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东区安全生产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及基准表(2018年7月校对)
大东区安全生产行政自由裁量权
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及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规则及指导标准适用于本单位有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强制权及行政检查权等行政权力的内部科室、所属事业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安监中队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大东区安全监管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可以自主选择的权力,按照法律原则和精神,对行为幅度、方式、时限的选择和事实性质、情节轻重的认定作出规范安排,实现针对不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同类行为达到一致处理结果。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指导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指导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指导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本规则及指导标准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十八条 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通过局长办公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适用以下规则:
(一)依法公示。全部行政许可权的名称、法律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和时限应当通过网络平台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二)全面告知。接受申请时,受理人应对申请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发现不属于本单位受理或管辖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有权管辖机构。申请条件和材料存在问题,应当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
(三)认真审查。审查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因特殊情况出现审查延误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四)及时答复。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或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则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并告知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有权投诉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由本局作出或审查上报市局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应当经局长办公会审查讨论后作出决定。重大行政许可范围由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
第四章 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适用以下规则:
教育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慎重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违法嫌疑的证据和法律依据。采取非强制措施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在能够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种类和方式。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检查适用以下规则:
检查计划备案。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在年初制定全年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检查行为规范有序。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准备好制式行政检查文书,制作行政检查方案,送达行政检查通知书,填写行政检查记录,计划外检查应及时报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行使安全生产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大东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同时废止。
大东区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行政裁量权基准 | |
名称 | 条款 |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实施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项的,处二万元罚款; 2.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项以上,四项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四项以上,七项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七项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
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一)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除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其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4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一)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一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二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三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有三名以下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三名以上五名以下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情况,不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隐瞒情况,不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罚款: 1.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不健全,培训教育考核情况不完整的,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或提供虚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和培训教育考核情况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8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但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或者记录不完整或向从业人员提供虚假记录情况的,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且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1.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但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七万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 | 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可以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2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均处最高限额的罚款。 |
13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4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5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有1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安全警示标志设置不明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6 | 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有1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台(套)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台(套)以上安全设备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7 | 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对安全设备经常性维护、保养,又未对安全设备定期检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8 | 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有1名从业人员未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名以上5名以下从业人员未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5名以上10名以下从业人员未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未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七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9 | 对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使用1台(套)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以上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0 | 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使用1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2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三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3台(套)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3种工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六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使用4台(套)以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4种以上工艺的,均按最高限额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1 |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内容不健全,或者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可靠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接受安监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有1处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 | 对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有1处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 | 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下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单处或者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6.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7.违法所得4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最高限额罚款; 8.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虽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但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 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28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虽签订协议但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1.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未与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30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罚款: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协议无效,按以下标准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2 |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 生产经营单位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十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3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不立即组织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2.逃逸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3.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九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34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一)迟报事故的 1.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七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一百的罚款。 (二)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一百的罚款。 |
3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事故发生单位对一般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造成死亡1人,或者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死亡2人,或者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经济损失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一般事故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2.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造成3人死亡,或者10人以上16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17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人死亡,或者16人以上24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700万元以上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五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人死亡,或者25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2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六十万元以上六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6人死亡,或者30人以上3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3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六十五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7人死亡,或者35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8人死亡,或者40人以上45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4000万元以上4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9人死亡,或者45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4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九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较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一百万元的罚款.) 3.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造成10人死亡,或者50人以上54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54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百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1人死亡,或者54人以上58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400万元以上58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一百四十万元以上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12人死亡,或者58人以上62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800万元以上62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一百八十万元以上二百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13人死亡,或者62人以上66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6200万元以上6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二百二十万元以上二百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造成14人死亡,或者66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66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二百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造成15人以上18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74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7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三百万元以上三百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7)造成18人以上21人以下死亡,或者74人以上78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600万元以上82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三百四十万元以上三百八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造成21人以上24人以下死亡,或者78人以上82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8200万元以上88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三百八十万元以上四百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造成24人以上27人以下死亡,或者82人以上9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8800万元以上94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四百二十万元以上四百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造成27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9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94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四百六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
3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3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均处最高限额的罚款。 |
38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3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七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40 |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1 |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同时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2 |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第七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备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 |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的或者使用:(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4 | 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和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45 |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46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提取或使用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提取或使用资金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提取或使用的资金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7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8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1.涉及该项总额低于10%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的罚款; 2.涉及该项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及该项总额30%以上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49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普通从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
50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
5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普通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罚,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罚。 |
52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低于10%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2.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10%以上30%以下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核定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30%以上进行生产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擅自启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的、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一般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6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对配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未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8 | 对明知无证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罚款数额低于2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8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
59 | 对事故发生单位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3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60 | 对事故发生单位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3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61 | 对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3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62 | 对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没有贻误事故抢救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3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2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30万元以上2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400万元以上4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4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63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单位安全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的,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计划,又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未支付从业人员工资的,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不支付工资又不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又未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特种作业人员档案不健全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66 |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7 |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68 | 对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转借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69 | 对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季度、年度内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0 | 对未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1 | 对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报告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2 | 对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3 | 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整改完毕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整改完毕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整改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处3万元的罚款。 |
7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应急预案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急预案未备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5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 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千元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
76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缺少4学时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缺少4学时以上8学时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缺少8学时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7 | 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名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2名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现3名以上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8 | 对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发现1名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发现2名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现3名以上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79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0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资格证书;(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但未执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进行执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1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发现1次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次以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2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3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出借、出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4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过失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故意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85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处3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6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 处3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7 |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一)安全生产管理;(二)安全生产检查;(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四)安全检测检验;(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处3万元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7.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8.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9.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10.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1.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1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89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7.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8.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9.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10.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1.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1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90 |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3、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4、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91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7.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8.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9.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10.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1.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1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92 |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市管企业除外)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4.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5.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6.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7.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8.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9.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10.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处35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11.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1亿元的,处40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 12.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在1亿元以上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93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规定存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从业人员公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94 | 对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且未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95 |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96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按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缺少2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缺少2项以上5项以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缺少5项以上7项以下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缺少7项以上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97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98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99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0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在醒目位置公布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缺少1项的,处3万元的罚款。 2.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缺少2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缺少3项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1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2 |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罚: 1.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报送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毒性鉴定资料和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都未报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3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配合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2.未按照规定及时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4 |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处罚: 1.首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配合改正的,不给予罚款处罚;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5 |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当工作场所存在1-2类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1)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当工作场所存在2-5类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1)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当工作场所存在5类及以上职业病危害因素时: (1)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2)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06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7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为1名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的,处5万元的罚款; 2.未为1名以上3名以下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的或者有偿提供复印件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为3名以上劳动者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的或者为劳动者提供虚假的复印件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8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不足30%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30%以上不足50%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50%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9 |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有1处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罚款; (2)有2处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有3处及以上不符合要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的: (1)有1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处10万元罚款; (2)有2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有3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提供的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有5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罚款。 (2)有5名以上10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 (1)有5名以下从业人员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5名以上10名以下从业人员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10 | 对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或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3处以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或应急救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处以上6处以下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或应急救援设施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6处以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或应急救援设施均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修、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5名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有5名以上10名义下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1 |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未按照规定将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12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有1处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3 |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有5人以下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诊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5人以上10人以下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诊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10人以上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诊治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4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有5人以下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诊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5人以上10人以下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诊治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10人以上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诊治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5 |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设置的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不符合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6 |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首次拒绝监督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次以上拒绝监督检查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暴力抗拒监督检查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7 |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涉及3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涉及3人以上的6人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涉及6人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瞒、伪造、篡改、毁损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首次隐瞒、伪造、篡改、毁损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二次及以上隐瞒、伪造、篡改、毁损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涉及3人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涉及3人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8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实施标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涉及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3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涉及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3人以上6人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涉及职业危害的作业人员6人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9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有1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有2项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中文说明书、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有3项以上未提供或者提供不符合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20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 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发现1处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处以上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1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迟报、漏报疑似职业病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迟报、漏报职业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谎报、瞒报疑似职业病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谎报、瞒报职业病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2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 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罚款: 1.发现1处(次)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次)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次)以上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4处(次)以上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发现5处(次)以上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3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未设置报警装置,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未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 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报警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中有1项设置未达到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报警装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中有2项设置未达到要求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报警装置、现场急救 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中有3项以上设置未达到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报警装置、现场急救 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中有4项以上设置未达到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报警装置、现场急救 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必要的泄险区中有5项设置均未达到要求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防护设备、报警装置、接触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中有1项未达到要求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防护设备、报警装置、接触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中有2项未达到要求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防护设备、报警装置、接触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3项均未达到要求的,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4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 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使用1台(套)名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2台(套)名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3台(套)名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125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 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发现1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以上,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6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 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发现擅自停止使用1处(次)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擅自停止使用2处(次)以上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擅自拆除1处(次)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发现擅自拆除2处(次)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7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 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安排10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安排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安排20人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安排5人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排5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排10人以上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8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责令限期治理,按以下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首次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次以上违章指挥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首次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2次以上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9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已经对10人以下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已经对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5人以下死亡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经对50人以上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5人以上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0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不含医疗卫生机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仟元,违反规定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五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仟元,违反规定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仟元,违反规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131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违反规定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违反规定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违反规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32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违反规定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违反规定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违反规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33 |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1.对首次违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2次以上违规,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34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用人单位首次未按规定实行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用人单位2次未按规定实行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用人单位3次以上未按规定实行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35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处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36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工作。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制度落实不完善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未建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7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专项经费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8 |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指使1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指使2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指使3人以上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39 |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如实提供1项文件、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如实提供2项文件、资料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如实提供3项文件、资料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0 |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二)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劳动者,进行妥善安置;(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四)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立即改善劳动条件,完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对1名劳动者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2名劳动者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3名以上劳动者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1 |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处罚依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不承担1名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承担2名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不承担3名以上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2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 法律规定:《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处罚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超过规定期限5日以内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5日以上10日以内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3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90号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处罚依据: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3-1 |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处罚依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4 |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处罚依据: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5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处罚依据: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5-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处罚依据: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6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6-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处罚依据: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7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省局委托)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8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局委托)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49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局委托)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0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局委托)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1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局委托) |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被注销,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因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而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2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省局委托)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出规定期限30日以内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出规定期限30日以上未申请办理变更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3 | 对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省局委托) | 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1万元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30日以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30日以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54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延期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省局委托) | 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155 |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省局委托) |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依照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156 |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157 | 对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为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158 | 对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159 |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160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
161 |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162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处罚依据: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 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
163 |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 处罚依据: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 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
1***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所属地质勘探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上的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总数在3000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1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标准处罚。 |
165 | 对地质勘探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标准处罚。 |
166 | 对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首次上岗作业前应当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以后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安全生产再培训。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标准处罚。 |
167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缺少1项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2项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3项以上安全生产制度或规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8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已经足额提取,但未专户存储或规范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足额提取,但按专户存储并规范使用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足额提取也未专户存储或规范使用的,或者未提取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9 | 对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坑探工程投资额5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坑探工程投资额5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坑探工程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0 |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地质勘探项目投资额在50万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质勘探项目投资额在50万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1 |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 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6.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
172 | 对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三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等尾矿库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处3万元的罚款。 |
173 | 对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三等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二等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一等尾矿库未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处3万元的罚款。 |
174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危库、险库和病库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对病库采取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规定对险库采取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规定对危库采取措施的,处3万元的罚款。 |
17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防汛责任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针对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处3万元的罚款。 |
176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7 | 对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报告并进行抢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及时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及时进行抢险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8 | 对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而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9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给予警告,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未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未进行闭库前的闭库设计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进行闭库钱安全现状评价又未进行闭库设计的,处3万元的罚款。 |
180 | 对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进行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
181 |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182 | 对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六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3 |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以下标准罚款: 1.工程项目投资额5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项目投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工程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4 | 对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未大于300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相邻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小于300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5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未采用中深孔爆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未经论证符合要求,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开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6 | 对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倍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1倍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7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或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分层开采违反设计确定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分层开采的最小凿岩平台宽度小于4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不能满足调车作业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分层开采违反开采顺序的,处3万元的罚款。 |
188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爆破作业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的或者在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的或者在雷电高发地区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处3万元的罚款。 |
189 | 对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处的,处1万元的罚款; 2.发现2处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3处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0 | 对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3米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剥离工作面超前于开采工作面不足3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1 | 对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其他情况,未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2 | 对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或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3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使用人工装运矿岩,铲装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超载运输,或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4 | 对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设置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5 | 对电气设备没有保护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处电气设备没有保护装置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以上电气设备没有保护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6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未设置截水沟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7 | 对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 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未归档管理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98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99 | 对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0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1 | 对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2 | 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存储量10吨以下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存储量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存储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存储量100吨以上的,20万元的罚款。 |
203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有1处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1万元的罚款; 2.有2处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有1处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有2处以上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4 |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未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的,处3万元的罚款; 2.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5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有1种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种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种以上化学品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6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有1种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种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种以上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即进行公告,但未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立即进行公告,但及时修订了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立即进行公告,也未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8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经营1种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营2种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营3种以上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9 | 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有1种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种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0 |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处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应设而未设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通信、报警装置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应设而未设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通信、报警装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应设而未设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者通信、报警装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1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实施标准: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设专人负责管理,也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2 |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登记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既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制度,也未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3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处应设而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应设而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应设而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4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一)分类和标签信息;(二)物理、化学性质;(三)主要用途;(四)危险特性;(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有1种危险化学品应登记或变更而未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种危险化学品应登记或变更而未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应登记或变更而未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5 |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1种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5万元的罚款; 2. 有2种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3种以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6 | 对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有1次未对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5万元的罚款; 2.发现有2次未对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发现有3次以上未对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7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现有1次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5万元的罚款; 2.发现有2次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现有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8 | 对违法行为描述: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危险化学品经法定程序确认存储量在10吨以下的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单独存放的,处5万元的罚款; 2.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危险化学品经法定程序确认存储量在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危险化学品经法定程序确认存储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的危险化学品经法定程序确认存储量在100吨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若存在危险化学品危险系数高、危害后果严重等其他因素,可视实际情况根据危险性进行裁量,但应当卷宗中加以说明,并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
219 | 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经法定程序确认存储量在10吨以下的,处5万元的罚款; 2.经法定程序确认存储量在10吨以上50吨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法定程序确认存储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法定程序确认存储量在100吨以上的,处10万元的罚款。 若存在危险化学品危险系数高、危害后果严重等其他因素,可视实际情况根据危险性进行裁量,但应当卷宗中加以说明,并经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
220 | 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1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5万元的罚款; 2.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2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有3处以上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1 | 对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1处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备及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处5万元的罚款; 2.有2处以上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备及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有3处以上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备及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2 | 对生产、储存企业或者使用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3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库存的危险化学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4 |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5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6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7 |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8 | 对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9 |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对1处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价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2处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价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安全评估或安全评价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0 |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 实施标准: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对1处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建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2处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建档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登记建档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1 | 对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对1处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2处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2 | 对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对1处重大危险源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2处重大危险源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3 | 对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处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万3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的,处2万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3千元以上1万6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6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4 | 对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处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未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万3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未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2万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3千元以上1万6千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未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6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5 | 对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有1处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标准进行辨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标准进行辨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按照标准进行辨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6 | 对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有1处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未按照规定加以明确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未按照规定加以明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未按照规定加以明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7 | 对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8 | 对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十)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有1处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核销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39 | 对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有1处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未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处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未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处以上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未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0 | 对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演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演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1 | 对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2 | 对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1种(次)危险化学品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种(次)危险化学品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种(次)以上危险化学品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3 | 对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办法》(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期限5日以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5日以上10日以内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4 |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有效期满后10日以内申请复核换证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效期满后10日以上20日以内申请复核换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效期满后20日以上申请复核换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5 | 对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登记企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2份; (二)生产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口企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制件1份; (三)与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并符合国家标准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各1份; (四)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或者应急咨询服务委托书复制件1份; (五)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冒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6 | 对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登记办公室在收到登记企业的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材料和登记内容逐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责令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发现1次拒绝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现2次拒绝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暴力等手段阻扰登记机构进行现场核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7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248 | 对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49 |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0 | 对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1 | 对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2 | 对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规定: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建设项目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3 |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未按时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内办理变更手续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办理变更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4 | 对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增加使用1种危险化学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增加使用2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5 | 对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或备案证明等相关文件、资料。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内提出变更申请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期限10日以上提出变更申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6 | 对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未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但未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7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规定: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三)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易制毒经营、购买单位,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易制毒运输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易制毒生产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258 | 对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转借他人使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他人使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59 |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超过许可数量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许可品种数量1个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许可品种数量2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0 |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1项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中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成分有2项以上缺少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1 |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1.超过规定时限30日内报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报告内容中有关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弄虚作假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时限30日以上报告,或者未报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2 | 对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63 |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 | 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5 | 对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生产D级烟花爆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B级或者C级烟花爆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A级烟花爆竹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6 | 对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属于C级工房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属于A级工房的,处3万元以下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7 | 对雇佣未经安全考试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有1名未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2名未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3名以上未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8 | 对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超过标准用量1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超过标准用量1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超过标准用量30%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9 | 对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1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1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占生产的烟花爆竹(或者原材料)总量30%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0 | 对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产品占生产总量10%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产品占生产总量10%以上3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印制警示标志的烟花爆竹产品占生产总量总量30%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1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2 |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3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74 | 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275 |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
276 | 对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危险等级为C级,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1种有药样品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危险等级为B级,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2种有药样品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危险等级为A级,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3种以上有药样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7 | 对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8 | 对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1.零售网点和危险等级为1.3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等级为1.1-2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等级为1.1-1,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9 | 对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罚款:1.储存地点符合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2.储存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技术规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0 | 对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标准罚款 : 1.市场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市场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市场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1 | 对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不健全或者不规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立并执行合同管理、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2 | 对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送备案,但未如实登记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送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3 | 对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危险等级为1.3的仓储设施,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等级为1.1-2的仓储设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危险等级为1.1-1的仓储设施,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4 | 对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仓储设施危险等级为1.3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仓储设施危险等级为1.1-2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仓储设施危险等级为1.1-1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285 | 对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罚款: 1.变更零售点名称或主要负责人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变更零售许可范围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变更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的,处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
286 | 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罚款: 1.C、D级的存放超标,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存放B级、A级,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存放A级以上的,处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罚款。 |
287 |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罚款: 1.出租或者出借经营许可证的,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转让或者买卖许可证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88 |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标准执行 |
289 | 对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四项标准执行 |
290 | 对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缺少1项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缺少2项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3、缺少3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1 | 对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标准处罚 |
292 | 对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的,处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3 | 对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给予警告,可以按以下标准并处罚款: 1、有限空间作业未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的,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4 |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标准处罚。 |
295 | 对冶金企业人员密集场所设置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操作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高温熔融金属吊运的影响范围内。进行高温熔融金属吊运时,吊炉与大型槽体、高压设备、高压管路、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6 | 对未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未设置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建立煤气防护站(组),配备必要的煤气防护人员、煤气检测报警装置及防护设施,并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煤气事故应急演练。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7 | 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存储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涉及煤气、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和防泄漏措施。 企业对具有爆炸危险环境的场所,应当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GB3836)及《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灭火装置。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8 | 对生产、存储、使用煤气的企业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进入煤气区域作业人员,未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空气呼吸器或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的;煤气柜区域未按有关规定设置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安排专人值守或在煤气柜区域内动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 法律规定:《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煤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在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和安全警示标志。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配备空气呼吸器,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进行安全管理。 煤气柜区域应当设有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由企业安排专门人员值守。煤气柜区域严禁烟火。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 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9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省局委托) |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300 |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省局委托) | 行政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1 | 对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违章指挥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2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2.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2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考核的,并处1万以上2万以下的罚款; 2、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303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的,并处2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
304 | 对有关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提供有关资料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开展技术交底的,并处2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
305 |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06 |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307 | 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308 | 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按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按照《安全生产法》第99条标准处罚。 |
309 | 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1、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
310 | 对承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在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的处2万以上到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承包单位已备案,但不接受当地安监部门监督检查的,处1万以上到2万以下元罚款。 |
大东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类其他权力自由裁量标准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许可时限和有效期 | 办理地点咨询电话 | ||||
名称 | 条款 | 申请条件 | 申请材料 | 许可程序和方式 | |||||
1 | 乙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无储存,不含剧毒、易制爆)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总局第55号令 |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 1.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2.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4.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5.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无仓储经营的提供无仓储经营方式说明; 5.经营和存储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租赁协议和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6.法人(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2人)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7.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8、现场办公相片 | 窗口受理—窗口审核—现场勘验(同管理科共同勘验)—窗口发件 | 15个工作日,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 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102-6号3楼21号安监窗口、024-88219893 |
2 |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备案 | 非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591号令)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 1、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备案。 2、 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 科室受理—科室审核—科室勘验—科室发件 | 10个工作日 | 沈阳市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相关科室 |
3 |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 行政许可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总局第65号令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总局第65号令 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 申请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需要具备:1.填写烟花爆竹零售申请;2.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场地周边50米范围内无其他烟花爆竹经营网点,无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必须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3.提供营业证复印件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4.签订烟花爆竹守法经营承诺书;5.提供和有资质批发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6.经过安全知识教育培训;7.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1、安全经营承诺书和事故应急措施说明。 2、城市占道许可证明。 3、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4、负责人学历原件及复印件。 5、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票据。 6、经营者工商营业执照。 | 窗口受理—窗口审核—现场勘验—窗口发件 | 即办件,临时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市安监局方案确定 | 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102-6号3楼21号安监窗口、024-88219893 |
4 | 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备案 | 非行政许可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总局第5号令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总局第5号令 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申请书》;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4、法人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培训证明材料; 5、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 6、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 窗口受理—窗口审批—窗口发件 | 即办件 | 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102-6号3楼21号安监窗口、024-88219893 |
5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 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 |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窗口受理-进入审查程序-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出具审查意见书 | 20个工作日(企业整改时间不包括在内) | 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102-6号3楼21号安监窗口、024-88219893 |
6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 金属冶炼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 |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窗口受理-进入审查程序-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出具审查意见书 | 20个工作日(企业整改时间不包括在内) | 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102-6号3楼21号安监窗口、024-88219893 |
7 |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 烟花爆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 |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 窗口受理-进入审查程序-专家评审-现场核查-出具审查意见书 | 20个工作日(企业整改时间不包括在内) | 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102-6号3楼21号安监窗口、024-88219893 |
大东区安全生产其他权力自由裁量标准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行政裁量权基准 | |
名称 | 条款 | ||||
1 | 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7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 实行区域管理,除市直管企业外,报区县安监部门备案,市直管企业报市级安监部门备案。 |
2 | 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大东区政府委托) | 其他行政权力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发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或者***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
3 | 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实行区域管理,除市直管企业外,报区县安监部门备案,市直管企业报市级安监部门备案。 |
4 |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采取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照物品等措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1.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2.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 |
大东区安全生产行政强制自由裁量标准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强制条件 | 强制程序 | 办理时限 | 实施机构、地址、电话 | |
名称 | 条款 | |||||||
1 |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1.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 | 案件来源-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作出处理决定-结案 | 30日 | 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监督电话:88527073 |
2 |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 行政强制 | 《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 案件来源-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作出处理决定-结案 | 30日 | 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监督电话:88527073 |
大东区安全生产行政检查自由裁量标准 | |||||||
序号 | 行政权力名称 | 类别 | 行政检查依据 | 行政检查方式 | 行政检查程序 | 行政检查频次 | 实施部门、地点、监督电话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0年10月13日颁布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十四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三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1年5月4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13年8月23日颁布)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2009年5月1日颁布)第二十二条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 | 制作检查清单-准备检查文书-表明身份出示证件-送达检查通知书-填写检查登记表、收集相关证据、说明检查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检查登记表上签字-依法处理 | 按照执法检查计划(接受举报除外) | 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监督电话:88527073 |
2 | 对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令第445号,2005年8月17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2006年4月5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 | 制作检查清单-准备检查文书-表明身份出示证件-送达检查通知书-填写检查登记表、收集相关证据、说明检查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检查登记表上签字-依法处理 | 按照执法检查计划(接受举报除外) | 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监督电话:88527073 |
3 | 对用人单位(煤矿除外)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2012年4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落实有关职业健康监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情况; (二)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制定和专项经费落实情况; (三)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资料情况; (四)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五)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建议,向劳动者履行告知义务情况; (六)针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措施情况; (七)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情况; (八)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九)为离开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如实、无偿提供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 | 制作检查清单-准备检查文书-表明身份出示证件-送达检查通知书-填写检查登记表、收集相关证据、说明检查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检查登记表上签字-依法处理 | 按照执法检查计划(接受举报除外) | 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监督电话:88527073 |
4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 “(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 | 制作检查清单-准备检查文书-表明身份出示证件-送达检查通知书-填写检查登记表、收集相关证据、说明检查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检查登记表上签字-依法处理 | 按照执法检查计划(接受举报除外) | 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监督电话:88527073 |
5 |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 | 制作检查清单-准备检查文书-表明身份出示证件-送达检查通知书-填写检查登记表、收集相关证据、说明检查情况-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在检查登记表上签字-依法处理 | 按照执法检查计划(接受举报除外) | 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监督电话:885270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