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市监罚字〔2019〕57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市监罚字〔2019〕57号
当事人:珙县永顺装饰材料经营部(张绍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526MA633HAE1E
住所(住址):珙县巡场镇中坝村七社(喻天珍房屋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绍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6
联系电话:1**************7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珙县洛亥镇腊平村3组53号
2019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春雷行动2019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店招为FrEErI飞宇门窗与当事人营业执照核准字号名称珙县永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我局于4月11日立案调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提取了相关证据,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01月10日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的字号名称为珙县永顺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店招FrEErI飞宇门窗不一致,截至2019年4月9日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一直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9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 当事人未依法变更名称的事实;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变更名称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经营资质;
4.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现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变更名称的事实。
2019年4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珙工商告字〔2019〕3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和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当事人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名称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未依法办理变更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我局调查处理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一千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任一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珙县支行,户名:珙县财政局(珙县县级非税收入户),账号:2314***********5719;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宜宾珙县支行,户名:珙县财政局,账号:2248***********36;珙县农村联社营业部,户名:珙县财政局,账号:8815***********20;邮政储蓄银行珙县支行,户名:珙县财政局,账号: 1002***********001;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户名:珙县财政局,账号:201****10024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珙县人民政府或者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5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