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青县政务服务中心司法局窗口婚内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对抗效力
在办理婚内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实践中,公证员发现很多夫妻对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的对抗效力认知是错误的。他们认为只要经过公证了,该协议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这种认知是偏颇的。
第一,公证仅能证明夫妻有分割财产协议的法律事实,而不具有充分公示的作用,不能使约定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是说,公证只证明夫妻俩人就财产做出分割的事实,而不会将这个事实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做法,以此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不能证明“约定”被第三人知晓的前提下,夫妻关系未解除就意味着共有关系未解除,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又鉴于实务中时常出现以所谓夫妻财产分割约定规避债务的情况,所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当然对抗第三人。
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通讯员:刘子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