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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3月21日发表  

西充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

为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社会保险参保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令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部令第3号)、《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暂行办法》、《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社字〔1999〕20号)、《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条 基金监督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三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县的社会保险工作。财政局、审计局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督。人民银行、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进行审查、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收支和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用以接收、存放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和向经办机构拨付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等。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增加各项基金收入。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在财政专户中按险种分别建账核算,自求平衡,不得相互调剂。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经办机构核定后,及时足额以货币形式缴纳。缴费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无工作单位的除外)。

缴费单位或个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各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用以暂存当月发生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资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经办机构应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代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得直接收取现金,确需收取的,必须严格按照现金管理制度当日收取,当日缴存收入户。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应及时足额拨付到财政专户。

第八条 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调整支出项目和开支标准;应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推行社会化发放,加强监督和稽核工作,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按月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条 各经办机构可在监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一个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用以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外,其余部分可根据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的意见,由财政部门及时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和抵押。

第十二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财政局从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并出具财政专户收款凭证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支出户的利息收入从支出户每月转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应当及时传递有关凭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各账户季度对账制度,保证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开户银行账账、账证(表)、账款相符。

经办机构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应当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并报财政和人民银行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新开设或者变更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应当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资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十五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年度终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并在规定期限内按基金预算编报程序审核、审议后,经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财务报告为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征管、收费、稽核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强化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规范业务流程,做到应收尽收、应保尽保;严格执行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查询核对缴费记录,要求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和有关服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日常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以及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及决算,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业务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被监督单位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文件、记录、电子信息、财务资料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隐匿、伪造、编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资料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五)对被监督单位隐匿或者违法转移社会保险资产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挽回或者减少重大损失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商财政局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基金损失;构成违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开设和变更不按规定审批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与参保单位或个人协议收缴社会保险费、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

(四)擅自增加、提高或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五)收取现金不开具票据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缴存专户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七)不按时、足额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或不及时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八)不如实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九)伪造、篡改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数据的;

(十)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或抵押的;

(十一)报复陷害监督检查人员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五)拒不执行监督部门有关社会保险基金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工作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基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由行政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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