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处置信息公示第H032号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检验报告编号:NO:JDHT20220077、NO:JDHT20220081
名称:青线椒、香蕉
不合格项目:镉(以 Cd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被抽样单位名称:荷塘区鑫汇一佳超市
被抽样单位地址:株洲市荷塘区金山新城明照安置房1-2栋-107-108-109号;
二、监管部门调查处理情况
2022年7月20日,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青线椒”及“香蕉”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8月3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抽样检验的上述批次“青线椒”出具编号为NO:JDHT20220077的《检验报告》及上述“香蕉”出具编号为NO:JDHT2022008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核查,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我局遂于2022年8月5日立案调查,2022年8月8日我局办案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要求,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固定书证等方式调查取证,本案未采取强制措施。
三、产品控制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0日从自店员工(周威)处以9.36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青线椒”5公斤,至2022年8月8日止,上述批次“青线椒”当事人以11.6元/公斤价格全部售出(其中2.1725公斤被检验机构以同样的价格购买用于抽样检验),销售金额共计46.8元。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青线椒”经我局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镉(以Cd计),mg/kg”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06,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货值金额共计46.8元,无库存,违法所得共计46.8元。
另查,当事人于2022年7月20日从长沙红星水果市场以5元/公斤的价格共购进“香蕉”5公斤,至2022年8月8日止,上述批次“香蕉”当事人以7元/公斤价格全部售出(其中2.3285公斤被检验机构以同样的价格购买用于抽样检验),销售金额共计32元。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香蕉”经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为≤0.02,实测值为0.035,单项判定为不合格,货值金额共计32元,无库存,违法所得共计32元。
四、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通过排查,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原因是:源头产品不合格。当事人做出了如下整改:加强学习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五、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及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青线椒”货值46.8元及上述“香蕉”货值32元,主动张贴召回通告采取召回措施,施减轻食品安全风险,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九条“符合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8日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株市监荷责改【2022】72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8.8元;2、罚款4000元。以上共计处罚没款4078.8元,上缴国库。
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