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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司法局关于天水市伏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

Admin - admin 于2023年02月27日发表  

  为了增强政府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渠道,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将市司法局正在审查的《天水市伏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送审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3月22日。

二、反馈方式。可以通过信件、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反馈意见,请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一)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七里墩天河广场D座1311室(信封请注明“《天水市伏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送审稿)》意见”字样);

(二)联系电话:0938-8296396(传真);

(三)电子邮箱:tssfjlfk@163.com。
 

天水市司法局

2023年2月20日


天水市伏羲文化保护传承条例(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创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推动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加强天水伏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促进天水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伏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所调整或者涉及到的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档案管理,以及其他内容或者事项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伏羲文化】本条例所称伏羲文化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伏羲、女娲相关联的文物、古迹、景区、民俗、节庆、祭祀、典礼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伏羲庙、卦台山遗址、女娲洞、大地湾遗址等;

(二)卦台山周边风姓石、龙马洞等遗存景观;

(三)伏羲文化遗址内及周边的古树、古碑刻;

(四)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太昊伏羲祭典、秦安女娲祭典礼仪;

(五)伏羲始祖口头文学及书面文学;

(六)伏羲始祖相关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艺术;

(七)伏羲始祖礼仪、节庆等民俗;

(八)其他始祖文化遗址和遗存。

第四条【总体要求】伏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和永续传承的原则,确保伏羲文化得到有效保护传承,树立伏羲文化品牌,推动天水打造全球华人寻根祭祖圣地。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伏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文化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并将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伏羲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伏羲文化遗产的调查、修缮、抢救、记录、研究、宣传、教育、展演展示和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等。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社、住建、公安、自然资源、教育、民族宗教、卫生健康、商务、体育、新闻出版、广电、交通、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等工作。第七条【咨询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物保护、城乡规划、新闻传播、教育、文化旅游、生态环境、法律等有关学科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的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专家委员会,为促进伏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第八条【群团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相关工作。

第九条【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借助伏羲公祭大典的举办,加强对伏羲文化的宣传推介,提高全社会伏羲文化保护意识,扩大伏羲文化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污损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伏羲文化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和劝阻。相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技术支持、提供资源线索、项目投资等多种方式,参与伏羲文化的保护传承。

社会各界捐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捐助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条【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伏羲文化的挖掘、研究、整理和公布,组织编制、实施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规划。

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一带一路”建设,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华夏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调查名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伏羲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以及记录建档,完善伏羲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建立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保护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太昊伏羲祭典礼仪、秦安女娲祭典礼仪等伏羲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确定相应的项目保护单位。

项目保护单位承担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的制定,项目实物与资料的登记、整理、建档、传承、展示、展演、学术研究等活动,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为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项目保护单位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四条【保护区域的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伏羲文化遗址遗存建设和保护的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在伏羲文化遗址遗存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建设规模、体量、风格、色调与伏羲文化遗址遗存的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伏羲文化遗址遗存的整体历史风貌。

对伏羲文化遗址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已经存在的与其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逐步进行协调性改造。

第十五条【建控地带禁止行为】伏羲文化遗址遗存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三)在伏羲文化遗址遗存本体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张贴、设置广告标语;

(四)擅自移动、拆除、涂改、污损、毁坏保护标识、标牌或者其他保护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伏羲文化遗址遗存保护范围内,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各项行为外,还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遗址遗存保护无关的项目或者工程;

(二)修坟、立碑、取土、挖沙、建窑、挖塘、打井、采石、采矿、堆放垃圾或者杂物等可能影响、危害、破坏伏羲文化遗址遗存的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伏羲公祭大典禁止行为】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腐蚀性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入伏羲公祭场所。

伏羲公祭组织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依法对祭祀参加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禁止进入祭祀场所。

禁止在伏羲公祭场所实施其他扰乱活动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人才队伍建设,积极引进培养一批创新型领军人才、文化领域专业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团队,健全人才使用和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备管理保护专门人员,保障伏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九条【资源修缮】伏羲文化遗址遗存的保护修缮费用由使用人承担。

伏羲文化遗址的保护修缮,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

伏羲文化遗址遗存,在保护修缮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设计和修缮。

第二十条【抢救性保护】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对存在坍塌、损坏、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伏羲文化遗产及时组织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可移动伏羲文化遗产存在损坏、灭失等安全隐患的,应当组织收藏单位采取修裱、丝网加固、数字化制作、仿真复制等科学方法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章   传承创新

第二十一条【代表性传承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伏羲文化遗产传承的代表性项目,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且在经费、场地和社会公益交流等方面采取措施,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二条【重点展示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伏羲文化遗产重点展示区:

(一) 伏羲文化传承保护示范中心;

(二) 伏羲文明功绩及祭祀礼仪展示区;

(三) 伏羲画卦及易学研究展示区;

(四) 史前文化高地展示区;

(五) 其他伏羲文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伏羲祭祀】每年公历六月二十二日在秦州区伏羲庙举办伏羲公祭大典。

每年农历正月十六在秦州区伏羲庙举行民间伏羲祭祀;每年农历七月十五在麦积区卦台山举行民间伏羲祭祀。

第二十四条【免费开放】 伏羲公祭大典日,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景点对公众免费开放。

民间伏羲祭祀场所在民间祭祀日对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代表性项目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与伏羲文化传承相关的标志标识或艺术表现方法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报地理标志、登记版权等。鼓励、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专业机构等,依法为代表性传承人、项目保护单位、行业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专业指导、咨询、代理和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研究发掘】鼓励伏羲文化学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文学艺术团体、文化传媒企业,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伏羲文化学术理论交流、文献研究,创作与伏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文学、影视、音乐、美术及其他艺术作品,开发伏羲文化相关创意产品,研发伏羲文化遗产数字化保护利用技术与设备,促进伏羲文化保护传承。

推动伏羲文化进社区、进学校、进课堂、进教材,深入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七条【产业促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伏羲文化研究、伏羲文化旅游、伏羲文化创意等为重点,搭建伏羲文化产业发展平台,促进伏羲文化遗产产业品牌发展。

第二十八条【伏羲文化旅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伏羲文化遗产,以伏羲庙、卦台山遗址、大地湾遗址为核心,完善基础设施,培育伏羲文化旅游景区,开发伏羲文化旅游线路。

第二十九条【文创产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伏羲文化为主题,研究发掘有伏羲文化特色的雕漆、麻鞋、伏羲古琴等高品质文创旅游商品,搭建以伏羲旅游商品的设计、创意、生产、批发、零售为一体的网络运营平台。

第三十条【公益宣传】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伏羲文化,弘扬民族精神。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可以通过设立伏羲文化遗产展厅、陈列室、橱窗、宣传栏,举办专题讲座等方式,传播伏羲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向社会开放。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发挥新兴媒体优势,创新伏羲文化传播方式,提升传播效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原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文化和旅游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涂改、损毁伏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或者刻划、涂污不可移动伏羲文化遗产保护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涂污伏羲文化遗址遗存本体及其附属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不可移动伏羲文化遗址遗存保护范围内实施修坟、立碑、取土、挖沙、建窑、挖塘、打井、采石、采矿、堆放垃圾以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不可移动伏羲文化遗址遗存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损毁伏羲文化遗址遗存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扰乱伏羲公祭大典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进入伏羲公祭大典祭祀场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在伏羲文化遗址遗存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可能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造成污染的设施的,或者对已存在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公职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伏羲文化传承创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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