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主动公开
明府办〔2011〕188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调节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价格手段调控市场,保持我区市场价格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41号)、《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粤财综〔2010〕98号)、《佛山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佛府办〔2011〕147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区发展规划统计局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区财政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区地税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区国税局、区政务监察审计局、区国土城建水务局、区经济促进局、区民政外侨局及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银行等部门协助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应当接受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区财政局、区政务监察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和缴纳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进行筹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项目和标准征收:
(一)新建商品房销售(含住宅、别墅、写字楼、商铺、配套车位等,限价房、保障性住房除外),对销售商按销售额的0.2%计征。
(二)汽车销售,对销售商按销售额的0.2%计征。
(三)汽车安全性能检测,对检测站按每辆每次10元计征。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户按实际取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省管市征)。
(五)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外,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另设征收项目和标准。
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我区按季度负责征收。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30%比例采取就地分成方式上缴市财政,由市统筹安排。
多征错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如需退库,退库资金由市、区财政从价格调节基金中按3:7比例支付。
第十条 区发展规划统计局会同区财政局、区地税局确定价格调节基金具体缴纳义务人,并由区发展规划统计局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办理缴纳登记手续。
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附相关资料送交区地税局。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如实向区发展规划统计局报送价格调节基金有关材料并申报上一季度应缴数额。逾期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材料和申报应缴数额的,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可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其应缴数额。
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应当按季度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应缴数额,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等相关资料,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通过联网或报盘方式传送和以纸质件形式送交区地税局。
区地税局在收到区发展规划统计局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后及时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5日前向区地税局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区地税局按代征要求,按季度将相关款项足额直接缴入国库,并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一条 区地税局每季度终了后第二个月的5 个工作日内,汇总上一季度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数额,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实收情况报表送交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和区财政局,并相应报市地税、物价、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区地税局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 天。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区地税局通过联网方式将相关数据资料或提供书面相关材料送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并由区发展规划统计局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处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多征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等区地税局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区地税局提出申请,由区地税局会同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审核批准后,交区财政局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书面向区发展规划统计局提出,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缓缴手续。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 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应当会同区财政局、区地税局等部门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退款或补缴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区地税局办理抵扣或补缴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造成亏损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七)区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区发展规划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区财政局,由区财政局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项目预算支出的,区发展规划统计局会同区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价格调节基金项目支出预算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重大项目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二条 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时,应充分考虑预留一定的资金作为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用于应急事项支出预算的项目支出,根据发生的应急事项,按照特事特办要求,由区发展规划统计局根据紧急情况对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提出使用方案,由区财政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区发展规划统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使用理由、资金数额以及拨付方式等;
(二)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使用方案;
(三)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身份证明);
(四)申请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农民种植、养殖户提供村、居委会相关证明);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用于低收入困难群体补贴项目预算支出的,由区民政外侨局向区发展规划统计局提出申请。
本区申请使用市统筹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二十四条 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齐,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受理后,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应当会同区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应当在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程序向区财政局请拨资金。区财政局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区财政局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坐支、截留、挪用。
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区财政局等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区政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征管费用按规定比例计提或纳入区部门预算。征管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包括宣传、培训、系统开发以及票据、报表印刷和中介评审等相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区发展规划统计局会同区财政局、区政务监察审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 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按《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区发展规划统计局、区财政局、区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