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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4日发表  

市规范和发展社会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各区民政局:

  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加大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力度,规范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建设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8号)及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广州市民政局

  2018年7月24日

  广州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加大对社会组织的培育扶持力度,规范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建设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组织培育扶持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是指由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主导建立的,经市民政部门核定,承担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具体事务的公共服务场所,包括:

  (一)市社区服务中心(市社会组织服务交流中心)主导建立的市一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

  (二)各区民政部门主导建立的本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

  (三)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导建立的本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

  (四)市、区有关部门主导建立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统筹指导、建设核定、资助审核、考核评估、监督管理,负责按照财政资金的管理规定,按照预算编制规定和程序将项目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估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负责按照财政资金的管理规定,按照预算编制规定和程序将项目资金纳入部门预算,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监督和绩效评估等工作。

  市、区有关部门按照“谁建立、谁保障、谁监管”的原则,负责本部门主导建立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业务指导、运营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部门预算进行审核,并与民政部门一起做好资金使用的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市社区服务中心(市社会组织服务交流中心)作为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具体业务统筹协调。

  (二)协助市民政部门制定和实施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业务考核和运营评估标准。

  (三)协助市民政部门进行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管理体系建设。

  (四)统筹开展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管理系统平台和数字化培育平台建设。

  (五)负责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工作人员业务培训。

  (六)组织开展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业务交流。

  第二章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建设

  第六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建设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用于社会组织培育发展服务的区域应不低于培育发展基地建设面积60%的比例;场地属租赁性质的,租赁期限应不少于3年。

  (二)基础设施完备:培育发展基地应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包括基本的场地装修、办公设备等,消防管理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

  (三)内部管理完善:培育发展基地运营主体明确,运营管理制度健全,工作人员不少于3名,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1名。

  (四)使用功能清晰:应以社会组织培育为唯一用途,不得兼顾商业或其他用途。

  (五)培育发展重点突出:市社区服务中心、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主导建立的培育发展基地入驻的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科技类社会组织(含未注册成立,但已开展公益慈善、城乡社区服务、科技创新等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的60%,且不少于5个。

  第七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建立运营后,由主导建设的主管部门(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市民政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实地勘察和综合评估。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予以核定,纳入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管理体系,统一规范标识并向社会公布,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一次性资助。其中,街(镇)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由区民政部门受理,加具意见后报市民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提供办公及服务的业务场所、会议室、培训场地及相关设备设施。

  (二)负责提供相关政策指引咨询,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协助落实社会组织优惠扶持政策。

  (三)负责提供符合社会组织特点和发展需求的培训、讲座等多元化服务,重点引导社会组织提升内部治理、项目策划、服务开展、资源筹集等方面的能力。

  (四)负责提供项目资讯、转介服务、社会捐赠、公益资助、合作交流等信息共享、资源链接服务。

  (五)负责提供活动策划、项目推介、品牌推广、风采展示等服务和平台。

  (六)负责提供有助于规范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日常行政管理服务,协助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开展相关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工作。

  (七)负责提供社会组织党群活动场所、党建工作培训等服务,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开展社会组织党建和工青妇工作。

  第九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专业运作、品牌培育”的原则,重点培育、优先培育发展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一)市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及市级群团类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重点培育在社会治理、公益慈善、科技创新领域有行业影响力,能示范、引领和带动同领域社会组织发展的枢纽型社会组织。

  (二)区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重点培育在其辖区内起示范引领作用,能带动和服务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的枢纽型社会组织,注重引进培育社会需求度高、发展前景好、服务潜力大的初创型社会组织。

  (三)街(镇)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重点培育扎根社区、贴近基层,直接为社区和居民群众提供服务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

  (四)其他群团类和行业类、科技类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重点培育其领域内有鲜明特色的,有助于促进本领域创新、健康发展的社会组织。

  第十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主管部门(单位)可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培育发展基地交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运营管理。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应建立健全社会组织轮候、入驻、出壳等管理制度,加强入驻社会组织管理,为入驻社会组织提供低偿或无偿的培育服务,其中,应为初创型或尚未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提供无偿培育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入驻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社会组织按照已登记成立和尚未登记成立的类别,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登记的社会组织

  1.申请前3年(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以来)均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并通过审核,按照《广州市社会组织信息公示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

  2.申请前3年(成立未满3年的自成立以来)未受过行政处罚。

  3.有规范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独立的财务账户。

  4.有具体的组织负责人和稳定的工作团队。

  5.在本领域内具备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作用发挥较明显或具有较突出的发展潜力。

  6.已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和规范使用税务票据。

  (二)尚未登记的社会组织

  1.有具体的组织负责人和相对固定的工作团队。

  2.有清晰的机构宗旨、组织目标和发展方向,具有一定发展前景、服务潜力和社会需求。

  3.有较为成熟的工作项目或工作计划。

  4.有较为完善的组织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入驻:

  (一)申请受理。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社会组织入驻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二)初审评估。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受理入驻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对提出申请的社会组织的服务宗旨、活动项目、社会效益、发展前景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提出初审意见,报主管部门核准。

  (三)复核核准。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收到运营管理单位呈报的入驻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核准同意入驻申请的,进行结果公示;不同意入驻申请的,应将申请资料全部退还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结果公示。经主管部门核准同意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收到核准结果之日起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五)签订协议。公示期无异议的,由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管理单位与入驻社会组织签订协议,明确权责义务,办理入驻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申请入驻培育发展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入驻申请书,说明入驻培育发展基地的具体理由和发展目标。

  (二)组织概况,说明组织结构、成立时间、注册资金、组织类型、业务范围等情况。

  (三)法定证照文书,包括组织章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合伙或个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财务资料,成立以来的财务年度报表。

  (五)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尚未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应提交入驻申请书、成立组织或开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服务活动开展情况、负责人(创始人)及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入驻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接受培育服务期限原则上为3年,培育期满后由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按入驻协议约定办理出壳相关手续。

  入驻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提前出壳或终止入驻,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入驻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出壳相关手续。

  申请延长入驻培育期限的,经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管理单位评估,能在本领域发挥引领示范作用,有品牌项目、重大成果、突出贡献,获得市社会组织等级评估3A(含)以上等级或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品牌社会组织等市级以上荣誉,以及其他确有需要延长培育期限的,由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管理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入驻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培育发展基地相关管理规定,出现下列情况的,培育发展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可提前终止入驻协议:

  (一)入驻协议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未入驻或入驻期间每年累计超过3个月不使用培育场地的。

  (二)入驻期间不按组织章程正常开展活动的。

  (三)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开展活动,自行注销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异常名录或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或不遵守培育发展基地管理规定的。

  第四章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的资金资助与运营评估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经市民政部门核定后的次年,按下列标准分两年(每年50%)给予一次性资助。

  (一)场地建设面积2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10个(含)以上的,给予10万元资助。

  (二)场地建设面积3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15个(含)以上的,给予20万元资助。

  (三)场地建设面积5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20个(含)以上的,给予30万元资助。

  (四)场地建设面积6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25个(含)以上的,给予40万元资助。

  (五)场地建设面积800平方米(含)以上,且入驻社会组织30个(含)以上的,给予60万元资助。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不得因迁址、场地面积或培育数量增加等原因重复获得一次性资助。

  第十七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申请一次性资助时间为每年3月,市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向市民政部门申报,区级、街(镇)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向区民政部门申报,申报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州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一次性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入驻培育发展基地社会组织统计表》,并附每个社会组织情况简介。

  (四)培育发展基地建设运营情况报告,说明场地面积、场地设置、建设运营投入资金、入驻社会组织及开展活动等情况。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培育发展基地场地使用证明。

  申报材料须加盖申报单位公章。其中,街(镇)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须经区民政部门加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自核定之日起满一年的,应当参加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评估。运营评估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由市社区服务中心(市社会组织服务交流中心)按照下列程序,组织第三方对培育发展基地上年度工作进行评估:

  (一)组织评估小组,发出评估通知。

  (二)培育发展基地按照通知要求准备、提交相关材料。

  (三)评估小组查看材料,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组织实地考察、调查和综合评审,确定评估结果。

  (五)向社会公示评估结果,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六)报市民政部门、市财政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市社区服务中心(市社会组织服务交流中心)主导建立的市一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评估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础建设。培育发展基地基础设施设备、场地使用效率等情况。

  (二)制度建设。运营管理单位组织架构、行政管理和培育发展基地管理制度等情况。

  (三)服务保障。后勤保障、政策咨询、项目策划、宣传推广、资源链接等服务情况。

  (四)培育成效。入驻社会组织类型、数量,培育出壳社会组织数量、入驻前后内部治理、综合能力等情况。

  (五)党建工作。入驻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党建活动及成效等情况。

  第二十条 运营评估结果经市民政部门确认后,按下列标准给予年度运营补助:

  (一)当年度社会组织培育出壳数量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20%或以上,且评估结果合格的,按照本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次性资助金额的50%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二)当年度社会组织培育出壳数量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15%~20%,且评估结果合格的,按照本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次性资助金额的30%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20万元。

  (三)当年度社会组织培育出壳数量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10%~15%,且评估结果合格的,按照本办法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次性资助金额的10%标准给予补助,最高不超过10万元。

  (四)当年度社会组织培育出壳数量占入驻社会组织总数10%以下或评估结果不合格的,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市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一次性资助和年度运营补助由市本级福利***公益金予以保障,由市级事业单位负责运营且列入市本级财政资金保障范围的除外;区级、街(镇)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一次性资助和年度运营补助由区本级福利***公益金予以保障,由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运营且列入区级财政资金保障范围的除外。

  各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在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十条规定资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区实际加大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建设资助力度,所需经费由区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获得一次性资助和年度运营补助的,应当和相关部门签订资助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具体评估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资助及补助资金来源为福利***公益金的,严格执行福利***公益金管理规定,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合规、严格监控、保证绩效。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违规使用专项资金。一经发现,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获取资助补助的资格,不再纳入全市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管理体系;对已经拨付的资助资金予以追缴,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参与运营评估或者连续两年运营评估结果为“不合格”,且限期内整改不到位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补助的。

  (三)擅自改变培育发展基地的使用性质。

  (四)利用培育发展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截留、挪用或违规使用资助、补助资金的。

  (六)违反资助、补助协议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基地运营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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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9 19:16:42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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