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82号范志东诉刘锦朋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582号
原告:范志东,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其他信息略)。
被告:刘锦朋,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其他信息略)。
原告范志东诉被告刘锦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志东诉称:被告刘锦朋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但期限届满,刘锦朋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卢绍贤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8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八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志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刘锦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锦朋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锦朋没有提供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范志东提供的《借条》是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范志东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应依法受到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刘锦朋向范志东借款,有刘锦朋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借贷关系。但刘锦朋没有按约定按期向范志东归还借款,故对范志东请求刘锦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范志东诉请刘锦朋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范志东诉请从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八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锦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志东偿还借款2万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9日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范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刘锦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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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何永添
审 判 员 周淑华
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陆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