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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30日发表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2日

 

  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职工在生育期间获得基本的医疗和生活保障,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令第619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和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在单位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中直驻佛山单位、省属单位及其职工,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在本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在地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用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生育保险事务,负责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及其收益、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出现当期支付不足时,由生育保险历年结余基金弥补;再不足时,按我市财政体制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负责补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资金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预算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参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0.9%按月缴纳。用人单位申报的上月职工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用人单位申报的上月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5%乘以本单位职工人数之积计算。用人单位无上月职工工资的,以本单位本月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符合国家政策的参保职工从参保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从停止缴费月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前检查的费用、终止妊娠的费用和分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1.产前检查费用。产前检查的项目范围包括:

  常规项目:产检、血常规、血型、血糖、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乙肝表面抗原、梅毒血清学检测、HIV筛查、心电图、胎心监测、B超。

  备查项目:非整倍体母体血清学筛查、丙型肝炎抗体测定、血红蛋白电泳试验、抗D滴度筛检查(Rh阴性者)、甲状腺功能筛查、阴道分泌物检查、宫颈脱落细胞学检查、宫颈分泌物检测淋球菌、宫颈分泌物检测沙眼衣原体。

  2.终止妊娠的费用。终止妊娠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3.分娩住院医疗费用。分娩住院期间发生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等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施行人工流产、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按照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费用补贴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公布的标准,由本市另文制定并执行。

  符合本市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直接结算。

  第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负担的费用。

  (三)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未就业配偶已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生育待遇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待遇的,不再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原则上应在参保地按本地标准核算,如果参保职工在异地已享受过当地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等社会保险待遇的,扣除其在异地已享受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后,再支付其差额部分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津贴包括产假和计划生育假期期间的津贴。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计发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乘以规定的假期的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人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假期天数,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女职工生育津贴假期计发天数:顺产的,98天;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15天;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42天。

  (二)享受计划生育津贴假期计发天数: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复通手术的,14天;因计划生育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本条第(一)项流产假期计发天数计算。

  分娩或终止妊娠时同时施行节育手术,或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假期期间,包括职工依照生育或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奖励增加的产假或者看护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其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依法享受的生育津贴,按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假期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四章 生育医疗的管理及结算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市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将已签订服务协议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产前检查实行定点医疗制度。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应当事先在本市范围内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内选定1家产前检查的医疗机构,并向选定的医疗机构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即时予以确认手续,并在7日内将相关材料及确认情况报送医疗机构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单位长期(180天及以上,下同)派驻异地的或长期居住异地的职工需在异地产检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

  职工因医疗条件限制、住所发生变化等特殊事由确需变更产前检查医疗机构的,持原就医确认凭证和变更事由的相关凭证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就医确认申请表。

  (二)医院诊断妊娠的证明(注明预产期)。

  (三)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明。

  (四)本市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夫妻双方均为外国籍或港澳台籍人员除外)。

  长期派驻异地的职工,还需提供长期派驻市外工作的证明;长期居住异地的职工,还需提供长期居住在市外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职工怀孕期办理就医确认手续后,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明就医,在市内选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医疗费用,由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直接结算,办理就医确认前的产前检查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变更产前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其产前检查费用在产前检查定额额度以内的部分据实支付给医疗机构,剩余结算额度包干到个人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七条 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职工,在市内任意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明办理结算手续,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直接结算。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结算额度是指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标准,包括产前检查(含门诊终止妊娠)定额(以下简称产前检查定额)、分娩住院(含住院终止妊娠)定额(以下简称分娩住院定额)。

  (一)产前检查定额。由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前两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孕次产前检查的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医疗技术变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拟定并公布。

  (二)分娩住院定额。由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同级医院前两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同分娩方式(剖宫产、阴式分娩)平均每人次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医疗技术变化、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拟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各级别医疗机构产前检查定额相同。分娩住院定额按医疗机构卫生级别确定,原则上同级医疗机构相同,不同级之间级差不低于10%。

  第三十一条 生育医疗费结算额度需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的有关因素及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提出,并按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按月结算,年度清算。

  月度结算每月对已终止妊娠或分娩的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已直接结算的费用按以下方法进行结算:

  (一)产前检查生育医疗费在月结算额度内据实结算,超出月结算额度的先按月结算额度结算,年度结束后再按规定清算。但办理了变更手续的职工,其在原选定医疗机构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在办理变更手续的次月据实支付给原选定医疗机构。

  (二)分娩住院的生育医疗费用根据分娩方式进行按月结算,相同分娩方式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该分娩方式月结算额度内的据实结算,超出该分娩方式月结算额度的先按月结算额度结算,年度结束后再按规定清算。

  第三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的相关公式为:

  (一)产前检查费用月结算额度=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当月分娩或终止妊娠的产前检查人数。

  (二)产前检查费用年结算额度=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年度内生育定点医疗机构产前检查人数。

  中途变更产前检查医疗机构的人数不计入当年度内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已分娩或终止妊娠的产前检查人数。

  (三)分娩住院月结算额度=剖宫产/阴式分娩结算定额×定点医疗机构当月剖宫产/阴式分娩(出院)人次。

  (四)分娩住院年结算额度=年度内各月剖宫产月结算额度+各月阴式分娩月结算额度。

  (五)生育医疗费年结算额度=产前检查年结算额度+分娩住院年结算额度。

  (六)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年度清算生育医疗费用=当年度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已直接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不含办理变更手续的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产前检查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年度清算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年度清算生育医疗费用在年结算额度95%(含)以内的据实清算,在95%以上的按年结算额度清算。超出年结算额度部分,原则上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高额医疗费用的计付。如参保人分娩住院的医疗费用高于1万元的,其1万元(含)以内的费用,按分娩住院定额与医疗机构结算;其高于1万元以上部分按实际核准金额支付(即按服务项目付费)。按服务项目付费的费用不计入年度清算。

  第三十六条 从每月应支付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年终清算时根据年度考核的结果返还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90分及以上的,质量保证金全额返还;年度考核90分以下的,按年度考核实际得分与90分的百分比返还(计算方法为:如考核为89分,质量保证金返还比例=89÷90×100%=98.89%);年度考核60分以下的,质量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七条 在生育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需个人自费的项目时应事先征得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三十八条 符合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条件的职工有以下生育医疗费用之一的,可在其分娩次月起1年内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零星报销:

  (一)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

  (二)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职工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佛山市外医疗机构分娩或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

  (三)已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职工在异地发生的生育医疗费。

  (四)分娩或终止妊娠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发生的生育医疗费。

  (五)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其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待遇。

  (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的生育医疗费。

  (七)特殊原因未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分娩住院的生育医疗费。

  第三十九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按阴式分娩3000元、剖宫产5000元的结算标准予以报销,低于结算标准按实报销,超出部分不予报销。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但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市外医疗机构分娩或终止妊娠的,其分娩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医疗费用按阴式分娩3000元、剖宫产5000元结算标准予以报销,低于结算标准按实报销,超出部分不予报销。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的职工已办理异地就医确认手续的,其产前检查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产前检查定额结算标准予以报销,低于结算标准按实报销,超出部分不予报销;其在异地分娩或终止妊娠住院的医疗费用按阴式分娩3000元、剖宫产5000元结算标准予以报销,低于结算标准按实报销,超出部分不予报销。已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的职工,变更为市外产前检查医疗机构的,申请零星报销时,在扣除变更前选定的医疗机构已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后,其余产前检查的医疗费用按生育保险产前检查定额结算标准的剩余差额予以报销,低于结算标准剩余差额的,按实报销。

  分娩或终止妊娠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的,其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按阴式分娩2400元、剖宫产4000元的结算标准予以报销,低于结算标准按实报销,超出部分不予报销。

  第四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的生育医疗费用(含产前检查)按阴式分娩3000元、剖宫产5000元的结算标准予以报销,低于结算标准按实报销,超出部分不予报销。在此期间只发生产前检查费用的,按产前检查定额标准结算,低于结算标准按实报销,超出部分不予报销。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未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的住院分娩的生育医疗费,零星报销时按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进行核定,核定的生育医疗费用计入该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日期所在月的月度结算和当年度的年度清算。

  第四十二条 申请零星报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及身份证明。

  (三)本市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四)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

  (五)医疗机构费用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六)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职工分娩或终止妊娠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待其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2个月后的1年内可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零星报销,申请零星报销时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工就业期间(至少12个月且含休假期间,下同)的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要提供派遣协议。

  (二)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

  (三)职工就业期间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书或机构代码证。

  第四十四条 参保职工申请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时,除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结婚证及其配偶身份证。

  (二)其配偶生育期间的失业登记证明或居住地(户籍地)村居委会提供的未就业证明。

  第四十五条 属于申请零星报销生育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支付有关费用;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支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五章 生育津贴的管理与支付

  第四十六条 职工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满1年并且用人单位已向其垫付生育津贴的,用人单位在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次月起1年内一次性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申请拨付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婴儿出生证明或死亡证明。

  (四)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

  (五)本市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六)用人单位对公账户;没有对公账户或对公账户不能使用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账户,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书或机构代码证。

  (七)难产、生育多胞胎或者终止妊娠的,还应当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申请拨付职工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生育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享受待遇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

  (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五)用人单位对公账户;没有对公账户或对公账户不能使用的,提供法人代表账户,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书或机构代码证。

  第四十七条 累计参加生育保险未满1年的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人单位可在为职工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并向职工垫付生育津贴后1年内,向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除应当相应提供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职工就业期间相关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或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

  (二)职工就业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

  (三)职工就业期间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书或机构代码证。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本人可以在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1年内,直接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育津贴:

  (一)在职工按照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期期间或假期结束后,用人单位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等客观原因停止经营未领取生育津贴,且无承继单位的。

  (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垫付生育津贴的。

  职工本人申请拨付生育津贴的,应当相应提供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中除用人单位垫付生育津贴凭证及用人单位对公账户以外的材料,以及相关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或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用人单位已注销的证明材料或用人单位未垫付生育津贴的证明材料。

  职工本人申请生育津贴后,用人单位不得再向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拨付生育津贴。

  第四十九条 符合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参保职工,如职工产假期间中断缴费且产前已开始休假的,以分娩日期前15天为起算点,计发生育津贴给原用人单位。如在产假期间更换单位但未中断缴费的,按本办法规定核发生育津贴给分娩时所在的用人单位;分娩时所在单位在产假期间已注销的,有承继单位的,由其承担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权利义务。

  第五十条 符合生育津贴支付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拨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拨付,并将拨付情况及时告知享受待遇的职工,不符合支付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不予拨付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五十一条 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规定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五十二条 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区参加生育保险的,其缴费时间累计计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缴费凭证。

  职工和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分娩时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地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或者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五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按分娩(终止妊娠)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日期的待遇标准进行核定。

  分娩或终止妊娠时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符合享受医疗保险生育医疗补贴待遇的参保职工,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待遇,不再享受生育津贴。

  第五十四条 在本市就业的外国籍人员和港、澳、台籍人员(以下统称为境外人员)参加生育保险,按以下规定执行,如国家和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依法招用的境外人员参加本市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参保境外人员按本办法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三)中国内地居民与境外人员结婚后在境内生育的,执行中国内地居民一方户籍所在地有关生育政策的规定,并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和生育津贴。

  (四)夫妻双方均为境外人员,或者一方为境外人员在境外生育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最多不超过两次因分娩所发生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申领其生育津贴时,不需要提供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生育保险待遇申请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如实反映与生育保险有关的情况,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它有关单位和人员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办理就医确认手续、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记录在案,按照规定将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违法信息及时纳入相关信用信息数据库,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门户网站予以公开。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核查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信息,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对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核,必要时还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生育保险情况以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医疗机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职工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给职工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支付职工生育津贴或者截留职工的生育津贴的,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参加生育保险的,依法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人员已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依法由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并处相应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生育保险待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非本市户籍参保职工以及参保职工的非本市户籍未就业配偶提供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需由其在本市现居住的镇(街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予以确认。现居住不在本市的,可由单位所在地的镇(街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予以确认。

  第六十六条 财政统发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津贴的发放程序另文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责制定相应的经办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3〕2号)同时废止,此前本市有关生育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因未办理就医确认手续等原因不能享受生育医疗待遇的,可按《关于我市职工生育保险相关问题的通知》(佛人社〔2013〕8号)规定的相关结算标准予以追溯享受分娩住院期间医疗待遇。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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