罚款

 

3、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710万元罚款

11-2

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2、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11-3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1、擅自移动、改变监测设施、设备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侵占、损毁监测设施、设备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1-4

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未按规定进行监测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1-5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1-6

违反重点污染源排污单位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规定的

 1、排污口在线自动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3万元罚款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2、未在排污口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5万元罚款

  十二、报告编制机构工作失职、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2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1、编报《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

处以所收费用12倍罚款,并向环保部建议降低或吊销其资质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 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的

处以所收费用23倍罚款,并向环保部建议降低或吊销其资质等级

  十三、未取得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3-1

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1、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代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检验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对报废、拼装、套牌等状态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仍予以通过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5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13-2

(一)未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未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1、使用未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20万元罚款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未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3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1、初次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20万元罚款

2、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40万元罚款,并建议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四、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4-1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

1、没有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4、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5、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6、违法所得6010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7、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14-2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范围以新建、改建或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场所,未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万元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10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4、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5、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6、违法所得6010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

7、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建议原发证吊销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

  十五、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5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1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无违法所得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2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有违法所得的

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六、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未按许可证或国家规定从事贮存、处置活动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6-1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未按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57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10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3、违法所得102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4、违法所得204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5、违法所得406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6、违法所得601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7、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16-2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放射性标志的

1、未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5万元罚款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10万元罚款

16-3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1、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8万元罚款

2、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后果的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十七、违反信息公开的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7-1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1、重点排污单位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2、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7-2

未公布或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1、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十八、其他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

情节与后果

处罚及幅度

处罚依据

备注

18-1

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1、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吨以下的

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10000吨的

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3、一年内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石油焦10000吨以上的

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

18-2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

1、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5口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10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5口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20万元罚款

18-3

在限制燃煤区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锅炉、窑炉、发电机组等设施的

1、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4万元罚款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编报《环境保护报告表》项目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48万元罚款

3、编报《环境保护报告书》项目的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810万元罚款

18-4

排放扬尘污染物的

1、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A、物料数量≤10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B10<物料数量≤50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C50<物料数量≤100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D、物料数量>100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A、物料数量≤10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B10<物料数量≤50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C50<物料数量≤100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D、物料数量>100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的

A、物料数量≤10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B10<物料数量≤50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C50<物料数量≤100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D、物料数量>100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A、物料数量≤10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B10<物料数量≤50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C50<物料数量≤100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D、物料数量>100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1、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不符合规范的

处以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的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1、技术方法和工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处以1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配备净化装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处以3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3、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的

处以5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4、未配备净化装置的

处以8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1、采取措施不力的

处以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2、未采取措施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18-5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

1、不正常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净化设施

处以0.2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未设置或者擅自闲置、拆除异味和废气净化设施

处以1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8-6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1、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的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2、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服务活动但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并且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1、工业涂装企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处以2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8-7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

1、未按规定的频次进行泄漏检测和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的时长保留记录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2、无检测、修复的制度及记录;未按规定的时限修复泄漏或向环保部门报告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无检测修复制度及记录;物料滴漏未在48小时内修复或悬挂标志牌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处以10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对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超过24小时的

处以25万元罚款

超过48小时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

超过72小时以上的的

处以1020万元罚款

18-8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1、加油加气站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A、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气液比值低于0.9(不含)或超过1.3(不含);加油站的密闭性值超出标准量大于100Pa;加油站的液阻值超出标准;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的.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B、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油气回收真空泵停用;气液比值低于0.2;密闭检测时,压力无法达到标准规定的500Pa;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C、加油站卸油时,未接回气管;处理装置停机的。

处以101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D、加油加气站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

处以15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储油储气库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A、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

处以28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B、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处理装置停机时仍继续发油;储油库装油时,未接回气管。

处以816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C、储油储气库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上装发油的。

处以16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油罐车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A、油罐车检测不合格;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的。

处以25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B、油罐车装卸油时,罐车人孔盖敞开,或未接回气管;油罐车未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的。

处以51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4、其他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处以220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8-9

生产不符合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1、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1-1.2倍(含)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测量值为1.1-1.5倍(含)排放限值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2、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二项以上(含)污染物测量值平均为排放限值1-1.2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3、超标车型的某一项污染物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5-2倍(含),或二项以上(含)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为排放限值的1.2-1.5倍(含),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超标车型二项以上(含)污染物测量平均值大于1.5倍排放限值,或者某一项污染物的测量平均值大于2倍排放限值,或其中某一辆车的测量值大于2.5倍排放限值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

***2:                             赫章县城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1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不得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顶部搭建房屋、堆放杂物,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责令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能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堆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4、屡犯,堆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根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取消了暂扣物品的强制措施,将“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限制清理或拆除。”

2

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设置的交通、通信、邮政、电力、消防、供水、燃气等各类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能保持整洁、完好的,责令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
1、污损轻微,在责令履行期限内履行清洗、维修或更换的,免于处罚;
2、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污损一般且能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污损较为严重且逾期不履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3、在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责令限期履行,污损一般且能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污损较为严重且逾期不履行的,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3

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不得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不得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以强光直射居民住宅,影响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轻微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消防通道畅通的,经说服后能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罚款;
3、拒不改正,一般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或者消防通道畅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屡犯,或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交通、消防通道畅通的,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未按统一规划设置、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安全和维护要求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或广告设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整改,或广告设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整改,或广告设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元罚款;
3、未及时整改,或无重大安全隐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逾期不改正的,造成安全事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元罚款;
3、未及时整改,或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5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悬挂、张贴、刻划、喷涂经营性招贴物和有碍市容的字、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清除期限内及时整改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或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清除,污染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6

管理养护单位有未保持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整洁、美观、安全,未及时清除垃圾杂物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绿地和树木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安全,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杂物。不履行的,责令限期履行,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清除期限及时整改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轻微的,处以100元罚款;
3、拒不清除,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市貌影响一般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清除,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有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不得使用燃煤炉具,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管、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临街营业性餐饮业、加工作坊和夜市摊位经营者有使用燃煤炉具,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堵塞排污管、沟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清除的,或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违法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或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拒不改正的违法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4、污损临街墙面、城市道路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或因污染导致堵塞排污管、沟或损坏其他公共设施的违法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在前款规定以外区域违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堆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依法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期满后恢复原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依法批准,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且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9

单位和个人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或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3、累犯,或拒不改正,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公共场地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首次违法,或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3、累犯,或拒不改正的,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0

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和外墙占道经营;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有以下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其他区域违法的,按下列标准处罚:
1、超越建筑物、构筑物门窗、外墙占道经营,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从事加工承揽或者冲洗、维修车辆,或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1

市区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施工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带泥上路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市区行驶的车辆未保持外观整洁的行为,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施工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带泥上路的行为,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煤炭、砂石、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的车辆应当封闭或者采取覆盖措施。抛撒、遗漏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以下标准处罚:
1、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或经说服后予以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清除的,按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5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12

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行为的,责令立即清除,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的行为的,责令限期清除,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清除的,或向城市一般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向城市主要道路、河道、公共场地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造成市容环境卫生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3

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禽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及时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累犯,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二、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4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未清除建筑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圈围设施和临时环卫设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毕应当清除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有上述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及时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未予整改,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15

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或者将泥沙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有在城市道路搅拌砂浆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未予改正,或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有将泥沙排入下水道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未予改正,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或对排水道未造成严重堵塞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市容市貌,造成堵塞下水道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6

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设置泥沙过滤设施,禁止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清洗站(点)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设置,未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车辆清洗站(点)未设置泥沙过滤设施,将泥沙排入城市排污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未予改正,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对城市排污系统未造成严重堵塞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市容市貌,或严重堵塞排污系统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7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不履行保洁义务,未及时清掏、定期消毒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公厕保洁工作,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不履行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厕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未履行公厕保洁工作义务,未做到及时清掏、定期消毒的,予以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对市容市貌造成轻微污染的,处100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市貌造成一般污染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严重影响市容市貌,造成化粪池堵塞,污水横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18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行为,未在指定地点投放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应当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5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未予改正,或污染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3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垃圾、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未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累犯或拒不改正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

19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照国家的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对个人处以 3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对个人处以 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对个人可以处以 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1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处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应当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和个人从事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未对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集中收运,将垃圾运往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垃圾堆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的,对市容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2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或垃圾堆积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随意处置,对市容环境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未予整改,或垃圾堆积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未运往指定场所处置,对市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21

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主动缴纳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教育后予以缴纳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3、经公告催缴后仍拒绝缴纳,未对周边应缴户造成影响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缴纳,或对周边应缴户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并按照每日1‰加收滞纳金。

22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3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卫生设施产权和管理单位未做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的,责令限期整改,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2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24

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毁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依法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可以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擅自停用、占用、拆除、移动或者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
2、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3、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补建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赔偿;
4、未按规定予以恢复的,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5、逾期不予恢复的,处以市场评估价格5倍罚款。

25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混入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对单位最高不超过3000元、个人不超过200元;
3、混入垃圾量无法计算的,对单位处以20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00至200元罚款;
4、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2500至3000元罚款,个人处以150至200元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单位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受纳垃圾能力在500立方米以上的,按受纳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处罚,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对个人按受纳建筑垃圾能力每立方米1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元。

26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1万元;
3、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8000至1万元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27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未及时清运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以1万元罚款;
3、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实际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处以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8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造成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造成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或造成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9

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0元罚款;
3、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至1.2万元罚款,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处以1.2万元至2万元罚款;
4、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0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未经核准擅自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影响的,对施工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50元处以罚款,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按超出处置垃圾每立方米20至30元罚款,但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超出处置建筑垃圾量无法计算的,按计划处置建筑垃圾量每立方米20元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最低不少于50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对施工单位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1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2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影响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和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行为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二)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洒遗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影响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周围环境整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8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对个人处8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在城镇范围内不加封闭、致使沿途抛撒、遗漏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或污染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1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或污染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污染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对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按以下标准处罚: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整改不到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逾期不整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于2008年8月修正。

33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轻微污染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污染的,按应建面积的每平方米200元予以罚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逾期不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4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
4、未整改的,或设施不合格投入使用,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3%-4%以下的罚款罚款;
5、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5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闲置或者拆除城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4、未整改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6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予改正,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倾倒、抛洒、堆放垃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7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丢弃、遗撒垃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8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任。



一、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轻微污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污染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环境污染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经说服后予以改正的,或对市容环境卫生轻微污染的,处以3万元罚款;
3、未予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污

染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39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未予整改,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万元罚款;
3、未予整改,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一般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或未对市容环境卫生造成严重影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用行业管理(供水、排水、燃气等)

40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共利益的;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2、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损害公共利益的;3、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4、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5、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特许经营者有以上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或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1

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检查维修或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或严重影响城市供水秩序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42

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 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以及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3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的;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以及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直接装泵抽水的;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设施的;未办手续造成流失以及改变用途的处罚

《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1、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缴金额的1—3%罚款;2、使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3、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4、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5、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6、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7、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8、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下罚款。  有本条1至6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缴金额的1—3%罚款;
3、使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其非法用水量的5—10%倍计费罚款;
4、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或二次供水系统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者,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5、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者,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款;
6、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按取水管径流量乘以使用天数计算水量,以当地水价计费处以罚款;
7、擅自拆除、改装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者,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下罚款;
8、不办理销户手续,造成水量流失者,除补交损失水量水费外,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9、改变生活用水为生产或经营用水隐瞒不报者,除按差价补交水费外,并处以应缴水费3倍以下罚款。
10、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4

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1、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2、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3、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4、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与有关制水材料的;5、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6、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7、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8、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

城市供水企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或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造成重大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一般影响的,未造成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的,对城市供水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6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对市容市貌产生污染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市容市貌污染轻微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市容市貌污染一般的,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或对市容市貌污染严重的,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7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等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对城市排水管网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或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经说服后及时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积极配合接受调查,未对城市排水管网造成影响的,处1万元罚款;
3、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同时,整改不到位,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的影响不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8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一)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二)燃气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新型民用燃气未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四)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以处以罚款,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49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以及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燃气企业及站(点)擅自停业或歇业的;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器具的以及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无证代储、代充燃气的;无故停供或拒供燃气和收取增容费、开户费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从事燃气经营或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三)燃气企业及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销售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且未贴置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燃气器具的;(五)伪造、倒卖和违法粘贴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标志的;(六)向无燃气资质证或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代储、代充燃气的;(七)无故停止管道供气或拒绝向管道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燃气的;(八)向扩大用气量的管道燃气用户收取增容费或向瓶装燃气用户收取开户费的。

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止销售,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轻微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一般影响的,未造成损失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拒不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6、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第五批保留取消下放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服务事项的决定》(毕署发〔2011〕1号)文件精神,“城市燃气经营许可”管理职能从住建局划转到城管局。

按照地方性法规,燃气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城管部门主要负责一般性的监督与管理,如需行使处罚,应得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委托。

50

盗用或者转供燃气;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对燃气钢瓶加热的;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二)将不合格燃气钢瓶提供给用户的;(三)对燃气钢瓶加热的;(四)倒灌瓶装气和倾倒燃气残液的;(五)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设施的;(六)个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七)为用户安装未列入《贵州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的。

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轻微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一般影响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对燃气经营秩序产生严重影响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51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擅自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或危害,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免于处罚。
2、首次违法的,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500元罚款;
3、未予整改,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一般影响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累犯,拒不改正,对燃气设施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52

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确需砍伐、修剪树木,断根移植的,不许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生僻后方可进行。但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树木花草修剪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确需砍伐、移植乔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制定年度砍伐、总量计划指标,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并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树木死、伤的,免于处罚;
2、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下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下的,且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及时补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树木,胸径在20厘米以上或同一地点一次性20株以上的,拒绝接受调查,不予整改、及时补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侵害面积较大,数量较多的,造成树木大量死亡,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53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行为


《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珍贵稀有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挂牌建档、重点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伤和砍伐。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单位附属绿地内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可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按以下标准处罚: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古树名木死、伤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主动负责养护管理的,对古树名木损伤轻微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拒绝接受调查,不予整改,对古树名木损伤一般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侵害情节严重,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4

在城市绿地规划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行为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规划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城市绿地规划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未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免于处罚;
2、积极配合接受调查,经说服后予以整改的,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轻微影响的,处以1万元罚款;
3、整改不到位的,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一般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整改的,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政道路管理

55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占用主要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占用其他道路的,按占道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3、挖掘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挖掘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56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在桥梁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3、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试刹车,未造成损害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4、对桥梁或者道路造成损坏的,按修复费2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57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每缺损一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3、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4、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58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施工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3、施工面积在50平方米 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4、施工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处1万元至2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损害的,处以1-2万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9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主要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3、占用城市其他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其他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按占用、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60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以1至2万元罚款;
3、架设其他管线的,按照管线长度每米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架设其他杆线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61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3、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备注

62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为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罚:
1、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并主动消除影响的,免于处罚;
    2、挖掘城市主要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4至5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3、挖掘城市其他道路的,按挖掘收费标准的2至3倍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或事实要件确定标准

裁量幅度

处罚权限

条款

规定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单位或个人有第42条情形之一,对单位给予罚款3000元,对单位负责人、单位财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直接经办业务的财务人员给予罚款2000元。

3.单位或个人有第42条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情形,以一般量刑为基准对单位每多一项违法行为罚款增加5千元,罚款最高额度不超过5万元。对单位负责人、单位财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和财务部门责任人)、直接经办业务的财务人员每多一项违法行为增加罚款2千元,罚款最高额度不超过2万元。

4.屡查屡犯、抗拒阻挠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违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是以犯罪行为为目的的,对单位给予罚款5万元,对单位负责人、单位财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和财务部门负责人)、直接经办业务的财务人员给予罚款2万元。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被查单位会计信息失真额为10万元以下,对单位给予5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三千元的罚款.单位负责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为会计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被查单位会计信息失真额为1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对单位给予1万至3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财务负责人给予8千至1.5万元罚款,对直接经办人给予5千至1万元的罚款,单位负责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为会计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被查单位会计信息失真额为1000万以上的或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屡查屡犯、抗拒阻挠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违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是以犯罪行为为目的的,对单位给予2万至5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财务负责人给予1万至2万元罚款,对直接经办人给予8千至1万元的罚款,单位负责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为会计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涉案金额为10万元以下,对单位给予5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三千元的罚款.单位负责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为会计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被查单位会计信息失真额为1000万以上的或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屡查屡犯、抗拒阻挠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违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是以犯罪行为为目的的,对单位给予2万至6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财务负责人给予1万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经办人给予8千至3万元的罚款,单位负责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为会计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被查单位会计信息失真额为1000万以上的或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屡查屡犯、抗拒阻挠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违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是以犯罪行为为目的的,对单位给予6万至10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予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对财务负责人给予2万至4万元罚款,对直接经办人给予1万至3万元的罚款,单位负责人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为会计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涉案金额为10万元以下,对授意人、指使人给予5千至2万元的罚款,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3.涉案金额为1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对授意人、指使人给予1.5万至3万元的罚款,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4.授意、指使、强令被查单位会计信息失真额为1000万以上的或金额在500万元以上,屡查屡犯、抗拒阻挠监督;违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是以犯罪行为为目的的,对授意人、指使人给予2万至4万元的罚款,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

5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法》

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6

财政部令26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三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7

财政部令26号《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三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

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8

财政部令27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十九条 二十条  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回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七十一条六十八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九)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十)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十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七十二条 六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招标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3.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七十六条七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招标采购单位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招标、投标过程中的有关文件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七十七条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金额5‰以上10‰
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三)与招标采购单位、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的;(四)向招标采购单位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招标采购单位进行协商谈判、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投标人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4

财政部令1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七十五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1.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15

财政部令1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6

财政部令18号《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七十八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一)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有关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1.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财政部令19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三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8

财政部令19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1.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19

财政部令20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0

财政部令31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1

财政部令31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22

财政部令31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

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3

***令第91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一)通报批评;(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1、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3、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24

***令第91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停业整顿;(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1、警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停业整顿;

3、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25

***令第91号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6

财政部令28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十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十二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7

财政部令28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十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十三条:“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

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8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三条: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等行为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等行为

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9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四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四条: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行为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等行为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0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五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五条: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等行为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等行为

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1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六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2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七条: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等行为

对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等行为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3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八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4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九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等行为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等行为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5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十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6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十一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7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十二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二条: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等行为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等行为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8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十三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批评教育,不予处罚。

2、危害后果轻微,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3、危害后果较为严重,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4、危害后果严重,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39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十四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批评教育,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危害后果轻微,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3、危害后果较为严重,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4、危害后果严重,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40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十六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批评教育,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危害后果轻微,对单位处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3、危害后果较为严重,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4、危害后果严重,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的罚款。

41

***令第427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十七条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批评教育,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危害后果轻微,对单位处3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的罚款。

3、危害后果较为严重,对单位处2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4、危害后果严重,对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百零二条

  《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二百零四条

  《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


1.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管理条例》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品种审批事项的
(二)未按批准的***品种的规则、发行方式、发行范围、***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或者***兑奖的;
(三)将***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兑奖管理或者***资金的归集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查阅、变更、删除***销售数据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的;
(六)未经批准销毁***的;
(七)截留、挪用***资金的。

(一)未经批准开设、停止***品种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品种审批事项的;
(二)未按批准的***品种的规则、发行范围、***兑奖操作规程发行、销售***或者***兑奖的;
(三)将***销售系统的数据管理、***兑奖管理或者***资金的归集管理委托他人管理的;
(四)违反规定查阅、变更、删除***销售数据的;
(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的;
(六)未经批准销毁***的;
(七)截留、挪用***资金的。

1.由财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管理条例》

第五章   第四十条

  《***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发行机构、***销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采购不符合标准的***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向未成年人销售***的;
(五)泄露***中奖者个人信息的;
(六)未将逾期未兑奖的奖金纳入***公益金的;
(七)未按规定上缴***公益金、***发行费中的业务费的。

(一)采购不符合标准的***设备或者技术服务的;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四)向未成年人销售***的;
(五)泄露***中奖者个人信息的;
(六)未将逾期未兑奖的资金纳入***公益金的;
(七)未按规定上缴***公益金、***发行费中的业务费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46

《***管理条例》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公益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没收已使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取消其***公益金使用资格。

***公益金管理、使用单位违反***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的。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没收已使用***公益金形成的资产,取消其***公益金使用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适用条件及行政处罚事实确定标准

裁量幅度

处罚权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买卖或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非法所得的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以非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能及时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且无不良后果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五亩以下的;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非法获利三十万元以下,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非法所得的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五亩以上十亩以下的;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非法获利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非法所得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4、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下;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下的;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下;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配合执法监察,且暴力抗拒执法。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非法所得的50%的罚款

5、(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移送司法机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或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初次违法,造成影响轻微,在指定期限内能自觉恢复原种植条件

不予处罚

3、拒不履行恢复原种植条件义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4、破坏耕地面积5亩以上的或破坏基本农田的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耕地开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移送司法机关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1、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予处罚

2、占用土地面积5亩以下,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占用土地面积5亩以上,拒不履行复垦义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处以土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1、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经制止后,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不良后果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罚款

3、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制止不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4、占用一般耕地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5、占用基本农田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经制止后,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不良后果。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超过贵州省农村宅基地标准的,按《土地管理法》七十六条处罚。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1、自行停止违法行为,或经制止后,自行纠正违法行为, 未造成不良后果。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三个月内拒不交出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三个月内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拒绝改正的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3、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三个月以上拒不交出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三个月以上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造成土地严重破坏的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三个月以上拒不交出土地、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三个月以上拒不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造成土地严重破坏;并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1、自行停止违法行为, 或经制止后,自行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非法转让、出让、出租土地面积5亩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5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的罚款。

3、非法转让、出让、出租土地面积5亩以上10亩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5万以上10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非法转让、出让、出租土地面积10亩以上30亩以下或违法所得数额10万以上30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0%以上15%以下罚款。

5、非法转让、出让、出租土地面积30亩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30万元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1、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临时用地期满三个月内拒不恢复种植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耕地复垦费1倍罚款

3、临时用地期满六个月内拒不恢复种植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耕地复垦费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临时用地期满六个月以上拒不恢复种植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耕地复垦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9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应当申报土地登记而未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在30日内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办理土地登记而未办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违法占地处理。

1、经责令,30日内及时申报的。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经责令,60日内申报的。

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3、经责令,三个月内申报

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经责令,三个月后仍拒绝申报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经责令,三个月后仍拒绝申报,并暴力抗法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按违法占地处理

10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发国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自行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处以每公顷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1、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3亩以下

责令限期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3、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3亩以上10亩以下

责令限期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每公顷100元的罚款

4、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10亩以上50亩以下

责令限期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每公顷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5、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面积50亩以上

责令限期拆除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每公顷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1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其中,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联建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在限期内及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3、逾期三个月以上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4、逾期六个月以上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

12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并处以应缴费用金额1%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涉及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或增加用地面积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土地使用者持批准文件向该土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1、及时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改变土地权属未经批准

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处以应缴费用1%的罚款

3、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用地面积,未经批准

责令限期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处以应缴费用1%以上2%以下的罚款

4、同时涉及改变土地权属、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用地面积中的两项以上

处以应缴费用2%以上3%以下的罚款

13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
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
00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1、能及时改正,恢复原状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保护区标志未完全破坏,逾期不恢复原状

责令恢复原状,罚款200元以上300元以下。

3、保护区标志完全破坏

责令赔偿损失,罚款300元以上至400元。

14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1、能及时退赔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半个月内按规定退赔

处以非法占用款1倍罚款

3、一个月内退赔

处以非法占用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三个月内退陪

处以非法占用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5、三个月后仍未退赔

处以非法占用款2.5倍罚款,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开发程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1、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2、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3、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期后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4、已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布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未动工建设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至40元罚款

5、超过两年未使用

无偿收回土地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贵州省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交易额20%-50%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划拨土地

没收非法收入,处以出租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

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交易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分割划拨土地

没收非法收入,处以交易金额40%以上至50%的罚款。

17

贵州省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金额2%-5%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2、出租

处以出租金额2%以上3%以下的罚款

3、抵押

处以抵押金额3%以上4%以下的罚款

4、出让和转让

处以转让、出让金额4%以上至5%的罚款

18

贵州省实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

第五十四条 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50元的罚款。

1、在限期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2、逾期拒绝改正

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改正违法行为,并有暴力抗拒执法或严重影响规划情节

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4、拒绝改正违法行为,严重影响规划,且暴力抗拒执法

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并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至40元的罚款。

19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采取虚报灭失、遗失等欺骗手段获得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有关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法用地被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拒交土地权利证书的。

1、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具备其中一种情节

注销登记,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具备其中两种情节

注销登记,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具备其中三种情节

注销登记,处以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5、具备其中四种或四种以上情节

注销登记,处以2500元以上至3000元罚款

20

《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发放、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1、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2、具备其中一种情节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3、具备其中两种情节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4、具备其中三种情节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5倍以上至3倍罚款

5、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

移送司法机关

21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未进行评估,但按期改正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未进行地质灾害性评估,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

移送司法机关

22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引发地质灾害

责令限期整改

2、在规定期限内治理但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一)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二)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经责令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

(一)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二)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违法行为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可能性较小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并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并处1万元罚款。

2、违法行为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可能性较大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发生地质灾害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引发地质灾害,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仍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并处15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执法科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对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并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在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承揽小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一)责令停业整顿,向上级部门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二)对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3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在大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一)向上级部门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二)对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追究刑事责任。

5、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25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坏的

不予处罚

2、侵占或造成轻微损坏的,但不影响设施使用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20000以上30000以下罚款

3、造成一定程度损坏的,但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30000以上40000以下罚款

4、造成严重损坏或损毁的,导致设施无法使用的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40000以上50000以下罚款

5、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 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采取拆除其生产设备或设施的行政措施。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的资源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额为违法所得50%以下)。

3、无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开采的资源价值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罚款额为违法所得50%以下)。

4、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开采矿产资源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超过10万元的

移送司法机关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2、越界采矿对临近采矿权人开采资源造成影响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越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生态环境破坏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越界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且拒不退回矿区范围开采

吊销采矿许可证

5、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

移送司法机关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0以上700000元以下罚款

4、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70000元以上至90000元罚款

5、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并具有其他矿产资源严重违法行为的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不予处罚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不超过5万元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到30%以下的罚款。

4、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以上到40%以下的罚款。

5、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超过30万元的

吊销采矿许可证直至移送司法机关

30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纠正违法行为的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非法抵押采矿权造成一定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多次非法抵押采矿权或抵押采矿权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1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的

不予处罚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但未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3、未取得勘探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勘查造成严重影响;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矿产资源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同一主体两次以上严重违反矿产资源勘查管理规定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70000元以上至90000元以下罚款。

32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的

不予处罚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罚款

4、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

追究刑事责任

3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的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6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罚款

4、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

追究刑事责任

34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00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且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连续3次以上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5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具有前述其中一种情节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具有前述其中两种情节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具有前述三种情节

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6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经通知后并在责令期限内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3、经通知后并在责令期限内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7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经通知后并在责令期限内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3、经通知后并在责令期限内仍不缴纳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8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2、界桩或标志尚未被完全破坏,可经修补恢复的

责令限期恢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界桩或标志被完全破坏的;同一主体两次以上严重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

责令限期恢复,处以2万元以上至3万元罚款

39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 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经通知后及时足额缴纳

不予处罚

2、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足额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以应缴额1倍的罚款。

3、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足额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以应缴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个月未足额缴纳的;经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处以应缴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40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二)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1、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2、采取地下开采方式采矿不按规定绘制井上、井下对照图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设计要求的

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4、同时具备两种情形

处以3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5、同时具备两种情形,并具有其他矿产资源严重违法行为

吊销采矿许可证

41

贵州省矿产资源条例

第三十八条 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一)探矿权人未按规定申报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探矿权人未按规定汇交地质勘查成果资料的;  (三)采矿权人未按规定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的。

1、违法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具备1种情况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具备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况

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具备三种情况,并且逾期超过6个月

吊销证件

42

测绘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具备其中1种情节,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具备其中1种情节,在社会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同时具备两种情节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具备两种情节,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43

测绘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未经审核,擅自发布地理信息数据的。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具备其中1种情节,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具备其中1种情节,在社会上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同时具备两种情节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具备两种情节,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44

测绘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未造成严重影响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证件

3、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10万以下,未造成严重影响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证件

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证件

45

测绘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具备其中一种情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3、具备其中两种情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降低资质等级

4、具备其中三种情节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46

测绘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

责令改正,处测绘约定报酬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4、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并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的

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7

测绘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擅自转包,未造成严重影响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3、擅自转包,未按责令要求改正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4、擅自转包,造成涉秘项目泄露,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48

测绘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取得非法收入在5万元以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5倍的罚款

3、取得非法收入在5万以内的,未按责令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0.5倍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4、取得非法收入在5万至30万元的,未按责令要求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5、非法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9

测绘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测绘项目在20万元以下,责令期限内拒不汇交的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重测费用1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处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3、测绘项目在20万至50万元的,责令期限内拒不汇交的

1、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重测费用1.2倍以上1.4倍以下罚款;2、处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4、测绘项目在50万元以上,责令期限内拒不汇交的

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重测费用1.4倍以上1.6倍以下罚款;2、处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

50

测绘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形成违法事实,后果轻微,能够及时自行纠正的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测绘成果可以通过补测达到合格的

责令测绘单位补测

3、测绘成果可通过重测达到合格,

责令测绘单位重测

4、测绘成果不合格,无法通过重测达到合格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51

测绘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贵州省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或者无测绘作业证件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2、情节轻微,但未按责令要求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影响相关设施使用,拒绝支付拆建费用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相关设施永久性损毁的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测绘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1、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

不予处罚

执法股室研究后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2、测绘项目在10万元以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测绘项目在10万元以上50万以内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测绘项目在50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

赫章县教育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

行政许可名称

审批依据

审批条件

审批时限

1

民办普通初中、小学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达到《贵州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黔教基发〔2010〕193号)规定的标准;2.提交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3个月

2

民办幼儿园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达到《赫章县教育局关于印发

3个月

3

文化类培训机构设立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有固定的培训场所、且达到安全标准;2.有与培训内容相匹配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3.提交筹设批准书、筹设情况报告、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3个月

4

民办教育机构分离、合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1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财务清算报告;董事会提交的分离或合并报告

3个月

5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1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举办者提出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的变更申请;财务清算报告

3个月

6

民办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1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提交董事会或理事会同意的变更申请;办学层次、类别的变更需达到变更后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

3个月

7

民办教育机构的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年11月1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财务清算报告;学生分流情况报告;终止申请;上交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公章

3个月

8

休学

贵州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黔教基发〔2014〕90号)

1、因病需停课治疗时间达两个月以上的。因病办理休学手续须由父母或其监护人持县级及以上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原件及治疗凭据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并填写《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休(复)学申请表》加盖学校公章,学校以《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休(复)学申请表》、《疾病证明书》原件及治疗凭据等报教育局审核。
2、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因事办理休学手续须由父母或监护人持相关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同意并填写《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休(复)学申请表》加盖学校公章,学校以《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休(复)学申请表》或相关部门出具的重大事件证明材料等报教育局审核。

10个工作日内

9

转学

贵州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黔教基发〔2014〕90号)

义务教育阶段转学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转学:
1、学生户籍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户籍迁移,新户籍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学区范围的;
2、学生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实际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变更,变更后的居住地或工作所在地不在原就读学校学区范围的;
3、其它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
转学流程:
学生有转学需求,家长或其监护人与转入、转出学校沟通后,按以下流程操作:
1、省内转学
由学生家长或其监护人向转入学校提供转出学校出具的《贵州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提出转学申请。经转入学校同意后,转入学校在规定时间内在“系统”中发出申请,转出学校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异动。
2、跨省转学
由我省转至外省的学生,学生家长或其监护人在转出学校领取《贵州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依据申请表向外省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经转入学校同意后接收。
由外省转入我省的学生,学生家长或其监护人须提供转出学校的转学意见(或表册)提出转学申请,并向转入学校提供学生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由转入学校填写《贵州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并按规定在“系统”中向转出学校发出异动申请。

省内转入学校必须在同意接收学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在“系统”中提出转学申请,审核部门(包括教育主管部门和转出学校)必须在接到转学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完成该生转学申请的审核,转入学校在“系统”中申请转学成功后,学生才能进入转入学校就读。
省内转出学校必须在接到转入学校转出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在“系统”中完成该生的转学审核。

10

复学

贵州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黔教基发〔2014〕90号)

学生休学期满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由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由学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向学校提交县级及其以上医院出具的康复证明并提出复学申请)

2个工作日内

赫章县客管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序号  

违法种类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与后果

处罚幅度

1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 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 移动、 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 应当经各市州、 县(市、 区) 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恢复、 补建或者补偿。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法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 500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轻微

1、 初次违法的;
2、 能及时纠正的。

责令改正; 恢复原状。

一般

第二次违法的, 但影响不严重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单位罚款 1000 元, 个人罚款 500 元。

严重

违法行为形成障碍或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单位罚款 3000 元, 个人罚款 800 元。

较严重

1、 严重影响城市客运运营秩序的;
2、 不配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暴力抗法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单位罚款 5000 元, 个人罚款 1000 元。

2

 不得污损、 涂改、 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 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四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以 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罚款。

轻微

1、 初次违法的;
2、 未形成障碍或造成损失的;
3、 能及时恢复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单位罚款 500 元, 个人罚款 50 元。

一般

1、 第二次违法的;
2、 损失严重的;
3、 不配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单位罚款 3000 元, 个人罚款 300 元。

3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停业、 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各市州、 县(市、 区) 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三条一款规定, 擅自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擅自终止经营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轻微

1. 初次违法的;
2. 能及时纠正的。

 责令改正; 处罚 1000 元。

严重

1. 第二次违法, 但影响不严重的。
2. 违法行为形成障碍或造成损失的。

 责令改正; 处罚 3000 元。

特别严重

1、 严重影响城市客运运营秩序的;
2、 不配合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暴力抗法的。

责令改正; 处罚 5000 元;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4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 检测车辆, 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车辆更新后, 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 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 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轻微

1、 初次违法的;
2、 未造成事故损失的;
3、 能及时恢复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罚 1000 元。

一般

1. 第二次违法的;
2. 未及时恢复但未造成严重事故损失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罚 3000 元。

严重

1.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事故或损失的;
2. 未及时恢复的;
3. 不配合管理部门查处, 暴力抗法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罚 5000 元;

5

客运管理机构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实行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000 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发生死亡1 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轻微

1、 违法行为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当事人积极配合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
3、 公共汽车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后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处理并做好善后工作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处罚 1000 元。 发生死亡事故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道路运输证, 公共汽车处罚 2 万元。

严重

1. 当事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 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3. 公共汽车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未及时做好善后工作,但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配合理,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处罚 2000 元。 发生死亡事故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道路运输证, 公共汽车处罚 3 万元。

特别严重

1. 当事人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 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3. 公共汽车发生死亡一人以上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未配合主管部门执法,有逃逸情节, 后果严重, 被媒体曝光后社会影响恶劣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处罚 3000 元。 发生死亡事故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道路运输证, 公共汽车处罚 5 万元。

6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聘用驾驶人的, 应当与驾驶人签订劳动合同, 并按照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出租汽车客运以承包方式经营的, 应当将车辆承包给持有相应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并签订承包合同, 驾驶人不得转包。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与驾驶人签订承包合同或者驾驶人转包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轻微

1. 初次违法的;
2. 未造成事故或损失的;
3. 及时配合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处罚 1000 元。 发生死亡事故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道路运输证, 公共汽车处罚 2 万元。

一般

1. 初次违法的;
2. 造与事故或损失的;
3. 未及时配合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处罚 3000 元。 发生死亡事故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道路运输证, 公共汽车处罚 5 万元。

严重

1. 二次及以上违法的;
2.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
3. 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督处理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处罚 5000 元。

7

未收取有偿使用费或者权属有争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法转让客运经营权的,转让无效, 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

轻微

1. 未造成事故或损失的;
2.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执行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处罚 5000 元。

严重

1. 造成一定事故或者损失的;
2.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未按期执行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处罚 1 万元。

特别严重

1.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的;
2.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执行的。

 责令检查、 改正; 处罚 2 万元; 吊销该车经营许可。

8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轻微

1、 违法行为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 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1000 元。

一般

1、 违法行为形成障碍或者造成损失的;
2、 积极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 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 并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

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3000 元。

严重

1、 多次实施的;
2、 被新闻媒体曝光, 影响严重的;
3、 严重影响客运市场正常秩序的。

 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罚款 5000 元。

9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
(一) 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 应急装置齐全完好;
(二) 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 投诉举报电话、 运营价格标准, 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 禁烟标志和老、 幼、 病、 残、孕专用座位, 车身前、 后设置线路牌, 车身右侧设置站点示意图;
(三) 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 安装“出租” 和“TAXI” 字样的顶灯, 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 运营价格标准、 投诉举报电话、禁烟标志;
(四) 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 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对单位处以 500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 款, 对个人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1000 元。

轻微

 1.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2.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检查改正; 情节轻微的对单位处罚500 元, 对个人处罚 200元;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罚3000 元, 对个人处罚

严重

1.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未及时纠正的; 2. 情节严重, 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检查改正; 情节轻微的对单位处罚2000 元, 对个人处罚 500元;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罚5000 元, 对个人处罚2000 元。

10

遇有抢险救灾、 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 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指挥调度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 对单位处以 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以 1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1.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2.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检查改正; 情节轻微的对单位处罚2000 元, 对个人处罚1000 元;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罚1 万元, 对个人处罚 5000元。

严重

1.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2.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检查改正;

情节轻微的对单位处罚5000 元, 对个人处罚2000 元;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罚2 万元, 对个人处罚 1 万元。

11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准、 恪守职业道德、 文明礼貌服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辱骂、 殴打、 敲诈勒索乘客;
(二) 以欺行霸市、 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
(三) 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 (四) 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处以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轻微

1. 初次违法, 情节轻微, 当场中止违法行为, 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2. 情节恶劣但造成不良影响较轻微的。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轻微的处罚 1000元; 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罚 2 万元。

严重

1. 当场未中止违法行为, 但事后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并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2. 情节较恶劣且对城市客运交通秩序造成阻碍和影响的。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轻微的处罚 3000元; 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罚 3 万元。

特别严重

1. 当场未中止违法行为, 且事后不配合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2. 情节特别恶劣且对城市客运交通秩序造成严重阻碍和影响的, 经媒体曝光社会反映强烈的。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较轻微的处罚 5000元; 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 营者处罚 5 万元。

12

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 编号和走向, 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按照规定线路运营, 不得追抢、 中途调头、 到站不停、 滞站揽客、 站外上下乘客、 中途甩客; 因故中断运营的, 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 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不得在车内吸烟、 吃食物; 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 不得甩客; 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 不得拒载; 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 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不得故意绕行; 未经乘客同意, 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在专用点候客的, 规范停靠、 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 站揽客。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暂扣从业资格证 5 至 10 日。

轻微

1. 初次违法的;
2. 未造成影响和损失的;
3. 情节严重者为未积极配合主管部门处理的。

责令检查改正; 处罚 200 元, 情节严重者暂扣从业资格证 5 日。

一般

1.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的;
2. 造成一定影响和损失的;
3. 情节严重者为经主管部门监督后不及时配合处理的。

 责令检查改正; 处罚 300 元, 情节严重者暂扣从业资格证 8 日。

严重

1. 一年内二次以上违法的;
2. 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损失的;
3. 情节严重者为经主管部门监督后不配合处理, 被强制执行的。

责令检查改正; 处罚 500 元, 情节严重者暂扣从业资格证 10 日。

13

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依次进站、 规范停靠;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 责令改正, 处以 50 元以上 2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未随车携带相关证照但及时整改的

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 处罚 50 元。

一般

运营服务不规范但及时改正的; 未随车携带相关证照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 处罚 100 元。

严重

运营服务不规范且对城市运营秩序靠成障碍的; 未随车携带相关证照且未及时整改的。

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 处罚 200 元。

14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应及时处理, 不得逃逸。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六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伤亡后逃逸的, 除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法规处罚外,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 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轻微

1. 经营者主动妥善处理事故的;
2. 未对城市客运形成障碍或危害的。

 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 经营者处罚 2 万元。

一般

1. 经营者及时配合主管部门处理事故的;
2. 对城市客运形成障碍或危害较小的。

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 经营者处罚 3 万元。

严重

1. 经营者在主管部门责令后仍未及时处理事故的;
2. 对城市客运形成障碍或危害较大的。

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 经营者处罚 4 万元。

特别严重

1. 经营者事后未处理事故的;
2. 对城市客运形成严重障碍或危害的;
3. 发生严重伤亡事故并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

吊销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 经营者处罚 5 万元。

15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不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 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 1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轻微

1. 初次违法的;
2. 当事人积极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未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暂扣车辆, 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 1 万元。

一般

1、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2、不配合执法;
3、有抗法情节。

 暂扣车辆, 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 2 万元。

严重

1、 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2、 当事人超过处理时限不到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
3、 对送达执法文书置之不理的。

暂扣车辆, 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 3 万元。

较严重

1、 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 影响严重的; 2、 严重影响客运市场正常秩序的;
3、 拒不配合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

 暂扣车辆, 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 5 万元。

特别严重

1、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有暴力抗法,威胁、辱骂等行为的;
2、 违法行为危害程度重大, 危及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相关举报人、 证人和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4、车辆破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暂扣车辆, 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 5 万元; 没收车辆。

16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1.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2.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

一般

1.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未及时纠正的; 2. 情节严重, 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罚款2万元。

严重

1.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未及时纠正的; 2. 情节严重, 造成及其恶劣影响及较大损失,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

17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1. 初次违法的; 2. 当事人积极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3. 未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1万元。

严重

1、 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 影响严重的; 2、 严重影响客运市场正常秩序的;
3、 拒不配合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2万元。

特别严重

1、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有暴力抗法,威胁行为的;
2、 违法行为危害程度重大, 危及公共安全、 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 对相关举报人、 证人和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罚款3万元。

18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轻微

1、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2、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

1、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2、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责令改正,罚款8000元;责令停业整顿。

严重

1、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2、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责令改正,罚款1万元;责令停业整顿。

较严重

1、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2、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责令改正,罚款2万元;责令停业整顿。

特别严重

1、情节严重, 造成及其恶劣影响及较大损失,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2、网约车平台公司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罚款3万元;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19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轻微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罚款50元。

一般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罚款200元。

严重

1、情节严重,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2、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罚款200元;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20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条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1、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2、初次违法,配合执法。

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

严重

1、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2、不配合执法。

责令停止运营,并处3万元。

21

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罚款200元。

严重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罚款500元。

较严重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罚款2000元。

特别严重

情节严重, 造成及其恶劣影响及较大损失,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罚款5000元。

22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罚款5000元。

严重

情节严重, 造成及其恶劣影响及较大损失,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罚款10000元。

23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罚款5000元。

一般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罚款20000元。

严重

情节严重, 造成及其恶劣影响及较大损失,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罚款30000.

24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情节轻微,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限期改正。

一般

情节严重,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罚款1000元。

严重

情节严重, 造成及其恶劣影响及较大损失, 经主管部门监督后未及时改正的;

罚款10000元。

毕节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法律依据名称

具体规定内容

1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

2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行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撤销登记

3

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业务主管单位、活动地域、有效期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年检记录等)的;
2.社会团体出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3.社会团体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1项的;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时间累计6个月以下的;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累计2次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2项的;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12个月以下的;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累计超过2次,4次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涂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项3项以上的;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时间累计超过12个月的;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累计5次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4

社会团体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出租社会团体印章;
2.社会团体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下的;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累计2次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12个月以下的;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累计超过2次,4次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时间累计超过12个月的;
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累计5次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5

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
及时改正,且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2次到3次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以下;
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4次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开展的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危害社会稳定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6

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拒不接受年度检查、监督检查、行政约谈、重大事项报告等的(拒不接受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书面通知,社会团体仍不按要求接受监督检查的);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监督检查、行政约谈、重大事项报告等的(不按照规定是指社会团体主动接受监督检查,但是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的期限或规范进行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无正当理由,5月31日前未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的;
一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警告。

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晚于5月31日参加年度检查的;
累计2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以上晚于5月31日参加年度检查的;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检查的;
累计3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连续三年以上不参加年度检查。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

7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不按照规定办理下列事项的变更:社会团体名称、住所、活动地域、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

警告。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

8

社会团体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
2.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3.违反规定,擅自建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4.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个的;
违反规定,擅自建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累计2个以上,5个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或在分支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累计超过5个的;
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9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一百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一百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0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侵占社会团体资产的;
2.私分社会团体资产的;
3.挪用社会团体资产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数额五万元以下的;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二十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数额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超过二十万元,一百万元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资产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数额超过一百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1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侵占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私分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3.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五万元以下的;
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十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十万元,三十万元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侵占、私分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挪用社会团体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2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2.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十万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超过十万,五十万以下;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超过五十万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3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的;
2.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二十万以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5次以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五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超过二十万,五十万以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6次至20次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超过五万元,二十万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十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超过五十万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超过20次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超过二十万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4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行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撤销登记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名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所、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有效期限、登记证号、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年检记录等)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
3.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项1项的;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时间累计6个月以下的;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累计2次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项2项的;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12个月以下的;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累计超过2次,4次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涂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事项3项以上的;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时间累计超过12个月的;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累计5次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6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时间累计6个月以下的;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累计2次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12个月以下的;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累计超过2次,4次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时间累计超过12个月的;
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累计5次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
及时改正,且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2次到3次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以下;
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4次以上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开展的活动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或危害社会稳定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18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拒不接受年度检查、监督检查、行政约谈、重大事项报告等的(拒不接受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仍不按要求接受监督检查的);
2.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监督检查、行政约谈、重大事项报告等的(不按照规定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主动接受监督检查,但是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的期限或规范进行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无正当理由,5月31日前未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的;
一年不参加年检的;
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警告。

无正当理由,连续两年晚于5月31日参加年度检查的;
累计2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以上晚于5月31日参加年度检查的;
累计3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监督检查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连续两年以上不参加年度检查;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

19

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行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

撤销登记。

20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不按照规定办理下列事项的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等。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1项的。

警告。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2至3项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

不按照规定变更登记事项4项以上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

21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累计不超过1个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累计2个以上,5个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累计超过5个;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2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一百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超过一百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3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
2.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
3.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五万元以下的;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二十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超过二十万元,一百万元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数额超过一百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4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侵占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2.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3.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五万元以下的;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十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十万元,三十万元以下;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元,十万元以下。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侵占、私分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十万元的;
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接受的捐赠、资助数额超过三十万元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元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5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筹集资金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十万以下。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超过十万,五十万以下;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存在强迫行为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超过五十万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6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为。具体主要有:1.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二十万以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5次以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五万元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五万以下的。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超过二十万,五十万以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6次至20次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超过五万元,二十万以下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五万,十万以下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二十万以下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超过20次的;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超过二十万的;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超过十万的。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6个月。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或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27

对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没收非法财产。

28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轻微违法行为的:(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的;
(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在5件以内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1倍的罚款: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1)逾期10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在10件以上15件以内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1.5倍到2倍的罚款:

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1)逾期10-30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在15件以上20件以内的;(3)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2.5倍的罚款:

有严重违法行为的:(1)逾期30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在20件以上的;(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3倍的罚款:

29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轻微违法行为的:(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的;(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50件以内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倍的罚款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1)逾期10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50件以上200件以内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1.5倍到2倍的罚款

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
(1)逾期10-20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2)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在200件以上300件以内的;
(3)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2.5倍的罚款

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1)逾期20-30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2)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在300件以上的;
(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3倍的罚款:

30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且没有违法所得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不予处罚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
(2)逾期10至15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3)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10000元以内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的罚款

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1)逾期16-20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2)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内的;(3)妨碍和拒绝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的罚款

有严重违法行为的:(1)逾期21-30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2)违法所得在20000元以上的;(3)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的罚款

31

墓穴占地超面积

《***殡葬管理条例》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不予处罚

有一般违法行为的: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但未达到相关的整改要求;
(2)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内的;
(3)墓穴占地超面积20%以内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倍的罚款

有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
(1)逾期10-15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2)墓穴占地超面积20%至50%的;
(3)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倍的罚款

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1)逾期16-30日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2)墓穴占地超面积200%以上的;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
(4)曾因同一违法行为受过处罚,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倍的罚款

32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变更手续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前,未到原许可机关变更手续的;
2.变更养老机构住所前,未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的。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前,未到原许可机关变更手续的;
按要求及时改正或自行改正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服务范围前,未到原许可机关变更手续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变更养老机构住所前,未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的;
未按要求改正的。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3

养老机构未依法履行终止手续的行为
具体主要有:
1.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2.终止服务前,养老机构未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的;
3.终止服务前,养老机构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但未获批准即开始实施的。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按要求及时改正或自行改正的,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服务对象得到妥善安置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或有一定社会负面影响。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改正的;
服务对象未得到妥善安置的;
社会负面影响巨大。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4

养老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养老机构涂改设立许可证(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的;
2.养老机构倒卖设立许可证的;
3.养老机构出租设立许可证的;
4.养老机构出借设立许可证的;
5.养老机构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涂改设立许可证事项2项以下的;
约定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时间1年以下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设立许可证事项3至4项的;
约定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时间超过1年,2年以下的。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设立许可证事项事项5项以上的;
约定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时间超过2年的;
倒卖、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不按照要求改正的。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5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行为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涉及人数5人以下。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人数超过5人,20人以下。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涉及人数超过20人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6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服务协议未载明以下事项的:(一)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联系方式;(二)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和老年人指定的经常联系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三)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四)收费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五)服务期限和地点;(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七)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八)违约责任;(九)意外伤害责任认定和争议解决方式;(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2.服务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服务协议未规范载明事项1项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服务协议未规范载明事项3项以上的;
服务协议内容存在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
服务协议的原则和精神与民政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相违背的;
服务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7

养老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行为。具体主要有:
1.标准方面:
未按照国家标准、贵州省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的;
2.规定方面:
(1)服务未完全满足老年人的吃饭、穿衣、如厕、洗澡、室内外活动等日常生活需求的;
(2)未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的;
(3)未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4)未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
(5)提供的饮食不符合卫生要求、营养平衡或民族风俗习惯;
(6)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未做好老年人健康状况评估或未实施分级分类服务;
(7)未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未组织定期体检或未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8)设立医疗机构的,未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9)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未及时通知代理人并送医院救治;
(10)发现老年人未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病患者时,未按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1)未根据老人需要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危机干预等精神慰籍服务;
(12)未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13)养老机构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时,未为老年人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存在2项以下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的行为;
存在2项以下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的行为。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3项至4项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的行为;
存在3项至4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的行为;
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5项以上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的行为;
存在5项以上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服务的行为;
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8

养老机构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为
具体主要有:
1.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护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未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
2.养老护理人员未接受专业技能培训,或未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服务人员数量5人以下的;
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服务人员数量6人以,上10人以下的;
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配备不符合规定的服务人员数量超过10人的;
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9

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为
具体主要有:
1.隐瞒有关情况;
2.提供虚假材料;
3.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经责令立即改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改正后不完全符合要求的;
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
拒不改正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

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为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经责令立即改正,且未影响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使用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未在责令期限内完成改正的;
影响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使用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严重影响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使用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

养老机构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要求改正的;
造成较重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

对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行为
具体主要有:
1.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服务的;
2.养老机构擅自终止服务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七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未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养老机构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具体主要有:
1.未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档案管理等规章制度,未制定服务标准和工作流程并予以公开;
2.未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或未依法与其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3.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4.未公示各类服务收费标准和依据;
5.未按有关规定接受、使用捐赠物资的;
6.未实行24小时值班,未做好服务对象安全保障工作;
7.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未实行消防工作责任制,未配置、维护消防设施、器材,未开展日常防火检查,或未定期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消防安全培训;
8.未制定应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9.突发事件发生后,未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未根据突发事件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或未将应急处理结果报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和住所地民政部门;
10.未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未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
11.未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
12.未经常听取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
1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八项: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存在2项以下违法行为的;
按要求改正,且未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3项至4项违法行为的;
按要求改正,但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5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未按要求改正的;
造成较重不良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赫章县农牧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填表单位:赫章县农牧局 填表时间:2017年7月6日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五百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六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六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七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八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八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在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九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三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三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九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三万五千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九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四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货值四万五千元以上,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假、劣种子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假、劣种子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掩盖事实真相的,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假、劣种子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假、劣种子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假、劣种子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假、劣种子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2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种子货值在五千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种子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生产种子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种子货值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种子货值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种子货值在四万元以上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掩盖事实真相的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3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

经营种子货值在五千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种子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种子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种子货值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种子货值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种子货值在四万元以上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掩盖事实真相的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责令立即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4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种子并无违法所得,货值在一千元以下,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的

免予处罚。

经营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种子种子货值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种子种子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1、经营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种子种子货值在三万元以上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掩盖事实真相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标签;或标签的内容会造成理解性错误,并可能造成较小危害后果的

(二),视为情节较轻,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标签的内容会造成导向性错误,或者缺失重要的性能指标,并可能造成较重后果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1、依标签的内容种植会导致严重农业生产损失,或者缺失了多个重要的性能指标。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掩盖事实真相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经教育能够立即改正的,

免予处罚。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责令立即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并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掩盖事实真相的。

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处以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并货值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1、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并货值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2、,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并货值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3、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并货值在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1、,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并货值在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并货值在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四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营推广的种子货值在六万元以上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掩盖事实真相的,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

违法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下,能及时改正,立即停止试验且未造成危害,

免于处罚

试验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一百平方米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二百平方米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三百平方米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四百平方米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四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六百平方米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六百平方米以上七百平方米以下,

1、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三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七百平方米以上八百平方米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三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八百平方米以上九百平方米以下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四万元以上四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试验面积在九百平方米以上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 ,掩盖事实真相的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阻挠、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责令立即停止试验,处以四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9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农药的,或者生产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下

视为情节较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六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九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十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0

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已撤销登记的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百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停止经营的

免予处罚。

违法农药货值二百元以下,且有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六万元以上

违法农药货值六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经教育态度诚恳,能及时补办续展手续

免予处罚。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下,未及时补办续展手续,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十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

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下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六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农药货值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违法农药货值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七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八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九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除外),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3

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违法农药货值二百元以下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

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万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

处以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销售额未达到五万元

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六万元以上,销售额未达到五万元,且未销售额未达到十五万元

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4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贴中文标签或者未附具中文说明书以及擅自修改标签、说明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百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停止经营的

免予处罚。

违法农药货值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四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九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六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5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教育态度诚恳,能立即改正错误,且未造成后果的

免予处罚。

有危害后果但能主动消除的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危害后果但能主动减轻的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危害后果,但没有主动消除或减轻的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6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八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六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一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四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八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九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十万元以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处以二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六万元以上

处以二万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农药货值一千元以上

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处十倍罚款。

17

生产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下

经教育及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一万元。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处一千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一万五千元。

生产货值在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二万元。

生产货值在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处六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货值在十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生产货值在十万元以上,无违法所得的

处六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18

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下

经教育态度诚恳,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一万元。

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处一千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一万五千元。

销售货值在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二万元。

销售货值在十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二万元。

销售货值在十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销售货值在十万元以上,无违法所得的

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处罚款。

19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下

经教育态度诚恳,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处一千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一万五千元。

生产货值在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二万元。

生产货值在十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处三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货值在十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至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生产货值在十万元以上,无违法所得的

处六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20

生产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且经教育及时纠正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免于处罚。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出一万元。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

处一千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一万五千元。

 

生产货值在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二万元。

生产货值在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处三千元以上至六千元以下罚款。

生产货值在十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生产货值在十万元以上,无违法所得的

处六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21

销售的肥料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初次且经教育及时纠正并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免于处罚。

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一万元

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处一千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一万五千元。

销售货值在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至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出二万元。

销售货值在一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处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货值在十万元以上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销售货值在十万元以上,无违法所得的

处五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赫章县农业机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本标准

一、行政处罚(共八项)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违法性质及违法情节

裁量基准

备注

1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轻微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无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限期补办,使用过期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予以收缴后限期补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一般

使用伪造、变造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

收缴伪造、变造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严重

逾期不补办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轻微

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一般

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

 

严重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违法经营额5倍罚款,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轻微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处200-500元罚款

 

一般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处500-1000元罚款

 

严重

限期内不补办相关手续,拒不停止使用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1000-2000元罚款

 

4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

收缴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处200-500元罚款,责令限期补办相关牌证

 

一般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处500元-1000元罚款,责令限期补办相关牌证

 

严重

限期内不补办相关牌证,拒不停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1000元-2000元罚款

 

5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轻微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证件,处100-300元罚款

 

一般

造成一般后果的

责令限期补办相关证件,处300-500元罚款

 

严重

限期不补办相关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500元罚款

 

6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轻微

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200元罚款

 

一般

逾期未换驾驶操作证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300元罚款

 

严重

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处30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7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轻微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般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拒不改正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严重

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8

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轻微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般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

 

严重

 

拒不停止使用的

 

 

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赫章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权基准目录
                                                                                                  2017年7月13日

序号

法律法规名称

条款及规定内容

处罚层次分类

裁量幅度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对审计工作开展有较轻影响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下罚款,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对审计工作开展有较大影响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开展有严重影响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上4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4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①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4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4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4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8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8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①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3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8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①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3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3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3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下,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3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①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0.3万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2万元以上0.4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4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50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第二十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可以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对审计工作开展有较轻影响的

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下罚款。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对审计工作开展有较大影响的

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4.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对审计工作开展有严重影响的

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4.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赫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指导标准

  第一部分 对建设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依据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A-1

对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第2条第1;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10条和第13条; 

轻微

首次检查发现或初次违法,施工形象进度在基础土方以下部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善手续。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改正(15个工作日),且施工完成的计价量为施工合同价的10%以上(含10%)。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罚款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15个工作日),且施工完成的计价量为施工合同价的30%以下(含30%)。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 % 1.5%罚款

特别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施工形象进度为30%以上的

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5 2%以下罚款

A-2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第(四)项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限期内改正,且施工形象进度在10%以下的

20万元罚款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且施工形象进度在30%以上的

20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限期内拒不改正,且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3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

A-3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2条第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五)项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首次检查发现或初次违法,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改正,且施工形象进度在10%以下的

20万元的罚款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20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限期内拒不改正,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3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依据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A-4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11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重新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

20万元的罚款

严重

重新组织的竣工验收未达到合格标准,且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20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重新组织的竣工验收未达到到合格标准,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3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

A-5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八)项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首次检查发现或初次违法,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的

20万元的罚款

严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的

20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上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的

3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

A-6

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4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首次检查发现或初次违法,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的

处20万元的罚款

严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的

20万元至2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按照国家规定报送备案的

25万元至30万元以下的罚款

A-7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7条;(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6条第1款、第7条第2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3条第(一)项 、第14

轻微

首次检查发现或初次违法,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改正,且建设项目档案齐全。

1万元的罚款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A-8

对建设单位(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第12条第1款;(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6条第1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4条;(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8条: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双方签订合同,尚未组织实施,且在限期内改正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未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处50万元罚款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且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或发生一般质量安全事故

50万元至7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拒不改正,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75万元至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A-9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4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条第2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轻微

双方签订合同,但未实施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积极改正到位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严重

限期内改正未到位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5%至0.75%的罚款

特别严重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75%至1%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3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

A-10

在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部令第2号);(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二)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

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至7.5‰的罚款

特别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

处中标项目金额7.5‰至10‰以下的罚款

A-11

在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超出招标文件中主要合同条款的附加条件,以此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处罚

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广电部令第2号);(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三)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轻微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中标项目金额5‰至7.5‰的罚款

特别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

处中标项目金额7.5‰至10‰以下的罚款

A-12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五)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1万元的罚款

严重

逾期未改正或已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特别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A-13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且能完全满足设计要求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经整改后基本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处以20万元的罚款

严重

无法进行整改的

处以20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无法进行整改且发生安全事故的

处以35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严重

造成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破坏且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50万元7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造成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破坏且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75万元至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A-14

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一份的

1万元的罚款

严重

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二份的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三份(含三份)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后果的的

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A-15

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弄虚作假送检试样一批次的

1万元的罚款

严重

弄虚作假送检试样二批次的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弄虚作假送检试样三批次(含三批次)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后果的

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A-16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交付使用量为总量的5%(含5%)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严重

擅自交付使用量为总量的5%以上10%(含10%)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

特别严重

擅自交付使用量为总量的10%以上

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以下的罚款

A-17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般

擅自交付使用量为总量的5%(含5%)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严重

擅自交付使用量为总量的5%以上10%(含10%)以下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

特别严重

擅自交付使用量为总量的10%以上

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以下的罚款

A-18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的行为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般

因装饰工程造成工程不合格的

处单个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严重

因使用功能造成工程不合格的

处单个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

特别严重

因结构安全造成工程不合格的

处单个工程合同价款3%至4%以下的罚款

A-19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且未形成安全隐患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存在安全隐患的

  处20万元的罚款

严重

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

20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等级安全事故的

3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

A-20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第(二)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压缩合理工期的5%(5%)以下的

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压缩合理工期5%以上10%(10%)以下的

  处20万元的罚款

严重

压缩合理工期的20%以上30%(30%)以下的

20万元至35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压缩合理工期的30%以上

35万元至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赫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指导标准

  第二部分 对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序号

项目名称

执法依据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B-1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 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限期内改正到位,且施工形象进度主体未完的

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施工形象进度主体未完的

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7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7500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 施工形象进度主体完工的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有违法所得的处17000元至30000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5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

B-2

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的,依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初次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初次,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

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B-3

中标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限期内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B-4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将建设工程肢解,进行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一般

限期内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5%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5%至0.75%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0.75%至1%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B-5

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建筑业企业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初次、限期内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B-6

对中标人(施工单位)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初次、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严重

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至7.5‰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7.5‰至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B-7

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初次、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1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警告、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B-8

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不改正但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以1000元罚款

严重

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特别严重

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以5000元至1万元以下罚款

B-9

对投标人(施工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29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四条: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初次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初次且已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至7.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特别

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7.5‰至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B-10

对投标人(施工单位)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29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五条:中标无效,承担赔偿责任,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初次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初次且已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至7.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特别

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7.5‰至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B-11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建筑法》第七十四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一般

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或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且已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罚款

特别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以下罚款

B-12

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 。

一般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严重

限期内未改正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罚款

特别

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以下罚款

B-13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第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轻微

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未改正或已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2%的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

特别

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且拒不改正的,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价款3%至4%以下的罚款

B-14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的,或者未对设计结构完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严重

已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至7.5%的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15万元至2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至10%以下的罚款

B-15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五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九条: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积极整改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未改正或已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至20万元以下罚款

B-16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未改正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B-18

对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的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八条: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限期内未改正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违反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B-19

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2万元至3万元以下罚款

B-20

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至7000元罚款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7000元至13000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3000元至20000元以下罚款

B-21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至7000元罚款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7000元至13000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3000元至20000元以下罚款

B-22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5仟元至2万元罚款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2万元至3.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3.5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B-2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七)项;(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5仟元至2万元罚款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2万元至3.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3.5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B-24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八)项;(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五)项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5仟元至2万元罚款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2万元至3.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3.5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B-25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第(九)项;(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项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的,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5仟元至2万元罚款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2万元至3.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停止建设,处3.5万元至5万元以下罚款

B-26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一般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挪用费用20%至30%罚款

严重

限期内能未改正或已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挪用费用30%至40%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挪用费用40%至50%以下罚款

B-27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罚款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至7.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7.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B-28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至7.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7.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B-29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至7.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7.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B-30

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至7.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7.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B-31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至7.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7.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B-32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罚款

B-33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罚款

B-34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罚款

B-35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罚款

B-36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施工项目已开工,未形成安全隐患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施工项目已开工,存在安全隐患的

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

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或较大安全事故以上等级安全事故的

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至50万元以下罚款

B-37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⑴限期内能补办延期手续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和影响的;⑵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和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⑴处5万元罚款⑵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⑴限期内能补办延期手续的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影响的;⑵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但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⑴处5万元至7.5万元罚款⑵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⑴限期内能补办延期手续的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影响的;⑵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但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⑴处7.5万元至10万元罚款⑵处30万元至50万元以下罚款

B-38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施工项目已开工,形象进度±0.000以下且未形成安全隐患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施工项目已开工,存在安全隐患的

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

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至30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或较大安全事故以上等级安全事故的

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至50万元以下罚款

B-39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首次检查发现,未投入使用且无安全隐患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已投入使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

处5万元罚款

严重

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

处5万元至7.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发生重大或重大以上等级安全事故的

处7.5万元至10万元以下罚款

B-40

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责令改正,限期内能改正到位且未造成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教育为主,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严重

造成较大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5万元至20万元以下罚款

B-41

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承揽的工程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工程造价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工程造价500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特别

严重

工程造价1000以上,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予以取缔,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B-42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手段、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伪造资质证书,涂改资质证书的。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般

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造成一般不良影响的

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至3%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特别

严重

承包工程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3%至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B-43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或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严重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特别

严重

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B-44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或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或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或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或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严重

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至300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特别

严重

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

对事故发生单位处300万元至500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B-45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或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或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民用建筑管理条例》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般

工程造价500万元(含)以下的

处以10万元罚款

严重

工程造价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

处以10万元至15万元罚款,

特别

严重

工程造价1000万元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以15万元至20万元以下罚款

  赫章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指导标准

  第三部分 对监理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处罚依据具体条目和处罚标准

性质

自由裁量情形

处罚幅度

C-1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初次,及时退出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至1. 5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至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C-2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初次,及时退出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至1. 5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至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C-3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1)《建筑法》第十四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4)《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初次,积极整改,未造成危害的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初次,危害后果轻微的

1万元的罚款

严重

初次,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C-4

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初次,及时整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初次,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罚款1万元

严重

初次,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罚款1万元至2万元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

罚款2万元至3万元以下

C-5

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中标无效,承担赔偿责任,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初次,主动退出投标,中标价在300万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中标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引发招投标投诉案件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中标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导致重新招标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至7.5‰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特别严重

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含二次),或存在重大商业贿赂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7.5‰至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C-6

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30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轻微

初次,及时整改,中标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中标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严重

中标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将中标项目转让给无资质的企业,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5‰至7.5‰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特别严重

中标价在1000万元以上,二次以上(含二次)或将中标项目转让给无资质的企业,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7.5‰至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C-7

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责令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19条。

轻微

初次,及时整改,影响轻微,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万元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

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万元至75万元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5万元至100万元以下

C-8

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初次,及时整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万元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万元至7.5万元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5万元至10万元以下

C-9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及时整改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造成安全生产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不符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万元

严重

造成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

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万元至20万元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

C-10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及时整改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万元

严重

造成一般安全生产事故的

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0万元至20万元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

C-11

在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情况下,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积极改正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逾期未改正

责令停业整顿,罚款10万元

严重

因未及时报告导致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

降低资质等级,罚款10万元至20万元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因不及时报告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的

吊销资质证书,罚款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

C-12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及时整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责令停业整顿,罚款10万元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降低资质等级,罚款10万元至20万元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吊销资质证书,罚款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

C-13

转让监理业务的

①《建筑法》;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①《建筑法》第69条第二款;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第二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轻微

初次,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罚款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将监理业务转让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至38%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含二次)或将监理业务转让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8%至50%以下罚款

C-14

违反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的或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530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轻微

初次,及时整改,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罚款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万元至30万元以下罚款

C-15

将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530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轻微

初次,及时整改,影响轻微,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万元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

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万元至75万元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或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75万元至100万元以下

C-16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般

初次,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撤销注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严重

在监理过程中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撤销注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4000元至7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二次以上(含二次)或因监理不力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撤销注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不超过3万元罚款

C-17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处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轻微

初次,主动退出监理活动,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罚款1万元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罚款1万元至2万元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罚款2万元至3万元以下

C-18

监理人员未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监理人员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初次,主动整改,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下

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一般

工程造价在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严重

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造成一定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至7000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

特别严重

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或二次以上(含二次)或造成严重影响及危害后果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7000元至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不超过3万元罚款

  赫交字〔2017〕67号

  赫章县交通运输局

  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行政裁量权,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依据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行使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

  第三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相当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范围、幅度内给予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五)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非常事件的情况下,实施与之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处罚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处罚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定。

  第九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作出如下处理:

  (一)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做出说明;

  (二)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的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办案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可直接根据案情提出改变处罚档次的意见;

  (三)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档次不当或因办案机构建议的处罚档次无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提出改变处罚档次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后,提交局党组会合议,经党组书记局长同意决定最终拟处罚档次。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行政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采用集体研究的制度。

  (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指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复杂裁量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四条 在集体讨论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坚持少数服从多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会议的有关情况,并做出会议纪要。集体研究的决定具有确定力,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处罚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或因新的证据出现,应当降低或者提高适用档次的,经合议后由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我局应当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裁量结果通过公开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行政处罚过错,应追究其相关人员责任:

  (一)因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行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执法检查中,因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处罚过错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处罚行政裁量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处罚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追究过错责任由赫章县交通运输局党组会议研究后,报上级部门决定。涉及行政处分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本法制机构备案。过错责任人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赫章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基准

  赫章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

  目 录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 1 -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基准 - 3 -

  第一节 综 合 类 - 3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 -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1 -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4 -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28 -

  五、《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0 -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37 -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0 -

  第二节 职业健康类 - 41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41 -

  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60 -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66 -

  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67 -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70 -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72 -

  第三节 危险化学品类 - 77 -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77 -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89 -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92 -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94 -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95 -

  六、《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97 -

  七、《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98 -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02 -

  九、《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06 -

  第四节 烟花爆竹类 - 108 -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08 -

  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11 -

  第五节 非煤矿山类 - 116 -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16 -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18 -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22 -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24 -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26 -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32 -

  第六节 其 他 类 - 137 -

  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37 -

  二、《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 140 -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一、为规范实施赫章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2010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有关要求,制定《赫章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二、本《基准》适用于对本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裁量。

  三、本《基准》综合考虑了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等因素,对具体条文采取分级原则进行裁量。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据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性等划定为A、B、C三个基础裁量档次。其中“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对应A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情节较一般的”对应B档;“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情节轻微的”对应C档。

  四、本《基准》中,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依据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依据接害人数不同进行划分;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按照最高额与最低额比值进行划分。

  五、针对各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基础裁量档,其对应的裁量幅度为依法“从轻”处罚的下限至“从重”处罚的上限。属于行政处罚法应当或可以减轻、加重处罚等情节的,适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六、本《基准》中,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需要给予不同行政处罚的,分别裁量后合并给予行政处罚;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具有吸收关系的,择一重处罚。

  七、本《基准》中,处罚依据规定“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以处罚依据作出行政处罚;本《基准》只针对“罚款”划分的裁量阶。

  八、本《基准》中,难以划分裁量阶的违法行为,只列出裁量项目,不予设定裁量基准,由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九、本《基准》确定的裁量基准,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十、本《基准》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从其规定。

  十一、本《基准》中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原文照录。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基准

  第一节 综 合 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机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单处或者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3万元的罚款;

  4.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25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属于基础裁量A档,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违反一项职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两项职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三项及以上职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10%以下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可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占用人单位总人数比例在30%以上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下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3名以上5名以下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可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5名以上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存在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情况之一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且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可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且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可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名及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可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台(套)以上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为5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为5名以上10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台(套)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台(套)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台(套)及以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使用1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及以上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或者3种及以上工艺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可以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存在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三种情形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可以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存在未登记建档,未进行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三种情形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处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可以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存在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三种情形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出口畅通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1人死亡,或者1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4.生产经营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裁量: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转移、隐匿资金、财产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4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80万元以上2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2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2.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2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8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32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并且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3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80万元以上4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20万元以上4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6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影响事故调查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2.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低于10%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2.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30%以下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30%以上进行生产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擅自启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明知无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2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二)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2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2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报原批准部门审查但未得到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谎报或者瞒报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转移、隐匿资金、财产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40万元以上1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80万元以上2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2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2.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2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8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32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并且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3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80万元以上4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20万元以上4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6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2.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照以下标准裁量: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7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70%至8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90%至100%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在发生事故后逃匿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瞒报事故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谎报、瞒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造成1人死亡,或者1人以上6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2人死亡,或者6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有《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但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其中之一情形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八)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但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地下矿山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等情形中一种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规定: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或者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且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支付工资或者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未支付工资并且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且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人以上3人以下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3人以上5人以下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人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人以上3人以下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3人以上5人以下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5人以上8人以下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8人以上10人以下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10人以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职业健康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六项规定: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存在未按规定存档、上报、公布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未按规定存档、上报、公布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存在未按规定存档、上报、公布三种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害人数在21人至50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接害人数在51人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接害人数在21人至50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接害人数在51人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害人数在21人至50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接害人数在51人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接害人数在21人至50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接害人数在51人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接害人数在21人至50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接害人数在51人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害人数在21人至50人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接害人数在51人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缺少1项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缺少2项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缺少3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并且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五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或未按规定报送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毒性鉴定资料和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都未报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及时或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如实并且未及时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且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当工作场所存在1种至2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1)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当工作场所存在3种至5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1)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当工作场所存在6种及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1)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同时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三种情形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为1名至10名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为11名至20名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21名以上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逾期未改正的,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逾期未改正的,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逾期未改正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有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中一种情形的: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有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中两种情形的: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其中一种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其中两种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三种都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涉及的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涉及的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涉及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工作场所存在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存在较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作场所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六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1人至5人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诊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6人至10人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诊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11人以上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诊治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七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但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但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既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也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八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1处至3处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4处至6处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7处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九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并且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涉及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1人至3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涉及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4人至6人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涉及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7人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违法行为: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有1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有2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有3项以上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违法行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迟报、漏报疑似职业病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迟报、漏报职业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谎报、瞒报疑似职业病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谎报、瞒报职业病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违法行为: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采用其中一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采用其中两项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采用其中三项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全部采用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五)违法行为: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接害人数在21人至40人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接害人数在41人至60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接害人数在61人至80人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接害人数在81人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违法行为: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设置报警装置,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报警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中有1项至2项设置未达到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报警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中有3项以上设置未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防护设备、报警装置、接触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中有1项至2项未达到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防护设备、报警装置、接触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中有3项以上未达到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违法行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接害人数在21人至40人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接害人数在41人至60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接害人数在61人至80人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接害人数在81人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八)违法行为: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害人数在21人至40人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接害人数在41人至60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接害人数在61人至80人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接害人数在81人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九)违法行为: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现擅自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擅自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擅自拆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违法行为: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人数在1人至5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人数在6人至10人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人数在11人至15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人数在16人至20人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人数在21人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一)违法行为: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八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接害人数在21人至40人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接害人数在41人至60人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接害人数在61人至80人的,处以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接害人数在81人以的,处以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已经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三)违法行为: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相应机构具备条件但未取得资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相应机构具备条件但未取得资质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相应机构既不具备条件又未取得资质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四)违法行为: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五)违法行为: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规定: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六)违法行为: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项规定: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接害人数在1人至40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接害人数在41人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都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接害人数在21人至40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接害人数在41人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接害人数在1人至20人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接害人数在21人至40人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接害人数在41人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缺少1项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缺少2项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公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存在未按规定存档、上报、公布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未按规定存档、上报、公布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同时存在未按规定存档、上报、公布三种情形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同时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三种情形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有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两种情形中一种的:

  (1)接害人数在1人至40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害人数在41人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同时存在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两种情形的:

  (1)接害人数在1人至40人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接害人数在41人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但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但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既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也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1处至3处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4处至6处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7处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采用其中一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采用其中两项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采用其中三项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隐瞒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全部采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报警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中有1项至2项设置未达到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报警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中有3项以上设置未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防护设备、报警装置、接触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中有1项至2项未达到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防护设备、报警装置、接触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中有3项以上未达到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法律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及时或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既未如实也未及时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

  【法律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处罚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未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或落实专项经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指使1人至10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指使11人以上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如实提供2项以下文件、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如实提供2项以上文件、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1人至10人劳动者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11人以上劳动者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个人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况;(二)劳动者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三)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四)职业病诊疗资料;(五)需要存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其他有关资料。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同时存在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三种情形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和设施。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进行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相应机构具备条件但未取得资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相应机构具备条件但未取得资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相应机构既不具备条件又未取得资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接受技术服务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应当填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报送服务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工作报告表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未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造成对方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现3次以下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3次以上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现3次以下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3次以上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并造成对方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情节一般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专职技术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擅自更改或者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更改并且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规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未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并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

  【法律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从业。

  【处罚依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 危险化学品类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对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且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有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有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存在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三种情形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安全标签或所附安全技术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有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有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三种情形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立即进行公告,但未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立即进行公告,但及时修订了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立即进行公告,也未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有1项至2项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有3项至4项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均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存储剧毒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其中一项制度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既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也未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并且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违法行为: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有两种情形中一种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同时存在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两种情形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违法行为: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且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有一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5万元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有两项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和储存数量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违法行为: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企业或者使用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将其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将其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库存的危险化学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违法行为: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制定处置方案,但未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处置方案,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情节一般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情节严重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或者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和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有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有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有三种情形中三种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提供的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冒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拒绝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阻挠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变更建设地址的;(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且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或者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并且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企业出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出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以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处以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交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变更申请超过规定时限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违法行为: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至5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100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200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500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有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有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存在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等三种情形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四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建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三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建档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二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建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一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建档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四级重大危险源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三级重大危险源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二级重大危险源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一级重大危险源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可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四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未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三级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未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未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四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标准进行辨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三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标准进行辨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标准进行辨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又未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四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三级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对四级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未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三级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未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未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既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演练,也未开展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的,处500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既未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也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一般处罚情节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加重处罚情节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一般处罚情节的,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加重处罚情节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以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以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以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增加使用1种危险化学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增加使用2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现场到达率不足60%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未到达过现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安全评价机构未按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九、《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作业人数在21人以上4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作业人数在41人以上6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作业人数在61人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1人以上4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41人以上6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61人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1人以上4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41人以上6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61人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1人以上4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41人以上6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61人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21人以上40人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41人以上60人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作业人数在61人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一年内发生三次及以下不配合、阻碍或者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无暴力倾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年内发生三次及以上不配合、阻碍或者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无暴力倾向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拒绝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烟花爆竹类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有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有三种情形中两种及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

  企业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不得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

  企业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企业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造成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本实施办法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出租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变更产品类别、级别范围的……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并且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并且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或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和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情节一般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情节轻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情节一般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情节严重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并且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非煤矿山类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依照本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存在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中一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存在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中两项及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作业规模较小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作业规模较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延期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处罚。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缺一项内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缺两项内容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管理不到位、不合格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不全面、不彻底,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缺少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将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的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

  (九)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一般事故隐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并且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不全面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1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3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缺少1项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2项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3项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已经足额提取,但未专户存储或者规范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足额提取,但按专户存储并规范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足额提取也未专户存储或者规范使用的,或者未提取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但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擅自施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等尾矿库为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3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五等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四等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等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二等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一等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3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危库、险库和病库采取措施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对病库采取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对险库采取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对危库采取措施的,处3万元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生产单位未建立防汛责任制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四等、五等尾矿库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或者制定重大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并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等、二等及三等尾矿库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或者制定重大险情应急救援预案并配备必要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未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未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但未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或者为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尾矿库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及时报告,但有及时进行抢险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及时报告,但未及时进行抢救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及时报告,也未及时进行抢险的,处3万元罚款。

  (七)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尾矿库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及时报告,但有及时进行抢险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及时报告,但未及时进行抢救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及时报告,也未及时进行抢险的,处3万元罚款。

  (八)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尾矿库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及时报告,但有及时进行抢险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及时报告,但未及时进行抢救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及时报告,也未及时进行抢险的,处3万元罚款。

  (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尾矿库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及时报告,但有及时进行抢险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及时报告,但未及时进行抢救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及时报告,也未及时进行抢险的,处3万元罚款。

  (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的未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及时报告,但有及时进行抢险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及时报告,但未及时进行抢救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及时报告,也未及时进行抢险的,处3万元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经过生产经营单位技术论证并同意,但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而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或未进行闭库前的闭库设计,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并且未进行闭库设计,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进行变更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的,处3万元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完成闭库,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未大于300米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双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但并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且未制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或未采用中深孔爆破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未经论证符合要求,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开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倍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倍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或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分层开采违反设计确定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分层开采的最小凿岩平台宽度小于4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不能满足调车作业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分层开采违反开采顺序的,处3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作业违反安全规定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设置爆破警戒线范围,实行定时爆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的或者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的或者在雷电高发地区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处3万元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发现1处的,处1万元的罚款;

  2.发现2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以外4米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面3米以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其他情况,未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或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铲装作业。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小型露天采石场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一种情形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存在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两种情形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设置违反规定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或者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或者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没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三种情形中两种及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电气设备没有保护装置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存在1处电气设备设施没有保护装置或变电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存在2处以上电气设备设施没有保护装置或变电所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或者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并且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整理的。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未归档管理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节 其 他 类

  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A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对5人以下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5人以上10人以下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10人以上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制定应急预案,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定期进行演练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制定应急预案且未定期进行演练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有三种情形中一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有三种情形中两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时存在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三种情形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行为: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制定作业方案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对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C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法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100人以上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法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新录用、季节性复工、调整工作岗位和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法律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

  【处罚依据】《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裁量基准】违反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基础裁量B档,按照以下裁量阶次处以罚款:

  1.存在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情况之一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或者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赫章县统计局

  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我县政府统计部门行政执法行为,促进统计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公正性和合理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幅度。

  在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上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第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或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配合统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能主动承认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纠正统计违法行为,消除、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并进行整改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比较严重或者社会影响极大的;

  (二)明知是统计违法行为而故意实施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执法调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统计违法证据的;

  (五)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实施同一统计违法行为,或某一统计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六)责令改正之后继续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七条 本办法中“应报数额”是指从事调查取证的政府统计部门对有关统计指标认定或核实的数额;“统计违法差错数额”是指统计违法当事人实际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之差的绝对值;“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是指统计违法差错数额与应报数额比值的绝对值。

  第八条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或两项以上统计数据的,按照统计违法差错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九条 《赫章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执行标准》,是统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

  赫章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一、对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的处罚标准

  (一)一年内首次发生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的处罚标准

  (一)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20%以下的:

  1.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20%以上50%以下的:

  1.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50%以上70%以下的:

  1.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差错比例在70%以上100%以下的:

  1.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差错比例超过100%的:

  1.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六)应报数额为零或者未填报相关指标的:

  1.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2.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以下几种情形予以处罚: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统计违法差错数额超过2000万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七)统计违法差错数额不以货币计量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参照上述标准,在最低处罚档次内给予处罚,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三、对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的处罚标准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经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四)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的处罚标准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二)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并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的处罚标准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违法行为,但未造成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违法行为,造成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的处罚标准

  (一)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两年内再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以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上述统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以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的处罚标准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赫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县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公正、公开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公安机关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和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县公安执法实践,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全县各级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在实施公安行政处罚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行为范围、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做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了一种处罚种类,没有规定处罚幅度的,适用该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在对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的基础上,细化该违法行为的各种自由裁量情形,并在法定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或处罚幅度。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可以同时适用的,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处罚种类适用,也可以选择两种以上的处罚种类同时适用。该种处罚没有规定处罚幅度的,适用该规定;有处罚幅度的,按前款规定进行细化。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两种以上处罚种类应当同时适用的(规定并处的),必须并处,不能选择其中的一种处罚种类适用。有处罚幅度的,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细化。

  对某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同时又规定适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照执行。

  第九条 《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对某个方面的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具体规范的,应遵照执行。

  第十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六)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

  (七) 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八)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造成损害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没收;有非法财物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有违禁品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

  (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

  (一)多次或对多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未被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重情节的。

  第十七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预备、中止、未遂的;

  (二)初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

  (三)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的。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办案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批行政处罚,法制大队和局领导应严格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审核、审批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行政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实行集体会审:

  (一)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复杂行政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有较大争议的;

  2、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方面有异议的;

  3、上级交办、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

  4、管辖区域不明、跨区域查处案件、或者有其他管辖方面的争议的;

  5、5000元以上的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的;

  6、其他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

  (二)参加集体会审的人员:主办民警、执法办案单位负责人、法制科审核民警、法制科负责人、办案单位和分管法制的局领导。

  (三)集体会审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集体研究结果应当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加人员应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字。未经集体研究,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应存入办案单位的执法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局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核评议。

  第二十二条 民警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有滥用职权、违法裁量等情形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的“以下”、“以上”包括本数。

  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

  目 录

  第一章 治安管理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四章 禁毒管理

  第五章 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管理

  第一章 治安管理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扰乱单位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

  (2)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毁坏、哄抢文件材料的;

  (3)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4)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较长时间交通堵塞的;

  (5)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6)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

  (7)故意将老弱病残、婴幼儿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较长时间留置在单位,对单位秩序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情形;

  (8)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扰乱公共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2)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再次实施的;

  (3)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民警劝阻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较坏影响的;

  (4)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采取其他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较重后果的;

  (5)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持续时间较长的;

  (6)在重点地区(指***广场、中南海周边、国家领导人住地、外国驻华使领馆、联合国驻华机构等)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7)在国际性、全国、全省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实施扰乱会场、活动场所等行为的;

  (8)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为首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

  (2)为首聚众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毁坏文件材料的;

  (3)为首聚众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4)为首聚众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较长时间交通堵塞的;

  (5)为首聚众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

  (6)为首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三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为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2)为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民警劝阻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较坏影响的;

  (3)为首聚众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采取其他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

  (4)为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持续时间较长的;

  (5)为首聚众在重点地区(指***广场、中南海周边、国家领导人住地、外国驻华使领馆、联合国驻华机构等)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信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出示状纸、穿着状衣等,扰乱公共秩序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2)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制止危害后果扩大,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2)利用网络、短信等方式广泛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2)采取积极措施制止危害后果扩大,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医院、商场、车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

  (2)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制止危害后果扩大,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2)扬言在公共交通工具、医院、商场、车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寻衅滋事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组织纠集或者多次参加结伙斗殴的;

  (2)追逐、拦截他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

  (3)追逐、拦截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残疾人的;

  (4)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5)追逐、拦截他人并有侮辱性语言或实施挑逗性动作的;

  (6)使用工具或驾驶机动车等追逐、拦截、殴打他人的;

  (7)多次或者多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8)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5000元以上的;

  (9)其他造成较大影响或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九、非法携带***支、弹药、管制器具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经告示、检查,主动交出的;

  (2)属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而携带,经指出后主动交出的;

  (3)确实出于民族习惯而携带,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经告示、检查,故意藏匿,不主动交出的;

  (2)非法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件以上的;

  (3)非法携带***支、弹药的;

  (4)出于非法目的而携带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尚未造成后果的;

  (5)其他非法携带***支、弹药或者管制器具的行为。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携带***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未经批准,初次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实施擅自安装、使用电网行为的;

  (2)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3)擅自安装、使用电网,造成人员损伤和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2)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造成人员损伤和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2)道路施工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人员损伤和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道路施工多处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故意损毁、移动在车辆、行人通行地方施工的沟井坎穴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故意损毁、移动道路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经劝阻不听或经指出后拒不改正的;

  (2)故意损毁、移动在车辆、行人通行地方施工的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3)多次故意损毁、移动在车辆、行人通行地方施工的安全防护设施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2)盗窃、损毁照明等公共设施两个以上的;

  (3)在人员车辆来往密集的道路上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的;

  (4)因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毁等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规举办大型活动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主动停办的;

  (2)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安全检查,消除隐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3)举办活动的场所超过了预计容纳的人数,经公安机关制止,组织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安全疏散有关人员,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

  十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一人次且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小时,未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2)因被侵害人有过错等原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时间不超过三个小时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人次的;

  (2)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十二小时以上不足二十四小时的;

  (3)非法限制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人身自由的;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因被侵害人有过错等原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后果轻微的;

  (2)非法侵入他人庭院的;

  (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经劝阻及时退出的;

  (4)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不足一小时,对他人生活影响较小的;

  (5)虽经主人同意进入,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持续时间不足三小时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2)多次或者纠集多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3)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持续时间二个小时以上;

  (4)虽经主人同意进入,但当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拒不退出,持续时间五个小时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八、非法搜查身体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因被侵害人有过错等原因,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且后果轻微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小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对他人工作、生活、身心影响较大的;

  (2)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二人次的;

  (3)非法搜查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身体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

  (2)胁迫、诱骗或者利用多人进行乞讨的;

  (3)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所得五百元以上的;

  (4)胁迫、诱骗或者利用残疾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乞讨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反复纠缠、强行讨要,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强行讨要的;

  (2)初次强行讨要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警告。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乞讨时污损他人物品或衣物的;

  (2)拉扯、辱骂被乞讨人的;

  (3)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十一、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威胁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用语言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如打恐吓电话,当面进行言语恐吓,由他人传信进行恐吓的;

  (2)投寄或投掷恐吓信、恐吓图片、照片、音像制品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3)携带管制刀具、化学危险物品等足以恐吓他人的实物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4)投寄或投掷恐吓物,如***、匕首、血液、动物尸体、化学危险物品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5)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方式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6)以其他方法恐吓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式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2)采用多种方式和手段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3)多次以公开他人隐私进行威胁的;

  (4)威胁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人身安全的;

  (5)因威胁人身安全,造成了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侮辱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侮辱他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以语言口头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如以言语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戏弄、挖苦的;

  (2)以文字和图画,如采取张贴大字报、小字报、传单的形式损害他人格、名誉,以漫画的形式讽刺、挖苦他人的;

  (3)当众以猥亵的言语侮辱妇女的;

  (4)当众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

  (5)当众涂划、玷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的;

  (6)以其他方法侮辱他人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利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网络、手机短信等形式公然侮辱他人的;

  (2)六个月内曾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侮辱他人行为的;

  (3)以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

  (4)多次涂划、玷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的;

  (5)因公然侮辱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6)强行扒开妇女衣裤当众羞辱的;

  (7)强迫他人当众做有损人格动作的;

  (8)侮辱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

  (9)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诽谤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诽谤他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诽谤他人或诽谤多人的;

  (2)六个月内曾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诽谤他人行为的;

  (3)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4)诽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

  (5)借助网络、手机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诬告陷害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捏造他人违法事实,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2)歪曲、扩大原来事实情节,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3)将本人或者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栽赃到被害人头上,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

  (4)以其他方式诬告陷害他人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诬告陷害多人的;

  (2)六个月内曾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又实施诬告陷害他人行为的;

  (3)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4)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有威胁、侮辱、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行为,且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用语言恐吓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如打恐吓电话、当面进行语言恐吓、由他人传达进行恐吓的;

  (2)投寄或投掷恐吓信、恐吓物,恐吓图片、照片、音像制品等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3)携带管制刀具,化学危险物品等足以恐吓他人的实物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

  (4)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方式恐吓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5)以语言、文字和图画公然贬低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破坏名誉的;

  (6)当众做有损证人及其近亲属人格、污秽衣物等侮辱动作的;

  (7)以其他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以暴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身体进行殴打、伤害的;

  (2)多次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3)因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

  (4)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对证人及其近亲属降薪、扣薪、降职、辞退等形式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且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他人提出拒收后,仍然发送的;

  (2)多次向多人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3)因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社会危害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侵犯隐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侵犯他人隐私,造成后果和影响较轻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对他人的隐私进行偷窥的;

  (2)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秘密摄录的;

  (3)对他人的隐私进行窃听的;

  (4)以文字、语言等将他人隐私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传播的;

  (5)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性生活的;

  (3)为损害他人名誉而偷窥、偷拍、窃听他人隐私并进行传播的;

  (4)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其他危害后果的;

  (5)通过媒体、短信、网络等方式散布他人隐私的;

  (6)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殴打他人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家庭成员、亲友、邻里或同事之间因纠纷殴打他人,双方均有过错的;

  (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殴打他人的;

  (3)殴打他人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

  (4)殴打他人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的;

  (2)殴打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

  周岁以上的人的;

  (3)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

  (4)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5)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较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猥亵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猥亵智力残疾人的;

  (2)猥亵精神病人的;

  (3)猥亵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

  (4)猥亵孕妇或六十岁以上老人;

  (5)结伙猥亵他人;

  (6)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他人;

  (7)曾因猥亵违法行为被处罚再次猥亵他人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三十、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的;

  (2)多次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

  (3)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身体的;

  (4)有挑逗性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向异性或未成年人裸露身体的;

  (2)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并追逐他人的;

  (3)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引起群众围观或造成现场秩序混乱且不听制止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十一、虐待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警告。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经警告后,仍然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2)虐待家庭成员使用手段恶劣或造成被虐待人心理和身体伤害,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

  三十二、强迫交易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方式强迫交易的;

  (2)强迫交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一千元的。

  (3)强迫交易一人次的;

  (4)强迫交易数额不足五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一千元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不足二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不足五百元的;

  (6)事后主动返还财物或者交付相关费用的;

  (7)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方式强迫交易,尚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的;

  (2)强迫交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3)强迫交易二次或者强迫二人交易的;

  (4)强迫交易财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盗窃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2)盗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3)在医疗场所盗窃的;

  (4)在车站码头、街面等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盗窃的;

  (5)以专用工具或技术性、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6)多次盗窃或六个月内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处罚,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的;

  (7)盗窃财物价值在200元以上的;

  (8)合伙盗窃,起主要作用的;

  (9)因盗窃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诈骗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入室进行诈骗活动的;

  (2)在医疗场所诈骗的;

  (3)在公共场所设赌行骗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5)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6)多次诈骗或六个月内曾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又实施诈骗行为的;

  (7)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8)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9)结伙诈骗,起主要作用的;

  (10)诈骗数额在300元以上的;

  (11)因诈骗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五、哄抢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情形:

  (1)多次哄抢或六个月内曾因哄抢被公安机关处罚,再次实施哄抢行为的;

  (2)结伙哄抢财物,起主要作用的;

  (3)哄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4)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5)哄抢公私财物拒不交出的;

  (6)灾祸发生时哄抢财物的;

  (7)个人哄抢数额100元以上的;

  (8)因哄抢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抢夺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抢夺财物价值200元以上的;

  (2)结伙抢夺,起主要作用的;

  (3)多次抢夺或六个月内曾因抢夺被公安机关处罚,再次实施抢夺的;

  (4)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5)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特定款物的;

  (6)驾驶机动车进行抢夺的;

  (7)因抢夺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敲诈勒索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敲诈勒索财物价值300元以上的;

  (2)敲诈勒索多人的;

  (3)结伙敲诈勒索,起主要作用的;

  (4)多次敲诈勒索或六个月内曾因敲诈勒索被公安机关处罚,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

  (5)敲诈勒索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6)入室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

  (7)在医疗场所敲诈勒索病员及其陪护人员财物的;

  (8)在交通道路上,采取故意碰撞、刮擦交通工具等方式,进行敲诈勒索的;

  (9)因敲诈勒索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故意损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的;

  (2)故意损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保人员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财物的;

  (3)多次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或六个月内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再次实施故意毁损财物行为的;

  (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二次的;

  (5)纠集他人(二人以下)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6)因故意损毁财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三十九、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2)保安员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3)以辱骂、围攻、设置障碍物、破坏交通工具、驾车闯关等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4)经人民警察警告后,不听劝阻的;

  (5)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务的;

  (6)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严重损失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招摇撞骗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招摇撞骗,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虚假身份,骗吃、骗喝的;

  (3)未给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骗取财物价值在300元以上的;

  (2)招摇撞骗,玩弄异性的;

  (3)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骗取荣誉、政治地位等非财产性利益和其他财产性利益的;

  (4)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丢失,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不以取得利益为目的的;

  (4)受他人雇佣初次实施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二、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因本单位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丢失,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3)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不以取得利益为目的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未取得实际利益的;

  (2)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五张以下的;

  (3)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价值五百元以下的;

  (4)受他人雇佣初次实施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未经许可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擅自扩大经营范围,未经许可偶尔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为,并未以此为业的;

  (2)已向公安机关申请,但在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前擅自经营需经公安机关许可行业,经公安机关指出后配合查处的;

  (3)经营时间在两个月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违反规定,违法经营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2)经营者经公安机关指出其违法经营后,拒不改正的;

  (3)曾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公安机关处罚,又擅自经营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五、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登记多位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的;

  (2)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的;

  (3)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造成上网逃犯在逃的;

  (4)六个月内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被公安机关处罚,又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六、不制止住宿旅客带入危险物质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造成危险物质扩散等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七、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不报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是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的;

  (2)明知犯罪嫌疑人利用住宿房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而予以隐瞒、藏匿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八、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人居住三人以上的;

  (2)多次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

  处罚标准: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十九、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信息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三人以上的;

  (2)多次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信息的。

  处罚标准: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十、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屋犯罪不报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配合公安机关对房屋进行检查、搜查的;

  (2)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经查明典当物品属于赃物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多次不履行查验有关证明和登记手续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二、典当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报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贻误了时机致使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脱或者赃物损毁、流失的;

  (2)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多次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三、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

  (2)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四、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收购,物品价值达到追诉标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多次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五、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数量较大的;

  (2)多次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六、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采取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不听劝阻的;

  (2)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采取刻划、涂污等方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3)损毁国家保护的文物的;

  (4)多次实施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行为的;

  (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经批准,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的;

  (2)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

  (3)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十八、偷开机动车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2)偷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机动车损坏、丢失的;

  (3)无机动车驾驶证偷开他人车辆的;

  (4)偷开他人机动车,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十九、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发生事故或造成损坏、丢失的;

  (2)未取得驾驶证多次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破坏、污损坟墓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对他人的坟墓破坏程度比较严重的;

  (2)因破坏、污损坟墓行为引起纠纷、矛盾的;

  (3)因破坏、污损坟墓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一、毁坏、丢弃尸骨、骨灰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因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行为引起纠纷、矛盾的;

  (2)因毁坏、丢弃尸骨、骨灰引发其他治安、刑事案件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二、违法停放尸体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将尸体停放在机关、学校、医院、公共交通要道等场所,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的;

  (2)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时间达两小时以上的;

  (3)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并有煽动性、鼓动性等言论和行为的;

  (4)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秩序混乱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三、卖淫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2)已商量好价钱或者嫖客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3)以手淫、口淫等方式初次卖淫的;

  (4)全日制在校学生初次卖淫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一年内多次卖淫的;

  (2)患有性病与他人发生卖淫行为的;

  (3)因卖淫引发其他治安事件的;

  (4)在娱乐休闲场所卖淫的;

  (5)一次向两人以上卖淫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四、嫖娼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已商量好价钱或者已给付金钱、财物并着手实施,但尚未发生性关系的;

  (2)以手淫、口淫等方式初次嫖娼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一年内多次嫖娼的;

  (2)患有性病与他人发生嫖娼行为的;

  (3)明知对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嫖宿的;

  (4)因嫖娼引发其他治安事件的;

  (5)一次嫖娼二人以上的;

  (6)在娱乐休闲场所嫖娼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五、拉客招嫖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

  (2)初次拉客招嫖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或者三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十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未遂的;

  (2)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在娱乐休闲场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3)在其他公共场所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七、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不足四册的;

  (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图片不足二十张的;

  (3)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音像制品不足五盘的;

  (4)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主动投案并销毁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书刊四册以上不足十五册的;

  (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图片二十张以上不足五十张的;

  (3)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音像制品五盘以上不足二十盘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十五册以上的;

  (2)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图片五十张以上的;

  (3)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音像制品二十盘以上的;

  (4) 向他人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达五人以上的;

  (5)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八、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三条以下的;

  (2)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后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视频信息五条以上的;

  (2)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音频信息十条以上的;

  (3)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文章、短信息、图片二十篇(条、张)以上的;

  (4)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实际点击数一千次以上的;

  (5)以会员制方式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注册会员达二十人以上的;

  (6)以会员制方式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淫秽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达一千元以上的;

  (7)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信息达十人次以上,或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组织淫秽表演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有多人观看的;

  (2)组织多人进行淫秽表演的;

  (3)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淫秽表演的;

  (4)以组织淫秽表演为业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为***提供条件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为单注金额十元以上不足五十元,或全场输赢金额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提供条件的;

  (2)为***提供条件获利不足五百元的;

  (3)其他为***提供条件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为单注金额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或全场输赢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提供条件的;

  (2)为***提供条件获利五百元以上的;

  (3)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他人***的;

  (4)为***场所、***人员充当保镖,为***放哨、通风报信,为***多次接送参赌人员,在***放高利贷的;

  (5)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的方式,为***提供条件的;

  (6)组织、招引中国公民赴境外***,从中收取介绍费、回扣的;

  (7)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为***提供条件的;

  (8)投放具有***功能的游戏机五台以上的,或者在学校周围二百米范围内投放具有***功能的游戏机的;以营利为目的,在学校附近二百米内为投放具有***功能的游戏机提供场所的;

  (9)国家工作人员为***提供条件的;

  (10)通过计算机网络为***提供条件的;

  (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为单注金额一百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金额五千元以上的***提供条件的;

  (2)教唆、诱骗、胁迫或吸引未成年人参与***,并提供条件的;

  (3)为***提供条件,引发其他行政、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为“地下***”、“赌球”等方式的***提供条件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一、***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单注金额十元以上不足五十元的,或全场输赢额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2)参与“地下***”、“赌球”、“飞镖”、“电玩”等方式的***,单注金额十元以下或全场输赢额五百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单注金额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或全场输赢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2)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的;

  (3)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

  (4)参与“地下***”、“赌球”、“飞镖”、“电玩”等方式的***,单注金额十元以上不足五十元或全场输赢额五百元以上不足二千元的;

  (5)多次参与***的;

  (6)聚众***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单注金额一百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金额五千元以上的;

  (2)教唆、诱骗、胁迫或吸引未成年人参与***的;

  (3)参与“地下***”、“赌球”、“飞镖”、“电玩”等方式的***坐庄,或者单注金额五十元以上或全场输赢额二千元以上的;

  (4)因***引发其他刑事、行政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十二、为吸毒、***、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尚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已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七十三、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放任饲养的动物吠叫、便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2)在规定的非禁止区域、时间遛犬等,不主动控制动物,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警告后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十四、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情形:

  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

  处罚标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交通管理

  一、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情形:

  1、行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1)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2)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3)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4)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5)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6)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7)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处罚标准:处5元罚款。

  (8)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9)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10)进入高速公路的;

  (11)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处罚标准:处10元罚款。

  (13)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14)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处罚标准:处50元罚款。

  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1)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2)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3)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4)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5)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处罚标准:处10元罚款。

  (6)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7)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8)乘坐二、三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处罚标准:处20元罚款。

  (9)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10)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处罚标准:处50元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情形:

  (1)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2)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3)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4)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5)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6)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7)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8)不按规定载物的;

  (9)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10)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11)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处罚标准:处10元罚款。

  (12)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13)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14)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15)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16)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17)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18)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19)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20)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21)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22)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23)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处20元罚款。

  (24)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25)逆向行驶的;

  (26)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

  (27)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畜力车的;

  (28)醉酒驾驶的;

  (29)不避让盲人的;

  (30)进入高速公路的;

  (31)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处罚标准:处50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具有以下违法行为情形:

  (1)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2)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3)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4)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20元罚款。

  2、具有以下违法行为情形:

  (5)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6)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7)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8)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9)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10)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11)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12)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13)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14)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15)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16)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17)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18)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19)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20)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21)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22)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23)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24)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

  (25)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26)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27)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处罚标准:处50元罚款。

  3、具有以下违法行为情形:

  (28)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29)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30)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31)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32)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33)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34)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35)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36)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37)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38)驾驶证丢失、损毁的;

  (39)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40)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41)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42)不避让盲人的;

  (43)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44)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45)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46)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47)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48)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49)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50)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51)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52)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53)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54)学习驾驶员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55)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56)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57)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58)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59)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60)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61)牵引摩托车的;

  (62)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63)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65)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66)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67)拖拉机载人的;

  (68)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69)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70)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71)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72)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73)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74)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75)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76)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77)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78)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79)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处罚标准:处100元罚款。

  4、具有以下违法行为情形:

  (80)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81)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82)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83)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84)从右侧超车的;

  (85)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86)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87)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处罚标准:处150元罚款。

  5、具有以下违法行为情形:

  (88)逆向行驶的;

  (89)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90)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91)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92)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93)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94)不按规定掉头的;

  (95)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96)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处200元罚款。

  三、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情形

  处罚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七)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

  (1)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

  (2)载货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3)更换发动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4)更换车身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5)更换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6)改变车身颜色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7)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8)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9)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处罚标准:处100元罚款。

  (10)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

  处罚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300元罚款。

  (1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

  (1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号牌的;

  (13)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行驶证的;

  (1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四、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情形

  处罚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符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或者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四)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第七十条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违法行为情形:

  (1)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50元罚款。

  (2)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

  (3)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的

  处罚标准:处100元罚款。

  (4)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处罚标准:处150元罚款。

  (5)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

  处罚标准:处200元罚款。

  (6)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处200元罚款。

  (7)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悬挂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50元罚款。

  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信息的;

  (9)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机动车驾驶人逾期不参加审验的。

  处罚标准:处200元罚款。

  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1)酒精浓度在20mg/100ml以上,不足40mg/100ml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下拘留,并处15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2)酒精浓度在40mg/100ml以上,不足60mg/100ml的。

  处罚标准:处三日以上五日以下拘留,并处15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3)酒精浓度在60mg/100ml以上,不足80mg/100ml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15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六、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情形: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处十五日拘留,并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

  处罚标准:处200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2、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

  处罚标准:处250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处300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处罚标准:处500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处罚标准: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八、机动车超员载客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5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2000元罚款。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和处罚标准:

  1、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1)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人;

  处罚标准:处50元罚款。

  (2)公路客运车辆以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人;

  处罚标准:处100元罚款。

  (3)公路客运车辆以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3人;

  处罚标准:处150元罚款。

  (4)公路客运车辆以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4人(含4人)以上。

  处罚标准:处200元罚款。

  2、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

  处罚标准:处500元罚款。

  3、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罚款。

  4、特殊情形:

  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处罚不改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罚款。

  九、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1、违法行为情形: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处罚标准:处500元罚款。

  2、特殊情形:

  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经处罚不改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罚款。

  十、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1、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处罚标准:处500元罚款。

  2、特殊情形:

  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经处罚不改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罚款。

  十一、货运机动车超载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四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5000元罚款;有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处罚标准:处200元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

  处罚标准:处500元罚款。

  3、特殊情形:

  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超载,经处罚不改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罚款。

  十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营运载客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500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货运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3000元罚款。

  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载客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4000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类型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3500元罚款。

  十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罚款。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营运载客汽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货运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4、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营运载客汽车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500元罚款。

  5、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类型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2000元罚款。

  十四、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2000元罚款。

  2、驾驶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2500元罚款。

  3、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3000元罚款。

  4、驾驶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4000元罚款。

  5、驾驶其他类型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3500元罚款。

  十五、出具虚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果的行为

  处罚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处罚标准: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并撤销其检验资格。

  十六、使用报失的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继续使用原机动车驾驶证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使用原报失的摩托车驾驶证的。

  处罚标准:处50元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2、使用原报失的其他车辆驾驶证的。

  处罚标准:处100元罚款,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十七、非法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四款: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非法补领摩托车驾驶证的。

  处罚标准:处200元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2、非法补领其他车辆驾驶证的。

  处罚标准:处300元罚款,并收回补领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章 消防管理

  一百一十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依法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车站候车室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

  (2)宾馆建筑总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六万平方米的;

  (3)影剧院、图书馆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

  (4)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

  (5)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公共展览馆建筑总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

  (6)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生产、储存、装卸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7)歌舞娱乐场所二千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依法应当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2)宾馆建筑总面积六万平方米以上的;

  (3)影剧院、图书馆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4)二千平米以上的歌舞娱乐场所使用地下建筑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二、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建筑总面积不足二十万平方米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建筑总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万平方米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建筑总面积五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三、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车站候车室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

  (2)宾馆建筑总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六万平方米的;

  (3)影剧院、图书馆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

  (4)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

  (5)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公共展览馆建筑总面积八千平方米以上的;

  (6)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生产、储存、装卸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7)歌舞娱乐场所二千平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建筑车站候车室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2)宾馆建筑总面积六万平方米以上的;

  (3)影剧院、大学图书馆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4)二千平米以上的歌舞娱乐场所使用地下建筑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四、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建筑总面积二十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五十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建筑总面积五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五、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建筑总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的;

  (2)宾馆建筑总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六万平方米的;

  (3)影剧院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不足二万平方米的;

  (4)歌舞娱乐场所二千平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筑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商场、市场;

  (2)建筑总面积六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

  (3)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影剧院;

  (4)二千平米以上的歌舞娱乐场所使用地下建筑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六、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者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消防设计文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消防设计文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建筑总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

  (2)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七、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且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二处以上的;

  (2)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3)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建筑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且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五处以上的;

  (2)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八、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设计总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且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二处以上的;

  (2)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3)单位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设计总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且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五处以上的;

  (2)单位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一十九、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建筑总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不足十万平方米且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要求三处以上的;

  (2)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3)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二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建筑总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且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要求五处以上;

  (2)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十万元以下上罚款。

  一百二十、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工程监理费总金额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且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要求三处以上的;

  (2)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3)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工程监理费总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且降低消防施工质量要求四处以上的;

  (2)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处罚二次以上。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一、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行为

  处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应急照明配置严重不足,缺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疏散指示标志配置严重不足,缺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消防器材配置严重不足,缺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违反该类违法行为,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按要求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

  (2)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3)未按要求配置消火栓系统的;

  (4)未按要求配置防排烟系统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二、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应急照明部分损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疏散指示标志损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3)消防器材损坏或者过期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自动消防设施部分损坏,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5)室内消火栓系统部分损坏,仍具备灭火功能的;

  (6)防排烟系统部分损坏,仍具备部分排烟功能的;

  (7)违反该类违法行为,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自动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2)室内消火栓系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灭火功能的;

  (3)防排烟系统严重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三、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曾因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2)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三处以上;

  (3)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防设施、器材,导致难以恢复的;

  (4)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损坏、挪用或者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被处罚二次以上的;

  (2)擅自拆除自动消防设施的;

  (3)擅自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消火栓系统,导致难以恢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四、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2)曾因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3)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两处以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被占用、堵塞、封闭,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2)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曾因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2)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因违反该类违法行为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2)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导致难以恢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六、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曾因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2)严重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

  (3)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因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2)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且难以恢复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七、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曾因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被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2)设置的障碍物使通过该门窗的逃生和灭火救援无法进行,且难以消除的;

  (3)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经指出后能立即改正而不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因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2)营业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且百分之三十以上窗户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八、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

  (2)形成火灾隐患的违法行为曾被查处,未在整改期限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为各级政府挂牌督办重大火灾隐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二十九、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

  处罚依据:

  《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规模较小且易燃易爆危险品数量较少的;

  (2)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经指出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生产、储存甲乙类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2)经营加油站、加气站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

  (3)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且居住场所为人员密集场所的;

  (4)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经指出后未立即进行整改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三十、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行为

  处罚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居住场所居住人员不足五人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居住场所居住人员五人以上不足二十人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规模大、数量多,且居住场所居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

  (2)生产、储存、经营除易燃易爆危险品外的其他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防火分区,且居住场所常住人员超过十人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禁毒管理

  一、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十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不满五百株的。

  (2)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二十平方米,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不满二百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种植罂粟五十株以上不满三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的。

  (2)非法种植罂粟二十平方米以上不满一百二十平方米,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种植罂粟三百株以上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三千株以上不满五千株的。

  (2)非法种植罂粟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上不满二百平方米,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主要指大麻)一千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苗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不足十克、罂粟幼苗不足五百株的;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植物种子不足十千克、大麻幼苗不足五千株的;

  (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十克以上不足三十克、罂粟幼苗五百株以上不足三千株的;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十千克以上不足三十千克、大麻幼苗五千株以上不足三万株的;

  (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一般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种子三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罂粟幼苗三千株以上不足五千株的;

  (2)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大麻种子三十千克以上不足五十千克、大麻幼苗三万株以上不足五万株的。

  (3)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严重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栗壳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不足一千克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一千克以上不足三千克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罂粟壳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持有鸦片不足五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足零点五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如苯丙胺类毒品不足一克,大麻油不足二百克,大麻脂不足四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不足六千克,可卡因不足二克,吗啡不足四克,杜冷丁不足十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不足十支(片)(每针、片零点二毫克以下),咖啡因不足二千克,罂粟壳不足二千克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零点五克以上不足四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如苯丙胺类毒品一克以上不足十克,大麻油二百克以上不足八百克,大麻脂四百克以上不足一千五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六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可卡因二克以上不足八克,吗啡四克以上不足十五克,杜冷丁十克以上不足三十克,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十支(片)以上不足五十支(片)(每针、片零点二毫克以下),咖啡因二千克以上不足三十千克,罂粟壳二千克以上不足三十千克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非法持有鸦片一百五十克以上不足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四克以上不足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如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大麻油八百克以上,大麻脂一千五百克以上,大麻叶及大麻烟二十千克以上,可卡因八克以上,吗啡十五克以上,杜冷丁三十克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五十支(片)以上(每针、片零点二毫克以下),咖啡因三十千克以上,罂粟壳三十千克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提供毒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初次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2)向他人提供毒品未造成后果的;

  (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多次向他人或向多人提供毒品的;

  (2)向他人提供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3)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吸毒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吸食毒品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两次以上吸食毒品的;

  (2)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2)因吸食、注射毒品被处罚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胁迫、欺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欺骗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精神药品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胁迫医务人员开具少量麻醉、精神药品的。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二次以上的;

  (2)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如吗啡十五克以上,杜冷丁三十克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针(片)剂五十支(片)以上(每针、片零点二毫克以下)的;

  (3)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容留吸毒的行为

  处罚依据:

  《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容留一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容留二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的;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提供毒品的;

  (4)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处罚标准: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介绍一人次购买少量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的。

  处罚标准: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介绍两人次以上购买毒品的;

  (2)介绍未成年人购买毒品的;

  (3)其他介绍买卖毒品的较重情形。

  处罚标准: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下的;

  (2)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下的;

  (3)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下的;

  (4)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下的;

  (5)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千克以下的;

  (6)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下的;

  (7)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下的;

  (8)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五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8)未经许可、备案购买、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的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情形: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十二、使用他人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下的;

  (2)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下的;

  (3)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下的;

  (4)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下的;

  (5)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千克以下的;

  (6)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下的;

  (7)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下的;

  (8)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五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8)使用他人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的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三、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下的;

  (2)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下的;

  (3)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下的;

  (4)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下的;

  (5)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千克以下的;

  (6)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下的;

  (7)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下的;

  (8)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五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8)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没收非法购买、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的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四、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进行检查,初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尚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进行检查,初次发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已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4、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十五、转借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他人尚未使用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且他人已经使用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4、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十六、超出许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下的;

  (2)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下的;

  (3)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下的;

  (4)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下的;

  (5)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千克以下的;

  (6)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下的;

  (7)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下的;

  (8)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1-苯基-2-丙酮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二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五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七十五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二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8)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仍实施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4、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实施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的。

  处罚标准:没收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十七、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交易情况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一次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2)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二次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3)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多次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3、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十八、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不报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未发现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易制毒化学品非法流入市场,经处罚后,再次发生因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未及时报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十九、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一次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2)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二次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3)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多次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经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3、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十、未按规定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库存情况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六)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后,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处罚标准:可以没收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二十一、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证不符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货值在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货值在五千元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运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运整改,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未携带许可证、备案证明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货值在五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货值在五千元至一万元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运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货值在一万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运整改,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违规携带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货值在一千元以下的。

  处罚标准: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货值在一千元至二千元的。

  处罚标准: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货值在二千元以上的。

  处罚标准: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警告后仍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向无购买许可证、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1-苯基-2-丙酮一千克以下的;

  (2)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一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三十千克以下的;

  (3)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三千克以下的;

  (4)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五千克以下的;

  (5)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五十千克以下的;

  (6)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五十千克以下的;

  (7)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下的;

  (8)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1-苯基-2-丙酮一千克以上三千克以下的;

  (2)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一千克以上三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三十千克以上六十千克以下的;

  (3)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三千克以上六千克以下的;

  (4)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

  (5)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6)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7)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三百千克以下的;

  (8)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1-苯基-2-丙酮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六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六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三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8)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二十六、超出购买许可、备案范围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1)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1-苯基-2-丙酮一千克以下的;

  (2)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一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三十千克以下的;

  (3)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三千克以下的;

  (4)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五千克以下的;

  (5)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五十千克以下的;

  (6)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五十千克以下的;

  (7)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下的;

  (8)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1-苯基-2-丙酮一千克以上三千克以下的;

  (2)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一千克以上三千克以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三十千克以上六十千克以下的;

  (3)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三千克以上六千克以下的;

  (4)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五千克以上十千克以下的;

  (5)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6)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五十千克以上一百千克以下的;

  (7)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三百千克以下的;

  (8)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1-苯基-2-丙酮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的;

  (2)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三千克以上不足五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六十千克以上不足一百千克的;

  (3)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六千克以上不足十千克的;

  (4)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十千克以上不足二十千克的;

  (5)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一百五十千克的;

  (6)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醋酸酐、三氯甲烷一百千克以上不足二百千克的;

  (7)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乙醚、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三百千克以上不足四百千克的;

  (8)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处罚标准:无违法所得的,对销售单位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追缴违法所得。

  二十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

  处罚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数量较小,没有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再次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数量较少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数量较大的。

  处罚标准:处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多次流入非法渠道,累计数量较大的。

  处罚标准:处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因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受到处罚后,再次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数量较大的。

  处罚标准:处违法所得的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章 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管理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发现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停机整顿。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发现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停机整顿。

  四、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停机整顿。

  五、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制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视频信息不足两个的;

  (2)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音频信息不足十个的;

  (3)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图片、文章、短信信息不足二十件的;

  (4)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实际点击数一百次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视频信息两个以上不足五个的;

  (2)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音频信息十个以上不足二十五个的;

  (3)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图片、文章、短信信息二十件以上不足五十件的;

  (4)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实际点击数一百次以上不足一千次的;

  (5)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造成其他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3、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视频信息五个以上不足十个的;

  (2)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音频信息二十五个以上不足五十个的;

  (3)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图片、文章、短信信息五十件以上不足一百件的;

  (4)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实际点击数一千次以上不足五千次的;

  (5)以会员方式使用有害信息,注册会员不足一百人的;

  (6)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数量虽未达到上述(1)、(2)、(3)(4)、(5)项标准,但分别达到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7)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视频信息十个以上不足二十个的;

  (2)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音频信息五十个以上不足一百个的;

  (3)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图片、文章、短信信息一百件以上不足二百件的;

  (4)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实际点击数五千次以上不足一万次的;

  (5)以会员方式使用有害信息,注册会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二百人的;

  (6)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数量虽未达到上述(1)、(2)、(3)(4)、(5)项标准,但分别达到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7)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有害信息,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六、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警告后,检查再发现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两次警告处罚后,检查发现仍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七、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没有制止并举报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没有制止并举报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两次警告处罚后,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法行为,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没有制止并举报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八、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现场抽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足三人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现场抽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三人以上不足五人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经现场抽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五人以上不足十人的;

  (2)经处罚后,发现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经现场抽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十人以上的;

  (2)经两次处罚后,发现仍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3)因经营者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未按规定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以致影响公安机关办案,造成逃犯在此上网没有发现或他人利用逃犯身份证上网等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九、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上网消费者上网日志留存四十日以上,不足六十日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上网消费者上网日志留存三十日以上,不足四十日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上网消费者上网日志留存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上网消费者上网日志留存不足十日的。

  (2)经处罚后,仍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违法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因经营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故意编写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或伪造上网信息,尚未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尚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因经营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故意编写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或伪造上网信息,尚未影响公安机关办案,但造成其他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因经营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故意编写虚假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或伪造上网信息的,以致影响公安机关办案,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取证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整顿。

  十一、上网服务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未依法备案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七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逾期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登记注册事项逾期六十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利用明火照明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选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利用明火照明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存在利用明火照明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两次处罚后,检查中再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利用明火照明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多次处罚后,检查中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利用明火照明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三、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不制止吸烟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选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吸烟行为,不予制止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再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吸烟行为,不予制止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两次处罚后,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吸烟行为,仍不予制止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多次处罚后,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吸烟行为,仍不予制止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四、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禁烟标志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选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特别轻微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行政处罚后,再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两次处罚后,再次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

  处罚标准: 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4、情节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多次处罚后,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警示标志的。

  处罚标准: 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五、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又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两次处罚后,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允许带入、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六、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装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未拆除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两次处罚后,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仍未拆除固定封闭门窗栅栏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七、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行为

  处罚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检查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又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两次处罚后,仍发现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期间封堵、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十八、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处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1)单位或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或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下拘留。

  (2)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下拘留。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1)单位或个人在非经营活动中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2)单位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传播、制作计算机病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十九、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未造成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交计算机病毒样本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没有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警告处罚后,逾期仍不改正的。

  处罚标准:取消检测资格。

  二十二、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十三、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二十四、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初次检查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未采取计算病毒防治措施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采取计算病毒防治措施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采取计算病毒防治措施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百五十七、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的行为

  处罚依据: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

  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

  经处罚后,逾期仍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赫章县公安局行政许可裁量权指导基准

  治安管理行政许可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行政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7条、第9条

  受理条件:(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申请资料:(1)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申请书;(2)申请人的身份证与申请登记表 (3)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在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时,必须同时递交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

  办理的程序: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体、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内保中队

  二、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旅馆业治安管理条例》(***令第412号)第8条、第9条

  受理条件:1、有固定营业场所,房屋建筑质量及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具备必要的防盗设施、客房的门、窗必须符合防盗要求。三星级或者相当于三星级以上旅馆业应当安装安全防范监控系统;3、设有专供住宿人员存放大宗现金或贵重物品的保险柜4.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

  申请资料:(一)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外籍人员应当同时提供务工证明;(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四)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建筑、质检等部门出具的建筑物结构质量安全鉴定材料;(六)具有一定规模的旅馆应当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七)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旅馆内部平面图及旅馆方位图;(八)图像监控、技防安全设施和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管理系统安装证明;(九)旅馆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处置方案预案;(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办理的程序:.公安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核查旅馆的开办条件,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书面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治安中队

  三、《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令第455号)第22条、第23条

  受理条件: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资料: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办理的程序: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政务中心窗口

  四、焰火晚会燃放烟花爆竹许可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令第455号)第3条、第33条

  受理条件: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

  申请资料: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办理的程序: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治安中队

  五、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法律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466号)第21条

  受理条件: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申请资料: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办理的程序: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政务中心窗口

  六、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许可

  法律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466号)第26条

  受理条件: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资料: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办理的程序: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政务中心窗口

  七、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令第412号)第37项,《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受理条件: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必要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2、按要求安装使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3、刻制的印章符合公安部部颁标准4、经营场所的房屋建筑质量及消防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5、非外资控股企业

  申请资料: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三、行政单位刻制公章:批准文件、上级单位介绍信 四、 事业单位刻制公章:法人证书、批准该机构文件、介绍信 五、 社会团体刻制公章: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或主管单位出具的介绍信。六、民办非企业刻制公章: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或主管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七、 基金会刻制公章:登记证书、主管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八、 企业单刻制公章:法人证、营业执照或受权书 九、 驻军事单位刻制公章:上级政治、军务、警务部门的介绍信 十、社会力量办学刻制公章:办学许可证或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十一、银行、证券、保险企业刻制公章:银监会批准文件及相关部门介绍信

  办理的程序:(1)受理。资料齐全性、合法合规性(2)当场办结。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治安中队

  八、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包括典当业变更、注销)

  法律依据:《典当业管理办法》(***令第412号)第16条、第17条

  受理条件: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资料: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办理的程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治安中队

  九、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法律依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05号)第11条、第12条

  受理条件:(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五)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

  申请资料:1.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2.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说明、联合承办的协议 3.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4. 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办理的程序:(1)受理。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合法、真实;(2)现场踏勘,申报材料形式及现场踏勘、签字给出是否能够办理的结论(3)审查与决定。申报材料形式及实质审查复查,作许可或不许可;(4)颁证与送达(法定时限7个工作日,承诺时限3个工作日)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内保中队

  十、城市养犬审批许可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批准,1991年卫生部令第 17号发布)第29条

  受理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负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请资料:(一)申请报告;(二)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三、犬种数量、品种。四、畜牧兽医部门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材料

  办理的程序:(1)受理。资料齐全性、合法合规性(2)当场办结。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治安中队

  十一、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第38条

  受理条件: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申请资料:(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书的复印件。(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复印件。(三)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申请表》,并提交使用、接触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的复印件。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批准书或者其他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明。第六条 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办理的程序:(1)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政务中心窗口

  十二、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令第591号)第43条、第50条

  受理条件: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资料:(一)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运输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运输证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书的复印件。(二)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申领《剧毒化学品运输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运输申请表》,并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复印件。(三)其他生产、科研、医疗等经常需要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申领《剧毒化学品运输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运输证申请表》,并提交使用、接触剧毒化学品从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证的复印件。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批准书或者其他相应的从业许可证明。第六条 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剧毒化学品运输证》。

  办理的程序:(1)受理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对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需要勘察核定行驶线路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3)对批准的,应当即时填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并于当日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凭证。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政务中心窗口

  十三、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许可

  法律依据:《***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令第421号)第32项

  受理条件:1、有固定营业场所,房屋建筑质量及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具有专职的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以及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3、关于弩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取得批准文件。

  申请资料:1.申请报告书(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申请制造弩审批表》(一式四份)(申请购置、进口、运输弩的需填写《申请购置弩审批表》、《申请进口弩审批表》、《申请运输弩审批表》);3.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定通知书);单位的方位图、区域功能布局图,以及制造车间、弩射场地和储存仓库的平面示意图;4、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验收报告;安全保卫组织机构设置、从业人员名单及职责,申请单位负责人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从业人员签订的安全管理责任书/5.从业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6、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物品流向登记制度、安全检查责任制度和应急处置制度)7、主管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等其他相关资料。

  办理的程序:(1)受理。15个工作日内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合法、真实;(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承诺时限8个工作日)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治安中队

  十四、金融网点新建.改建方案审批.验收许可

  法律依据:《***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令第412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

  受理条件: 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申请资料:(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办理的程序:(1)受理。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合法、真实;(2)现场踏勘,申报材料形式及现场踏勘、签字给出是否能够办理的结论(3)审查与决定。申报材料形式及实质审查复查,作许可或不许可;(5)颁证与送达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内保中队

  十五、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Ⅲ级

  法律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令第455号)第3条、第33条

  受理条件: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

  申请资料: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办理的程序: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治安中队

  十六、危险类物品运输许可

  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3款《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受理条件: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申请资料:1.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2.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3/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办理的程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说明理由。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政务中心窗口

  十七、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单位核准

  法律依据:《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2008年修订)第17条

  受理条件:需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施的单位,可委托办理

  申请资料:1.单位出具销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施证明材料2.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施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说明书和清单。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办理的程序:符合申请办理条件,当场办结(一个工作日)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治安中队

  十八、民用***支配购(置)证

  法律依据:《***支管理法》第十条

  受理条件:1、有固定营业场所,房屋建筑质量及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2、具有专职的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以及完善的安全防范设施;3、有相关持***证及有效证件

  申请资料:1狩猎场、营业性射击场配置***支弹药申请报告:2.狩猎场、营业性射击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文件;3.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支管理负责人、及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资格审查材料;培训考试记录4.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证资质的社会专业安防检测机构出具的《***支(弹药)库室的安全防范工程检测报告》:5.狩猎场、营业性射击场的方位,总体功能区布局,***支弹药进出、中转路线等相关图纸:6.狩猎、射击活动规则、安全岗位编制、安全管理制度:

  办理的程序:(1)受理。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合法、真实;(2)现场踏勘,申报材料形式及现场踏勘、签字给出是否能够办理的结论(3)审查与决定。申报材料形式及实质审查复查,作许可或不许可;(4)颁证与送达(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承诺时限8个工作日)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内保中队

  十九、《准迁证》核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10条

  受理条件: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申请资料: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办理的程序:符合申请办理条件,当场办结(一个工作日)

  承办部门:治安大队户政中队

  消防管理许可

  一、一般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24条

  受理条件:《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24条: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申请资料: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办理的程序:分级管理

  承办部门:消防大队

  二、建设工程施工消防设计审核、验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2条、第13条

  受理条件: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申请资料: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办理的程序:分级管理

  承办部门:消防大队

  三、大型晚会、展销会、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的消防安全许可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0条

  受理条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申请资料: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办理的程序:符合申请办理条件,当场办结(一个工作日)

  承办部门:消防大队

  网安大队行政许可

  一、网吧安全审核证许可

  法律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令第363号)第11条

  受理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负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

  申请资料:1、营业场所登记表;2、网吧布局图;3、文化部门下发的筹建通知书;4、工商营业执照;5、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6、消防安全管理制度;7、消防安全培训制度;8、防火巡查检查制度;9消防安全人员管理职责;10消防疏散设施管理制度。11网吧室内照片;12土地使用证;13房屋平面图14电缆光缆合同

  办理的程序:分级管理。县局网安大队送市局网安支队办结

  承办部门:网安大队

  禁毒大队行政许可

  一、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第20条

  受理条件: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个人;

  申请资料:(一)单位购买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购买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二)个人购买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三)合法使用需求说明。(四)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使用、储存、运输和进出口(境)情况。

  办理的程序:(1)受理。是否需要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合法、真实;(2)审查与决定。申报后由公安机关对其使用、储存易制毒化学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检查其是否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查阅和复制台账、日志、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作许可或不许可;

  承办部门:禁毒大队

  出入境大队行政许可

  一、护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五条

  受理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负责任能力的公民

  申请资料:身份证(含复印件)、贵州省出入境证件数字相片采集回执

  办理的程序:存档、提取数字资料,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时限3日 审核和审查:市出入境管理分局 审批及制证; 省厅出入境管理总局:9个工作日出证

  承办部门:出入境大队

  二、往来港澳通行证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受理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负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因私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

  申请资料:身份证(含复印件)、贵州省出入境证件数字相片采集回执

  办理的程序:存档、提取数字资料,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时限:3日 审核和审查:市出入境管理分局 审批及制证; 省厅出入境管理总局:9个工作日出证

  承办部门:出入境大队

  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六条

  受理条件:具有独立民事负责任能力的中国公民因私往来台湾地区

  申请资料:身份证(含复印件)、贵州省出入境证件数字相片采集回执

  办理的程序:存档、提取数字资料,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时限:3日 审核和审查:市出入境管理分局 审批及制证; 省厅出入境管理总局:9个工作日出证

  承办部门:出入境大队

  四、普通护照换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一条

  受理条件:具有护照换发情况

  申请资料:身份证(含复印件)、贵州省出入境证件数字相片采集回执

  办理的程序:存档、提取数字资料,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时限:3日 审核和审查:市出入境管理分局 审批及制证; 省厅出入境管理总局:9个工作日出证

  承办部门:出入境大队

  五、出入境证件登记事项变更、签注、加注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受理条件:具有出入境证件登记事项变更、签注、加注情况

  申请资料:身份证(含复印件)、贵州省出入境证件数字相片采集回执

  办理的程序:存档、提取数字资料,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 时限:3日 审核和审查:市出入境管理分局 审批及制证; 省厅出入境管理总局:9个工作日出证

  承办部门:出入境大队

  交警大队行政许可:

  一、 驾驶证的申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受理条件:(一)年龄条件:

  1、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2、申请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3、申请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4、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1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5、申请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4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6、申请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在26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7、接受全日制驾驶职业教育的学生,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在20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

  (二)身体条件:

  1、身高: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5厘米以上。申请中型客车准驾车型的,身高为150厘米以上;

  2、视力:申请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申请其他准驾车型的,两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4.9以上。单眼视力障碍,优眼裸视力或者矫正视力达到对数视力表5.0以上,且水平视野达到150度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辨色力:无红绿色盲;4、听力:两耳分别距音叉50厘米能辨别声源方向。有听力障碍但佩戴助听设备能够达到以上条件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5、上肢:双手拇指健全,每只手其他手指必须有三指健全,肢体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但手指末节残缺或者左手有三指健全,且双手手掌完整的,可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6、下肢:双下肢健全且运动功能正常,不等长度不得大于5厘米。但左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的,可以申请小型自动挡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7、躯干、颈部:无运动功能障碍;

  8、右下肢、双下肢缺失或者丧失运动功能但能够自主坐立,且上肢符合本项第5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只手掌缺失,另一只手拇指健全,其他手指有两指健全,上肢和手指运动功能正常,且下肢符合本项第6目规定的,可以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资料: 1、《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2、《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3、申请人身份证;4、申请人1寸白底照片。

  办理的程序:按照公安部139号令驾驶证申请和驾驶人考试的相关规定,对考试合格的申请人,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二、驾驶证发证、换证、补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受理条件:1、申请人考试合格后,应当接受不少于半小时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常识和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并参加领证宣誓仪式。2、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资料:1、换证:(1)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驾驶证;(3)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属于申请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应当提交经省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2、补证:(1)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书面声明。

  办理的程序:1、换证。对驾驶证有效期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和因身体条件变化降低准驾车型换证业务的,经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1日内核发新驾驶证。2、补证。对驾驶证丢失、损毁需要补发驾驶证的,经审核材料符合规定的1日内补发驾驶证。

  承办部门: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三、驾驶证审验

  法律依据:驾驶证的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139号令)第七十条。

  受理条件: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持有上述以外的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申请资料:1、机动车驾驶人照片;2、机动车驾驶证原件;3、身体条件证明;

  办理的程序: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身体条件情况、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及记满12分后参加学习和考试情况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对驾驶人开展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承办部门: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四、机动车注册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受理条件: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个人、机关、企业、社会团体等)。

  申请资料: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购车***等机动车来历证明;3、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6、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办理的程序:车辆管理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

  五、机动车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受理条件:1、改变车身颜色的;2、更换发动机的;3、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4、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5、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6、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申请资料: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3、机动车行驶证;4、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5、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

  办理的程序: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六、机动车转移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受理条件: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申请资料: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5、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或者海关批准的转让证明;6、属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办理的程序: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变更事项,收回号牌、行驶证,核发有效期为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有效期限内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七、机动车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受理条件: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抵押登记;抵押权消灭的,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申请资料:(1)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3)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2、申请解除抵押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由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解除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抵押权人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办理的程序:1、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2、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解除抵押登记的内容和日期。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八、机动车注销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受理条件: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

  申请资料: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

  办理的程序: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九、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四十二条。

  受理条件: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

  申请资料: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

  办理的程序: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十、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四十三条。

  受理条件:机动车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

  申请资料: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属于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

  办理的程序: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补发、换发机动车登记证书。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十一、补领、换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四十四条。

  受理条件: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

  申请资料: 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办理的程序: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十二、核发机动车临时号牌

  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四十五条。

  受理条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1、未销售的;2、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3、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4、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申请资料: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3、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4、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5、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办理的程序: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对提交的证明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临时行车号牌。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队

  十三、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法律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范》第六十五条

  受理条件: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

  申请资料: 1、机动车牌证申请表;2、行驶证;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办理的程序:查验机动车,对涉及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制作检验合格标志。

  承办部门: 交警大队车辆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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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7 16:56:3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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