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茂名市户口迁移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茂名市户口迁移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人口管理,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化的进程,我市有关部门起草了《茂名市户口迁移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投资者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或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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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525000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茂名市户口迁移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切实加强人口管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进一步推进我市城市化的进程,根据《******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乡建设,推进城市化进程的若干意见》(粤发[2000]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关于我省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1]106号)以及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关于做好优秀农民工入户城镇工作的意见》(粤劳社发[2008]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口由市外迁入我市以及在我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审批。
第二章 准予迁入的条件
第四条 在我市工作2年以上,并达到以下条件之一的,准予其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在其工作所在地入户:
(一)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二) 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三) 获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四) 获得国家专利发明。
第五条 在我市投资办实业,投资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准予在该企业连续工作2年以上的管理人员5人在企业所在地入户(每家企业只能办理一次)。
第六条 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经营满5年,年纳税额达2万元人民币以上,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准予其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满5年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经营地入户。
第七条 在我市购买商品住房或自建合法住房并持有房地产证明的,准予其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房屋所在地入户。
第八条 夫妻两地分居,一方户口在我市,而另一方要求迁入我市的,准予其投靠对方入户。
第九条 父母一方户口在我市的,其未成年或者属于在校学生的子女,准予其投靠父母迁入。
第十条 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其子女户口在我市的,准予其投靠子女迁入。
第十一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持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收养证明,养父或养母户口在我市的,准予其随养父或者养母迁入户口。
第十二条 经市、县(市、区)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我市工作的人员,准予其在工作所在地入户。
第十三条 经市、县(市、区)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被我市机关、单位、企业录用的大、中专(含技校)毕业生,准予其在工作所在地入户。
第十四条 考取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要求迁移户口的,准予其在录取学校所在地入户。
第十五条 被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开除学籍或中途退学的学生以及不服从分配或未分配的大、中专(含技校)毕业生,原户口在我市,需回原籍入户的,准予其回原籍入户。
第十六条 经市、县(市、区)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准予其在工作所在地入户。
第十七条 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地部队军官、文职干部、士官的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准予其在部队驻地入户。
第十八条 经组织、人事、劳动或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我市工作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准予其在工作所在地入户。
第十九条 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我市定居的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无国籍人)、华侨、台湾同胞;经市、县公安部门批准回我市定居的港、澳同胞,准予其在批准定居地入户。
第二十条 原户口在我市的劳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及少教人员,准予其回原户口所在地入户。
第二十一条 在我市务工连续暂住满7年,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满3年以上,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流动人员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准予其在务工单位所在地入户。
第二十二条 连续两次被评为茂名市劳动模范的,准予其在务工单位所在地入户。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和各县(市)城区内,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地人均水平三分之一以下的“城中村”、“城边村”,其村委会在保持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制的前提下,成建制转为市区或县(市)城区居委会,原农村居民相应转为市区(含茂南区、茂港区,下同)或县(市)城区居民。
第二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文件(包括省、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的文件)规定的其他人员,准予其在符合文件规定的地方入户。
第三章 审批程序及时限
第二十五条 市区办理户口(非农户口,包括乡镇非农户口)审核、审批程序及时限:市区办理户口实行三级审核、审批。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到拟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完毕并提出意见,报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核;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拟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决定后,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办理户口审核、审批程序及时限:各县(市)办理户口实行二级审核、审批。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到拟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完毕并提出意见,报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审批;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拟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决定后,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市区的农业户口由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到拟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完毕并提出意见,报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拟入户地公安派出所接到公安分局户政部门审批决定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情形的,公安派出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办理。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情形的,由拟入户地市、县(市)公安局户政部门受理,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核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审核、审批工作中,应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克服冷、硬、横、推和“四难”现象。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利用户办理户口审核、审批工作之机搞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口审核、审批工作中,要实事求是,严格把关,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户口审核、审批规定审核、审批户口,或者借户口审核、审批之机索贿、受贿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符合本规定“准予迁入条件”迁入的户口,其户口性质一律按迁入地地域的户口性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以往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2年12月9日颁布的《批转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改革市区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茂府[2002]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