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探讨
【摘要】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专门增设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曾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保证其在升学、就业、婚姻、生活等方面不受歧视,使其能更好的重新融入社会当中,然而,该项制度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缺乏具体的指引及现实的可操作性。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论内涵、制度沿革以及国内外的立法现状进行研究,结合真实典型案例及其所引发的争议进行深入探讨,旨在对如何完善、建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相关规定作为定罪量刑依据提出建议。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沿革及理论内涵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在我国的制度沿革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确立,经历了从局部推行地区试点工作到从立法层面上层层推进,直至最终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进行制度上的构建。
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曾经在未成年人时期犯过罪的人员无需报告自己的前科。
2012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学界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条的规定标志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正式确立,体现了我国针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也与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和改革趋势相契合。该制度的确立,有利于弱化社会公众通过公开的犯罪记录对未成年犯罪人员进行非规范性消极评价,有助于减轻犯罪记录对未成年犯罪人员带来的负面影响,减少其自卑感,增强其对生活和工作的信心,降低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员进行必要惩戒之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为他们提供了宽松的环境和继续发展的空间,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并颁布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论内涵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虽已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其作确定性的定义。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笔者尝试对其作如下定义: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法律中明确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以及相关的信息进行密封,并予以专门保存,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及法定的机关外,均不能进行查询的制度。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封存的必须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对象应是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被发现犯罪行为或是判决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也不能因此改变对其进行犯罪记录封存的决定。
第二,不可随意查询性。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只有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并且在查询之后对于有关信息必须进行保密,不得随意对外泄露,也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使用,法律规定之外的情形和单位都不能进行查询。
第三,享受平等权利的可期待性。曾经在未成年人时期犯过罪的人员,在很多方面会受到与其他民众不同的待遇,不仅在生活中可能遭遇歧视,在升学、就业、婚姻等方面都有可能面临不平等的待遇,其犯罪记录被封存之后,意味着其未成年人时期的犯罪记录并不为社会公众所了解,在社会生活及工作中也能享受到同等的待遇。
第四,对前科情况的无需报告性。在入伍或者参加工作等场合中,根据《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如果犯罪记录被封存,那么只有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曾经在未成年人时期犯过罪的人员无需对自己的前科进行报告,在他们的人事档案资料中也不会体现其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很多国家已经针对自身的实际情况对犯罪记录,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德国的规定最为详细。德国的《中央犯罪登记和教育簿法》中,对已经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主体作出了相关规定,只有司法机关才可以进行查询,且在查询之前,查询的主体应当提出相应的申请,在申请中对其查询目的需作详细介绍,查询到相关的犯罪记录后应当保证将该记录应用于这一特定目的,不可用于其他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第九十七条亦规定: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被判刑人在提出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关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消除前科记录命令只能在执行刑罚2年以后或刑罚被免除后作出,但消除前科记录对被判刑少年显得特别重要,不在此限。该法第一百零一条针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撤销前科消灭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被宣布前科记录已消除的被判刑人,在消除前科记录之前因犯重罪或者故意犯轻罪被判处自由刑的,法官判决或事后以裁定形式撤销前科记录消除命令。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系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较为全面的国家。英国的《前科消灭法》规定,对一定条件下的刑事处罚记录可以进行注销,对应当满足的具体条件也有相应的规定:曾被判处终身监禁者和超过30个月监禁者,不能封存犯罪记录或者消灭前科。青少年犯罪,需经过7-10年;被判处轻微刑罚的,需经过1年。《1999年少年司法与刑事证据法》规定应当成立相应的小组,小组的作用就是未成年人犯罪人员重新融入社会提供服务,并且如果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对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进行了全面的赔偿,则可以对其释放,并且直接消除其曾经有过犯罪行为的相关记录。
此外,有一些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消灭时间做了专门的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对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出有罪判决后,通过再教育使之产生一定的效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后以及未成年人已达成年时,应检察院的要求或其本人的申请,青少年法庭应作出撤销其司法档案的决定。当十八岁至二十一岁的人被定罪判刑后,如果表现出良好的行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其犯罪记录也可以被撤销。这一有关撤销的决定是在剥夺自由的刑罚已服满或罚金已缴纳时作出的,如果附加刑的宣布规定有期限的,则在期限届满后。《俄罗斯联邦法典》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时间: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后经过一年;因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服刑期满经过后三年。
三、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争议性案例解析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犯罪嫌疑人罗某伙同其朋友小然(身份不明在逃)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于2016年7月25日凌晨,共同盗窃被害人停放于路边的女装摩托车一辆,得手后准备销赃时被抓获。经鉴定,涉案女装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经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嫌疑人罗某出生于1997年10月6日,曾因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此次盗窃并非初犯,因其实施上一次犯罪之时尚未年满18周岁,且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将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盗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公私财产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据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解释的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产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的50%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由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能否查询并使用罗某上一次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记录,将直接影响到罗某此次盗窃行为的定罪数额以及可能受到的刑罚。结合前述案例,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如何理解和适用便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使未成年人在以后的生活中不会受到其曾经的犯罪记录的影响,但并不能因此而直接否定其曾经实施过的犯罪行为,封存只是在一定范围内控制其影响和扩散程度,不会根本改变已犯罪的事实,在行为人再次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必要,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及履行法定程序进行查询并作为定罪依据使用。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成年人时期的犯罪记录既然已经被封存,就应当视为消灭,不应再次使用。
(二)争议焦点的具体分析
1.未成年人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可以查询并作为定罪依据使用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其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提供更多的保护,使未成年人在工作、生活等方面不因其曾经的轻微犯罪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但并非因此而否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真实存在。 主要的法律依据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制度性规定之外,《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六十四条亦作了规定: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封存后仍然存在,在必要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查询。
《刑法》总则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只是从承担法律后果层面进行了规定。一是《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二是《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报告义务。该二条文的规定只是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在承担法律后果方面与成年人区别对待的角度,免除从重处罚和报告义务,并非明确规定为消灭犯罪记录。另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市公安局、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广东省深圳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深中法发[2013]1号)(以下简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如发现、发生以下情形,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其犯罪记录的封存予以解除:一是未成年人在有罪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应予以追究而未被追究的;二是未成年人又故意犯罪的。基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再使用是符合立法原意的,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在满足法定查询、使用条件下是可以查询并使用的。
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罗某又故意犯罪,符合法定的解封条件,其已被封存的盗窃前科犯罪记录应依法予以解封,并在本案的定罪量刑中予以使用,根据两高“盗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本案中认定其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按一千五百元确定,故此,应认定罗某已涉嫌构成盗窃罪。
2.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即视为消灭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五条: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一是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二是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该条文只规定两种情况可以解封,认为除此两种情形之外不可解封更不可使用,而本案的情况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34号案例(总第100集)涉及的姚某贩卖毒品一案,该文作者根据案件判决理由分析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同于前科消灭制度,已封存就不应该重复利用和评价,该判例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也等同于最高法的观点。另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后,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视为不存在,其在复学、升学、入伍、从事法律无明文限制性规定的职业时,免除报告义务,并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该条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后视为不存在”,即为消灭,不能查询、使用。因此,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要求犯罪记录被封存后应当处于一种保密的状态,即便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查询单位也应将查询所获知的犯罪记录情况予以保密,不得对其加以使用。在此程度上,可以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也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已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这一前提条件,决定了该犯罪记录所反映的犯罪行为应当免于被重复利用和评价。
具体到罗某盗窃一案,即便罗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但该犯罪前科系其未成年人时期所实施,作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已被封存,即不应被查询、使用,本案认定其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仍应按三千元来确定,鉴于涉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000元,未达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不应认定其涉嫌构成盗窃罪。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建构及完善
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体现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秉持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以让其有改过自新、重返社会的机会;但与此同时,该制度的立法原意并不否定在特定及必要的情况下,对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解封、查询并使用。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尚未出台细则化规定的情况下,立足于检察工作实践,如何更好地适用该制度现有的原则性规定来指导办案工作、规范检察权运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已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适用的范围及法律效力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为了给合理、合法需求留有余地,规定了可以对已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查询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就包括“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检察机关系当然的司法机关,可以作为查询的主体毋庸置疑,然而,对于“办案需要”的理解,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已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如何使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将其理解为,办案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若需要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记录中获取案件线索或有关定罪量刑信息时,可以通过法定方式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案件”应仅限于刑事案件以及与其对应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能将“案件”范围随意扩大。对于法律效力,即对于所查询到的已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在何种程度上使用,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的立法原意以及该制度现行的法律框架来看,我国并未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制度完全等同于前科消灭制度,已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限制性查询并使用主要体现于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升学、工作、入伍等社会生活方面,对于在未成年犯罪行为人具有法定解封情形并依法对其犯罪记录进行解封之后,对该犯罪记录的使用应当视同未封存的犯罪记录。
(二)实现解封程序的正当化
原则上,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能随意进行查询,只有达到法定情形及条件下,才能依法申请对已封存犯罪记录进行查询。
从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封存并不意味着犯罪档案被消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如遇法定情形,相关单位依法可以进行查询,因而,必然涉及到解封犯罪记录的问题。解封未成年人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逆向操作,必须得到明确而有效的规制, 主要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规制:
一是解封的法律依据:已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解封,应当在法定的情形或条件下进行,相关单位只有依据明确的法律授权才能查询未成年人是否具有犯罪记录的情况。此处所指的法律依据范畴应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以及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二是解封的法定程序:相关单位申请解封已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向特定的司法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且应当详细说明法律依据以及解封的法定理由。特定司法机关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核,认为符合法定解封条件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持有该有效法律文书,相关单位才可以进行查询。
三是犯罪记录信息保密义务:依法查询已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只能将所查询到的犯罪记录用于申请书所载明的使用目的、范围,不得用作其他用途,也即相关单位依法享有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权利的同时,也应依法承担对该犯罪记录信息保密的义务。因相关单位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被不当泄露、公开而导致未成年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检察监督模式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定位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其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监督,应纳入刑事执行监督的范畴,重点对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依法进行查询的主体是否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查询后对于相关信息的使用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犯罪等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的手段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对于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不规范、不到位等行为,可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执行单位进行整改;另一方面,对于在执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过程中,违法相关规定,对于应当封存的犯罪记录不予封存,或因违法公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应当运行纠正违法通知书,甚至是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进行监督、纠正、追责。
(区检察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