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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生态保护补偿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7月03日发表  

       

(2021年9月12日南京市政府令第336号发布  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态文明战略,进一步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升生态保护效益,推进美丽古都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生态保护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生态保护补偿,是指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或者市场交易等方式,对生态保护者因履行生态保护责任所增加的支出和付出的成本,予以适当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 生态保护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一致、公平合理,统筹兼顾、均衡发展的原则,建立健全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配套制度,完善生态保护补偿考核评价体系。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对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资金使用和管理负总责。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本市建立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提出全市综合性生态保护补偿政策方案,组织开展政策实施效果评估,加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推进和落实,协调解决生态保护补偿中的重大问题。

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绿化园林、水务、城市管理、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部门为生态保护补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统筹组织、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评价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绿化园林、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保护补偿的申报审核、***评价等具体行业管理工作。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审计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投入机制,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逐步调整。

鼓励和支持相关项目积极申请国家和省级生态保护类资金,拓展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筹措渠道。

第八条 获得生态保护补偿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应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保护措施,维护生态安全,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章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范围

第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重要生态保护区域予以财政补助。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是指根据国家、省、市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对维护生态安全、改善生态环境、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具有重要意义的生态空间。

第十条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具体范围包括:

(一)生态空间保护区域,是指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和省级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二)耕地,是指符合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认定标准,实际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具体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认定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耕地面积确定;

(三)生态公益林,是指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和高等级公路两侧公益林、沿江沿河(湖)防护林和重点工业园区周边的工业防污林; 

(四)水利风景区,是指省级以上水利部门确定的国家级、省级水利风景区。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根据生态保护和生态产品产出能力的实际需求,逐步扩大实施重要生态保护区域的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重要生态保护区域目录清单管理制度。目录清单包括生态保护补偿类型、范围、面积和管理单位、责任人等信息。

目录清单由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本市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包括综合补偿和分类补偿等方式。

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实行综合补偿,耕地、公益林、水利风景区实行分类补偿。

第十四条 综合补偿标准根据各区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类型、面积和各区财政保障能力等因素确定。补偿对象为各行政区、江北新区。

综合补偿资金用于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和省级生态空间管控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修复、改善民生等工作。

第十五条 耕地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三百元。补偿对象为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的本村农户,补偿资金由农户自行支配。

实际种植水稻的区域另行给予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一百二十元。补偿对象为各水稻种植镇(街)、村(社区),主要用于水稻生产环境保护和修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水稻农业保险补贴、土地流转补贴、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为每年每亩一百元。补偿对象为各生态公益林林权单位,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管护者在管护中发生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和收益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级、省级水利风景区补偿标准分别为每年不超过二百万元、一百万元。补偿对象为省级以上水利风景区管理单位,主要用于水利风景区水生态修复和保护等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综合补偿标准和分类补偿资金市区分担比例,由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标准、市区分担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动态调整,一般三年调整一次。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补偿标准的调整应当统筹考虑地区国民生产总值、财政承受能力、物价指数、农村常住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水平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扩大本辖区生态保护补偿范围或者提高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补偿资金由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章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本市统筹设立市级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每年进行转移支付。

第二十二条 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资金实行综合考核、分类管理、统一拨付制度。

(一)建立健全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综合考核评价体系。综合考核评价结果与补助资金分配挂钩,并对考核评价前三名的地区给予一定奖励资金;

(二)市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各类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开展考核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各地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年度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三)依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制定资金分配方案,以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资金分配方案应当优化安排结构,向生态资源富集、生态功能重要、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地区倾斜,支持相关地区加快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生态保护补偿综合考核评价工作方案,明确评估对象、流程和结果运用等内容。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评估工作方案开展自评自查,将自查报告和相关材料报送市行业主管部门。

市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单位报送情况,结合生态保护工作成效,形成评估结果提交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初步综合考核评价结果和市级资金分配方案,经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联席会议研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级资金分配方案,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本辖区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分配方案,并通过政务网站、公示栏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对资金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市级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资金拨付后,区、江北新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当年内,连同本级承担部分一并拨付具体生态保护补偿对象,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的除外。

第五章  补偿方式拓展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积极探索生态保护补偿体制机制创新,推动各类生态保护补偿政策的衔接配合。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活动,调动全社会参与生态保护的积极性,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受益区与生态保护区、流域下游与上游建立横向补偿关系,推进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通过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共建园区、技术和智力支持、实物补偿等多元化方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实施横向生态保护补偿的范围,主要包括下列区域:

(一)大宗固体废弃物处置设施所在区;

(二)生活垃圾大型中转设施和处置、利用设施所在区;

(三)跨区的江河流域区以及重点河流所在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横向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分配方案。

第三十条 本市积极参与排污权、用能权、碳排放权等交易市场建设,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中的推动作用。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探索形成损害赔偿与生态保护补偿相互协同的运行机制。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补偿监测评估指标体系,组织市行业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情况进行日常监测评估。

第三十三条 本市建立覆盖全域、统一规范的生态功能区空间信息管理平台。通过动态维护、实时更新相关数据信息,实现生态功能区数据管理、基本信息查询、动态监测、实时监管等日常管理功能。

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范围的确权登记系统和权责明确的产权体系。

第三十四条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不得用于考察、接待和购置交通工具等行政管理支出。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部门不得因重要生态保护区域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补偿对象的其他财政投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政策落实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补偿实施效果等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完善资金分配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社会公众对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有权向生态保护补偿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生态保护补偿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

(二)擅自变更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用途的。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补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给予处分或者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5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30日发布的《南京市生态保护补偿办法》(宁政规字2016〕12号)同时废止。


相关解读:《南京市生态保护补偿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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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30 19:04:08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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