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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随州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8月20日发表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依据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建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宅基地和农房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农发〔2020〕25号)相关要求,结合随州市农村建房管理实际情况,市住建局代市政府起草了《随州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总则、规划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竣工验收、既有农村住房安全隐患排查、监督管理、附则七个部分。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3月26日前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反馈,或在页面底部在线提交反馈。

联系单位: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联系电话:0722--3327511

电子邮箱:635098955@qq.com

传    真:0722--3318667

联系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沿河大道116号

邮    编:441300

***:《随州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2月25日

***:

随州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湖北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住房建设是指农村村民或居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用房的行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其他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集约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和农村既有住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工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和审批监管责任,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宅基地审批、施工质量安全监管、违法建设查处等工作。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负责现场指导、审查农村住房设计,负责协调落实农村既有住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日常监管工作,应制订村规民约规范村民建房行为,掌握村民建房动向,及时劝阻相关违法建设行为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既有住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相关信息录入、台账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县市区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农村住房户型图集,负责农村住房风貌管控和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管理,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农村既有住房安全隐患巡查机制。

第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单位或建房村民对房屋的质量安全负总责,承担建设主体责任。住房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或个人分别承担相应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体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和专人负责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常态巡查、情况上报和调查处理工作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将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技术服务等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实施。

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

第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科学选址,避开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应引导村民在规划的集中居住点选址建房。

第九条  村民建设住房应当依法取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严禁未批先建、批少建多、批甲建乙、乱占耕地建房等违法建设行为。 

村民建设住房应在本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中选择具体设计图纸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人员)设计图纸,并按规定办理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等手续。

取得宅基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等相关用地批文以后,建房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宅基地管理机构申请放线。

未选用本地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中的设计图纸或未提供有资质设计单位(人员)设计的图纸,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相关手续的,不得施工。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指导县市区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实行同一区域统一风貌和一村一特色。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编制并定期更新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免费提供给建房村民选用。在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编制及设计图纸审查中,应加强建筑物外立面风貌管控,以当地地域建筑风格为主,与村庄整体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注重历史文化传承,留住乡愁记忆。

农村村民自建住房可在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荐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中选择设计方案,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在保持风貌协调统一的基础上自行设计。

第十一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业务指导和评价,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建筑工匠专业技能培训。

第三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农村住房建设开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二)农村住房建设设计图纸(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免费提供的建房图集或委托设计单位专业设计的图纸);

(三)施工企业资质证书或《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施工合同。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建房申请后,应对规划条件、设计图纸和相关证书资料等进行查验,并到建房现场检查复核,符合规定的允许建房。建房开工申请可以和宅基地建房用地申请等其他手续合并办理。

按照建筑施工许可相关规定,属于施工许可范围的应按规定依法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持有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认证的《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合格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不得由农村建筑工匠承揽施工:

(一)建筑层数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建筑跨度6米及以上的。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开建前,施工方应当根据当地地质环境条件,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确定合适的建房方位、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督促建房户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房屋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施工方为建筑施工企业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建房村民与施工方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为施工作业人员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险种。

第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施工方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时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七条  建房村民应保存主要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砌体)出厂合格证或购买凭证,有条件的乡镇可将主要建筑材料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重点部位施工时应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做好施工记录和检查记录,有条件的应按规范要求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台账,将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纳入乡镇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范畴。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要重点对照以下要求加强监督检查:

(一)地基基础结构及梁板柱几何尺寸应符合设计要求;

(二)钢筋材质、型号及规格应符合设计要求;

(三)应按设计强度确定相应配比拌制混凝土或砂浆;

(四)搭设脚手架应设置连墙件,梁板支模架应设置扫地杆、水平杆及剪刀撑,立杆基础上应设置木垫板;

(五)脚手架及支模架应采用合格钢管和扣件搭设,不得使用严重锈蚀、变形或裂纹的钢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农村住房建设过程进行质量安全抽查。

第十九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关键环节的监督指导,建立施工方法、施工工艺和安全防护措施负面清单,推广应用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农村住房投入使用前,应当由建房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指导农村住房竣工验收,依法负责农村住房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竣工验收时,施工方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并逐步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农村住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于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户一档”要求归档并办理房地一体不动产登记。

第五章 既有农村住房安全隐患排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组织开展既有农村住房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既有农村住房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村民委员会要明确责任人,定期开展农村住房安全日常巡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用途变更为经营性、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农村住房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第二十四条  对排查初判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村住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或本地行业主管部门组建工作专班,依据住建部印发的《农村住房安全性鉴定技术导则》开展安全性鉴定。

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由村民委员会及时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下发整治通知,建立安全隐患问题台账,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治责任、整治措施和整治时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指导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切实履行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对农村住房建设项目和既有住房安全隐患整治的质量安全进行抽查,对抽查发现的问题实行清单化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建设质量安全巡查管理职能,对农村住房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村民委员会可选派村民代表或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农村建筑工匠等作为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协管员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存在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办理开工手续擅自施工或其它质量安全问题,及时报告村民委员会或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关于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巡查、抽查中发现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建房村民下发整改通知,责令限期整改。建房村民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38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取消其建房资格。

县市区要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机构和技术人员参与既有农村住房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相关排查、评估、鉴定等工作。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农村住房制定整治计划,落实属地责任、行业监管责任和产权人(使用人)的主体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治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建房村民、施工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负责保护现场并立即向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农村住房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以及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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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5 04:23:0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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