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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广州市南沙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4日发表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要求,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为加强和规范区域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保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护和改善环境,我局草拟了《广州市南沙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提出意见或建议的社会公众,请在下面文本框发表评论,或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反映。联系电话:39078029;传真:84986639;电子邮箱:nshbjdc@163.com。 

意见征集时间:2014年6月30日至7月9日。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

                 2014年6月30日

 

 

***: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

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南沙区(下称“南沙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主要是指防治污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对环境影响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自动连续监测(水污染物监测、大气污染物监测)、综合利用设备和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污水提升泵、污水管网、中水管网、除臭除味装置,计量装置、污泥处理和排污口、排气筒(管)等。

第四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可以采取排污单位自行运营或委托运营模式。
  自行运营是指排污单位自建设施、自己运营,并对运行状况和排污效果全权负责的活动。

委托运营是指排污单位将污染治理设施委托给具有资质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机构运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五条  自行运营的排污单位必须做到如下要求:

(一)设施处理后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设施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粉尘、沾染物、吸附物等要依法妥善处理或处置,避免二次污染;

(三)设施的管理应纳入企业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所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保证设备完好、正常运转、记录齐全、档案完整;

(五)应具备排污许可证规定类别污染物的监测能力;

(六)按规定向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下称“区环保局”)报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状况、环境统计和排污申报登记等。

第六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必须取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七条  持证单位必须按资质证书的级别和行业类别承接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不得超出资质证书的规定承接运营。
  第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区环保局鼓励排污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进行委托运营,在南沙区域内承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业务的持证单位应到区环保局备案,并接受区环保局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区环保局可督促其污染治理设施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持证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和管理。: 

(一)不正常使用污染治理设施,且一年内受过环保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 

(二)国家重点控制污染源,超过排污单位行业自身最高允许排水量; 

(三)排放第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四)在监督检查或常规监测中一年内出现超标排污次数3次或超标3倍及以上的排污单位;

(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

(六)2个及以上排污单位同时使用一个污染治理设施的;

(七)依法被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

(八)区环保局认为排污单位需督促委托运营的。

第十条  被列入督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持证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和管理。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证书的持证单位进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专业化运营的,应当签订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合同(下称“委托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应承担的环境保护责任。排污单位不因其委托持证单位运营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而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监督持证单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污染防治技术发展情况和环保政策新要求,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纳持证单位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意见,并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保主管部门批复意见、国家和地方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要求和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确保承接委托运营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并保证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防止二次污染;不得偷排、漏排污染物,不得擅自闲置或停止设施运行。

第十五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行异常造成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区环保局报告。
   第十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排污单位必须提前15日报经区环保局审查批准:

(一) 须暂停运转的;

(二) 须拆除或闲置的;

(三) 须改造、更新的。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排污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区环保局报送《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区环保局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设施运行状况评估报告。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设施运行状况、设备完好情况、污染物处理和排放情况、二次污染物处理处置情况、设施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方案。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或持证单位均可在区环境监测站对排污情况进行委托监测,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区环境监测站负责提供相应监测报告。  

第二十条 对被列入督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而未进行委托运营的排污单位,如出现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区环保局将严格监管,不予出具各种用途的环保守法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未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区环保局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向上级环境保护部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未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情形如下:

(一)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二)持证单位擅自修改原始监测数据,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持证单位提交虚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的;

(四)伪造、变造、转让运营资质证书或在申请资质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持证单位有前款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偷排、不正常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区环保局可向上级环境保护部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发现持证单位未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及时报告区环保局。持证单位在一年内有1次被查实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偷排、漏排、直排或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且区环保局有权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超标或者超范围排放污染物等违法行为的,由区环保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进行处罚。持证单位负有责任的,持证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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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5 22:28:4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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