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安监、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规划,并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九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条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行供热的,应当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户计量装置(含)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供热 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用户计量装置(含)前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设施建设。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未安装供热设施的既有住宅具备集中供热条件,且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关供热设施建设费用。 第十三条 按照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当赔偿。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八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热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按时、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热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热用户,同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费用。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十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并提前五日通知热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热用户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检修、维护。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五日前对热用户进行预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0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可以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三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科学合理且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期内热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年度亏损补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依据考核评估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二十五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采暖热费政府补贴。采暖期结束后,经价格、供热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对供热企业减收部分进行补贴。 第二十六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为最终到户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加收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并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已接入城市供热管网,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热用户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热用户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协商供热。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保障供热,在房屋销售合同约定的供热期限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企业办理供热手续。开发建设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入住用户采暖要求并协商一致的单元或者可以独立控制的分区,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期间不计入保修期。 新建住宅供热的,居民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用热开户并承担热费。尚未售出和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新建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供热手续时,一次性预交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热费。供热企业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用热量结算热费。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保修期满后,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 新建公共建筑的供热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条 需要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供热企业应当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现场查勘,符合供热条件的,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办理供用热手续。 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请用热的小区(单位),应当具备独立设置的水表和电表,由供热企业向专业经营单位直接结算。暂不具备条件的,供热用水价、电价不得高于小区(单位)公共用水用电价格。 第三十二条 设立用热报停制度。热用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上年报停用户至当年11月10日零时未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继续报停;上年报停用户至当年11月10日零时前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要求开通用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对可能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或者公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热用户收取热费。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收,非居民用户以建筑面积计收。热用户应当在法定采暖期开始前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逾期不交纳的,可按合同规定加收滞纳金。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热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且计量器具经法定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热用户申请,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热用户确需改动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等。 第三十七条 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含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居民用户用热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现有住宅小区内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给供热企业,由供热企业承担维护维修管理责任,实行经营管理一体化。移交的供热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移交协议。 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不同意移交供热经营设施的,业主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经营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协议,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非采暖期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全面保养维护、维修;采暖期定时巡线检查,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的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组织施工,有关部门应当允许事后补办占道、道路开挖等审批手续。 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热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漏气、漏水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未向供热企业申请用热开户,私自连接安装供热设施; (四)擅自开启入户供热管道阀门; (五)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物体;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等;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等; (八)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九)向供热管沟内排放雨水、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十)其他损害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实施应急接管,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投诉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采暖期内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气、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并提供维修服务,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确定。 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六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可以向供热企业申请检测。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检测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安排现场检测。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或者拒绝检测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 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安装供热设施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第四十七条 热用户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供用热双方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被测房间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室温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室温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按日退换全额热费。 供热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不退费的,应当按照逾期不交纳热费约定的滞纳金比例支付滞退金。 第四十九条 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室内楼层净高超过规范要求的; (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户内采暖设施与供热系统不匹配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的; (六)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因热用户自身原因使用供热设施不当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承担,但由于试压通知不及时或者供热温度压力突变造成的损失,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既有住宅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已接入城市供热管网的住宅小区供热的; (二)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地方造成设施损坏不予修复或者不予赔偿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非采暖期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全面保养、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在采暖期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巡线检查的; (四)设备调试、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五)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热用户室温监测点的; (七)供热温度不符合规定标准且不采取措施改正的; (八)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投诉的; (九)未按照规定及时对供热事故进行抢险抢修的; (十)擅自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热价之上加收额外费用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发展计划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损害供热设施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对供热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投诉;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