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河口市发改局致粮食经营主体售粮农民一封信
致粮食经营主体的一封信
各粮食经营主体:
一、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二、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四、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五、市发改(粮食)、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政策宣传,指导粮食经营者按规定收购、储存、生产加工和销售处置超标粮食,开展专项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电话:8307802
老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2年5月29日
致售粮农民的一封信
各位售粮农民朋友:
为积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要求,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及时足额支付售粮农民的粮款,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现就支付售粮款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我市收购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全部通过“一卡通”系统及时足额将售粮款汇入售粮人提供的银行帐号,严格做到粮结款清。(售粮人提供本人身份证、***账号);
二、种粮农民出售粮食,要增强维权意识,做到一手交粮一手交钱;
三、如委托他人代售粮食,要有书面委托证据,作为发生纠纷时维权的重要依据;
四、代售粮人要讲诚信,对农民委托出售的粮食,要及时足额支付给农民,不得拖欠农民的粮款;
五、粮食收储企业在收购粮食过程中,应要求大额售粮人如实提供《粮食收购结算登记表》;
六、我们将对大额售粮人支付农民粮款情况进行抽查,种粮农民发生粮款被拖欠的情况也可向我们投诉。对大额售粮人向种粮农民“打白条”行为,发现一起,按规定严肃查处一起。
监督电话:8307802
老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2年5月29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策宣传
各粮食经营者:
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新修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我市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备案,所有粮食经营者粮食收购按要求填写统计台账,报送统计数据。
现将有关政策宣传如下: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菅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人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出、入库质量安全检验。
老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
202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