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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8日发表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7号)

  《广东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

  (2014年5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评价与监督检查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权责相当的原则。

  行政许可的设定应当严格控制,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行政许可的实施应当便民高效、服务基层,优化行政管理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统筹本级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依照行政许可开展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举报和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或者服务方式能够有效解决的;

  (五)通过技术标准、管理规范能够有效管理的。

  对同一事项,在一个管理环节设定行政许可能够解决的,不得在多个管理环节分别设定行政许可。

  未使用政府性资金的企业投资项目,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但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项目除外。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权责清单制度,行政许可实行目录管理。未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不得实施。

  法律、法规新设定的行政许可,自法律、法规施行之日起自动纳入行政许可目录。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包括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实施机关等情况。

  行政许可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变化情况,在行政许可实施前及时更新和重新公布目录。

  第八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废止;

  (二)设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已经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作相应调整;

  (三)涉及多部门、多环节审批且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可以由一个部门承担,或者同一部门内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整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合并;

  (四)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更方便有效的,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调整由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五)其他应当予以调整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依法及时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实施情况,依法向设定机关提出调整建议。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调整情况及时清理该行政许可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可以实施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可以停止实施的,按照程序报设定机关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统一的编写规范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办法、格式文本等事项。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前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务网站等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平台,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并推进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实现行政许可信息资源共享。

  各级行政许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关的管理、协调、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颁发、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事项全部交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办理,并向行政许可平台集中。

  行政机关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施。

  第十六条 同一申请人提出的、在一定时间内需由同级人民政府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办理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许可,应当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批,按照审批时限要求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商确定负责统一接收、转送申请材料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经协商无法确定的,应当由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受理。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注明日期,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行政机关应当免费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及填写说明,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资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许可审查人。审查人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对照业务手册,依法提出审查意见。

  对经济社会发展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论证、听证、咨询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听取意见,并通过集体审查的方式提出审查意见。

  依法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就意见采纳情况作出书面反馈。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确定行政许可决定人。决定人应当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或者集体审查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书面决定,并将书面决定送达申请人。

  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批准的决定。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同时列明不予批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审批流程,在法定期限内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行政许可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时将上述事项所需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收取费用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三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及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价,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行政许可评价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公众易于参与的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经评价,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认为通过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废止该行政许可;其他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设定机关予以调整。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开其行政许可职责、行政许可监督制度、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依据和举报、投诉方式。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及行政许可平台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目录执行情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察,及时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确定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的监督。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变相实施行政许可或擅自增减行政许可条件;

  (二)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材料、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的情况;

  (三)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及作出决定,以及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实施和结果的情况;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收费,以及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依法有效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卷宗、文件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建议其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修改或者废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机关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该行政机关停止实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清理。

  第三十九条 原以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承接该事项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承接事项的管理方式、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组织实施承接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机制,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管理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人员、组织。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办事指南、业务手册、行政许可决定等有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手册规定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或者未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应当当场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当场受理的;

  (七)未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书面凭证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九)要求申请人提交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资料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举报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未依法保密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施的;

  (四)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经授权或者委托,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

  (七)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服务的;

  (八)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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