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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意见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8月07日发表  

2021826日,黄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进行了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对条例草案三审稿的意见、建议,请于928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方式:0714-63758800714-6513863(传真)

电子邮箱:hsrdfgw@126.com

***: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三审稿)

黄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1827

黄石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草案三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登记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北省实施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众、规范有序、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文明停放、安全充电的宣传、教育、引导,协助开展安全治理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道路通行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的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广场等公共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及车位施划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文明出行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器、电机、安全头盔等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验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建立购销台账。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销售拼装和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告知购买者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施行后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购买者可以依法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报废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登记上牌前,可以凭有效购车凭证临时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上牌时,应当查验车辆,并核实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等车辆来历证明、车辆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对符合规定的车辆,应当当场登记,并核发号牌和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地点和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为二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过渡期内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临时标识;过渡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发放临时标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号牌、行驶证或者临时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并为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行驶证灭失、丢失、毁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转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电动自行车灭失、不再使用或者因为质量问题退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临时标识,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电动自行车号牌、临时标识、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运用智能信息化手段制作号牌。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倡导生产者、销售者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相关商业保险产品,并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四章 通行和停放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规划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定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合理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在组织编制和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状况,设置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必要时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影响正常驾驶的,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驾驶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互相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四)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五)不得有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不得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七)不得驾驶拼装或者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八)法律、法规有关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对本单位的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进行管理,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并建设城市道路两侧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两侧,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地的,应当根据需要施划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电动自行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道路两侧的集中停放区域,没有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客运车站、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步行街、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按照标准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停放设施;已建成的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专用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市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配套建设标准。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投入、制定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参与等方式,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建设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在安全地点,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进入电梯,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和充电的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管理,发现问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专题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开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拼装或者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驾驶未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标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过渡期满后,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故意遮挡、污损、转借、涂改号牌、临时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互相追逐、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或者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违反第七项规定,驾驶拼装或者影响安全的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20元的标准对企业进行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或者参加其他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罚款处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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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3 23:20:43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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