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佛山市高明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明府办〔2012〕111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4日
佛山市高明区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利用存量土地,提高土地的投入产出率,鼓励多层商品厂房的开发,建立规范的商品厂房开发、建设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及《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厂房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区范围内的工业园区或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以出让方式或其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商品厂房,并转让商品厂房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厂房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组建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必须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四条 组建外商投资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必须在取得开发项目并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到工商、税务、外汇、金融等部门办理登记。参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外商投资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应根据其经营项目的规模,具备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和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利用在工业园区或规划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商品厂房开发经营的,必须向区发改、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开发项目批准后,按规定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组建商品厂房开发企业,领取开发资质证书,凭有关批准文件到区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进行商品厂房开发经营。
第六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土地开发面积必须达到10000平方米以上,容积率1.5以上。
第七条 新设立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二)项目立项批文;
(三)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企业章程;
(六)验资证明;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有职称技术人员5人以上,其中建筑工程中级以上1人,会计和统计初级各1人);
(九)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文件。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第八条 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粤建房字〔2000〕6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从事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一书两证”的规划管理,必须到区规划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国土资源、环保部门审批意见(或批准证书),到区发改部门办理建设项目核准手续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条 新增的商品厂房开发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对项目产业类型可不作明确规定,投资强度可在区招商引资项目准入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但在土地出让时已明确规定投资强度、项目产业类型的土地,不得进行商品厂房开发。
第十一条 划拨国有工业用地进入开发市场的应向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作商品厂房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其他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至新设立的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名下。
第十二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对地块的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执行。经批准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指标进行开发建设的,应与原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根据《佛山市物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预售商品厂房时,必须经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商品厂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预售的商品厂房,在刊登售房广告时,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申请商品厂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证明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各层平面图;
(五)《建筑施工合同》;
(六)已完成三分之二结构工程(七层以上)或已完成结构工程并封顶(七层及以下)的证明材料(由施工或监理单位提供);
(七)商品厂房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八)房屋测绘报告(预售);
(九)预售方案和预售款监管协议;
(十)预售公示资料;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备案文件;
(十二)物业维修资金监管协议;
(十三)门牌地址证明;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商品厂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六条 预售商品厂房时,买卖双方须订立预购合同,并在订立预购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预购合同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预购登记。预购合同应包括厂房的位置、地点配套设施、荷载标准、使用功能、装修标准、售价、竣工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商品厂房预售监管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组织实施开发地块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已建成的商品厂房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应在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确权登记,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确认产权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商品厂房确权登记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竣工土地证明文件;
(二)综合验收文件;
(三)房屋测绘报告书(确权);
(四)现售商品厂房的需提供商品厂房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
(五)已办理商品厂房预售的要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出售厂房时,买卖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并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所有权权属登记。
办理房地产所有权权属登记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购房***(办证联)原件及复印件;
(三)房地产权属转移证明书或房产证;
(四)购买者的身份证明文件;
(五)缴纳维修资金证明文件;
(六)实施预售的首期款缴款凭证;
(七)完税凭证;
(八)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购买商品厂房应参照《关于对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和使用方法进行调整的通知》(佛建市场〔2008〕2号)执行,按总购房价的1%标准缴纳物业维修资金。
第二十三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对商品厂房单元进行再拆分销售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以租赁方式经营的,必须与承租方到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权证;
(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合法资格证明材料;
(四)区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五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转让在建厂房或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房地产交易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不得出卖、转让、出租开发资质证书。如有违反者,由发证机关根据《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有关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开发资格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预售商品厂房的,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商品厂房开发企业将未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商品厂房交付使用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厂房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城建水务局(住房和城乡建设)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