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回深圳兴德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的决定
深财会〔2008〕30号
深圳兴德会计师事务所:
经我局核实,你所(执业证书编号:47470115,主任会计师:刘剑)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不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七条规定的设立条件,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就上述情况向我局备案。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所作出撤回设立许可的处理,并注销你所执业证书。请你所于2008年4月30日前向我局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你所不得承接新的业务。
如对上述决定有异议,你所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上级财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送达回证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
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 | 关于撤回深圳兴德会计师事务所 设立许可的决定 |
送达机关 | 深圳市财政局 |
受送达人 | 深圳兴德会计师事务所 |
签收人及 送达日期 |
二○ 年 月 日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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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送达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规定执行。
2.直接送达由他人签收的,应在备注栏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
3.采用直接送达以外的其它送达方式的,应在备注栏注明送达方式,包括: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
4.留置送达的,应在备注栏注明拒收事由,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字,无签收人。
5.邮寄送达的,必须以挂号信或专递送达,挂号信或专递回执应作为送达回证***。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6.公告送达的,将公告证据作为送达回证***。以公告日期60日后为送达日期,无签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