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豆师傅豆制品经销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行为案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大市食药监食罚字〔2017〕第文-095号
关于对沈阳市大东区豆师傅豆制品经销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沈阳市大东区豆师傅豆制品经销处,生产加工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81号(文官市场大棚19号房),生产加工范围:大豆腐、干豆腐,负责人:代淑兰,产品包装形式:(散装),许可证编号:XZF0104000009,发照机关: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效期至2020年09月13日。
2017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证明已过期,当场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向当事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7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复核,发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调查,查实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5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5日向当事人当场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复核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复查,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8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2017年10月25日的经营情况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2017年11月8日的经营情况和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健康证已过期,属无效证件。
证据九、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辽宁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店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质。
证据十、《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字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17年12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沈大市食药监食听告〔2017〕第文-001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的规定,已构成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生产加工人员未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违法行为。
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银行沈阳大东支行缴纳罚没款,账户名:沈阳市大东区非税收入财政账户,账号:301****2863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大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沈阳市大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注:本文书应制作三份,第一份随案卷归档,第二份送达给被处罚单位(人),第三份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