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市监罚字〔2019〕198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市监罚字〔2019〕198 号
当事人:珙县金莲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6L38609295L
住所:珙县洛表镇南园社区牌坊街
经营者:雷金莲
身份证号码:5115261981****5029
联系电话:182****8159
联系地址:珙县洛表镇南园社区牌坊街
2019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店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其未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当场对其作出警告处罚并下达文号为“珙市监责改字[2019]10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于2019年6月1日前改正,2019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药店进行整改复查发现其未按整改要求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本局于2019年6月15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3日经工商登记注册营业执照,经营者黄右琴,经营范围(零售:生化药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保健食品。医疗器械一类、二类,化妆品)。当事人从事医疗器械销售活动以来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经执法人员警告并限期改正后未按要求整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珙县金莲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雷金莲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检查拍摄视频。
本局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3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鉴于本案当事人所销售的医疗器械未发现明显的质量问题且其销售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八)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处罚款15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我局办案人员处备案。逾期缴纳罚没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如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