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井研县石牛乡石牛街食品店(金都徽商场连锁经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当事人:井研县石牛乡石牛街食品店(金都徽商场连锁经营)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井研县石牛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庆莲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1月3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井研县石牛乡**的井研县石牛乡石牛街食品店(金都徽商场连锁经营)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食品架上放置的来一坨TM已超过保质期,详情如下:来一坨TM老火锅,名称:来一坨火锅底料,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2400130,执行标准DBS 51/001,保质期十八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2020/03/12合格),净含量500克,生产商四川省满江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中国川菜产业化园区蜀风路68号,数量8袋,截止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51天。
执法人员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井市监强制〔2021〕6-9号),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法予以扣押。2021年11月3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井研县石牛乡石牛街食品店(金都徽商场连锁经营)办有《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井市监销〔2021〕40010号),在井研县石牛乡石牛街8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经营。
当事人于2020年4月27日从井研县家顺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保质期内来一坨火锅底料一件(20袋),购进价格**元/袋,该火锅料规格为净含量:500g,执行标准DBS 51/001,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2400130,保质期十八个月,生产日期见喷码(2020/03/12合格),生产商四川省满江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中国川菜产业化园区蜀风路68号。当事人购进后以**元/袋的价格进行销售,销售了12袋,剩余8袋截止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51天仍放置在当事人店内食品架上对外销售。
因当事人为个人经营,无销售记录设备,未建立销售台账,不能提供销售记录,上述食品的经营情况以当事人自述为准,当事人称已售出的12袋来一坨火锅底料系在保质期内对外售出的。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12袋来一坨火锅底料的销售时间在超过保质期后,基于对当事人有利的角度出发,我局本着相信当事人的原则,认可上述食品未在超过保质期后对外销售的说法。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11月3日《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检查情况、当事人经营场所相关情况及检查发现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相关情况;
证据二、《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一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一份,共2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拍摄的检查照片、过期食品照片6张4页,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情况、过期食品摆放及过期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井研县嘉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订单》及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来一坨火锅底料进货情况;
证据五、《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一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相关违法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责任及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
2021年12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井市监罚告〔2021〕9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火锅底料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属于偏远乡镇,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过期后未对外售出,未造成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建议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185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来一坨火锅底料8袋;
3、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账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