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疫情期间淄川区将依法严厉打击这几类违法犯罪
为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处置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疫情防控工作秩序,淄川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联合发布了《涉疫情违法犯罪适用法律摘录》,明确相关涉疫情违法犯罪情形和适用法律条文,进一步提高群众法律意识,为疫情防控工作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涉疫情违法犯罪适用法律摘录
2020年2月6日,淄川公安分局对外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妨害疫情处置违法犯罪行为的《警方通告》,列举了相关涉疫情违法犯罪情形,现将适用法律条文公布如下: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经批评教育及时改正未造成后果的,可不予处罚。不听劝阻不予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由市外入川未在抵川4小时内到所在社区、村(居)或通过拨打电话、扫码等方式登记报备的;
市外入川人员、与市外入川人员密切接触者及解除集中隔离医学观察人员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居家隔离的;
各级医院、卫生院、卫生室对接诊的所有病人未立即向卫健、疾控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的;
已停产停工单位、新开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擅自复工复产或开工的;
各类用工单位、房屋出租人、旅馆等单位明知有从湖北省等重点疫情地区及山东省外其他地区返回(入住)人员后,未立即向所在地社区、村(居)委会登记备案,或向区防控办、公安机关报告,造成后果的。
二、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三、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或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或造成病毒传播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拒不服从国家工作人员现场采取的防控措施,强行冲闯防疫检查站点、隔离区、警戒区,阻碍执行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疫情防治物资运输车辆等通行的,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对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编造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复制、传播,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编造虚假的疫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八、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九、非法散布涉疫公民个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涉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十、谩骂、侮辱、伤害医务人员,打砸、毁坏医疗设施,或者在医疗机构起哄闹事、挂横幅、堵塞大门及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聚众实施以上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其他涉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本摘录中未明确的,依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处理。
淄川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处置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
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
2020年2月10日
(区公安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