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
丁志华: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你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工商大处字〔2018〕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当事人:丁志华,男,1984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西城乡五通村候家坑19号,身份证号码:3625***********614。2017年3月8日租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装饰市场东区C10-2的店铺,以源达五金配件为商铺名称经营门窗配件销售。
2018年4月10日,我局根据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我局的投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4月10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存放在店铺里用于销售的带“HOPO”标识的门窗配件,计有:龙舟MA锁+扣手98套,103门把手23个,436MA锁202个,209门把手48个,171门把手10个,702门把手16个,51平开中铰链15个,经“HOPO”商标权利人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物品为假冒“HOPO”的商品,是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当事人上述侵权物品的违法金额为13163元。
又查明,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拥有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HOPO”,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门装置;门用铁制品;金属门闩;窗用金属***;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8年4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2018年4月10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12张;当事人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复印件1份,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流管局提取的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场地出租方杨邵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2018年5月15日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回访照片4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并经当事人确认的《送货单》复印件5份;由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由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含真假物品对比及产品价格说明)1份;由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投诉资料1套(包括《商标侵权投诉书》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报价单》复印件1份等)。
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我局于2018年7月23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工商听告字〔2018〕382号),现公告发出已过十五日,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将当事人销售物品上带有的“HOPO”标识与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HOPO”标识相比较,无论字母的组合、大小写、字形整体结构等都基本无差异,因此,认定两者为商标相同。且当事人所销售的门窗配件与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金属门装置;门用铁制品;金属门闩;窗用金属***;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属同种商品,当事人销售的带“HOPO”标识的门窗配件属于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当事人销售上述门窗配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该受到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的规定,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当事人上述侵权物品的违法金额为131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符合从重、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作如下一般行政处罚:
一、没收、销毁带“HOPO”标识的龙舟MA锁+扣手98套,103门把手23个,436MA锁202个,209门把手48个,171门把手10个,702门把手16个,51平开中铰链15个;
二、罚款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方式,到南海区境内的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等银行缴纳罚款,或者前往工商部门的POS机缴费窗口刷卡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附:《佛山市南海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
特此公告。
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