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龙华府复决〔2019〕92号
深 圳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龙华府复决〔2019〕92号
申请人:朱某,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
地址:深圳市龙华区梅龙路98号清湖行政服务中心3栋
法定代表人:王朝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深龙华建罚字〔2019〕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我公司于6月2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根据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深建质安〔2019〕83号文件要求,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机构由建设单位委托;根据深龙华会纪〔2019〕91号《工作会议纪要》要求,我方须确保2019年8月25日前交付10间教室及配套用房,10月底全面建成交付;2019年8月13日工务署通知完成龙津学校检测机构的定标工作。深建质安〔2019〕83号文件通知印发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通知对象并无龙华区前期中心和龙华区建筑工务署。据了解,建设单位在该临时学校的施工招标阶段并不知晓该文件对自检检测机构需由建设单位委托的要求,而在此之前,自检检测机构可以由施工单位委托。因此,在完成施工招标时建设单位并未考虑和确定原材料自检检测机构。工程开工后,在区质监站的要求下,建设单位才开始启动确定自检检测机构的确定工作,直至2019年8月13日完成确定。
该临时学校的工期非常紧,自项目中标通知到第一期交付节点时间仅58天,在建设单位完成自检检测机构确定之后再施工根本无法保证如期开学。鉴于学校开学的紧迫性,我司于2019年7月下旬完成了地脚螺栓及基础钢梁的预埋并进行了混凝土浇筑工作,在确定自检单位后,现场使用的材料经自检和监督抽检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规范要求。
综上所述,我司认为造成“现场检查未见地螺栓、方通等原材料送检检测报告”的原因是参建单位对新规定信息的获取上不及时、不对称,引发了项目实施程序上一定的矛盾,同时因为开学在即工期紧张,使原材料自检工作相对滞后。鉴于我司所采用的地脚螺栓及基础钢梁均为合格材料,自检工作的滞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恳请区住房和建设局综合考虑客观原因,对我个人免于处罚。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
2019年7月,被申请人检查龙津城市更新单元地块临时学校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发现深圳市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故对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深圳市某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深圳市某公司的代表,调查中申请人确认其本人为项目总指挥。
经查,深圳市某公司系龙津城市更新单元地块临时学校EPC工程的施工单位,申请人系该项目的项目总指挥,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施工现场已经进场安装的地脚螺栓、钢结构方通地梁等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2019年8月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深圳市某公司及申请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确认:已经进场安装的地脚螺栓、钢结构方通地梁等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且深圳市某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其仅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检测,未对地脚螺栓、钢结构方通地梁等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
上述法律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中标通知书、试验、检验报告等资料为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002年1月10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深圳市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建筑构配件的行为,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的要求,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深圳市某公司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并处以罚款,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法律适用正确。同时结合《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建设与建筑业类)》B301.65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6613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裁量标准适用恰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正当
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杨朝鑫(执法证号:015311)、袁源(执法证号:015293)对龙津城市更新单元地块临时学校EPC总承包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日常检查,在检查过程中依法出示证件,并依法制作了书面《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9年8月8日,被申请人两名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杨朝鑫(执法证号:015311)、袁源(执法证号:015293)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出示证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申请回避的权利,并依法制作了书面《调查询问笔录》。
经过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之后,被申请人确认深圳市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建罚告字[2019]059号),并依法向深圳市某公司送达;2019年9月27日作出《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深龙华建罚告字[2019]060号),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建罚字〔2019〕060号)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以上文书均告知了申请人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救济途径,均已按法定程序送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全过程均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申请人在其《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观点,被申请人回应如下:
(一)涉案项目为临时学校,更应该加强质量监督,施工单位也更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标准进行施工
涉案项目为临时学校,被申请人对该项目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不出现任何质量安全问题,也不允许存在任何质量安全隐患。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深圳市某公司使用的地脚螺栓、钢构方通地方等建筑构配件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且深圳市某公司事后也未提交检测报告。因钢构方通等建筑构配件均是连接紧固轴力,是影响高强度螺栓连接质量的主要因素,也是施工的重要依据,为此,《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不仅仅要求生产厂家在出厂前要进行检验,且出具检验报告,同时也要求施工单位在使用前进行检验。深圳市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应该了解《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
(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并不是施工单位不检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合法理由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同时《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已经明确要求施工单位对地脚螺栓、钢结构方通等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并未列出任何法定可以免予检验的事由。
2.2019年5月29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监管工作的通知》并没有免除施工单位使用经检测合格的建筑构配件的义务,无论由谁委托检测,在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时必须是已经完成检测且合格的建筑构配件。故,深圳市某公司提出的其对建筑构配件未进行检验即使用是建设单位造成的理由,系该公司自身与其他单位沟通协调不及时不畅通造成,并不能免除自身法定义务,不能构成自己使用未经检测建筑构配件的法定事由。
3.91号会议纪要对工期提出了要求,但未提及该工程可以不按施工标准进行施工,也不能构成申请人免予处罚的法定事由。
4.对使用未经检测的建筑构配件行为进行处罚,主要判断标准为“是否检测”,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按该条规定进行处罚,只是造成严重后果时将是影响处罚金额的情节,并且造成严重后果也可能涉嫌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法定处罚区间10万元至20万元区间,根据省住房和建设厅的自由裁定标准,最终确定施工单位处罚金额为1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将“未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确定处罚金额大小的参考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只能在法定处罚金额区间从轻处罚,但不能免予处罚。
5.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进行处罚的,应当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罚款。被申请人已经对施工单位进行了处罚,申请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指挥,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个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的《深圳市龙华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建罚字〔2019〕060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查: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龙津城市更新单元地块临时学校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已进场安装的地脚螺栓、钢结构方通地梁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由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2019年8月8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申请人对深圳市某公司未按规定对地脚螺栓、钢结构方通地梁等进行检验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深圳市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可知,深圳市某公司系龙津城市更新单元地块临时学校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施工单位,申请人系该项目的总指挥并负责办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设备的检验检测相关事宜。深圳市某公司对混凝土、水泥、粉煤灰、地基承载力等进行了检验,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地脚螺栓、钢结构方通地梁等建构筑构配件也进行了检验。2019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2019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五条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B301.65的规定,对深圳市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建罚字〔2019〕059号),同时依据该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建罚字〔2019〕060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申请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6613元。2019年10月28日,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建罚字〔2019〕060号)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中标通知书》《龙津城市更新单元地块临时学校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性能快速检测报告、混凝土用石检验报告、混凝土用砂检验报告、粉煤灰品质试验报告、外加剂匀质性检验报告、平板载荷试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建罚字〔2019〕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建罚字〔2019〕060号)、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辖区范围内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B301.65:“未造成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为轻微情节,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点五以下的罚款”。本案,深圳市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建筑构配件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深圳市某公司处以罚款11.5万元。申请人作为项目总指挥,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申请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结合《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建设与建筑业类)》B301.65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6613元,裁量标准恰当。
本案,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相应文书等程序,确定申请人违法事实并最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的检测机构由建设单位委托、工期紧张及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能成为免于处罚的理由。首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深圳市某公司与龙华区建筑工务署等签订的《龙津城市更新单元地块临时学校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第7.5.1条第(4)项亦约定,由深圳市某公司负责对建筑构配件进行检验。因此,深圳市某公司具有对建筑构配件进行检测的义务。其次,工期紧张也不能成为不检测建筑构配件的理由。最后,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使用未经检测的建筑构配件的行为进行处罚并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充分条件,只要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而使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可对其进行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行政处罚的裁量情节,不是免除处罚的理由。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单位进行罚款处罚的,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处罚。被申请人对施工单位处以罚款处罚,申请人作为项目总指挥,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罚款处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关于申请人提出免除处罚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建罚字〔2019〕06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深龙华建罚字〔2019〕060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