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0〕15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15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未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20年12月28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受理不予答复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4日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书面答复邮寄申请人。该挂号信于2020年11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但截至2020年12月25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于2021年1月14日向申请人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未侵害申请人的实体权利。
本府查明:
2020年11月14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寄出请求公开《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对违法线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信函于2020年11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因未收到被申请人未答复,申请人认为超出法定答复期限,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中国邮政给据邮件***查询信息截图予以证实。
2021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向申请人提供了《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制作《关于张某举报事项的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具有公开上述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相关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5日收到申请人寄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截至2020年12月25日未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也未告知申请人需延长答复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本案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月14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供了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