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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河府行复〔2020〕139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8日发表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139号

  申请人:广州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不当并予以撤销。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在广告中将“服务提供者”表述为“居家瘦”并无发布虚假广告的故意

  2007年申请人的创始人谭某某开始创业,开办个人工作室,并提出“居家减肥、居家瘦身”的理念,谭某某在腾讯QQ社交网络平台个人账号上发布的文章可查询到痕迹。2010年,谭某某在番禺洛溪新城成立并开始运营第一家实体商店,店铺名称为“居家瘦”。后在谭某某经营下,“居家瘦”品牌为公众所知悉,并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谭某某为进一步扩大规模,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广州某公司(即申请人)。因“居家瘦”简称已为谭某某团队及新老顾客所熟悉,为了情怀和便于开展工作,申请人对内对外都一直使用该简称。

  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无主观违法意愿,无发布虚假广告的故意。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也一直积极配合,并在接到执法人员通知后,立即提交对广告内容的整改资料,确保对服务提供者的表述准确、清楚、明白。

  二、申请人关于减肥“保底”服务以及“每月平均可减12-17斤”等内容并非虚假允诺

  (一)“总统卡,保底12斤”等是申请人保障客户利益的方式,并非允诺客户能减重12斤

  申请人所称“保底12斤”是对消费者的利益保障,具体为如客户在一个疗程期限内减重未达到12斤,申请人将为客户免费延长服务提供期限,直至客户达到减重目标。据此申请人的该项措施本意为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绝无允诺客户在一个服务疗程内必定能达到减重12斤的目标。因申请人自身工作管理存在疏忽,措辞不够严谨,导致被申请人未能理解申请人广告的真实含义,但申请人不存在发布保底服务允诺虚假广告的行为及故意。

  (二)“每月平均可减12-17斤”等是经旧客户反馈总结得出,且申请人在介绍、提供服务前也会向新客户作出因人而异的说明

  申请人所称“每月平均可减12-17斤”等,是申请人经过向老客户调研总结得出,但同时申请人在向新客户介绍、提供服务前,会以一对一的方式及书面签署服务协议的形式,向客户充分释明服务效果会基于个人身体素质、个人配合程度而有所差异。客户均清楚、知晓并接受服务效果的差异性,申请人不存在欺瞒客户和虚假允诺的行为。申请人未意识到自己的调研结果不能发布,在接到被申请人通知后,已进行紧急处理。

  三、申请人本身推广力度小,今年的业务又受疫情影响,运营举步维艰,如需承担过高的处罚金额无疑是雪上加霜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听证告知以后立即下架了涉案广告,依法进行整改。申请人的官方网站日浏览量仅二百余次,重点推广时的浏览量也仅达到日均一千多次。据查,申请人近三个月以来仅进行了三次推广,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并未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的影响,并无产生实际损害。且今年因疫情影响,申请人经营举步维艰,员工不断缩减,业绩不断下滑,如今因广告费用无法计算而需承担高额的处罚金额,无疑是雪上加霜。

  综上所述,申请人并无发布虚假广告的主观故意,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重,明显不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受理。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后,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一、申请人经营困难,无法承受巨额罚款

  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听证告知后立即下架了涉案广告,依法进行整改,且申请人官方网站日均浏览量不高,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未对消费者产生欺骗、误导的影响,也未造成实际损害。且近年因疫情影响,申请人经营举步维艰,无法承受22万元的处罚金额。

  二、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2020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登入申请人网站现场截图,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留影拍照后,让公司同事对网站截图打印资料进行签名,之后执法人员便离开了,并无立案审批表中陈述的“现场工作人员未能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形。

  办公室面积确实是之前实际有的,获得荣誉方面,部分牌匾因为存放时间久了,部分没有找到证书,只有牌匾。而人员流失、办公室退租等情况,导致信息与网站数字不符,原因是负责网络的同事因公司裁员离职,所以网站有比较长的时间无人管理,也没有什么推广,网站浏览人数不高,其中还有很多是申请人的员工自己的点击量。故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所称案情特别复杂、涉案金额大的问题。

  在被申请人的证据资料可以看到谭某某在2007年已经以居家减肥名义开始宣传,2010年所使用的店铺名称也是居家瘦,2011年申请居家瘦商标,2014年正式注册公司,申请人并无虚构公司发展历程、公司状况与经营实际不符的情形。

  三、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无权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且被申请人此次处罚的依据主要来自申请人的官方网站,并非来自申请人在广州市天河区的临时租赁场所,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为不具备管辖权,无权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违法线索,后于2020年3月16日前往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实际经营地址进行现场调查,并现场收集了申请人官方网站的网页截图。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了《宏发大厦租赁合同》《荣誉证书》截图、社保费申报缴款情况截图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以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为由决定立案。2020年3月23日,申请人再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提供了部分国内顾客、部分国外顾客、部分模特顾客情况截图,以及明星客户相关微博截图等材料。2020年3月26日,申请人第三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表示已按实际情况更新网页数据。2020年4月22日,申请人第四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提供了《投诉客户处理情况说明》等材料,后于2020年5月20日补充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2020年7月6日,申请人第五次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提供了《减重服务卡收费与疗程说明》《2018年至2020年数据统计》《广州某公司员工名单》等材料,后于2020年8月20日补充了《整改说明》,于2020年9月17日补充了ICP备案信息等材料。

  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参加了听证会,并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答辩意见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合法

  申请人在网站的企业简介页面发布有“12年品质”的内容,发展历程中发布有“2007年居家瘦正式成立,2010年居家瘦第一家实体店正式运营,2012年居家瘦第二家实体店在广州最繁华的地段天河正佳广场开始运营,2012年居家瘦对自己独创的减肥方法递交专利申请,2013年居家瘦健康管理培训中心挂牌成立”的内容,员工风采中发布有“居家瘦宏发大厦运营中心4-7层4830m²,近400名营养、稳重、心理、自我管理导师团队,近600名减重规划师团队”的内容。经调查询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自2007年开始从事减肥业务,关于“2010年居家瘦第一家实体店正式运营,2012年居家瘦第二家实体店在广州最繁华的地段天河某广场开始运营”的宣传,当时有成立实体店,但名称为“瘦身管理中心”,不是“居家瘦”。关于“2012年居家瘦对自己独创的减肥方法递交专利申请”的宣传,当时有提交申请材料,但不是以“居家瘦”的名义提交的,申请人未提供任何与专利相关的材料。关于“2013年居家瘦健康管理培训中心挂牌成立”的宣传,经查,2013年申请人尚未成立,申请人以广州某某公司名义运营“健康管理培训中心”。申请人明知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在宣传时仍使用时间在2014年前的其他公司经营经历,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故意。

  综上,申请人所宣传的2014年前的发展历程、公司状况等内容明显与经营实际不符。申请人在宣传中混淆其他公司与申请人本身的经营活动,对申请人本身的经营场所面积、员工人数等经营状况作不真实宣传等对“服务提供者”的表示不准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对申请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申请人网站的“会员卡”页面中有“总统卡,保底12斤,每月平均可减12-17斤”“皇冠卡,保底11斤,每月平均可减11-16斤”“明星卡,保底10斤,每月平均可减10-15斤”“钻石卡,保底9斤,每月平均可减9-13斤”“翡翠卡,保底8斤,每月平均可减8-12斤”“白金卡,保底7斤,每月平均可减7-11斤”“普通卡,保底6斤,每月平均可减6-10斤”等字样,对减肥效果作出保底服务允诺,且未说明限制性条件,构成单方允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只要办理了会员卡,享受相应服务就必定能减对应的体重,但实际上申请人因多次不能履行单方允诺而被消费者投诉,申请人在询问中也承认如果存在消费者自身原因,申请人或将无法完全实现“保底”瘦身允诺。

  申请人发布上述无法保证实现的“保底”瘦身服务允诺的行为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虚假广告情形,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的网站内容是申请人设计、发布的,具体是公司员工负责网站内容设计、网站运营及维护,公司向员工支付报酬,关于广告费用无法具体核算,因此,违规页面涉及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被申请人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申请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立案查处,在确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天市监处字〔2020〕天河南021号)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因接到群众投诉,于2020年3月16日对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经营场所面积约2400米,有工作人员200人,主要经营食疗瘦身,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登录申请人的官方网站并进行截图取证。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确认。

  202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罗某某接受询问时称申请人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地和广州市海珠区某地。主要提供健康减肥咨询服务,通过申请人自己的网站发布广告推广服务,然后与顾客签订《居家瘦减肥咨询指导服务合作协议》。申请人会安排专业员工通过电话和微信与顾客联系,指导顾客减肥,并按疗程收取咨询费用。申请人与每个顾客均有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有减肥保底约定。关于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公司场地面积及和人员规模的宣传,申请人2018年时有员工970人,于2019年开始在天河区宏发大厦582、682办公室办公,后因人员流失,2020年3月有员工400人。目前申请人在宏发大厦4层和7层办公,每层面积约1200平方米,现有员工392人。关于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对各类会员卡及减肥保底约定的宣传,申请人推出了7种会员卡,分别对应7种减肥咨询服务,宣传中没有约定限制性要求。申请人根据会员卡种类与顾客签订服务合同。客户配合的情况下基本可以达到保底承诺,不配合的话就很难达到保底,多数顾客都能达到保底效果,不能达到的按合同约定执行。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9张荣誉牌中有“全国健康行业十佳优质品牌”“中国消费者可信赖企业”“中国3.15消费者可信赖产品”“质量、服务、诚信AAA企业”4张可以提供材料证实,其他的无法提供。后申请人提交了荣誉证书复印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款情况查询》等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2020年3月23日,被申请人第二次对罗某某进行询问调查,罗某某接受询问时称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广告是从2018年3月15日通过ICP备案后开始发布的,申请人有专门负责平面设计和管网维护的人员,申请人直接对上述人员发放工资,广告费用无法计算,广告发布后的营业额也无法统计。2018年1月申请人开始缩减规模后一直没有修改网页广告,2018年3月发布广告时工作人员仍使用两个月前的数据。对于网页广告中宣传的保底承诺,如无法达到保底效果,申请人将延长服务两个月,如果两个月后仍无法达到,属于申请人原因的,申请人承担责任,进行退款;属于个人原因的,则自动结束疗程。关于网页广告中宣传的“12年品质”,申请人的前身是2009年成立的宏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申请人注册成立。从2007年个人创业开始计算,当时在QQ上发布文章,提供服务,也需要提供服务费,至2018年发布广告时为12年。对于网页广告宣传数万成功案例、客户遍及海内外、其中不乏华侨、明星、模特等内容,均可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申请人提交了国内外顾客详情、明星客户相关截图等材料。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2020年3月23日)、国内顾客详情、国外顾客详情、明星客户相关截图予以证实。

  2020年3月26日和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罗某某进行询问调查。罗某某接受询问时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官方网页存在问题后,申请人已安排人员更新数据。申请人共有9个网站首页地址,内容是一样的。关于申请人的发展历程及“12年品质”宣传,因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开始从事减肥业务,后于2009年成立广州某某公司,申请人认为该公司是申请人的前身。2010年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有成立实体店,但店名并非“居家瘦”,名称为“瘦身管理中心”。2012年确实提交了专利申请材料,但不是以“居家瘦”的名义提交的。2013年是以广州某某公司成立了“健康管理培训中心”。2014年申请人在琶洲成立。申请人发展历程中2014年的部分虽然错用了“居家瘦”名称,但实际上申请人的前身在2011年就使用了“居家瘦”名称,只是到2014年才注册“居家瘦”商标。申请人官方网站展示的9个荣誉牌中有6个可以提供相关荣誉证书。其中“居家瘦身网,推荐上榜中国健康减肥第一品牌”的荣誉,网站首页直接搬用了图片使用,但实际上因为该网站已注销,没有相关材料,申请人已将该荣誉从企业荣誉中撤下。申请人为了便于顾客直观了解减肥效果,并对顾客宣示服务承诺的目的,设置了保底斤数,至于不设定限制条件,是申请人疏忽,认为具体签订的《减肥咨询指导服务合作协议》中有关于保底的具体情况说明。申请人收到消费者反映未能达到保底标准的情况确实存在,但是由于消费者个人原因,或对减肥效果理解不同,对于未达到保底标准的,申请人将协商继续提供服务,协商不成的将作退款处理。对于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官方网站中容易引人误解的内容和未及时修改的不实内容,申请人将配合被申请人处理,并及时改正。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客户处理情况说明》《居家瘦减肥咨询指导服务合作协议》《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

  2020年6月15日,申请人决定延长该案办理期限30日。2020年7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罗某某进行询问调查,罗某某接受询问时称除官方网站外,申请人无其他推广平台。申请人提交的《减重服务卡收费与疗程说明》是对7种会员卡的收费和服务说明。其中“总统卡”只是网上对外宣传,希望推动其他卡的销量,实际上从未售出,也没有制定收费与疗程内容。申请人从2018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共成交了39983个客户,营业额为183305256.99元。共缴纳税费6854265.16元,申请人提交了《2018年至2020年数据统计表》。申请人宣传的7种会员卡中,除“总统卡”从未售出外,其他6种会员卡均有售出,申请人均与客户签订了相应的服务协议,可提供相应服务协议及客户资料。关于减重承诺的依据问题,申请人通过指导客户加大能量消耗,减少能量摄入达到减肥效果。不同服务的差异是因指导老师学历水平经验有差异,故收费标准和减肥效果也有差异。

  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120日。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说明》及***材料,表示已将网页内容进行整改。2020年9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申请人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2020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20年9月24日申请听证,并发表了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依申请人申请,于2020年10月9日组织该案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提交了《行政处罚听证答辩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202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发布“服务提供者”不准确广告的行为处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发布减肥“保底”允诺虚假广告的行为处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合计对申请人罚款,同时责令申请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申请人于同日签收该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对辖内违反广告相关规定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的登记住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但被申请人收到的投诉举报事项显示主体地址和事发地点均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通过对该址进行现场检查,查明申请人确实在该址办公,并在该址进行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询问时承认申请人在上址办公,涉案广告由申请人自行发布,广告中有关经营面积的宣传内容所指的也是上址经营场所的面积,且申请人官方网站宣传的联系地址也是上址的经营场所。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经营场所是广告主所在地,故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事项后,有权进行管辖,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八条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是向消费者提供减肥服务的主体,但是其在广告宣传中将谭某某个人以及广州某某公司的经营情况作为申请人自身的经营情况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且申请人宣传的经营面积、规模和获得荣誉情况也与其实际经营情况不符,故申请人发布的广告宣传未能对其提供服务的主体、质量等内容进行准确、清楚的表示。其次,申请人宣传在办理会员卡后,可提供减肥“保底”服务,该宣传属于一种允诺,但从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协议、申请人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以及一般生活常识可知,减重效果受个人配合程度等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实际上申请人在服务协议中对未能达到减肥“保底”效果的后续处理设置了限制性的条款,且申请人也承认确有未能达到“保底”效果的案例,但申请人在广告宣传中未作说明,因此,申请人所宣传的减肥“保底”允诺与其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不符,且申请人确认其仅通过官方网站进行业务推广,即消费者均是通过申请人的官方网站了解相关服务信息。申请人的宣传易使消费者认为只要办理会员卡,一定能达到相应的减重效果,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会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存在发布虚假和违法广告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对于申请人主张处罚过重的问题,从被申请人组织听证的情况来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等情节已进行综合考虑,根据《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及自由裁量标准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发布“服务提供者”不准确广告的行为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发布减肥“保底”允诺虚假广告的行为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均是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进行从轻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9日决定立案,后于2020年6月15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0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再次延长办案期限120日。在查明案件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时依申请人申请组织了听证。202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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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9 10:18:48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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