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界定问题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
界定问题的批复
(2001年10月10日)
深地税发〔2001〕771号
涉外税收调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界定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外发〔2001〕111号)收悉。现将有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02号)规定,此类活动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自营商品贸易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进行界定。
二、关于技术开发、服务性企业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免税界定问题。
对此类代表机构,应调查了解其从事的业务活动内容及对总机构生产经营所起的作用,再根据税收协定及国内税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征免税界定。如该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提供准备性、辅助性服务,凡不另行收取服务费的,则不属于代表机构的应税业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