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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府关于印发宝应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7月25日发表  

宝政规〔2015〕4号


县政府关于印发

《宝应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部门,县经济开发区、有机农业开发区:

《宝应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宝应县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日






宝应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供水管理,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应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水利行业供水、城乡供水管理和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县节约用水工作。

县发改、市场监督管理、住建、公安、规划、环保、卫生、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县经济开发区和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乡供水的经营单位,负责城乡供水管理的日常工作,保障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的安全。

第六条应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它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保供水安全。

第七条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县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住建、环保、卫生、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乡供水规划,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对区域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各镇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镇(村)水厂及封填自备水源井,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和规划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环保、卫生、规划、住建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四条城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没有实施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居民用户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应由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水资源的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实施。

应采取控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应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保、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报告县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源水质监测变化情况通报供水单位,加强污染企业及周边排放口监测,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文、水量变化情况及时通报供水单位。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区水域内船舶污染的防治工作,与供水单位建立联动管理机制。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水、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监测,将监测和处置结果报县人民政府,同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及一般的明漏、暗漏,供水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设施;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放射性物品、垃圾或饲养畜禽;

(五)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六)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保护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应当提前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六条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申请检定水表,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方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申请检定之日前两个抄表周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水量计算。

第三十九条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条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一条承担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维修、保养水箱(池)、水泵、管线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

(二)负责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

(三)对居民用户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四)保证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和服务的投诉。

直接从事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人员、清洗消毒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并取得健康证明。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用户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三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五条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六条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七条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闸门位置至用户结算水表前的供水管道、水箱、储水池、水泵、电机、电控装置、阀门等。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宝应县城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宝政发〔1995〕220号)同时废止。














宝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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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9-27 14:41:0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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