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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7月09日发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同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予以批准,由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告

第二号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由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2018年11月28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3日
 

阜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18年10月30日阜新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营商环境,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优化营商环境的责任主体。
  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协调、指导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各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设立投诉举报信息网络平台,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办理。

  第二章  优化政务环境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
  行政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注册、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方式变相设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变相恢复已取消的或者擅自收回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个窗口受理,建立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窗口统一出件制度。
  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审批事项一般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对依法确需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载明办结时限和责任人。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在线平台,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实行政务服务事项一网告知、一网受理、一网办结、一网监管。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标准化,对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数据归集、评价体系实行统一标准,实现同一政务服务事项无差别化受理办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大数据平台等方式,实现工作部门之间的数据信息共用共享,申请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需要提供的有关信息,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公开服务窗口办事人员姓名、职务、办公电话、工作职责。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信息一表申请制度,并提供标准范本。需要市场主体提供的信息一次性完整提交后,不得要求再提交。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查询系统,公开政府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事项、申报条件、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办事事项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优化市场环境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主体经营发展所需要的基础设施建设,为市场主体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要素成本的监测与监管。对属于政府定价职权范围内的,应当科学、合理定价,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涉及市场主体的政策信息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进行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五条  招商引资政策和政策性承诺应当依法制定和作出,并全面履行。
  第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和外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市场主体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清单以外的不得限制进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开发区(园区)推行区域评估制度,对区域节能、区域环境影响、水土保持、水资源论证、矿产压覆和地质灾害等实行区域评估后,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并在政府及部门门户网站、缴费场所公开保证金项目清单。对清单之外的保证金,一律不得收取。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服务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主体投资项目依法需要多个行政机关验收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牵头行政机关组织制定综合验收方案,一次性集中验收,出具一次性告知验收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和跨区域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展会、大型体育赛事和大型专业市场的执法检查和维权服务,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不得强迫市场主体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社会组织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捐赠或者强行摊派,不得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涉及市场主体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对未按照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由中介服务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将其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
  平等对待各类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小微市场主体发展的有关公共服务政策、措施,鼓励金融企业扩大对小微市场主体的融资、贷款规模,推动大众创新、万众创业。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不断完善人才培养使用、选拔评价、激励保障机制。落实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证明外,各种无用证明、重复证明应当取消。能够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现有证照和凭证可以证明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四章  优化法治环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不得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随机抽查机制,采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随机选派的方式,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等直接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和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力度,建立多部门、多行业、多领域、多手段联合信用惩戒工作机制,使失信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并将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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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4 03:12:1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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