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银海(渔业)罚〔2023〕B-7号
当事人:温某富,男,汉族,1992年2月24日生,身份证号:4505031992********,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竹林盐场六工区**号,系银海区监管30049号船舶所有人:
当事人温某富在禁渔期出海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5月5日12时许,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将银海区监管30049涉嫌在休渔期出海捕捞案移交至我大队进行调查。北海市银海区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得到当事人确认后,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调查。根据案件移交相关证据及现场勘验,该船上有作业过的流刺网3包,渔获物(螃蟹)经称重为11公斤,船头甲板有1台起网机。执法人员认为其在休渔期出海捕捞,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现场负责人温某富出示了银海区监管30049号渔船的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该船舶已经纳入乡镇船舶管理,船名号为银海区监管30049。渔船主尺度是:船长4.8米,宽1.4米,深1.2米,主机1台功率为60匹,玻璃钢材质。执法人员发现该船的发动机功率与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上登记的功率不符,责令现场负责人温某富限期整改。银海区监管30049船头安装了1台起网机,船上有3包流刺网,渔获物(螃蟹)后经称重为11公斤。执法人员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执法人员对相关取证环节进行了拍照取证,执法人员复印了该船的相关证书作为证据,完善相关法律文书材料。至此,本案调查完毕。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禁止下列行为:(三)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询问笔录2份、温某富身份证复印件1份、禁止离港笔录1份、现场指认照片14张、银海区监管30049的北海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复印件1份、叶某旺身份证复印件1份、北海市海洋与渔业综合执法支队移交函1份(现场勘验笔录)。
在2023年5月24日,本机关依法对你送达了《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北银海(渔业)告〔2023〕B-7号,对处罚情况进行了告知,收到本告知书之日温某富主动放弃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视为你(单位)放弃上述权利。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涉案人属于初犯,及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且渔获物200公斤以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文件(桂农厅规〔2023〕1号)《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第三章第一节的要求,违法情形属于较轻违法程度,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流刺网3包;
2、没收渔获物螃蟹11公斤(已经无公害化处理);
3、罚款1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北海市北部湾银行缴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北海市银海区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海市银海区海洋局
2023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