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行政管理应依法行为(汴人裁案字〔2008〕第15号)
人事行政管理应依法行为
(汴人裁案字〔2008〕第15号)
案由:工资争议
基本案情:申请人于1988至1992年4月患病住院治疗, 1992年4月出院后曾找单位领导要求上班,校领导因其患病身体不好无法正常安排其上班。1992年4月申请人递交了因病提前退休的申请,因其年龄不足50周岁,被告知只能按退职办理。至此,被申请人既未安排申请人上班,申请人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且未到校上班。被申请人自1993年起至2002年11月期间以旷工为由扣发了申请人的全部工资,申请人曾要求给予生活补助未成。1995年被申请人主管部门印发了《××系统教职工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该系统实行全员聘任制,2002年11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但退休费至2003年5月才向申请人发放。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及其主管部门多次反映无果,引发争议。
申请人诉称:自己因病治疗好转后,向被申请人要求上班,被申请人一直未安排自己上班,方才离校休息。自己有病不能上班,被申请人知道,应享受病假待遇,不应扣发工资;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应从其下月享受退休费待遇,但被无故扣发5个月,直至2003年5月才领到当月的退休费。故请求补发1992年底至2003年4月期间被扣发的工资及退休费65800元。
被申请人辩称:1988年至1992年申请人患病,履行了请假手续,被申请人按月足额发放了其工资。1992年4月后其申请病退不成,只能按退职办理手续,被申请人告知其后,直到2000年期间未见其踪影。被申请人按旷工扣发了其工资,本应给予开除处分,因找不到其人,无法给予处理;2002年4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后,已为其发放了退休费,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查明事实:申请人1988年至1992年4月患病治疗,被申请人为其正常发放了工资,1992年4月申请人要求上班,被申请人因其有病告知其无法正常上班;申请人提交了病退申请,因年龄不足50周岁,不能办理病退,只能按退职办理手续且要进行病退医务鉴定方可。自此,申请人未提病退之事,既未请假也未到校上班。被申请人没有对其进行纪律教育,也没有要求其履行请假手续,即从1993年起扣发了申请人的工资。期间申请人曾要求给予生活补助未成。1995年被申请人主管部门印发了《教职工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各单位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明确了办理请销假的具体手续。被申请人没有告知申请人请销假制度。2000年该系统实行全员聘任合同制并要求所属单位“传达贯彻到全体教职工”,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告知,对其仍按旷工处理,使申请人失去了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上岗工作的机会。2002年11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工资2003年5月才向申请人发放。
仲裁委认为:申请人自1992年4月起至2000年2月被申请人实行全员聘任合同制期间,身体有病不能正常上班是事实,但必须办理请病假相关手续,方可休假和享受病假生活待遇。申请人不履行请假手续,不应享受病假待遇,被申请人对其按旷工对待,扣发其工资应得到支持。但被申请人没有对其进行管理和教育,未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应承担懈怠管理之责。2000年2月被申请人全系统实行全员聘任合同制,被申请人应按上级要求通知申请人参加竞聘上岗但未向其告知,使申请人失去了上岗机会而成为落聘人员,被申请人负主要责任,应按落聘人员规定为申请人发放生活费待遇。申请人提起的工资争议是在双方人事行政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的,被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之辩称不成立。据此,仲裁委裁决:1、申请人1993年1月至2000年2月期间为旷工行为,被扣工资不予补发;2、补发申请人2000年3月至2002年11月落聘期间的生活费;3、补发申请人退休后应发的退休费。
案后思考:1、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进行人事管理,是单位的法定职责,任何单位都不得懈怠,案例中申请人长期旷工,被申请人如按人事工作纪律及时进行处理,本案也不会发生。由于放任和懈怠管理而酿成争议,导致双方均有责任。被申请人无论有何理由也不应长期放任其违纪而不及时进行行政处理。2、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有病不予安排工作理所应当,但申请人要享受病假生活待遇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并得到批准方可享受,双方对此而引发争议均应认真反思,吸取教训,强化纪律意识;3、职工退休后应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下月享受退休生活费待遇乃政策明文规定,应予确保落实,也是保护老年人权益的具体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