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佛山市
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环境服务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单位: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环境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
2015年4月2日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局环境服务机构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服务市场管理,规范服务机构经营行为,维护环境服务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环境服务业健康发展,按照监、管、用分离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令第408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推进广东省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粤环〔2015〕8号)、《广东省清洁生产审核及验收办法》、《关于切实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办〔2013〕104号)、《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粤环函〔2013〕140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转发环保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建设项目环境监理试点工作的通知》(粤环办〔2012〕25号)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南海区范围内从事环境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服务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环境工程设计及施工、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监理、环境监测(含机动车尾气监测)、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环境影响评价、环保治理设施维护和运营等环境保护领域业务的机构。
第五条 佛山市南海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环境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境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执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环境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的合法执业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环境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行业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法律、行政法规对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有资格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八条 环境服务机构执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依法登记成立;
(二)依法取得服务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能够客观、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推行环境服务机构信息登记制度。凡在南海区开展业务的环境服务机构应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信息包括:
(一)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信息;
(三)开展业务所需要的相关资质证明,资质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项目开展情况以及案例记录;
(五)财务状况说明。
如环境服务机构在登记有效期内相关信息有变更,需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反馈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对于已进行信息登记的环境服务机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官方信息平台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鼓励环境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签订行业自律协议,遵守行业公约,以促进环境服务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 环境服务机构的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物价收费的规定,并在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环境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依照南海区招投标相关文件要求,择优选定服务机构。未达到招投标规模标准的,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方式实施采购。采购过程必须公开透明,符合有关规定,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四条 环境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提供企业资质、业绩、奖惩情况、执业人员信息等方面弄虚作假、提供不实信息资料;
(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串通违规操作、出具的成果报告或审查结论严重失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
(三)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建立环境服务机构市场诚信管理体系。建立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将机构信誉表现和从业人员不良情况记录入档,将诚信状况与环境服务机构招投标等挂钩。
第十六条 环境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执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以本机构或本机构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的;
(二)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对服务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四)因环境服务执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依法承担因环境服务执业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的;
(六)因提供违反法律、法规的非法服务或违反本行业执业规则的违规服务,违反资质(资格)规定的超范围服务,违反合同规定的超额收费、超时服务,被委托人投诉或在执法检查中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八)应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其它情形。
第十七条 根据信用信息档案,对环境服务机构实行“黑名单”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环境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自信息登记起一年内被计入两次及以上不良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情节严重的,应当记入“黑名单”。
第十九条 环境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黑名单”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该机构或当事人。机构或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第二十条 环境服务机构的信用评价结果,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发布于部门官方网站等信息平台。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黑名单”的机构,主管部门将予以曝光,情节严重的,将其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和其资质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环境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委托环境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单位,有义务对环境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的专业性、结果的准确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应遵守“阳光、公开、透明”的原则,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机构的资质等级、服务范围公开;机构信息登记情况公开;机构考核、监管情况、结果和奖惩公开。
第二十四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机构、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服务机构实施监管的过程中,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借机谋取部门或团体及个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环境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人员在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存在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发现环境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违法执业的,有权向有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登记和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必要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科室要按照职责和权限,对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受理和查处群众(法人)的举报投诉,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