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香洲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资产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屏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各有关单位:
《珠海市香洲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资产处置办法(试行)》业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反映。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2日
珠海市香洲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资产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处置的管理,增加集体收入,维护集体利益,防止集体资产流失,根据《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督暂行办法》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必须坚持依法经营、民主集中的原则,坚持行政指导与股民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近期利益和长期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要自觉接受区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 建立集体资产台账管理制度,如实登记和反映集体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其变动情况,每年对集体资产进行清查和核实,对盘盈盘亏的资产,及时按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建立和健全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监督机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本辖区内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制订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抓好项目民主议事制度的落实,强化资金监管;其它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香洲区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包括工贸公司)以及其它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集体资产的处置。
第二章 处置资产的范围
第七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是指集体所有的资产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的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八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处置包括:
(一)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
(二)社区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性资产(包括厂房、商铺、仓库、办公楼、住宅等物业)租赁、抵押、拍卖、出售、出让或转让;
(三)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建设用地的租赁;
(四)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工程项目的改造、改建和新建,包括厂房、商铺、仓库等物业的新建、改造、改建、扩建项目;
(五)社区股份合作公司公共设施建设项目;
(六)城中旧村更新涉及的集体资产处置;
(七)其他集体资产经营和使用。
第九条 处置资产应当是可以处置的集体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资产不能作为处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程序
第十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集体资产处置应由董事会会议集体研究,制订处置方案,涉及拍卖、出售、出让或转让集体资产的(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处置方案应当载明资产的价值,资产单位价值(净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评估费用由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支付。
第十一条 抵押、拍卖、出售、出让、转让或城中旧村更新处置集体资产的,处置资产及方案须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提交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并做好会议资料保存工作。召开股东大会表决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合计持有股份合作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表决时须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列席会议监督。
属于城中旧村更新处置集体资产的,需聘请专业律师或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做好会议资料保存归档工作。
涉及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的,按照《珠海市香洲区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应当按规定在市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并接受区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
第十三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根据《珠海市城中旧村更新实施细则(试行)》实施旧村更新的,对公司原有资产的拆迁补偿,补偿物业比例不得低于60%。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擅自借出集体资金,如本公司股东因灾、因病等特殊原因确需借支集体资金的,须经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董事会成员集体讨论同意,按照有关制度的资金管理权限,提交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并指定专人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欠款。凡未按规定擅自出借集体资金的,应立即追回。如无法追回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固定资产报废处理,须由董事会成员召开会议集体研究讨论,按报废的固定资产净值额度及相应的审批权限提交董事会、股东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方能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挪用、截留、套取、贪污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资金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而进行集体资产抵押、拍卖、出售、出让或转让的,区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办理相关业务的手续并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社区股份合作公司成员不按本规定的议事程序进行发包、租赁、抵押、拍卖、出售、出让或转让农村集体资产,未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该公司内公布相关情况,股东要求通过民事诉讼追索经济赔偿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对发包、租赁、抵押、拍卖、出售、出让或转让集体资产或进行集体项目建设、改造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私吞集体资产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集体资产而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分拆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向责任人追讨经济赔偿;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