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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修订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7日发表  

 

2005621 司发通[2005]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根据各方面对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结合近年来工作实践,司法部对2004年印发执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监考规则》(司发通[2004]100号)进行了部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二、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一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试行),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组织,考区、考点、考场设置, 试卷管理,考试实施 ,评卷与成绩管理等考试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司法部对全国的司法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 ( 地、州、盟 ) 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司法考试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应当做到组织严密、程序严谨、标准严格、纪律严明。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人员要求

   第六条 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

( ) 组织、安排本地区报名 , 负责准考证及相关材料的印制、发放和报名资料的复核统计;

( ) 划分考区,审查考点、考场设置

   ( ) 组织本地区考试工作人员培训 ;

( ) 负责本地区试卷的接收、保管、分送、回收和返送 ;

( ) 组织、部署本地区的考试实施,按照规定的职能和权限处理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

( ) 指导、监督市 ( 地、州、盟 ) 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 ( 地、州、盟 ) 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为 :

   ( ) 具体负责本地区司法考试的报名工作 ;

   ( ) 设置考点 , 布置考场 , 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定 ;

   ( ) 培训监考人员 ;

   ( ) 负责本考区考试实施 ;

   ( ) 接收、保管、分发试卷及考试后回收、返送试卷 ;

   ( ) 依照权限处理报名、考试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思想品德良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负责,保密观念强,身体健康。

负责接送、保管试 ( ) 卷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从事保密工作的要求。

   第九条 有直系亲属或配偶参加当年考试的考试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当年试 ( ) 卷管理、监考、成绩评阅等考试工作。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培训。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纪行为的 , 按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办法》规定 , 视情节、后果给予相应处理; 构成犯罪的 ,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报名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和报名事项在司法部公告及有关文件中公布。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公告和有关文件 , 确定并公布本地具体报名时间、地点、方式及有关事项 , 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公布报名事项时 , 应当明确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 ( 地、州、盟 ) 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 , 可以在其工作、学习地报名。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网上报名方式的 , 应当要求报名人员本人到户籍所在市 ( 地、州、盟 ) 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地点办理确认手续。

第十五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司法部要求的格式统一印制报名表格 , 提供给报名人员 , 并要求报名人员如实填写。已经进行网上报名的人员 , 司法行政机关经确认后不再要求其重新填报。

报名人员从网上报名表格并填写完成的 ,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审验接受。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报名手续时, 应当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

对于报名材料及填报内容不齐全的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告知报名人员补齐后另行办理报名手续。

对于不符合报名条件的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报名手续的原因和情况。

对于报名人员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手段骗取报名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报名无效。

   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日期截止后不再办理补报手续。

   第十八条  ( 地、州、盟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 5 日内, 将本地区报名信息报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报名工作结束之日起10日内 , 将本地区报名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十九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报名信息上报后不得更改、替换、新增报名人员, 不得自行变更报名人员考试使用的语言文字和调换报名人员的考场。

第二十条  未获准报名人员, 可以在获知之日起3日内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查。

(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申请人的报名材料,并将重新审查的意见于报名截止后5日内告知申请人及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地区报名材料进行复核。对于符合报名条件的 , 发给准考证; 经复核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 , 可以要求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 , 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司法部发现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取得准考证的 , 可以要求省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复查或者直接确认报名无效。确认报名无效的,应当在考试前告知报名人员。

第二十三条 准考证号码按全国统一规定的 13 位数字编排,第12 位数为年度代码 , 34 位数为省别代码 , 56 位数为市别代码 , 78 位数为考区代码 , 913 位数为考生代码。

准考证号码采用随机混编方式编排。

 

第四章 考区考点和考场设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考区是指由省 (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参加考试的人员所在区域划分的考试管理责任区。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区应考人数及分布情况 , 在市(地、州、盟)以上行政区域设置若干考区。

考区设置应当相对集中。考区下设置若干考点。县以下不设考点。

   第二十五条  ( 自治区、直辖市 )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报名结束后的 30 日内将本地区考区、考点、考场的设置、考场的标准人数、应试人员准考证编号等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二十六条 考区设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交通便利,有标准考场和监考人员;

   ()具备接收、存放、运送试卷等保密文件的条件;

   ()具备必要的通讯和自动化办公设备;

   ()应试人员数量不得低于300人。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或违纪现象严重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两年内不在该地区设置考区的处理。

对于有特殊情况需变通处理的,需报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指定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数个市(地、州、盟)合并设置考区。

考区设置变动的,应报司法部核准。

   第二十八条 各考区应当制定考试实施方案和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

第二十九条 一个考区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一个或一个以上考点。

考点设置,应当遵循便于管理、集中少设、充分利用高考定点单位的原则。

发生重大考试事故的考试场所,两年内不得设为考点。

   第三十条 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考点所在单位签订考试场地租用协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考点设立监考办公室及保卫、医务、后勤等小组。

  监考办公室是处理考试期间试卷收发、保管、密封及总监考人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考点根据应试人员人数设置考场,并设置备用考场。

   第三十三条 考场设置,应当方便应试人员答卷,方便监考人员工作,有利于维持考试秩序。

  考场设置的具体要求为:

   ()安全、安静、通风,采光、照明条件好;

   ()小学教室、阶梯教室及其它有坡度的场所不得设为考场;

   ()每个考场的标准应试人数为30人或25人,剩余应试人员编入尾考场;

   ()应试人员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为80厘米以上;

   ()考场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有其他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和字迹。

 

第五章 试卷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的保密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主动与当地保密部门联系、协调,共同做好试卷保密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委托国家定点保密厂印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标准试卷袋封装。每个标准试卷袋按30份或25份试卷封装;尾考场按实际上报人数封装;备用卷按应试人员数量的2%配发封装。

各场次试卷以不同颜色标识的试卷袋加以区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举行前20日内将试卷的数量、接收地点、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上报司法部。

   第三十八条 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在启用前,答卷()在启封前均属于国家机密,应当按相应密级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司法考试试卷于考试举行前37日内送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开考前48小内,将试卷送达考区。

考区应当于每场考试前1小时内将该场试卷送达考点。

第四十条  ()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封装和运送。

第四十一条  ()卷交接时,应当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参与交接手续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同时,接收方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

  接收人应当逐场、逐袋清点试()卷的科目和数量是否准确,检查卷袋及密封是否完好;若发现开封、散落及数量短缺等情况,应当即刻封装并将此情况逐级上报到司法部。

第四十二条  ()卷应当存放于保密室保管,保密室必须具有防火、防水、防盗等措施和功能。

保密室及保险柜的钥匙应当分别由两人以上掌管。

保密室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昼夜值班,并填写值班日志,对每日情况做出记录。

   第四十三条 考试结束后30日内,各考区应当妥善保管考试试卷及相关资料备查。30日后的一个月内自行销毁。

  举行考试之日起满6个月且分数核查工作结束后销毁试卷答卷和答题卡。试卷答卷和答题卡销毁前,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考试实施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试前一天1500时至考试结束当日晚2000时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号码应当在考试前24小时告知上、下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试期间派员到考区、考点、考场进行督考。

  督考人员职责为:

   ()检查试卷保管、考场布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检查考区、考点、考场试卷发放回收情况,检查监考人员职责履行情况,重点检查试卷封装情况;

   ()检查试卷及答题卡的回收情况;

   ()发现考试中的违纪、舞弊等现象,应当及时纠正,并督促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检查总监考人及其他监考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提交督考报告。

第四十六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1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流动监考员若干名。总监考人和流动监考员应按《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十七条  考试期间,每个考场应当配备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监考人员中至少有1人为考点所在单位工作人员。

监考人员应当按照《监考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每一场考试,均应采取随机确定的方式指定各考场监考人员。

第四十八条  (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考前逐项检查落实如下事项:

   ()妥善安排监考办公室,组成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临时小组;

   ()在考点设置明显标志;

   ()在考点的醒目位置张贴考场分布示意图、考试有关规定和考试时间表等材料;

   ()考场周围5处划有警戒线并安排警戒人员;

   ()每个考场门外张贴有该考场序号和准考证号起止号;

   ()座位号及对应的准考证号统一贴在桌面左上角;

   ()各考场内已清理完毕并门上贴有封条;

   ()其他工作。

   第四十九条  除统一要求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同意应试人员在考试中使用草稿纸。

第五十条  试卷袋开拆,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考场和规定时间段内当众开封;其中装有备用卷的特制试卷袋开封后,应当将未开封的备用卷袋立即送总监考人。 

确需使用备用卷()时,由监考人员向总监考人报告,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考点监考办公室共同拆封备用袋后签字领取。期间,应当有保密或监察机关人员在场监督并签字。

缺考人员的试卷(答题卡)不得作为备用卷()使用。

第五十一条  答卷封装,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监考人员在规定时间和场所内完成并签字,并指定专人对封装情况进行检查确认,报总监考人同意后,立即送至考区保密室。

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场所自行封装或拖延封装时间。

第五十二条 封装后的答卷袋,应当按考点、考场顺序装箱,填写装箱清单,并于全部考试结束后第二天由各考区返送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司法部通知要求,按时将答卷、答题卡送往评卷地。

未使用的备用卷、袋应当返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三条 各地返送答卷应当指派两人以上押运,由考试机构负责人带队。返送答卷,应当符合运送"密品"的要求,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和路线,运送途中应当始终确保对答卷的有效监控。

第五十四条 考区或考点遇有不可抗力情形,需延长考试时间,推迟、暂停或另行考试的,应当报司法部决定。

第五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发现泄密、严重舞弊、试()卷毁损等意外事件,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散,随时将事态发展情况上报。

 

第七章 评卷与成绩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评卷工作由司法部统一组织。

司法部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年度评卷工作领导小组。

司法部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评卷工作。

第五十七条  返送的答卷具体数量以正式启封后第一次清点统计为准,袋内答卷短缺或损坏的,由送卷单位负责查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评卷中发现重大舞弊或其他重大问题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助评卷单位进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考试成绩登录完毕后,由司法部公布并委托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通知应试人员。

违纪人员的考试结果,另行通知。

第六十条 考试成绩公布同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告知应试人员,如对分数有异议,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只限于复核申请人试卷卷面各题已得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是否有误。司法部负责组织分数核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地、州、盟)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考试成绩公布后15 (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内接受应试人员的分数核查申请。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于成绩公布后(自公布之日起计算)20日内汇总上报司法部。

司法部不直接受理个人的分数核查申请。

分数核查申请超过规定期限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条  对于计算机评阅的客观性试卷,不进行分数核查;但因客观性试卷无成绩时,提出的分数核查申请,应当受理。

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成绩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员。

第六十三条  分数核查工作自成绩公告后的45 (以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内进行。

分数核查后的成绩为最终成绩,不进行再次核查。

 

第八章 收 费

第六十四条  负责报名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收取考试费。

考试费用具体核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司法部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考试收费的规定,会同同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国家财政和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和办法,在报名结束后两个月内上缴考试费用。

   第六十六条 各地收取的考试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支出项目和标准用于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六十七条  申请分数核查,应当另行交纳费用。对申请人试卷卷面分数的计算、合计、登录确实有误的,应当返还分数核查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在司法部未正式公布试卷和答案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翻印出版或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国家司法考试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标准。

未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中的报名、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管理、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及统计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依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按照司法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命题、试卷印制、监考规则、考场规则等其他考试工作管理规范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57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71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二:

国家司法考试监考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监考人员是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负责在国家司法考试过程中监督应试人员考试,并依照规定权限对违纪行为进行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二条 各考点按规定条件选聘、培训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认真学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规定,全面履行监考职责,严格执行考场纪律,确保考试顺利进行。

第三条 监考人员进入考场时须佩带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第四条 司法考试考点设总监考人一名、副总监考人若干名。总监考人职责为:

  (一)负责本考点的监考工作;

  (二)依照规定权限处理考试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和违纪行为;

  (三)组织、检查、验收答卷的封装;

  (四)向上级司法考试机构提交监考工作报告。

  副总监考人负责协助总监考人管理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第五条 考点设流动监考员若干。流动监考员的职责为:

  (一)负责考场外秩序及联络事宜,配合各考场监考人员处理各种突发情况;

  (二)检查、监督考场监考人员的工作;

  (三)配合监考人员处理应试人员的违纪行为;

  (四)替换场内监考人员;

  (五)总监考人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考场内的监考人员应于每场考试开考前规定时间内到达监考办公室领取试卷,并在检查试卷密封情况后签字确认。

  监考人员领到试卷后须直接到达考场,不得携卷去其他任何地方。

  监考人员严禁自行调换监考考场.

  第七条 监考人员在应试人员入场前应检查、清理考场。

  第八条 监考人员应引导应试人员准时进场入座,并负责查收禁止带入考场的物品,包括书籍、资料、笔记、报纸、稿纸及电子设备、通讯设备等与考试无关的物品,检核证件,宣布考场规则和考试要求,宣读注意事项。

  第九条 监考人员不得擅自提前或者推迟考试开始时间。

  第十条 考试开始30分钟后,禁止迟到应试人员进场。

  考试开始60分钟内,不准应试人员交卷出场。

  第十一条 各场考试开始前5分钟,监考人员应面对应试人员启封试卷袋,并逐份清查数量,发现问题的,应立即向总监考人报告。

  第十二条 监考人员应指导应试人员按要求填写准考证号和姓名,并逐个核对应试人员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是否与其所持的准考证一致,应试人员是否与其准考证上的照片相符,其他证件证明与准考证是否一致。

  无准考证或人、证不符的,应停止其考试,交考点总监考人处理。

  第十三条 监考人员应将缺考人员和考试时间结束前退场人员的试卷、答题卡及时回收。

  监考人员应在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上注明"缺考",并填写(填涂)准考证号,并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由于考生原因造成试卷、答题卡损毁、脏、皱的,均不予更换。

  第十五条 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试人员就试题印刷不清提出的询问,应当众解答。

  第十六条 监考人员发现应试人员有作弊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同时将作弊和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将证据妥善保存备查,并由两名监考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监考人员要关心、爱护应试人员,发现应试人员突患疾病,应当及时通知考场外的工作人员陪同考生去治疗。应试人员因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第十八条 监考人员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和谈笑,不准抄题、做题或进入其他考场,不得将试卷带出考场。

  第十九条 考试结束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给予应试人员时间提示。

  第二十条 考试时间终了,监考人员应明确要求应试人员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答题卡)翻放在桌面上等待收卷;全部试卷回收前不得离场。

  第二十一条 监考人员回收、清点试卷应按自小号到大号顺序排列;发现应试人员将试卷携带出考场的,应立即追回,缺少试卷的,应立即报告总监考人。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回收本考场试卷完毕后,应立即由两名监考人员将将试卷送至考点监考办公室集中封装。

  第二十三条 每场考试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清理考场。

  第二十四条 监考人员应按规定认真逐项填写有关表格;全部监考工作结束后,监考人员应提交监考报告。

  第二十五条 监考人员、相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给考试工作造成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考人员有违纪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于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7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71发布的《监考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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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图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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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武鸣区南宁北风生水起鸣响发展最强音
  90. 市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开幕
  91. 关于凭祥市2018年脱贫攻坚项目库的公告
  92. 按时按质按量完成试点任务
  93. 宜州宜州返乡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见成效
  94. 龙州县2022年机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编外工作人员公告
  95. 上石镇大力发展牛蛙养殖产业
  96. 河池2019年扶贫日系列活动启动
  97. 自治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工作指导组到我市开展指导检查
  98. 那隆镇开展两***筛查为妇女撑起健康保护伞
  99. 开展信用评级助推企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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