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市级城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资产管理,优化资产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资产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城市公共性基础设施或通过其他形式取得的城市公共资产。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权是指由城市公共资产在市场配置中衍生的权益。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城市公共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具体做好城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城管、房管、国土资源、文广新、体育、民政、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公共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级城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的冠名权;
(二)大剧院、演武楼、赵王河公园、曹州牡丹园等场馆及其附属设施的经营权;
(三)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等公共资产的管理权;
(四)城区户外广告公共资源经营权;
(五)其他政府特许经营权和城市公用设施经营权等。
第五条 城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应当遵循有偿使用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资产经营采取依法挂牌拍卖等市场化操作方式进行。
第六条 不适合经营的公益性城市公共资产,由市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委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实施监督。
第七条 市城市公共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城市公共资产经营权的登记、界定、资产评估、划转、处置等工作;
(二)负责对城市公共资产的统一规划、分类运作;
(三)制定城市公共资产经营权出让方案,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缴城市公共资产经营权出让收益。
第八条 城市公共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城市公共资产行业管理使用的相关办法及制度;
(二)负责城市公共资产的规划编制、设施维护管理等社会公共管理职责;
(三)负责城市公共资产经营与服务的监督、行政执法等行业管理职责;
(四)移交筹建的城市公共资产相关项目的审批、建设、结算等产权登记资料。
第九条 具体经营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下列责任: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组织生产和经营;
(二)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公共资产经营权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主管部门新增城市公共资产,须在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进行产权登记;
(二)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公共资产经营权出让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竟拍招租;
(三)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会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依法确定经营单位或个人;
(四)经营权出让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
第十一条 参与经营权出让的竞标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资质、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资产经营权出让期限可根据行业特点、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出让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应重新组织竞拍招租。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资产经营收益须全部缴入国库,应当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十四条 市财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严肃问责,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取得城市公共资产经营权,擅自从事城市公共资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公共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