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被忽视的成年继子女继承权
作者: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 刘志华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去世,李某与继承人张某均系丧偶后再婚,李某与前妻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李甲、李乙;张某与前夫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王甲、王乙;王甲、王乙在母亲张某和继父李某再婚时均已成年并组建了自己的家庭,那么,王甲、王乙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是否也需要同其他继承人一同到场?
法理分析
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第一顺序有继承权的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也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那么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就成为判断继子女是否有继承权的重中之重。继承法中的“扶养”泛指亲属之间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关爱,包括三种情形:长辈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从继承法的立法宗旨看,鼓励家庭成员之间在物质和精神方面互相帮扶、供养。
对于未成年的继子女,一般情况下,其没有自己独立的生活能力,需要依靠继父母在生活上予以抚养照顾、教育监护,在经济上需要依靠继父母供养,抚养关系较易判断,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都会自然而然的想到未成年子女的继承问题,甚至会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特指形成继父母关系时未成年的子女。笔者认为,只要形成了扶养关系,那么就应该考虑在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已经成年的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
那么如何确定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
从社会现实看,老年人再婚是很常见的社会现象,有些成年子女出于对自己父亲或母亲感情需要的尊重,对继父或者继母也会尽赡养义务,从公平原则来解释,“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强调的是,继子女的继承权来源于其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与继子女是否成年无关。
因此,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法律上扶养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成年子女虽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继父母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
(2)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包括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或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反之,若继子女在其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已经长大成人,分居另过,或其生父或生母再婚后,继子女未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而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教育成人,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也未尽过赡养义务的,则不能视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继子女也就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
实务操作
办理继承公证时,如果遇到再婚家庭,公证员出于审慎的角度出发,应当要求成年继子女到场,如成年继子女明确表明不参与继承,应要求其签署独立的声明,声明内容仅供参考:
声明书
声明人:王甲,男,一九六〇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我的继父李***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去世,我的继父和我的生母张***结婚时我已成年,另组家庭,老两口一直单过,我没有和他们共同生活过,不存在经济上供养我的继父,也没有生活上扶助过继父,未形成扶养关系,特此声明!
声明人(签字):
xxxx年xxxx月xxxx日(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 公证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