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1〕204号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1〕20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9月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本府查明:
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的投诉举报事项,称其于2021年8月27日在广州某公司(以下简称为被举报单位)在某平台经营的某官方旗舰店以7.42元购买了玫瑰花瓣沐浴露女学生除螨杀菌花香香氛持久留香洗澡超香网红同款(以下简称为涉案产品)后,认为涉案产品网店销售页面有“除螨杀菌”的医疗功效宣传,涉嫌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同时提出由被举报单位进行赔偿,如不愿意协商则由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等诉求。
2021年9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单位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医疗功效宣传和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被举报单位配合调查。2021年9月2日,被举报单位法定代表人李某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称涉案产品是从广州市某公司购进的。被举报单位曾在涉案产品销售页面使用“除螨杀菌”宣传用语,但在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前,被举报单位已自行整改,对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并删除链接,不再销售该产品。李某同时表示被举报单位愿意无条件退货退款,但不同意作任何赔偿。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遂决定不予立案。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上述调查和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1年9月4日向本府申请复议,本府于2021年9月5日收到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本府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反映辖内企业涉嫌医疗功效宣传和虚假宣传的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职责。
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2021年8月29日提供的举报线索对被举报单位进行调查,查明被举报单位确有使用过“除螨杀菌”宣传用语,已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予以查实。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申请人也已询问被举报单位意见,但被举报单位明确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和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但是,申请人在举报处理中仅作为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非被申请人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象,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是否立案或处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单位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