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丽莲诉张美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四初字第137号
原告:李丽莲,女, 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美书,男,1992年出生。
被告:陈德娥,女,1966年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
负责人:任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丽莲诉被告张美书、陈德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李丽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美书、陈德娥以及被告中华保险佛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莲诉称:2012年3月7日8时6分,原告李丽莲驾驶韩铃48C轻便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527线由G32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三福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前路段由左往右变更车道时,恰遇被告张美书驾驶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张美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遇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车辆左侧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美书驾驶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往西南城区方向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同方河口医院救治,后又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进行救治。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2012年3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处理,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美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6月7日,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原告右胸廓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残废、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达十级残废,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李协基、梁四妹是原告的父母亲,需要原告扶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71.94元。其中在佛山市三水同方河口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284.51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治疗的费用为2***87.43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护理费1150元(50元/月×23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6、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72349.80元,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134.30元〔23897.80元/年×20年×(10%+3%)〕;李协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7.30元〔18489.53元/年×8年×(10%+3%)×1/4〕;梁四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08.20元〔为18489.53元/年×9年×(10%+3%)×1/4〕。8、司法鉴定费1700元。9、误工费6669元(2223元/月×3个月)。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30290.74元。被告张美书的过错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查,肇事车辆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陈德娥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佛山公司投保,故上述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290.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张美书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答辩人事故发生后并没有逃逸,而且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在先,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
被告陈德娥辩称:一、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美书具有驾驶证,而且与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儿子相识,故答辩人将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张美书使用。因此,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据答辩人所知,事故是由于原告突然变更车道,导致与被告张美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的。由于被告张美书是外地人,出事后害怕被打,故在出事后十多分钟内才赶到交警部门报案、做笔录。所以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张美书事发后逃逸是不符合事实的。三、原告诉请营养费1000元没有依据。四、原告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以5000元为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保险佛山公司辩称:一、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故发生时张美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答辩人也应当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阶段再详细陈述。四、本案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张美书驾驶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X527线由G321线往西南城区方向(由北向南)行驶。8时6分许,当车行驶至三福工艺家具有限公司前路段时,恰遇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丽莲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左往右变更车道,两车避让不及,致使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的左侧碰撞原告身体右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美书驾驶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往西南城区方向逃逸。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张美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肇事后逃逸,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李丽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美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同方河口医院救治,后又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住院治疗,直到2012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2012年6月7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原告李丽莲右胸廓多发肋骨骨折达十级残废、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达十级残废;原告若住院手术拆除右锁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德娥,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的父亲李协基出生于1941年9月8日,母亲梁四妹出生于1942年8月15日,两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
再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佛山市三水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的月工资依次为1993.50元、2215.50元、1995元、2245元、1830.50元、24***元,即月平均工资为212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辩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山市三水区同方河口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表、佛山市三水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李协基、梁四妹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大塱山村委会证明、交警部门询问笔录、驾驶人资料查询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美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肇事后逃逸;原告李丽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两人的过错行为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丽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美书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美书、陈德娥虽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张美书只应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评析、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小节等,可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771.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29日住院治疗共2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1150元(50元/天×23天)。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
4、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适当加强营养可促进原告身体的康复,故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年龄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而误工,被告应赔偿其相应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和佛山市三水华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本院确认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24元。虽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核对表上显示原告的缴费(社保)工资为2018元,但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时所依据的工资并不包括全部的补贴、加班费等项目,故原告的实际工资比缴纳社保的工资稍高合理,故本院对工资证明上记载的工资水平予以确认,并以此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误工时间从事发当天即2012年3月7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2年6月6日,共92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514元(2124元/月÷30天×92天)。
6、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伤残,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总额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标准的规定加以综合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应等于其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加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由于伤残等级最高处为十级,故伤残赔偿指数为10%;对于另一处十级伤残的赔偿附加指数,原告主张为3%,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伤残赔偿指数共为13%。因原告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由于2011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897.80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134.28元(23897.80元/年×20年×1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某某出生于1941年9月8日,母亲梁某某出生于1942年8月15日,两人在原告定残之日即2012年6月7日时依次年满70周岁和69周岁,故两人的被扶养年限应依次按10年和11年计算。现原告主张依次按8年和9年计算,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李某某和梁某某的扶养义务人有4人,2011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89.53元/年,故两人的扶养费共为10215.47元〔18489.53元/年×(8年+9年)÷4人×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中,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合共为72349.75元(62134.28元+10215.47元)。
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骨折愈合稳固后,住院手术拆除右锁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必然发生,故原告现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因进行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而支出了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合理必要,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令其身心承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考虑到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到的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本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之内优先赔偿,该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10、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考虑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就医、伤残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经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评残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7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514元、残疾赔偿金72349.75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135.69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保险佛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美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故被告中华保险佛山公司作为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保险佛山公司在垫付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张美书进行追偿。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项目有医疗费2777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合共37921.9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6514元、残疾赔偿金7234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87213.75元。因此,被告中华保险佛山公司需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需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7213.75元,故被告中华保险佛山公司需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97213.75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部分为27921.94元(125135.69元-97213.75元)。
被告张美书作为肇事车辆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德娥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娥作为粤E99T80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本应对车辆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但其却在被告张美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借给被告张美书使用,显然没有尽到对车辆妥善管理和对借车人驾驶资格审查的义务,以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陈德娥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陈德娥辩称被告张美书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借车之前已看过被告张美书的驾驶证,故其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被告张美书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且在庭审中,被告张美书也明确表示其并未考取驾驶证,所提交的驾驶证是在家乡花钱购买的,其并不清楚该驾驶证的真假;另外,基于两被告的利害关系,单凭被告张美书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德娥在借车之前已审查过被告张美书是否具有驾驶证。故被告陈德娥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其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美书、陈德娥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在交强险内获得赔偿的部分即27921.94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两被告总共须赔偿原告19545.36元(27921.94元×70%);同时,根据本案的实际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美书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681.75元(19545.36元×70%);被告陈德娥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863.61元(19545.36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莲97213.75元。
二、被告张美书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莲13681.75元。
三、被告陈德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莲5863.61元。
四、驳回原告李丽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453元,由原告李丽莲负担151元,由被告张美书负担911元,由被告陈德娥负担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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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甘 冠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健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