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华新区关于加快电力设施建设的暂行办法
深龙华办〔2013〕156号
深圳市龙华新区综合办公室印发龙华新区关于加快电力设施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办事处,新区有关单位:
《龙华新区关于加快电力设施建设的暂行办法》已经新区管委会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龙华新区综合办公室
2013年9月17日
龙华新区关于加快电力设施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和加快电力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龙华新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变电站、输电管网和配电设施。
第三条 龙华新区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龙华新区电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中的重大事项。由新区分管经济工作的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新区经济服务局,负责召集协调工作会议及开展电力设施建设的日常协调工作。
第五条 新区综合办、新区纪检监察局(审计局)、新区发展和财政局、新区经济服务局、新区社会建设局、新区公共事业局、新区城市建设局、新区城市管理局、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新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市规土委龙华管理局、市交委龙华交通运输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新区电力设施建设提供支持和指导。重要或特殊的电力设施新建项目,在新区电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下,采取一事一策、开通绿色通道的方式处理。
第六条 新区电力管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并与新区综合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空间布局规划相结合,规划和预留变电站、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的用地。
第七条 新区综合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空间布局规划进行调整时涉及电力管网规划的,应当征求新区电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的意见,并由电力管网规划编制部门相应修改电力管网规划。
第八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适应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并坚持超前规划、高标准实施;应当采用先进的供电设施和技术,节约土地资源,注重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体现现代化电网建设的要求。
第九条 规划国土部门在开展变电站、配电房、架空高压线杆塔基础等电力设施的用地预审和选址之前,应当征求辖区办事处的意见,办事处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提供适当的地块以供参考。涉及市政道路的,还须先征求市交委龙华交通运输局的意见,市交委龙华交通运输局有不同意见的,应商所在辖区办事处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两通一平工作,由新区电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统筹,办事处负责项目申报和具体实施。对于220kV变电站的两通一平工程,新区财政给予办事处定额补助每座500万元;对于110kV变电站的两通一平工程,新区财政给予办事处每座300万元的定额补助。
第十一条 政府负责投资建设的电缆沟工程中,新建以及改扩建市政道路(含市投资)配套的电缆沟由政府出资,随道路主体一起建设,建成后由供电部门在负责管理维护的前提下无偿使用;现有市政道路未配建电缆沟而需要另行建设的,由新区电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统筹,办事处负责项目申报和具体实施,按审定后的投资金额,由新区财政承担70%、办事处承担30%投入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国土部门进行用地预审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所在辖区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会同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供电部门等做好电力设施用地的预控工作,及时查处各类侵占电力设施用地的行为。
第十三条 发生电缆失窃、电力设施受损以及窃电等电力案件时,辖区公安部门应配合供电部门保护电力设施和打击窃电行为,加快侦破电缆失窃、电力设施受损以及窃电等案件的进度。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对其实际使用和占用的电力设施,应负责日常管理并定期维护,建立相应的检修制度和应急管理预案,保证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对于计划性的检修项目,供电部门应提前报批报备,充分协调沟通,必要时提交新区电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引起的应急性抢修抢险电力设施工程,在供电部门先行向各办事处以及交通运输、城管等管理部门报送备案报告后,可边抢修边完善手续。
第十五条 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区域内,新区各部门不得批准影响电力设施建设和电网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物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充分考虑项目建成之后的用电需求,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对新增用电负荷进行评估并征求供电部门的意见,并按照供电部门的要求,规划和预留足够的供电设施用地。
第十七条 因新区重大建设项目或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需调整已经确定的电力管网规划、电力设施项目用地、输电线路走廊,给供电部门造成额外损失的,应提交新区电网建设协调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处理,明确有关调整方案或对供电部门做出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市政、绿化、公路、铁路、水务工程、桥梁等设施建设与电力设施建设有冲突的,应当以依法批准的建设规划为依据进行协商,由批准在后的一方或者责任方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