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
锦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
2016年8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令第***9号)、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范》(辽民发[2015]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低保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起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低保政策,编制低保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组织开展低保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做好低保对象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低保救助审核等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申请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或山林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其他的申请农村低保。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失业困难群众在申请低保时,应先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三章 申请、受理及经济状况调查
第六条 申请低保救助,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户主申请。
第七条 在我市辖区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家庭,由户主到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经常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需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及提供必要的情况证明,并协助做好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为便于低保管理,确保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监督、定期核查等各项工作有效开展,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应保持一致。确因动迁原因出现“人户分离”或生活困难的无房户租住他人房屋不能办理户籍迁移的,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申请低保救助时应提供完整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能迁移到一起,但人为不迁移造成“人户分离”的,不予受理低保申请。
第九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应合并计算家庭人均收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要全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其中符合低保条件的户籍所在地人员给予低保救助。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一般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第十一条 申报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申请低保救助,应进行劳动能力状况鉴定,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审批机关要求提交家庭及其成员户籍、身份、劳动能力状况、收入、财产等有关证明材料,如实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
(二)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
(三)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接收居民的低保申请材料并进行审查。对手续完备、材料齐全的低保申请应予受理;对未达到受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补齐的所有规定手续和材料。
农村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可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第十四条 低保经办人员及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低保时,应按规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登记备查。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低保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人家庭基本信息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进行信息核对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调查人员,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工作人员、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等组成,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十七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对象,应对其家庭及成员进行经济状况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省、市、县(市)区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有关规定开展。
第四章 民主评议
第十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组织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不应对被评议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条件作出结论。
第十九条 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社区(村)党组织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第二十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介绍情况。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
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进行民主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形成结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
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
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
评议人员应当确认评议结果。
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具体评议期间,申请人家庭成员应回避。
第二十一条 民主评议记录应作为低保档案要件之一,与低保档案一起妥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五章 审核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救助作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将审核结果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有无异议)等所有相关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公示的责任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包括民主评议结果在内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以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提交的信息核对报告,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严禁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给予任何群体或者个人最低生活保障。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审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救助金额。对不予批准低保救助的,应当以审批机关名义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
第二十六条 低保救助金额应按当地低保救助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的差额乘以核定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已接受特困供养人员,在正常差额救助基础上,再按现行低保标准的40%上浮;重度残疾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级、二级)、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的重病人员,按现行低保标准的30%上浮;70周岁以上老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三级、四级残疾人、生活能够自理的重病人员、大学本科及以下的在校生及未成年人、优抚对象,按现行标准的20%上浮。
农村低保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残人员、重病人员、70岁以上高龄老人、大学本科及以下在校学生和未成年人,按现行低保标准的20%上浮。
人员类别有交叉的,按最高比例或数额计算,不重复计发分类施保金。
重病:儿童白血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重性精神病、终末期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血友病、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唇腭裂、1型糖尿病、甲亢、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脑梗塞、儿童苯丙酮尿症、尿道下裂及恶性***。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拟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拟发放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5天。审批公示的责任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对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批准给予低保救助,并发放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日内作出新的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二十八条 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从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发给低保金。
第六章 低保金发放
第二十九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按月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金融机构提交低保对象花名册和当月发放的低保金数额清单,县级财政部门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第七章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家庭经济状况认定主要包括调查核实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
第三十一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
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父母和已成年但尚未独立生活的未婚子女为同一户籍
且长期共同居住的;
虽然与抚(扶)养人未共同生活,但下列人员可认定
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服现役的军人(不包括义务兵)、在外地打工的人员等;
(六)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可以不认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或刑期未满保外就医人员;
(三)失踪、潜逃人员等。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则上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上述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的,应剔除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家庭收入认定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第三十四条 下列收入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
奖金、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
务活动所得,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后的净(纯)收入。即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主要有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以及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等。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项目。
第三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市以上确定的经济困难高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补贴。
(九)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以及医疗救助政策落实后,连续6个月在政策范围内个人负担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总收入3倍以上的家庭,其连续6个月内家庭总收入的50%部分。
(十一)按规定由单位统一扣交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含个人缴费部分)。
(十二)“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所得,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男55周岁、女45周岁以上按最低工资标准80%计算。
(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及各类保险金,按原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政府相关部门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所得,存款利息、股息、红利及其他收入按申请人实际所得计算。
(三)外出务工人员的收入,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出具的证明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无法提供证明的均按务工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法定劳动能力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或无固定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因照顾家庭成员中的幼儿或者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正常工作的灵活就业人员,可按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最低工资标准)的50%或实际收入计算。
(六)对家庭成员中残疾、患病等就业困难人员,计算家庭收入时,本人按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予以适当下浮,下浮标准为:
经劳动能力鉴定有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按最低工资标准50%计算;三、四级残疾(凭残疾证)按最低工资标准25%计算。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成员单独计算收入。
(七)申请人已经就业但以收入低为由申请低保救助的,参照以上标准核算收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一并核算收入后,符合低保条件的,予以差额救助。
(八)从事农业生产(种植业、养殖业)收入,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九)赡养费、抚(扶)养费按以下规定计算:
1、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2、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个人应从非共同生活的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标准按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最多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低于低保水平。
3、赡养费、抚(扶)养费计算的其他规定由各县(市)区确定。
(十)因城建、危房改造等拆迁获得一次性住房拆迁补偿金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购买正常生活所需住房后有结余的,应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在可分摊月数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城市低保救助。计算方法:
可分摊月数=补偿金结余部分/(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
农村因征地获得的补偿金可分摊月数也可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其他收入在计算可分摊月数时参照上述公式计算。
租房居住的,补偿金收入在扣除基本生活费及租金后(租金数额以当地房产部门认定的该地区平均租金价格计算),计算可分摊月数,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救助。计算方法:
可分摊月数=补偿金/(当地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月房租金);
自有住房或借助他人住房的,全部补偿金收入计算可分摊月数。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居民,如果有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将当年土地收益计入家庭总收入中。
(十一)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的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补偿费用提前用完(以使用凭证为据),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助或低保救助。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生产劳动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救助。
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可按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参照上述标准予以计算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
(十三)法定劳动能力年龄内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重度残疾人(一、二级残疾)的家庭成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十四)法定劳动能力年龄外的家庭成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十五)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在孕期和哺乳期,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十六)低保和低收入家庭成员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实现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包括义务教育或全日制非义务教育毕业生),继续给予其家庭1年低保救助、低收入家庭救助。其中前半年救助标准不变,后半年对低保家庭收入减半计算。1年后,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七条 家庭财产认定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及其成员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申请或者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财产状况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家庭银行存款最高限额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与
家庭人口的乘积。
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名下只有一处居住类房屋且建筑面积
不超过70平方米,同时无非居住类房屋(包括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对家庭成员有重病、重残、动迁或继承建筑面积可上浮10%。
农村居民家庭除宅基地住房外,家庭成员名下无其他商品住宅,并且无非居住类房屋(包括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
家庭成员名下无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
动车除外)、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
家庭成员名下没有股票、基金、期货、外汇、权证等高
风险投资理财产品。
家庭没有高价值收藏品或者珠宝等奢侈品。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财产状况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家庭财产的认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银行存款、股票类金融资产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其中银行存款按照自受理申请之日追溯6个月的家庭成员帐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产帐户余额或净值认定;商业类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
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
《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按照车辆、船舶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三十九条 虽然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给予城乡低保救助,已经得到救助的,应予取消。
(一)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六个条款之一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调查,拒绝或不如实提供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义务人的收入、财产情况,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包括非稳定的隐蔽收入)、家庭财产等情况。
(三)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
(四)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女干部身份55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在校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五)法定劳动年龄内以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救助而自动放弃劳动能力鉴定。
(六)因非法婚姻、非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超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七)因***、吸毒、酗酒、嫖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
(八)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美容等消费场所。
(九)家庭成员中有择校就读、对子女大额投资进行专业培养。
(十)家庭成员中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
(十一)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主动放弃享受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离异人员。
(十二)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十三)失踪、潜逃、狱中服刑人员(包括刑期未满保外就医人员)。
(十四)不按规定程序申请审批、相关证明材料提供不全或弄虚作假。
(十五)没能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十六)家庭成员、家庭经济状况(收入、财产)或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的一个月内不及时报告。
(十七)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
第四十条 特殊情形的认定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申请低保:
1、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祖(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单独申请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应没有配偶或子女,如果有配偶或子女,不适用本条款,参照第六条执行。
(2)申请人身体状况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所在家庭为困难家庭。
困难家庭为半年内月人均收入低于3倍低保标准,其他情况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家庭。
对符合条件的重病残人员按低保标准的全额予以救助,同时给予分类救助和医疗救助。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具体审核审批程序及动态管理办法按照《关于转发国家宗教事务局等五部委〈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锦宗发[2012]6号)执行。
(二)成年子女离异或丧偶后因无房与父母或兄弟姐妹生活在一起的,可单独申请低保,单独核算其家庭收入,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父母或兄弟姐妹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要与之合并计算家庭人口及收入。
(三)经三级甲等医疗机构诊断,父母患有重大疾病(重大疾病同上),子女为国家统招的本科及以下在校生和学龄前儿童,家庭收入减半计算,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可申请低保救助。
(四)因病致贫家庭可申请低保救助。
因罹患重大疾病,造成连续6个月内家庭医疗费用支出较高,且经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大病保险等报销赔付和各种救助后,家庭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仍然超过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以下统称因病致贫家庭),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因病致贫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须连续6个月申请家庭总收入在扣除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不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当地有关规定。因病致贫家庭每月刚性支出超过家庭收入,且持续时间达到6个月的,可将家庭成员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进行全额低保救助; 家庭收入减去刚性支出后,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持续时间达到6个月,可将高额支出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现行城乡低保标准进行全额低保救助。
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因病致贫家庭,同时可获得医疗救助、取暖救助、临时救助等各项专项救助。当因病致贫家庭不再需要负担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合规医疗费用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停止保障。
(五)为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对于以下情况,县级民政部门在出台低保实施细则及审批时进行分类处理。
1、对于因动迁、继承等原因使所得住房超出规定面积,申请人家庭成员患重病或重残且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2、申请人虽然为三、四级残疾或鉴定为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申请救助期间,确因身体状况无法正常劳动且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3、家庭中有重病残人员,由于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家庭其他成员长期护理且家庭生活非常困难。
4、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家庭。
对于以上特殊情况的申请,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等各种方式,详细掌握申请人各项情况后,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时可视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况进行“一事一议”或多个案例集中审议,进行研究确定。确定不能纳入低保或临时救助(救急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低保工作信息化管理。市级民政部门建立低保信息数据中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专用网络终端,实现信息传递、审核审批、***监测、数据查询联网管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低保审批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低保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因工作需要,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保管。保管单位应配备必要的保管设备和防护措施,保证低保档案的安全。
审批档案包括:申请书、审批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材料、民主评议材料及申请人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等。
日常管理档案包括:低保金变更审批表、低保对象名册、低保对象日常管理记录等。
在保管期限上,按照民政部《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的通知》(民办发[2008]2号),审批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为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3年,日常管理类档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四十三条 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制度。法定劳动年龄内以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救助的应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锦民发[2009]7号文件规定的5类人员除外)。市民政部门指定具有三级甲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申请对象个人承担。劳动能力状况分为五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
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低保对象,经过鉴定确定为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每年对其劳动能力状况进行一次复查鉴定,对逾期不申请复查鉴定者,视为本人已完全恢复劳动能力。
第四十四条 实行低保动态管理。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停止保障,对需要重新核定救助金额的及时调增(减)保障金。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接受低保救助的家庭,应当在每个季度末(具体时间由县级民政部门自行确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一年内连续两个季度不申报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救助,取消其低保救助。家庭人口、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书面报告街道(乡镇)低保经办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报或迟报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家庭低保救助。低保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做好申报续保的登记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定期复核。对 “三无”对象家庭和家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可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
第四十七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接受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应当参加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劳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要积极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低保对象提供重点服务。
第四十八条 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保障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不再符合低保救助条件的低保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及时办理停保手续,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该家庭,说明理由,收回有关证件。
第五十条 做好保障对象迁移工作。低保家庭户口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的,低保救助可继续享受。低保家庭户口超出同一县级行政区域迁移的,需要在迁入地按程序重新申请低保。
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在向迁入地移交低保档案时,本区内迁移的,低保证可继续使用;跨县(市)区迁移的,应将低保证收回,收回的证件随低保档案复印件一并转交迁入地县级民政低保审批机关接收验证,迁入地重新履行低保申请审批程序,符合低保条件的,迁入地及时为其办理低保待遇,对原低保证销毁处理,新建档案与原低保档案复印件一并保存;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书面通知本人,迁移手续及原低保档案复印件妥善保管。
迁出地与迁入地既要搞好衔接,认真核查,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同时也要努力做到符合条件的困难居民不因迁移而中断保障待遇,切实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九章 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关于进一步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辽民函[2015]22号)规定,及时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申请审批程序、保障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咨询和举报。
对实名举报,应逐一依法及时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五十四条 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批准低保的。
(二)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批准低保的。
(三)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四)扣押或强制支配低保家庭低保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低保资金的。
第五十五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止低保救助,追回违法领取的低保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在接受低保救助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如实申报收入、财产或不按规定定期履行收入、财产报告义务的。
(三)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似行为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操作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锦州市城乡低保申请审批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锦民发[2012]83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出台实施细则。
凌海市低保监督咨询电话:0416—8109177、8109166、8109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