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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0日发表  

第13号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于2011年3月30日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强化社会建设和管理,保障和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辽宁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相结合、预防工作为主,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发动和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并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领导责任制,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建立和完善治安防控体系,严密社会管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三)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依法推进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社会化建设,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五)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强化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增强法制观念;

(七)组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营造维护治安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检查、考核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和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依照本条例决定或者建议奖惩;

(五)加强社会治安动态监测以及稳定风险评估工作,适时向社会通报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受理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批评、建议和意见;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其他事项。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落实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和平安创建活动等部署;

(三)排查化解辖区内矛盾纠纷;

(四)参与有关治安、安全排查整治等专项行动;

(五)协调落实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措施;

(六)组织开展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和对社区矫正人员、吸毒人员等重点人员的帮教管控;

(七)加强对社区闲散青少年、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流浪儿童、农村留守儿童等青少年群体的教育、服务、救助和管理工作;

(八)协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国家安全教育、法律援助、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管理、消防管理等工作;

(九)全面掌握辖区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形势,提出工作建议。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以及防盗、防火等安全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村民、居民和辖区单位、其他组织参与平安建设,开展群防群治活动,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活动,调处民间纠纷,收集、反馈涉及社会稳定的信息动态;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以及对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或者指定具体部门负责,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法制教育;

(二)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三)加强治安防范,预防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四)排查调处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五)对本单位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教育、管理工作;

(七)参加所在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八)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

(九)参与所在地的平安建设。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还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二)加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工作;

(三)结合办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有关单位加强管理,消除隐患;

(四)制定应急预案,依法处置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家庭有义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处理好成员之间的关系和邻里关系,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增强防范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加强自身安全防范,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给予保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见义勇为专项奖励保护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见义勇为人员。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申报认定、表彰奖励和宣传、救助工作,以及见义勇为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社会治安稳定重大案件的调查,及时查处领导干部失职、渎职和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行为。

第二十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宣传。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权制。各地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评选先进、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并征求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由人民政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和各项工作措施,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治安管理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刑事案件发案率下降,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丑恶现象得到遏制的;

(四)本单位坚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化,内部治安秩序良好,没有发生刑事案件,干部职工没有违法犯罪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区和单位,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当年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由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一)因领导工作不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不健全,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职责,在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不达标的;

(四)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有意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荣誉称号,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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