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具体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各委、办、局,县经济开发区、有机农业开发区:
现将《宝应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宝应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宝应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宝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宝应县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试点工作方案》(国办发[2017]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方式和载体,依法将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县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事项外,行政执法机关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六类行政执法事项信息均应公开,公开内容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三个环节。
第七条 事前公开内容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具体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及内设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等信息;
(二)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职责权限;
(三)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五)抽查清单。包括双随机抽查清单、方式;
(六)监督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七)救济渠道。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
(八)行政执法机关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办公电话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公开内容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执法情况,健全公开工作机制,及时公开行政执法内容。
第八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须佩带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有关执法文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制式服装、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部门,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二)服务窗口须明示工作人员岗位工作信息,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
第九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二)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研究确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决定(结果)应当公开的内容,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行政执法部门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四)公开“双随机”清单所涉事项的抽查结果。
第十条 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事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公示办理情况的动态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应当严格审查,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主要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公示。
除前款规定的公示方式以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采用发布公告、印刷公示服务卡、在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公示等辅助方式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予以公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公示义务的;
(二)未及时更新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三)将禁止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予以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宝应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行为时,采用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和行为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手写、电脑打印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行政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的记录。音视频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记录与音视频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指导、协调、检查和监督本县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事项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具体操作流程。
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及时收集行政执法信息,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现场执法记录仪设备,建设配有录音录像系统的谈话场所。
第九条 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申请、受理、补正等情况。
申请人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可以通过截图,拍照等方式对电子数据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在登记立案环节应当记录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执法证件出示情况;
(二)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应制作询问笔录。询问情况包括:询问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基本信息情况,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载明现场检查(勘验)的时间、地点、在场人、检查人、检查或勘验情况等内容;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注明取证人、取证日期和证据出处等情况;
(五)抽样取证的,应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并出具抽样物品清单;
(六)举行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程序规定制作听证笔录;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应记录告知的方式和内容,并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的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八)采取检验、检疫、检测等方式并指定或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记录委托鉴定的事项、时间、受委托人和鉴定结论内容及收到鉴定结论的时间、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等;
(九)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启动理由、具体标的、形式,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或先行登记保存清单;
(十)涉及招标、拍卖和公示的,应当记录招标、拍卖、公示的整个过程情况;涉及专家评审的,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报告或结论意见书;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记录的事项。
上述文书均应有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注明原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审查与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的承办意见和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承办机构的处理意见;
(三)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或重大执法决定的集体讨论记录;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重大执法决定的审批意见;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送达和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的方式和送达的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
(三)行政强制的执行情况;
(四)当事人行政救济途径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十三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直接送达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二)邮寄送达的,留存邮寄送达的付邮凭证和回执;
(三)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四)公告送达的,留存书面公告并辅之以适当的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以及公告方式和载体。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
依法责令改正的,应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将申请文书、法院裁判文书等相关书面材料归集并记录。
第十五条 对现场执法进行音视频记录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恶劣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下列执法活动时应当进行音视频记录:
(一)现场检查(勘验);
(二)抽样取证、证据登记保存;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听证;
(五)行政强制的执行;
(六)其他需要音视频记录的情况;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音视频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样貌特征和言行举止等;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开具、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证照、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行政决定文书。
依法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证照的,还应同时进行音视频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行政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视频资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视频资料。
音视频资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资料,行政执法机关要及时按照相关标准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视音频资料的归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法违纪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宝应县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的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涉及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和行政检查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承担相应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决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照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
(二)直接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的行政许可;
(三)环境保护、有限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等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
(四)涉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并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
(五)非现场作出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
(六)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的;
(七)行政征收;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执法决定。
执法决定涉及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或通过拍卖等方式依法处理查封的场所、设施及扣押的财物,法制机构在对拟作出的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时一并对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进行审核和提出意见。
第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确定重大执法决定的范围,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由承办机构负责办理,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按规定须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按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
(三)相关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四)经论证、评估的,应当提交论证、评估材料;
(五)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表意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执行自由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的情况;
(四)其他需要取证的情况;
(五)拟作出重大执法决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查下列几项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执法资格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当事人是否正确,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四)涉及自由裁量规定的,应当审查行政决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六)当事人享有行政救济权利的,应当审查有否告知或正确告知当事人行政救济权利;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审查涉嫌犯罪移送是否符合移送标准;
(九)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向承办机构了解案情,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审核意见;
(三)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裁量不当的,提出变更的审核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五)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县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办公室、政协办公室,纪委办公室、依法治县办、法院、检察院。
宝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秘书科 2017年9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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